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16號上 訴 人 楊文琪上 訴 人 楊明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上 訴人 楊阿甘
楊松烈楊秀粉楊松浩楊松雯楊松淋楊王雪楊松典楊松蒼楊玫音楊淑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鄭阿縀所有,楊鄭阿縀於民國50年4月22日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為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楊舜、楊香、楊美,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協議結果為系爭土地由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並約定將渠等全部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由楊天賜以繼承為由,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楊天祥於71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楊阿甘、楊松烈、楊秀粉、楊松浩、楊松雯、楊松淋(下稱楊阿甘等六人);楊天泳於10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楊王雪、楊松典、楊松蒼、楊玫音、楊淑茹(下稱楊王雪等五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由其繼承人中之上訴人楊文琪、楊明芳(以下分別稱楊文琪、楊明芳)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家族於楊天祥、楊天泳、楊天賜去世後,針對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於103年12月17日召開家族會議,被上訴人當面要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屬於楊天祥及楊天泳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拒絕。為此,被上訴人爰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中借名登記部分返還與楊天祥及楊天泳之繼承人。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法律關係,擇一判決,求為命:楊文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阿甘等六人公同共有;楊文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王雪等五人公同共有;楊明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阿甘等六人公同共有;楊明芳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王雪等五人公同共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天賜為楊鄭阿縀幼子,楊鄭阿縀過世時,楊天賜尚未成家立業,楊鄭阿縀之其他繼承人即楊天祥、楊舜、楊香、楊美、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同意由楊天賜一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若真有借名登記,則被上訴人何以至楊天賜於103年過世前,均未曾要求楊天賜返還系爭土地?況楊天賜76年心臟開刀、95年車禍重傷、103年心臟再次開刀,身體狀況長期不佳,被上訴人更無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原因,而楊天賜於遺囑中亦未提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一事。被上訴人竟於楊天賜去世後,勾串證人楊天泉、楊豪然、楊日宏等,捏造楊天賜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虛假故事,楊天賜無法辯駁之情形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要求返還,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常情不符,自屬無稽。況楊鄭阿縀其餘繼承人與楊天賜並未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亦與社會常情不符。系爭土地之佃農李日昇、李張寶及李日順係與楊天賜續訂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亦係楊天賜同意渠等興建,楊天賜並陪同渠等申請用電,楊天泉並無真實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但因楊天賜時常外出工作,故委託居住宜蘭之楊天泉代為收取系爭土地三七五之租金,此與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全然無涉,而佃農知悉楊天賜往生後便主動於103年7月31日、104年4月10日、104年7月25日通知楊文琪收取田租,故佃農亦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渠等之人為楊天賜,楊天泉僅為楊天賜之受託收取佃租之人。