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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24號上 訴 人 王世宏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上 訴 人 林碧春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上 訴 人 陳慧芬被 上訴人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王曹寶琴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王世宏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8日就上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後,竟於101 年10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林碧春,嗣又依序於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1月6 日將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8,000 萬元及2,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陳慧芬。王世宏既僅係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享有信託利益,其以林碧春、陳慧芬為權利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自己債權,顯為自己之利益,非為受益人即王曹寶琴利益而為,已違反信託本旨及信託法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伊等為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即為不動產之信託人,得依信託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王世宏與林碧春、陳慧芬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渠等設定抵押權顯係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債權人即伊等對王世宏之債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信託法第18條及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求為:㈠王世宏、林碧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0月19日所為1,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林碧春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㈢王世宏、陳慧芬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1月7 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8,000 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㈣陳慧芬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㈤王世宏、陳慧芬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1月6 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2,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㈥陳慧芬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告王世宏則以:王曹寶琴並無提起本件訴訟真意,且王曹寶琴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登記予伊,供伊償還伊積欠他人之債務,本意為贈與,伊實際上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況依信託契約,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方法,亦包括設定抵押權,伊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林碧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慧芬,並無違反信託目的,亦無違信託財產管理及處分方法。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始未曾訂立信託契約,即不得依信託法第18條及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之行為等語置辯,故於原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林碧春則以:王世宏於101 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1,200 萬元,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1,500 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發票據金額為1,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伊,伊當日將借款1,200萬元匯款至王世宏帳戶,嗣因土地增值稅調整,伊乃於101年12月17日給付現金370 萬元予王世宏,加計利息30萬元,伊對王世宏另有400 萬元之債權,王世宏並開立2 張票面金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予伊。王世宏又於101 年12月18日向伊借900 萬元,伊分別以3 張300 萬元之支票交予王世宏,嗣經王世宏返還。且王世宏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狀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登記於王世宏之名下,設定抵押權時亦經地政事務所檢核通過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陳慧芬則以:王世宏就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係因王世宏積欠訴外人黃文明債務,經黃文明指定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伊,擔保債務之清償。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設定抵押權時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王世宏為清償債務提出土地、建物權狀及登記簿謄本,其上所有權人皆載明為王世宏,伊善意信賴王世宏為合法有權處分之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展期,定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三第46、50頁),除到庭之當事人不另為通知外,已另通知林碧春(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及王毓智(見原審卷三第151 至152 頁),惟原審又於103 年12月18日加定於104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三第70頁),並已合法通知兩造(見原審卷三第72至74、76至79、149 至150 頁)。原審既另有前揭104 年8 月21日辯論期日之加定,且遍查全卷未見於104 年6 月16日前取消,則當事人理當信賴104 年6 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並非最終之辯論期日,是林碧春、王毓智未於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定其他未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延展期日,原審遽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林碧春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已有未合,且王毓智於104 年6 月16日辯論期日未到場,到場之上訴人已表示:希望王毓智到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 頁),原審在未取消104 年8 月21 日9 時30 分言詞辯論期日之情形下,遽依職權就林碧春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已有未合,準此,原審之訴訟程序要難謂無重大之瑕疪。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林碧春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63 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