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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18號上 訴 人 賴武強

楊文忠賴文國楊文達賴秋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 上訴人 吳宗憲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許英傑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被 上訴人 吳莊煌

吳宗霖吳叔靜吳寶琴吳莊碧高煥然(BRYAN KAO)高浩然(ERIC KAO)高沛然(JAMES KAO)高燕然(LARRY KA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德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萬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給付補償金協議,及繼承關係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武強新臺幣(下同)765 萬6517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文忠、賴文國、楊文達及賴秋月1217萬2550元及自101 年3 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82萬9067元及自101 年3 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其餘與原審聲明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1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開先位聲明,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德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982萬9067元,及自101 年3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至228 頁、本院卷二第29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於本院復追加主張:如認本件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之適用,應予准予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為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頁、本院卷二第20

7 頁),核其追加,與其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經重劃並經註銷租約後得否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減縮及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本件被上訴人吳莊煌、吳宗霖、吳莊碧、吳寶琴、高煥然(BRYAN KAO ) 、高浩然(ERIC KAO) 、高沛然(JAMES KAO)、高燕然(LARRY KAO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出租人吳德福就重劃前OO縣○○鄉○○段00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

000 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及同地段000 之0、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地號土地(下稱000 之0 地號等五筆土地)合計11筆土地,與訴外人即承租人賴境煌於38年6 月25日成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6 年,屆期均經桃園縣政府或觀音鄉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觀音區公所,以下皆以改制後名稱記載)辦理續訂租約登記。嗣出租人賴境煌於92年間死亡,由繼承人即上訴人賴武強及訴外人賴阿花繼受系爭租約;其後因吳德福於93年8 月9 日、93年9 月8 日將324 之4 地號等五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莊煌一人所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即由吳莊煌繼受為

000 之0 地號等五筆土地租約之出租人,至與原出租人吳德福間之系爭租約標的則僅餘系爭六筆土地。然因系爭六筆土地位於第31期觀音鄉草漯㈡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桃園市政府於101 年間辦理「第31期觀音鄉草漯㈡市地重劃」而將系爭租約逕行註銷。嗣吳德福於101 年7 月1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全體為繼承,另賴阿花則於102 年1月19日死亡,由上訴人楊文忠、賴文國、楊文達及賴秋月(下稱上訴人楊文忠等4 人)繼承。被上訴人為將系爭租約之補償金列入吳德福之遺產債務予以扣抵遺產稅,乃於103 年

4 月9 日授權許源隆地政士向上訴人賴武強之子賴俊昌表示同意補償1982萬9067元,賴俊昌代表全體上訴人表示同意,足見兩造已就補償費金額達成合意,惟經迭催催討迄今仍未支付,上訴人自得本於此項協議而為請求。又縱認兩造間未達成給付補償金之協議,然吳德福既於市地重劃後分配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即應依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即98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1/3 計算給付1755萬3600元補償金予上訴人,並應由被上訴人繼受該項給付義務。爰依兩造間之給付補償金協議、繼承關係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並追加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上揭規定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德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82萬9067元之本息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德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982萬9067元,及自101年3 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吳宗憲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達成任何

支付補償費之協議。且系爭六筆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已於71年11月3 日經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住○區○○○區○道路用地及機關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於71年間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即不屬於「非都市土地」,不可能為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所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自非屬「耕地」,即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規定「出租之私有耕地」,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因市地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出租人給予補償。又平均地權條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立法時代背景大不相同,且均已平衡保護出租人及承租人兩方之利益,並無任何闕漏之處,要無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系爭六筆土地遭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時間長達60餘年,卻僅需繳納甚少之租金即可維持租約存在,對照出租人吳德福除每年需繳納地價稅外,若欲終止系爭租約又需給付相當之補償金,已有失衡,上訴人雖依法不得請求補償,然其既已因系爭租約未被終止長期受有利益,並無不公允之處,其等待土地公告現值漲至72年間公告現值之18倍後,方興訟要求高達1982萬9067元之補償金,更有悖事理。況上訴人自83年至99年期間於系爭六筆土地大半種植「綠肥」、「田菁」等一般休耕之養地用作物,足徵其長期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其等對於國家整體農業政策顯無貢獻,若仍使其得因系爭土地重劃受領補償,實已濫用保障佃農之制度,自不應准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莊煌、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則以:於吳德福