又楊天賜將系爭土地權狀及其他土地權狀正本均放置於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號(已整編為神農路2段146號)之祖厝內,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楊天泉保管,縱楊天泉目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但楊天泉並未證明其取得之原因為何,仍難認係楊天賜交付保管者。楊天賜自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起,均持有系爭土地重劃前舊權狀,並親自管理處分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楊天賜於57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天泉,係因向楊天泉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週轉,楊天賜對系爭土地有完全處分權限。再者,縱認倘楊天賜與楊天祥、楊舜、楊香、楊美、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等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因楊天祥、楊天泳僅各有八分之一之權利,則楊天祥、楊天泳僅得請求楊天賜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各八分之一,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各五分之一。更何況,借名登記契約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因楊天祥已於71年11月18日死亡,其與楊天賜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自該時起消滅,其繼承人繼承取得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且自71年11月18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然卻遲於104年2月13日提起本訴,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仍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即附表所示坐落宜蘭縣○○鄉○○段442、443、44
4、588、591、691、692、693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號),原為楊鄭阿縀所有(見調字卷第28至39頁,原審卷一第246至257頁)。
㈡楊鄭阿縀於50年4月2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原為兒子楊天
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及女兒楊舜、楊香、楊美,由楊天賜於50年8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調字卷第12至27、40至66頁)。㈢楊天祥於71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阿甘等六人;楊
天泳於10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王雪等五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見調字卷第40、47至58、63至70頁,本院卷第94頁)。
㈣楊天賜於103年1月29日過世後,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調字卷第12至2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楊天祥、楊天泳與楊天賜間
就系爭土地各5分之1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同法第282條規定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祖母楊鄭阿縀所有,楊鄭阿縀
於50年4月22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五兄弟為免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會被徵收放領遂協議將其他四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賜一人名下,並由楊天泉負責管理系爭土地,楊天賜乃將其印章及所有權狀均交由楊天泉保管,系爭土地上關於三七五租約之租金均係由楊天泉或其子楊日宏代收,歷來收租之款項均係用以繳納他筆祖產即坐落「宜蘭市○○○段○○○○號(重測前為宜蘭段巽門小段263-10地號)及進士段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或作為修繕楊家公墓及祖厝即舊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整編後為「宜蘭市○○路○段○○○○○○○號」)房屋費用使用等情,並舉系爭土地於80年、85年、90年、95年及100年之地價稅單、收租單據(分別見調字卷第74至98頁,原審卷二第18至46頁),及證人楊天泉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楊天賜印章等為憑,以及證人證詞為證:
