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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29號上 訴 人 吳炯均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呂榮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俞百羽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英英

陳嘉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亦為同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英英與訴外人黃志明夫妻(下稱陳英英夫妻)共同詐騙其投資大陸南京雅士閣頂級汽車酒店(下稱雅士閣酒店),其對陳英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債權等情,有起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1至4、60頁)。雖上訴人以其需時間蒐集事證,原審卻僅以時效駁回其訴,未讓其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且其上訴後委任新律師提出新法律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在第二審提出陳英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及違反投資契約與委任契約,致其受有損害,其對陳英英尚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債權及同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債權等新攻擊方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關於新攻擊方法之證據資料,無非為南京湯山溫泉汽車酒店投資簡報、酒店租賃合同及達悅出資及結算現況表,然上開資料在原審業經兩造提出,並無上訴人所謂不可歸責事由存在,更與其主張另需時蒐集事證無涉,可見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並非不能提出上開攻擊方法,則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事由云云,自非可取。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惟查,上訴人起訴主張遭陳英英夫妻詐騙而投資雅士閣酒店,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兩造對此各提出證據進行攻防辯論,嗣經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債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在本院始主張其與陳英英間另成立投資及委任契約,對陳英英有不完全給付債權云云,已超出起訴主張之事實範圍,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且上訴人上開新攻擊方法,並非不能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難認不准上訴人提出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規定,在第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陳英英夫妻於100年4、5月間,向伊及訴外人游家銘、謝錦松遊說投資雅士閣酒店,告知2年可回本且獲利豐厚,伊於101年5月2日先將美金10萬元匯至達悅(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達悅公司)帳戶,再於同年8月14日依陳英英夫妻指示,將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900萬元(折合美金300,551.01元)匯至陳英英開設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投資美金400,551.01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嗣伊要求黃志明提出投資人出資證明及酒店股東名冊,竟遭其藉詞拖延外,甚於101年11月間以雅士閣酒店虧損達人民幣7、8百萬元而結束經營。但黃志明未提出虧損證明,亦未說明資金支出流向,陳英英提供系爭帳戶供黃志明使用,並收受伊交付900萬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詎陳英英竟於102年4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陳嘉聰名下,妨礙伊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債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4月15日所為信託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嘉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5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英英所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英英未與黃志明共同遊說上訴人投資雅士閣酒店,僅曾於101年8月14日告知上訴人系爭帳戶,再將上訴人於同日匯入900萬元換成美金,代其匯至達悅公司帳戶,陳英英並無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自承於101年11月即得知雅士閣酒店已結束營業,迄至10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對陳英英既無債權存在,則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所為信託行為,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4月15日所為信託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陳嘉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5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英英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陳英英夫妻共同施用詐術誘其投資雅士閣酒店,致其給付系爭投資款而受有損害,其對陳英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雖上訴人主張陳英英夫妻共同遊說其投資雅士閣酒店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因與黃志明同屬旅館公會成員而相識10年以上,系爭投資款要到位前,黃志明已遊說伊一段時間,伊與黃志明曾於101年在桃園龜山某汽車旅館談大陸投資案,該次陳英英有去,伊與黃志明談,陳英英則與游家銘配偶在旁邊聊天等語(見本院1卷48頁反面),可知雅士閣酒店投資案係由黃志明與上訴人商談,陳英英並未參與。且證人即投資人謝錦松於本院證稱:伊係與黃志明聯繫投資事宜,是在雅士閣酒店開幕時才與陳英英碰面,陳英英表示伊投資沒有錯等語(見本院1卷50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陳英英事後在雅士閣酒店開幕時,對該投資案表示肯定之意,並未與黃志明共同遊說投資。是上訴人主張陳英英共同遊說投資云云,自非可取。至證人即投資人游家銘於本院證稱:黃志明與陳英英邀伊投資大陸南京之汽車旅館,說大約1年可回本云云(見本院1卷49頁反面),但依其對黃志明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狀記載,僅指稱黃志明於100年4、5月間持雅士閣酒店廣告,向其遊說共同投資經營等語(見本院2卷236頁),並未提及陳英英有共同遊說情事,且陳英英未曾與上訴人及謝錦松談論投資事宜乙節,已如前述,則游家銘於本院所為證詞,尚難遽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陳英英提供系爭帳戶供黃志明使用,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云云,惟上訴人決定投資雅士閣酒店後,先自行於101年5月2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匯款美金10萬元至達悅公司帳戶,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考(見本院2卷261頁)。且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與黃志明去銀行匯款至大陸,因不明原因遭退回,伊電詢在大陸之黃志明如何處理,黃志明請伊與陳英英聯絡,伊將投資款匯給陳英英,再由陳英英匯給黃志明等語(見本院1卷48頁反面),可見黃志明係為處理上訴人事後無法再匯投資款狀況,始商請陳英英提供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900萬元投資款,並代為轉匯至大陸,且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將9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陳英英於同日全數換成美金匯至達悅公司帳戶,有存摺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參(依序見原審卷45、6頁),自難僅因陳英英曾代收轉匯上訴人900萬元投資款,即推論陳英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又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稱:伊在投資前曾去大陸看過,當