死亡後,吳宗憲已於104 年6 月4 日以遺囑分割為原因,將吳德福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一人名下,上訴人本件請求自與其他被上訴人無關;其餘皆引用被上訴人吳宗憲之答辯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吳寶琴、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及高燕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出租人吳德福於38年6 月25日就系爭六筆土地及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合計11筆,與承租人賴境煌成立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並辦理登記(觀草字第18號)在案,租賃期間為6 年,屆期均辦理續訂租約登記,並經桃園市政府或觀音區公所核定在案,嗣出租人賴境煌於92年間死亡,由其繼承人賴武強及賴阿花繼受系爭租約,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又出租人吳德福於93年8 月9 日、93年9 月8 日將000 之0地號等五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莊煌一人所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即由吳莊煌繼受為000之0 地號等五筆土地租約之出租人,另與賴武強、賴阿花成立耕地租約,至其等與出租人吳德福間之系爭租約則僅餘系爭六筆土地。然因系爭六筆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桃園市政府於101 年辦理市地重劃,於101 年2 月22日召開協調後將系爭租約逕行辦理註銷,並於101 年3 月22日完成重劃登記,系爭六筆土地重劃後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出租人吳德福並於重劃後受分配土地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0頁至13頁、15頁至19頁),並有觀音區公所99年2 月11日桃觀鄉民字第0990002562號函附之系爭租約及以105 年4 月28日桃市觀農字第1050007278號函覆本院之系爭租約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120 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151 頁)、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6 月25日桃地重字第1030021630號函暨所附重劃後分配情形及土地分配清冊暨105 年3 月28日桃地重字第1050013604號函文等件(原審卷第119 頁至122頁、本院卷一第113 頁正反面)、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4月7 日中地價字第1050005359號覆函、105 年12月22日中地登字第1050022449號及106 年1 月5 日中地登字第1060000157號函所附關於324之4地號等五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等件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254 頁、256 頁至267 頁)。又查,出租人吳德福於系爭租約因市地重劃而經註銷後之101 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9 人(其中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係代位母親吳貞煖為繼承);出租人之一賴阿花亦於102 年1 月19日死亡,由上訴人楊文忠等4 人繼承等情,亦有原法院家事記錄科拋棄繼承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吳德福與吳貞煖繼承系統表、加州出生證明為證(原審卷第33頁、46頁至49頁、55頁至56頁、57頁、142 頁、143頁、156 頁至157 頁、162 頁、200 頁、205 頁、211 頁、

231 頁)。且兩造對於上情均無爭執(原審卷第229 頁至23

1 頁、本院卷三第3 頁),均堪認為實在。

四、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遭桃園市政府逕為註銷後,被上訴人為申報遺產稅事宜,曾透過許源隆地政士於103 年4 月9日向賴武強之子賴俊昌表示同意補償1982萬9067元,並提出蓋有吳宗憲印章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遺產總額土地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要求共同出具申請書,向國稅局申請自遺產中扣除耕地租約之補償費1982萬9067元,賴俊昌代表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已達成給付補償協議之合意,上訴人得本於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已成立給付補償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查:

㈠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所載內容係「主旨:請准予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說明:申請人等繼承吳德福所有遺產座○○○鄉○○段000 、000-0 、000-0 、000-

0 、000-0 、000-00地號等三七五租約農地,因都市計劃法變更為住宅區故與佃農協調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即付清法定補償費共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柒元整(如後明細表),上列金額因屬遺產稅法第17條第9 款未償之債務,為此請准予自遺產總額扣除未償債務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柒元整,不甚感激。謹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申請人:吳宗憲(蓋印)、出租人吳德福、承租人賴武強」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系爭附表則列載系爭六筆土地之「遺產價值」及「375 租約1/3 」等內容(原審卷第14頁)。顯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附表,僅係吳宗憲作為向國稅局申請扣除遺產稅之用,並非兩造全體所簽訂有關補償費給付之協議書,且系爭申請書係記載須付清「法定」補償費等語,益徵非係基於補償協議之原因,其上更僅有吳宗憲一人之蓋印,無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系爭附表更未見兩造簽署確認,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何補償協議存在一事。