①證人楊天泉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權狀是由伊保管,今
天有帶重劃後之權狀(庭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閱覽後發還),重劃前的權狀交回去了,拿舊換新。楊天賜在世的時有交印章給伊包管(庭呈楊天賜木章一枚,閱覽後發還),此印章是收田租時用印做證明。系爭土地係從伊父親繼承而來,登記伊母親楊鄭阿縀所有,伊母親過世後辦喪事時,所有兄弟姊妹都有回來商量,三個女兒同意放棄,其他五兄弟繼承,因為以前的土地有登記為五兄弟共有才被放領的,若沒有登記共有就不會被放領,怕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會被政府徵收,因為楊天賜最小,所以掛名在他名下,由伊管理並保管權狀,伊母親遺產僅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都是伊在管理收田租,楊天賜從來沒有管理過或是收過租,伊有留收租收據(庭呈收據數紙,影本附卷),有時伊不在家,由伊兒子楊日宏代收,這些收據楊天賜那邊沒有,伊以楊天賜名義收租,後來佃農死亡要辦理變更登記,是佃農自己去辦繼承的,地主沒有去。田租一開始是收稻穀,碾米後大家吃,後來改收現金,就將所收取之田租用來繳地價稅、神農路148號舊家房屋稅、其他共有土地地價稅、修理楊家公墓等,有經過五兄弟同意,這些稅單都是伊保管(庭呈稅單正本數紙,閱覽後發還),系爭土地中有一筆佃農有蓋房子在上面,在重劃時,五兄弟有商量決定沒有要變更為建地,宜蘭神農路的舊家沒有固定留一個房間給楊天賜用。父親有留一些田讓五兄弟共有,但被政府徵收,政府補償金交給母親,也有補償台泥的股票,是五兄弟的。楊天賜有在57年3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係因當時楊天賜在臺北工作要作保,但系爭土地是五兄弟共有,怕土地被吃掉,所以才設定此抵押權,會設定給伊是因為所有的田都是伊在管理的。伊有在86年2月間拿系爭土地的舊權狀換新權狀,楊天賜沒有提供授權書給伊,伊拿楊天賜的印章去辦理,地政機關沒有異議,楊天賜知道要換發權狀,有同意伊去換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至10頁);以及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之田租於83年以前都是拿稻子回來,拿稻子就沒有收據,84年土地重劃沒有收租,到87年三期都沒有收,後來整地也都沒有收,到88年才又收租,重劃以後稻穀交給農會才換成現金,收稻穀是伊跟弟弟楊天泳去收的,用人力拖板車拖回來,收回來稻穀整個家族一起吃。宜蘭市○○路祖厝之土地是五兄弟共有,稅單就是五兄弟的名字都有,兄弟有過世的,目前有11張稅單,都是寄到○○路0段000號祖厝,都是伊用系爭土地田租繳納,稅單亦由伊保管,楊天賜在過嶺個人有房子,地價稅稅單是寄到○○路0段000號,過嶺房子是私人的,因為土地有合併為一張稅單,過嶺房子的土地也合併在系爭土地的稅單裡面,所以伊拿單子向楊天賜請領過嶺土地的地價稅款,過嶺土地伊有劃線(提出從80年到102年除了99年遺失外之地價稅單,上訴人閱卷後返還),系爭土地田租用來修理祖墳及祖厝,繳納地價稅金,有時候還不夠,伊自己墊付,收稻子時候是伊自己拿現金出來繳的。從伊母親過世後稅金就都是伊去繳納,是五兄弟選伊為管理人,五兄弟沒有跟伊結算,委託伊在管理的。楊文琪有跟伊拿好幾張98年到102年神農路相關稅單,過嶺的房屋稅寄來神農路,只有一次楊天賜有回來,伊拿給楊天賜自己去繳的,其他都是伊去繳的,再向楊天賜拿房屋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②與上訴人是兄弟但沒有繼承系爭土地之證人楊豪然於原審具
結證稱:「我知道的是從小土地我的伯父伯母即楊天泳、楊天泉、楊阿甘等,都會問我你父親有沒有跟你說土地的事情,我說我知道,因為我父親從小都有跟我們說雖然土地是他的名字,但是土地其實是共有的,是五兄弟的。所以很多事情,回宜蘭掃墓的時候,我父親及伯父或年長的堂兄楊松烈等都會討論,我印象比較深的是土地重劃的事情,在我的認知中,這些土地確實是公家的,我父親95年出車禍時,因為很嚴重,他住在台大醫院,這些堂兄包括楊松典、楊松蒼、楊日宏等到醫院看我父親時,因為當時我有回臺北照顧我父親,在醫院病房時,跟我父親說因為人生無常,我們三兄弟是否知道土地的事情,當場也有問我本人,我說我們都知道。」、「從小我們三兄弟就都知道這八筆土地包括土地重劃、繳稅、向佃農交涉等,都是由我伯父楊天泉處理,有時候他會通知我父親,我有時候會聽到他們電話在講,或是過年過節回來的時候會討論。我們三兄弟都知道這些事情的經過,因為這也不是一、二年間的事情,這是從以前持續到我父親過世之前。包括有時候電話中或是回到宜蘭參加掃墓的時候,眾人都有在場,我父親會跟伯父楊天泉討論到處理土地重劃、繳稅的事情,我相信我有聽到,弟弟們也有機會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2頁)。
③證人楊日宏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的分割情形,我有聽我