時大樓正在興建,黃志明說這個飯店是大陸南京久大置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大置業公司)蓋好結構體並完成裝潢,再出租供他人經營。伊之前從事飯店業,因見黃志明在臺灣飯店經營得不錯,才願投資他在大陸飯店等語,有詢問筆錄可參(見本院2卷249至250頁),上訴人既擁有經營旅館之經驗,且在投資前親自前往現場查看,可見其係評估投資風險與利潤後,始決定出資。且雅士閣酒店能否達成預期獲利,取決於其營運狀況,而證人即雅士閣酒店員工唐秋霞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雅士閣酒店全部設備均已啟用,人員也都到位,餐廳亦開始營運,但住房率很低,僅約8分之1,開幕後因尚未取得消防執照,無法廣告宣傳,且屬結合汽車旅館與一般飯店之新型態旅館,大陸客群較無法接受,又因雅士閣酒店位於湯山,地點偏遠,雖有溫泉,但溫泉酒店有淡旺季之分,生意一直不好,試營運前沒有收入,主要都是人事開銷、工程款及設備採購支出,試營運後之收入也是入不敷出,黃志明為避免持續虧損,召集全體經理級主管討論停損點,決定於101年11月間將酒店轉予久大置業公司經營等語(見本院2卷228頁),及證人即雅士閣酒店餐飲部總監洪玉玲證稱:伊在雅士閣酒店負責招攬業務,黃志明請伊販售貴賓儲值卡,但因當時久大置業公司不配合雅士閣酒店辦理消防執照,伊不太敢推銷貴賓儲值卡,僅介紹有興趣之客戶來消費體驗,因此酒店生意並不好等語(見同上卷頁),可見黃志明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及資金,積極使雅士閣酒店開始營運,惟因酒店位置偏僻,且汽車旅館之經營型態較難為大陸地區消費者接受,又礙於久大置業公司不願配合辦理消防執照,致無法廣告宣傳或銷售儲值卡,營運後入不敷出,黃志明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始決定停止經營,自難謂黃志明係佯以投資雅士閣酒店名義,誘騙上訴人匯款投資。且系爭偵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1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交付審判,亦遭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可考(依序見原審卷8至10頁、本院2卷253至260頁、原審卷48至53頁)。則黃志明既無上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陳英英與黃志明共同詐欺,其對陳英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自非足取。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投資雅士閣酒店之系爭投資款,於101年8月間即完成匯款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黃志明於101年11月間告知酒店嚴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見原審卷1頁反面至2頁、本院1卷48頁反面),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知悉雅士閣酒店營運3個月即告停業,其投資共1,200餘萬元在短時間內全數虧損。且游家銘於本院證稱:伊於101年9月投入資金後約1個半月,黃志明就宣布酒店破產,伊投資800多萬元,不可能1個半月都花完,且其他人也有投資,資金都是上千萬元,故伊認為是遭詐騙等語(見本院1卷49頁反面),足徵上訴人、游家銘及謝錦松等投資人於101年11月知悉酒店停業時,咸認投入鉅額資金虧損過快,係遭黃志明詐騙所致,經商議後共同於102年5月27日對黃志明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並在告訴狀陳明其等分別於101年8月或9月間匯款投資雅士閣酒店,嗣於同年11月間發現該酒店突然停止營業並轉讓他人經營,始知遭黃志明詐騙等語(見本院2卷236至237頁),可見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知悉雅士閣酒店停止營業,既認係遭陳英英夫妻藉假投資名義,並以陳英英提供系爭帳戶,誘騙其交付系爭投資款,則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1年11月起算至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則陳英英對此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可取。

㈤另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英英於102年4月15日以信託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嘉聰,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考,惟上訴人對陳英英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債權,則陳英英上開信託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債權可言,是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信託行為,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嘉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4月15日所為信託之物權行為,陳嘉聰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5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英英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備註 ││號│ │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區○○段○○○○號 │建 │1952.46 │192/10000 │ │├─┼───────────────┼──┼──────┼─────┼──────┤│2 │桃園市○○區○○段○○○○號 │建 │1952.46 │194/10000 │ │├─┼───────────────┼──┼──────┼─────┼──────┤│3 │桃園市○○區○○段○○○○號 │建 │2133.19 │192/10000 │ │├─┼───────────────┼──┼──────┼─────┼──────┤│4 │桃園市○○區○○段○○○○號 │建 │2133.19 │194/10000 │ │├─┼───────────────┼──┼──────┼─────┼──────┤│5 │桃園市○○區○○段○○○○號 │建 │211.64 │192/10000 │ │├─┼───────────────┼──┼──────┼─────┼──────┤│6 │桃園市○○區○○段○○○○號 │建 │211.64 │194/10000 │ │└─┴───────────────┴──┴──────┴─────┴──────┘┌─┬───────────────┬──┬────────────────┬──┬──┐│編│ 基地座落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備註││號│ │ │ │範圍│ │├─┼───────────────┼──┼────────────────┼──┼──┤│1 │桃園市○○區○○段○○○○○○○○號│1123│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部│ │├─┼───────────────┼──┼────────────────┼──┼──┤│2 │桃園市○○區○○段○○○○○○○○號│1124│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部│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