㈡再依證人許源隆於本院證述:曾受託辦理吳德福繼承事宜,

吳德福名下有一百多筆土地財產,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印象中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如果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且有補償費,就可以抵扣遺產稅;系爭申請書是吳宗憲要向國稅局申請扣除三七五租約的補償,但因與承租人沒有談好,所以只有吳宗憲的印章;印象中伊有跟賴武強或賴俊昌連絡,但承租人表示要給他們一個給付補償費的確定時間,就沒有蓋章,因為出租人很多人,無法整合,就不了了之;後來雖有依申請書上面記載的補償金額去申報,但國稅局並未准許抵扣,沒准的理由印象中是要有出租人跟承租人雙方的協調記錄,雙方協調沒有明確的金額,且國稅局說還未補償就不能先扣除,等有付補償後再拿收據去申請領回先扣的遺產稅。吳宗憲出具此份申請書時,與賴武強尚未先談到補償費,只是為了要遺產稅減免;至於系爭附表「375 租約」的筆跡應是伊事務所人員寫的,其上「375 租約1/3 」記載之金額是依政府公告現值的三分之一去計算的,系爭附表與申請書應該是同時間製作的;系爭申請書上記載法定補償費共1982萬9067元,是依國稅局的標準算法計算,當時是國稅局跟伊事務所講說一個算法,由伊事務所人員計算,吳宗憲的章是伊幫他在申請書上用印,伊有跟他說是按照國稅局法令規定扣除三七五租約減免的標準去申請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67頁);及另名證人即賴武強之子賴俊昌證述:許源隆代書曾打電話來,說讓吳德福的繼承人先承認有一筆三七五租約補償的債務,並報給國稅局,就可減免遺產稅,並等遺產稅處理完後會跟伊等處理補償金部分,伊等原則上是同意,當天上午伊接到電話,下午許源隆代書就拿要遞交國稅局的申請書來,上面說明要向國稅局申報補償金減免,後面有吳宗憲的印章;但因申請書還需其他出租人繼承人的用印,之後就不了了之,賴武強部分後來也沒有蓋章;因許代書拿申請書來後,伊還需要跟父親、表哥們商量並且用印,後來因為在等出租人那裡用印,但後來他們沒有用印,最後許代書也沒有叫承租人用印;另還有一次伊在許源隆代書那裡遇到吳宗憲,伊問吳宗憲何時可以處理補償金事宜,他說遺產稅還沒有處理完,沒有辦法談,雙方並無正式談到補償金事宜;吳宗霖、吳莊煌、吳叔靜後來亦曾到伊家提到補償的問題,表示是因為吳宗憲不願意給,之後雙方就訴訟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至69頁)。顯見證人許源隆雖曾交付系爭申請書及系爭附表予證人賴俊昌,惟其目的僅係要求承租人方面先配合於申請書上用印,俾使吳德福之繼承人得以列入遺產稅債務申報,至於實際補償金則需待遺產稅辦妥後始為商議,而系爭申請書上所載「法定補償費1982萬9067元」亦僅為證人許源隆依國稅局告知之標準自行計算後填載,兩造間顯無就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1982萬9067元乙事達成任何合意。況查,被上訴人其後向國稅局申報吳德福遺產稅時,確無將系爭租約之補償金列入遺產債務一節,亦有國稅局105 年3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50593095號及105 年5 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52394258號函檢送之遺產稅申請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94頁、

182 頁至206 頁),益徵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為申請將系爭租約補償金列為遺產債務以扣抵遺產稅,因而透過證人許源隆與上訴人協議同意給付上訴人補償金1982萬9607元云云,尚非可取。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莊煌於99年7 月9 日曾與賴武強

、賴阿花簽立合約書,約定為解除三七五租約事宜,同意將其出租000 之0 地號等五筆土地百分之二十面積之土地分割登記予賴武強、賴阿花,吳莊煌並依據上開約定於市地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後,自該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 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賴俊良、賴俊昌,被上訴人自無拒絕補償之理云云,固有合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298 頁)。

惟觀之該合約書內容顯係吳莊煌就324 之4 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之耕地租約所為;且吳德福於93年間即其生前且系爭租約尚未遭註銷前,即將000 之0 地號五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莊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而由吳莊煌與賴武強、賴阿花另成立耕地租賃契約,業如前揭三所述,該租約自與出租人吳德福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已無關連,吳莊煌就000 之0 地號等五筆土地另與賴武強、賴阿花達成給付租約補償之協議,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無從執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亦已達成給付補償金之協議,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屬灼然。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經成立給付補償金之協議,被上

訴人應按協議於繼承吳德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補償金1982萬9067元,實乏所據,不足採取。

五、又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兩造間並未為協議,惟系爭耕地租約既因系爭六筆土地實施市地重劃,而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逕行註銷租約,吳德福並於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伊等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 分之1 之補償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然查:

㈠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

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文義,承租人依此項規定請求因市地重劃受分配土地之出租人支付補償金,固應以「出租之私有耕地」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租賃目的而經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為前提。又所謂耕地,於平均地權條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均未設有明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均應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亦無疑義。復按「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72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已有規定;嗣92年2 月7 日則修正為「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見同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 號判例參照)。則關於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乃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應可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前揭規定據以認定。然查:

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情形時,不得終止,此觀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明,可知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原有之耕地租賃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其未經出租人依法終止前仍繼續存在,且依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並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例、64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耕地租約既未消滅,則其租約標的作為農耕使用之耕地性質實際上自仍存續。其承租人基於耕地租約所得主張之權利義務及其本於耕地租約承租人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及保護,更不應因行政機關將原屬耕地之租約標的於形式上改編為非耕地,而異其認定,其理至明。

⒉且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既謂「出租之公、私有耕地

,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堪認該條文之規定乃以實施市地重劃後仍否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亦即係以租賃關係仍否存續,作為是否逕為註銷租約之判斷,並於該條第2 項就註銷租約後承租人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金或受領地價補償之權利為規範,俾以保護仍合法有效之耕地租約佃農權利。該條文就給付補償金之規範目的,既係為使租賃關係遭註銷者,能獲得相當之補償,是由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所為之價值判斷及欲實現之目標而言,應無將任何仍作為耕地租約標的之土地刻意排除在該條文請求補償費之外。復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 、第74條、第77條、第78條已就出租人因土地編為建築用地、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限期建築等而終止租約時,應給付承租人補償金等節另作規定,顯然亦認於上揭情形,其耕地租賃之承租標的仍不失為耕地之性質;然針對遭主管機關逕為註銷租約之訂有耕地租約土地,除第63條外已無其他規定,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訂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土地,不論是否已因都市計畫而變更為非耕地,僅需耕地租賃關係猶仍存續,且經主管機關於市地重劃後逕為註銷租約後,即得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請求補償,始符該立法保護佃農之目的。

⒊況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都市計畫乃係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

,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將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的規劃(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5 條參照),且都市計畫之擬定、通盤檢討、變更、迄至實施,均有一定之程序(都市計畫法第8 條、第26條),故自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後,迄至完成重劃為止,需經過相當時日,以本件「第31期觀音鄉草漯㈡市地重劃」為例,自桃園市政府於71年11月3 日公告計畫後,迄至102 年2 月22日始逕為註銷租約,並於同年3 月22日完成重劃登記,期間歷程30年以上。是如僅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出租之公、私有耕地」侷限於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時租賃標的物仍編定為「耕地」之租約,而排除原屬耕地惟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耕地但未經終止耕地租約之土地,將造成訂有租約之耕地,於一經變更使用分區後,不論地目尚未變更且亦未完成細部計畫,即喪失「出租之公、私有耕地」要件,致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難有適用之餘地;且亦無異造成出租人於租賃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耕地後,無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租約,即得坐享待主管機關於重劃後逕為註銷租約即無庸為任何補償之謬論;更對於出租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仍持續耕作,本得期待於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取得請求給付補償之權利,卻於市地重劃遭註銷租約後無法獲致補償之缺失,此顯非該法律條文之真正意涵。

⒋從而依前揭論理解釋,並參酌大法官解釋第580 號:「耕地

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且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2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係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徵收時,立法機關依憲法保障財產權及保護農民之意旨,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其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尚不生侵害問題。」等語所揭櫫耕地租賃權不應因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之意旨;復考量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規定於註銷租約後,承租人得請求之補償係以出租人重劃後是否受分配土地而為不同給付之規定,顯見亦係著眼於出租人之租賃關係因市地重劃後遭註銷租約後所受財產權侵害之補償,並以承租人於重劃後是否分配土地,資以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此於承租之標的土地雖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耕地,惟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成立耕地租約之土地時之利益衡量,要無不同。從而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自應包含尚未經當事人終止而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耕地租賃契約在內;換言之,位於都市計畫內之耕地,縱經編定為非耕地後,於未完成細部計畫,及經逕為註銷租約前,自仍屬定有租約之耕地,承租人並得於主管機關註銷租約後,依該條例第63條第2 項請求補償,洵堪認定。

㈡查系爭六筆土地於71年11月3 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

因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筆土地發布之使用分區及81年3月3 日變更情形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乙情,固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7 月9 日桃城行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5 頁正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9頁背面至231 頁背面),堪認於都市計畫發布後已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而非耕地。然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境煌、吳德福就系爭六筆土地於71年11月3 日實施都市計畫前,既有耕地租賃關係,地目亦未變更,系爭租約迄至經桃園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逕行註銷前,亦未經吳德福終止乙節,被上訴人並無異詞,依前揭說明,系爭六筆土地之耕地租約自仍繼續存在。且迄系爭租約經註銷時,系爭耕地租約所出租系爭六筆土地既仍具有耕地性質,並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耕地租賃之相關規範,則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因實施市地重劃而逕為註銷租約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規定向出租人吳德福請求補償或領取補償地價,於法自無不合。此參以桃園市政府因辦理系爭重劃,即以系爭六筆土地之系爭租約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0條:「依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規定,於召開協調會後逕為註銷租約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開會通知單及以103 年6 月25日桃地重字第1030021281號函檢送之出租耕地協調會議記錄,以及10