父親楊天泉、叔父楊天賜親口跟我說過。民國74年至78年間我在臺北住了四年,是住在楊天賜的公司,楊天賜跟我聊天時,講到系爭土地為什麼會登記在他名下,他說祖父楊添盛過世時,他們五兄弟繼承而共有的土地,事後都被政府放領徵收,所以祖母楊鄭阿縀去世後,怕土地還會被放領徵收,五兄弟商量後同意借名登記在楊天賜名下,證件及權狀則交給楊天泉保管。系爭土地都是由楊天泉負責收租,租金用來繳交神農路2段146號、148號兩筆共有土地的地價稅,還有地上物房子的房屋稅,以及宗族的墳墓整修費用。系爭土地重劃前、後的權狀我都有看過,都是由楊天泉親自保管的,現在權狀還放在我店裡的金庫中。楊天賜也曾將印章交給楊天泉保管,我有見過那顆印章,印章也是放在保險箱中。我記得有一次佃農張森子的丈夫過世時,佃農有來○○路0段000號說他們還要繼續耕作,當時我父親通知楊天賜回來寫三七五租約,因為系爭土地是登記在楊天賜名下,必須由他親自寫租約。在民國84年端午節之前,地政事務所的人來○○路0段000號我的店裡,說要找楊天賜,我問她們有什麼事情,她們說有一筆農地可以變更為建地我們是否知道,我將這件事情告訴父親楊天泉,楊天泉聯絡楊天賜、楊天泳、大堂哥楊松烈、楊天信的太太楊簡幸,告訴他們系爭土地中有一筆可以變更為建地,要他們有空回來宜蘭商討如何處理。我大堂哥及我嬸嬸在電話中就直接說由我們全權處理,過了一星期,早上10點左右,在我店裡,楊天泉、楊天泳、楊天賜及我、我堂弟楊松蒼,討論這筆農地如何變更為建地,變更後有何好處,商討後覺得那筆地有三七五租約,根本拿不回來,變更為建地之後,必須繳交地價稅,那些田租來繳交地價稅也不夠,商量之後決定暫且不做變更,保留原來是農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58頁)。
④證人張松煌於原審具結證稱:楊鄭阿縀是伊外祖母,伊母親
是張楊舜,有冠夫姓,伊知道楊鄭阿縀應該有留田產,伊母親沒有繼承系爭土地,伊聽母親說,因為女生嫁出去的時候都有拿嫁妝,所以娘家那邊的財產女生就不過問,全部由他們五兄弟決定。伊外祖母過世的時候,母親娘家的人要辦過戶,伊第七個舅舅楊天泉曾經來找伊母親辦印鑑證明,辦理放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
⑤證人張森子於本院具結證稱:從伊公公佃租系爭土地到現在
,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本來所有權人是何人,伊公公就都已經把佃租交給楊天泉,伊公公生前囑咐都是拿給鐘錶店楊天泉,伊公公過世後,由公所辦理租約繼承給伊兒子李日順、李日昇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第205頁)。
⑥被上訴人楊松烈於原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述「祖母楊鄭阿
縀死亡後,辦喪事期間叔叔、姑姑商量結果,姑姑楊舜、楊香、楊美放棄繼承系爭土地。又因為以前爺爺留下的土地登記為共有,因耕者有其田的關係被徵收了,因為怕又被徵收,所以他們兄弟就商量登記給最小的楊天賜。這是在辦理楊鄭阿縀喪事時,楊鄭阿縀繼承人討論財產如何繼承的時候,我在場聽到的。系爭土地是楊天泉管理,土地權狀由楊天泉保管,楊天賜的印章也由楊天泉保管,由楊天泉負責收租,租金用在修理墳墓、保養老家。系爭土地中,有一筆是佃農在上面蓋房子,約84年間,楊天泉打電話給我,說要討論是否要將之變更為建地的事,我說你們去處理就好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8至61頁):及被上訴人楊松蒼於原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據我父親楊天泳陳述,我們家裡在深溝有八筆共同的土地,這些土地是奶奶過世後留下來的,當年爺爺楊添盛有留下一些田產,在耕者有其田的時候被政府沒收,所以雖然這些土地是叔叔楊天賜名下,事實上,是他們五兄弟共有的,當時女生嫁出去都放棄繼承了,只有男生才有權利。我的父親楊天泳大約在民國84年初夏的時候告訴我,他要我去查一查建地跟農地稅金的問題,他要我一起到金豐鐘錶行跟我叔叔楊天賜、伯父楊天泉一起討論農地變更事宜,當下我表示田租一年才收兩、三萬元,如果變更為建地,一年大約要繳到五、六萬的稅金怎麼都不划算。我從小就知道系爭土地是公家的,權狀由伯父楊天泉保管,楊天賜的印章也是楊天泉保管,租金也是由管理人楊天泉收取,用於繳交宜蘭市○○路○段○○○號共有土地的地價稅、房屋稅、修墳墓、老房屋修繕費用。就我所見,楊天賜只要回宜蘭,整天都跟楊天泳、楊天泉黏在一起,我在場時,也曾聽他們討論系爭土地的事,從來就沒有聽過楊天賜認為該系爭土地是他私人的,他一直都承認這是公家的。」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2至65頁)。
是前揭證人證述及被上訴人楊松烈、楊松蒼之陳述,互核相符,再徵諸證人楊天泉確實持有其他共有土地80年到102年除99年外之地價稅單、收租單據正本,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楊天賜印章(原審卷一第67頁,卷二第17頁),是證人楊天泉等人之證詞或陳述即非虛妄,上訴人雖提出楊天賜94年地價稅單係在臺北市木柵區繳納(見本院卷第321頁),辯稱此筆稅款非楊天泉所繳納云云,然無論如何,該地價稅單正本由楊天泉持有,足認楊天泉所繳納,楊天泉雖證稱其均在宜蘭繳納稅款,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續約係由楊天賜與佃農簽約、陪同佃農申請用電等節,因楊天賜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且為該三七五租約的「出租人」(見原審卷二第167頁),何況楊天賜仍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權利,因此,縱使由楊天賜出面與佃農續約,同意佃農申請用電及維持系爭土地當時使用現況,亦無從逕以推論無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衡情若楊天賜是系爭土地單獨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單純將系爭土地委託楊天泉管理,則楊天泉實無必要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楊天賜亦無必要將該權狀正本交付楊天泉保管,遑論土地價值不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重要之權利文件,一般人當會自己妥善保管,不會輕易交給他人保管,更不可能放置於自己未居住之「祖厝」內,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佃租係使用於支付其他共有土地之地價稅、修理祖墳等共同事務用途上,衡情若系爭土地為楊天賜單獨所有,應不會任由楊天泉將系爭土地佃租花費在前述共同之事務上。因此,足認前揭證人證述及被上訴人楊松烈、楊松蒼之陳述內容,足堪採信。又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規定:「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共有之耕地。…」、「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人如係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以及五兄弟繼承父親所有之土地確實有於40年間遭政府徵收以放領給佃農之事實,至於前述規定如何精確適用,當非非熟習法律之人所能瞭解,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為免遭政府徵收放領,而由五兄弟協議將各自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楊天賜名下之情,實屬有據。何況系爭土地既屬五兄弟之母親楊鄭阿縀所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楊鄭阿縀尚有其他遺產,詳後所述,且楊鄭阿縀於50年間死亡時,楊天賜當時為26歲(見原審卷一第28頁),已成年而足以獨立,自無獨厚楊天賜全部由其繼承之理,故系爭土地應係實質由五兄弟共有,僅借名登記在楊天賜名下。另證人廖玉蘭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楊文琪的岳母,與親家楊天賜經常往來,大概10幾年前,在聊天時,楊天賜有講過系爭土地,就說「宜蘭員山深溝那邊他有田地,說是他母親留給他的,因為他是最小的孩子,怕他沒得吃,所以母親給他。」,及說「系爭土地是他的,他年輕時候住宜蘭去收租都要拖稻子回去。」,楊天賜如果回來宜蘭玩,都會來伊家,伊留他住,他說他在宜蘭有房子,他要回去他房子住,房子在宜蘭市舊監獄的對面,伊去過該房屋的樓下配過眼鏡,伊有提醒過楊天賜要記得繳稅(所有的稅),他說稅單會寄到宜蘭老家這裡,他說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與前述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楊天泉繳納等情不符,尚難採信。因此,據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楊天祥、楊天泉、楊天泳、楊天信、楊天賜五兄弟為免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會被徵收放領遂協議將其他四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賜一人名下,並由楊天泉負責管理系爭土地,所得佃租供修繕祖墳、繳納其他共有土地地價稅之用,楊天賜乃將其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由楊天泉保管乙情為真實。
⒊上訴人辯稱:楊天賜曾於57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
抵押權予證人楊天泉),以向之借貸10萬元,作為週轉擔保,故楊天賜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惟查,證人楊天泉於原審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庭到庭具結證稱:「(問:楊天賜有無在57年3月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你?)答:有。當時楊天賜在臺北工作要做保,但土地是公家的,怕土地被吃掉,所以才設定的。」、「(問:為何楊天賜不設定抵押給其他兄弟?)答:因為所有的田都是我在管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是證人楊天泉否認楊天賜曾向其借款,且系爭土地佃租係供前述共同事務使用,若楊天賜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有資金需求,當不會自己不收取佃租,而另外向楊天泉借款,且楊天賜是於58年間前往臺北工作乙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7頁),與前開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近。是綜合前述情狀,堪認證人楊天泉之證述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楊天賜實際上並未向楊天泉借款,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係當時楊天賜因工作需要需作保,楊天賜怕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屬於五位兄弟所有之系爭土地,會因其作保而受牽連,始設定抵押權予楊天泉,惟半年後楊天賜即離職,該抵押權隨即塗銷乙情,堪以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取。
⒋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佃農李日昇、李日順、李張寶間之租佃爭