5 年8 月9 日桃地重字第1050038856號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至23頁、110 頁至116 頁,本院卷二第2 頁),可見辦理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亦將系爭六筆土地以「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土地視之,而於無法達租賃目的時逕為註銷租約,而非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 「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等情,亦臻明瞭。

㈢綜合上情,系爭租約既屬私有耕地租約,雖因租賃標的物土

地,於71年11月3 日公告為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變更○○○區○住○區○道路用地、機關用地、停車場等,而非屬耕地,惟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行使終止權前,系爭六筆土地仍屬定有耕地租約之土地,承租人於系爭租約經桃園市政府逕為註銷後,自即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向吳德福請求補償金。

六、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租約縱屬耕地租約性質,惟系爭六筆土地自83年至99年期間即僅種植綠肥、田菁等,顯見長期休耕荒廢,已構成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6 月5 日、85年9 月26日、90年10月11日、95年6 月11日之航照圖為據(本院卷二第89頁至92頁)。然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 項增列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六筆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此經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航照圖,以及觀音區公所105 年10月5 日桃市觀農字第1050020874號檢送之糧政空間資訊系統96年、97年及105 年套繪圖即可明瞭(本院卷二第89頁至92頁、102 頁、115 頁至117 頁),可認系爭六筆土地承租人當無擅自變更用途可言;被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租約承租人有何轉租情事或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難認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系爭六筆土地有休耕情事,即謂系爭租約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顯非可取。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筆土地均係配合政府政策停灌或休耕乙節,已據提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補償費申請書、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201 頁),此休耕事實與觀音區公所上開函文所檢送83年起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戶耕地管理系統之耕地耕作紀錄資料,顯示有種植田菁、綠肥、太陽麻、青皮豆之情(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128 頁背面),亦相符合。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既係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停灌或休耕,自難遽指其有何主觀上故意不為耕作,任令廢耕之情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取。

七、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系爭六筆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而經桃園市政府註銷租約,出租人吳德福並於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註銷後,得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向吳德福請求補償,業經認定;其後出租人吳德福於101 年7 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係其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亦如前述,自應由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繼受此項給付補償金之債務,核與吳德福遺留受分配之土地究係由何人繼承取得(不論係依協議分割或遺囑分割)無涉。嗣賴阿花又於102 年1 月24日死亡,而由楊文忠等5 人繼承賴阿花之上開補償請求權,上訴人就繼承賴境煌關於系爭租約所取得之相關權利未為任何分割。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 分之1 」連帶給付補償金,自屬有據。又系爭重劃區係於98年9 月4日公告重劃計畫書,被上訴人如需依平均地權條例上開規定給付補償金,應按98年期公告之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一節,已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3 月28日桃地重字第1050013604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正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是依此標準為計算,系爭六筆土地98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本院卷一第234 頁、315 頁至344 頁之地價資料查詢),經以各筆土地面積計算土地價值後之3 分之1 補償金額共計為1755萬360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之計算,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德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既定負補償義務人為「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堪認出租人應係於自重劃機關實際交接及分配土地時,始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與受分配土地是否公告期滿無涉,且平均地權條例既未就補償金給付期限有所規定,則吳德福應自102 年3 月22日實際取得分配土地時,始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並應於上訴人催告其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於起訴前雖曾於101 年2 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惟此既在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2 月22日逕為註銷租約,及吳德福於10

1 年3 月22日取得分配土地之前所為,彼時給付義務尚未發生,難認該申請調解已生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上訴人並同意以最晚收受訴狀繕本之被上訴人為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三第2 頁背面),即本件應以上訴人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經外交部囑託送達予被上訴人高煥然等4 人之翌日即10

4 年2 月3 日(見原審卷第220 至225 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吳德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補償費1755萬3600元本息,既屬有據,其復陳明依該訴訟標的判准之金額縱未達全部聲明請求之金額,其餘後順序訴訟標的亦無庸為審酌(見本院卷三第3 頁),是上訴人另追加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及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前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吳德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755萬3600元,及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金額1982萬9067元- 判准金額1755萬3600元=227 萬5467元之本息;減縮及撤回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