議事件(宜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否認佃農李日昇、李日順、李張寶就系爭土地尚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佃農李日昇、李日順、李張寶遂對於上訴人提起該租佃爭議訴訟,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上訴人則反訴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請求拆屋還地。雖然佃農李日昇等人於該租佃爭議訴訟中曾經陳稱「系爭591地號上之農舍於民國51年前即已存在。原出租人即被告的父親同意維持當時現況,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房子是民國38年楊天賜同意所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農舍於民國51年以前即已興建,興建前即經原出租人楊天賜同意興建,並於興建後陪同一起申請用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然系爭土地於50年8月10日以後既登記為楊天賜單獨所有,則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出租名義人或系爭土地之用電申請以楊天賜名義為之,自屬必然,且佃農在與上訴人之租佃爭議訴訟中,亦會強調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乃事先獲得土地登記名義人楊天賜之同意,而冀能因此而取得於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依然有效之勝訴判決。至於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之歸屬、是否楊天祥等四人各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借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等情,本非佃農於該租佃爭議事件中所在意的,上訴人及佃農於該訴訟事件,爭執的重點是:佃農有無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違反農地農用規定,是否因而使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歸於失效一事(參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所附該事件判決書即明),法院及上訴人亦未曾明確的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乙節,請佃農表示意見。因此,尚難僅憑佃農在租佃爭議中之前揭陳述內容,即推認「系爭土地為楊天賜一人單獨所有,並自行管理系爭土地,並無楊天祥等四人各自將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持分,借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而由楊天泉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之結論。
⒌上訴人執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6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函覆:「……經查本件係由權利人自行換狀。
」(見原審卷第224、225頁)等語,辯稱楊天賜執有系爭土地舊權狀,並親自前往換發新權狀,新權狀係楊天賜交付楊天泉保管等語,惟經本院發函再次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詢問當天申請換發新權狀情況,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5日宜第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年代久遠,無其他佐證資料,……係『研判』為土地所有權人楊天賜領取」(見本院卷192頁),而系爭土地係於86年間換發重劃後之新權狀,至今已逾18年,宜蘭地政事務所僅能依據18年前留存之資料,依楊天賜蓋章領取之書面資料,推測係由權利人楊天賜自行換發,此乃現在之承辦人員,依文書記錄推測18年前之事實情況。而證人楊天泉係以其親身經驗,於法院經具結在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下所為之證述,且證人楊天泉持有系爭土地於86年間換發重劃後之新權狀,而土地權狀係證明價值不斐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文件,且方便攜帶,若楊天賜非借名登記人,殊無必要將如此重要之系爭土地新權狀交付楊天泉保管。綜上以觀,足認應以證人楊天泉前揭證述係其持所保管之舊權狀換發新權狀乙節為可取,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⒍上訴人辯稱:楊鄭阿縀於50年4月22日辭世時,不論之前所
領取之宜蘭縣羅東鎮土地徵收補償損失30%之台泥公司股票是否使用殆盡,尚有每年領取宜蘭縣羅東鎮土地徵收補償損失70%計算之償付實物土地債券及給付年息4%等財產,甚至,還有至少1年半(42年1月26日+10年-50年4月22日)以上尚未分配取得之償付實物土地債券及給付年息4%等債權,顯然尚留有遠逾系爭土地價值數倍之其他財產,將系爭土地單獨分給楊天賜,與常情無違等語,查,楊鄭阿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7頁)所示,楊鄭阿縀沒有任何財產,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係72年間才開始(見本院卷第169頁),而楊鄭阿緞於50年間死亡,自非在前開查詢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楊松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楊添盛是我爺爺,楊添盛民國25年死亡,他的財產是由五兄弟均分,但是土地被徵收是民國40年,有發了台泥股票也是五兄弟均分,當時還有阿媽楊鄭阿縀還在,楊鄭阿縀是民國50年過世,這十年時間把股票吃得差不多了,只剩下一部分在楊天祥名下,這部分是公的,所以並沒有上訴人所說楊天賜沒有分到財產的事」(見本院卷第206頁)。則楊添盛於25年10月8日死亡(見調字卷第46頁),被上訴人稱楊添盛遺產中前述被徵收之土地係由五兄弟繼承,亦即於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時,配偶楊鄭阿縀無繼承權乙節,符合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添盛遺產中前述被徵收之土地均由楊鄭阿縀繼承,是其主張前開已領取、未領取償付實物土地債券及利息均屬楊鄭阿縀遺產,尚難採信。⒎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主張楊天祥、楊天泉、楊
天泳、楊天信、楊天賜五兄弟為免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會被徵收放領等原因,遂協議將其他四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賜一人名下,彼此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自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前開借名登記乙節為真實。
㈡若有借名契約關係,於何時終止?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
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楊天祥於71年11月
18日死亡,與楊天賜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自該時消滅,是楊天祥之繼承人即楊阿甘等六人得自71年11月18日起,請求楊天賜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卻遲於104年2月13日方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十分之一,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目的在於避免土地被徵收放領,及方便以其租佃收益作為共同管理祖產,及祖先祭祀之用,依其契約之目的及性質,自不因借名人之一方死亡而使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消滅等語。經查,證人楊天泉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土地田租一開始是收稻穀,碾米後大家吃,後來改收現金,就將所收取之田租用來繳地價稅、神農路148號舊家房屋稅、其他共有土地地價稅、修理楊家公墓及祖厝等,有經過五兄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證人楊天泉於本院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足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除為免系爭土地遭徵收放領外,尚包括以系爭土地之收益支應修繕祖墳、繳納其他共有土地地價稅等共同事務之費用,而此借名登記委任之目的,於五兄弟中有人死亡,因渠等繼承人因繼承仍負有負擔前開費用義務,故該委任目的仍繼續存在,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五兄弟中一人死亡而消滅,渠等繼承人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此由楊天祥於71年11月18日死亡後至楊天賜於103年1月29日死亡前之期間,楊天祥之繼承人即楊阿甘等六人與楊天賜間,就系爭土地仍繼續由楊天泉管理、及歷來收租之款項均係用以繳納他筆祖產之地價稅與修繕費用,及就系爭土地是否變更地目乙事,亦係五房間一起討論決定,均足以佐證楊天賜與楊阿甘等六人間在此期間仍以系爭借名契約繼續存續下為互動,從而,可知依雙方所約定之借用楊天賜名義登記之委任事務性質,系爭借名契約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亦即於生存一方楊天賜與另一方繼承人及楊阿甘等六人間仍繼續存在。故借名人楊天祥雖於71年11月18日死亡,惟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應由楊天祥之全體繼承人即楊阿甘等六人繼承而繼續存在,此時雙方並未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未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既於104年2月13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此時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15年時效。因此,上訴人為前開消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㈢楊阿甘等六人請求楊文琪、楊明芳各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阿甘等六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楊王雪等五人請求楊文琪、楊明芳各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王雪等五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楊天祥、楊天泳於50年間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一借名登記於楊天賜名下,楊天祥於71年11月18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於楊天祥之繼承人即楊阿甘等六人與楊天賜間繼續存在。楊天賜於103年1月29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分別於楊阿甘等六人、楊天泳與楊天賜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間繼續存在。楊天泳於103年4月14日死亡,借名契約於兩造間繼續存在。而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業於104年3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調字卷第6、105、105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4年3月9日業已終止。從而,楊阿甘等六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楊文琪、楊明芳各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阿甘等六人公同共有;以及楊王雪等五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楊文琪、楊明芳各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王雪等5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楊文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阿甘等六人公同共有;楊文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王雪等五人公同共有;楊明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阿甘等六人公同共有;楊明芳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王雪等五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前開給付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法律關係,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登記所│登記權│備 考││號│ │目│(平方公尺)│有權人│利範圍│ │├─┼───────┼─┼─────┼───┼───┼─────┤│ │宜蘭縣員山鄉 │ │ │楊文琪│2分之1│重劃前為深││1│深福段442地號 │田│2082.99 ├───┼───┤溝段87-4地││ │ │ │ │楊明芳│2分之1│號 │├─┼───────┼─┼─────┼───┼───┼─────┤│ │宜蘭縣員山鄉 │ │ │楊文琪│2分之1│重劃前為深││2│深福段443地號 │田│2082.01 ├───┼───┤溝段87-4地││ │ │ │ │楊明芳│2分之1│號 │├─┼───────┼─┼─────┼───┼───┼─────┤│ │宜蘭縣員山鄉 │ │ │楊文琪│2分之1│重劃前為深││3│深福段444地號 │田│2081.91 ├───┼───┤溝段87-4地││ │ │ │ │楊明芳│2分之1│號 │├─┼───────┼─┼─────┼───┼───┼─────┤│ │宜蘭縣員山鄉 │ │ │楊文琪│2分之1│重劃前為深││4│深福段588地號 │田│1785.03 ├───┼───┤溝段98、99││ │ │ │ │楊明芳│2分之1│地號 │├─┼───────┼─┼─────┼───┼───┼─────┤│ │宜蘭縣員山鄉 │ │ │楊文琪│2分之1│重劃前為深││5│深福段591地號 │田│1330.06 ├───┼───┤溝段99地號││ │ │ │ │楊明芳│2分之1│ │├─┼───────┼─┼─────┼───┼───┼─────┤│ │宜蘭縣員山鄉 │ │ │楊文琪│2分之1│重劃前為深││6│深福段691地號 │田│1910.98 ├───┼───┤溝段108-1 ││ │ │ │ │楊明芳│2分之1│地號 │├─┼───────┼─┼─────┼───┼───┼─────┤│ │宜蘭縣員山鄉 │ │ │楊文琪│2分之1│重劃前為深││7│深福段692地號 │田│1911.04 ├───┼───┤溝段108-1 ││ │ │ │ │楊明芳│2分之1│地號 │├─┼───────┼─┼─────┼───┼───┼─────┤│ │宜蘭縣員山鄉 │ │ │楊文琪│2分之1│重劃前為深││8│深福段693地號 │田│1910 ├───┼───┤溝段108-1 ││ │ │ │ │楊明芳│2分之1│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