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32號上 訴 人 賴碧珍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被 上訴人 翁愛珠
李進義李秀琴李樹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4 人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除去騰空,返還土地,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除去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翁愛珠、李進義各新臺幣(下同)1 萬4,112 元及被上訴人李秀琴、李樹旺各6,048 元,暨均自民國(下同)102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翁愛珠、李進義各3,882 元及被上訴人李秀琴、李樹旺各1,663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外公蔡金木於日治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嗣蔡土木於與陳罔市結婚後,將該屋轉讓予陳罔市,陳罔市於39年遷入設籍居住使用迄今,經陳罔市修繕、增建,於
100 年5 月20日再贈與轉讓予伊,蔡金木、陳罔市與伊均係以取得地上權主觀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已60餘年,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2年11月7 日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受理,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受訴法院即應就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瑠公水利會明知蔡金木、陳罔市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已數十載,容認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且曾請蔡金木在圳道附近擔任巡邏工作,蔡金木及伊之母陳玉花亦曾向瑠公水利會協商申購系爭土地,且瑠公水利會未曾訴請拆屋還地,足認伊家人與瑠公水利會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早已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始自瑠公水利會處購得系爭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即受上開默示使用借貸合意之拘束,被上訴人執意訴請伊拆屋還地,侵害伊與陳罔市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保障之居住權,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除去騰空,並將前揭占用土地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翁愛珠、李進義各4 萬7,041 元,及被上訴人李秀琴、李樹旺各2 萬0,161 元,並均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翁愛珠、李進義各1 萬2,942 元及被上訴人李秀琴、李樹旺各5,
54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翁愛珠、李進義各1萬4,112 元及被上訴人李秀琴、李樹旺各6,048 元,及均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翁愛珠、李進義各3,882 元及被上訴人李秀琴、李樹旺各1,663 元,且就上開所命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及其背面之105 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瑠公水利會所有,於84年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
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重測後地號依序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其中136、139地號於100 年9 月20日各分割增加同段136之1、139之1地號,嗣上開5 筆地號於103 年3 月11日合併為同段135 地號,並有系爭土地合併前土地登記謄本、臺帳、日據時期登記簿、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地籍異動索引、分割、合併相關資料及合併後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7至16頁、原審卷㈡第3至61頁、原審卷㈠第21頁】。
㈡系爭土地中之136、139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135、136之1、139之1 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翁愛珠、李進義之應有部分各為100 分之35,被上訴人李秀琴、李樹旺之應有部分各為100 分之15(見新北地院卷第7 至16頁)。
㈢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44.86 平方公尺)為花圃;B部分(面積141.37平方公尺)為20號房屋;C部分為空地、面積4.16平方公尺;D、E部分(面積分別為0.98、17.55 平方公尺)均為鐵皮屋。
㈣上訴人為2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20號房屋屬木石磚造(磚石造)1 層樓面積40.8平方公尺部分,係自42年起課徵房屋稅。
㈥如上訴人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兩造就合併前系爭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同意以5 筆地號土地中之最低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
五、本件主要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除去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如上訴人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與系爭地上物之前手陳罔市、蔡金木先後均係以取得地上權主觀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已60餘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2年11月7日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受理,又其等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瑠公水利會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執意訴請拆屋還地,違反憲法及兩公約保障之居住權,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 條、第769 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規定。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⒉次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須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故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已達20年之客觀事實外,並應證明其占有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開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蓋占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甚或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尚不能徒以其有客觀占有之事實,遽爾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家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瑠公水利會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是上訴人與其家人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參以上訴人之母陳玉花曾於54年4 月26日向瑠公水利會申購系爭土地中重測前468之9地號土地,經瑠公水利會以該地與業務有關為由拒絕,及上訴人之外祖父蔡金木曾接獲瑠公水利會58年9 月26日所發定於同年10月
7 日召開系爭土地中重測前468之9地號土地由蔡金木、王漢忠、黃桂邦分別使用部分應如何劃分價購或返還事宜之會談通知單,有上訴人提出之瑠公水利會54年4 月27日瑠農財字第203 號函、58年9 月26日瑠農財字第53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6、128頁),倘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地上物自蔡金木於臺灣光復前建屋時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則於54年4 月26日陳玉花向瑠公水利會申購重測前468之9地號土地時,已逾或將近20年,於蔡金木58年接獲上開會談通知時,早已逾20年,衡情,上訴人家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理應儘速辦理取得地上權登記,以成就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效果,然而上訴人卻遲至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2 年12月16日始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卷㈠第50頁),益徵上訴人辯稱自蔡金木建屋時地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
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且此項申請,與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及其家人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查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地院卷第3 頁),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同年月7 日係向新店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合併前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他項權利位置測量(地上權)」,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2年12月16日始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且該申請案尚需補正,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4 月8 日以新登補字第22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逾15日尚未完全補正,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4 月28日新登駁字第84號通知書予以駁回等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4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33982084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10
2 年11月7 日收件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0至53頁)。是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且該登記申請已因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經新店地政事務所駁回,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不足取。
⒋再系爭土地係於日治時期之昭和4 年6 月10日(對應日期
為民國18年6月10日)登記為「瑠公水利組合」所有,「瑠公水利組合」於37年2 月20日更名為「台灣省瑠公水利委員會」,於45月11年2日更名為「台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於57年7月1日更名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即瑠公水利會)(見原審卷㈡第3至7頁),雖瑠公水利會明知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而未向蔡金木、陳罔市、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亦不表示瑠公水利會已默示同意其等使用該土地,蓋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參照),故亦難認瑠公水利會與蔡金木、陳罔市、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無法認定上訴人與其家人係有權占用該等土地。況依上訴人所舉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陳罔市戶籍謄本、2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店地政事務於54年3 月27日發給上訴人之母陳玉花之系爭土地登記總簿謄本、瑠公水利會54年4 月27日瑠農財字第203 號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57年6 月19日核發予陳罔市之修建證、瑠公水利會58年9 月26日瑠農財字第530 號函及土地承購申請書、臺北縣新店鎮公所65年9 月27日北縣店建字第24091 號函及66年6 月22日北縣店建字第16658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102 年5 月22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10260118
800 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28日北工使字第1021809458號函、房屋稅單收據、房屋稅籍牌、房屋門牌及臺灣電力公司電號牌(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原審卷㈠第115頁、第125頁、第13頁、第127至129頁、第121至123頁、第124 頁、第117至120頁),惟上開資料依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新北市文史學會、曾柏瑜立委競選辦公室曾於104 年9 月19日填寫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認20號房屋係於34年前後完工,擬提報系爭地上物為歷史建築;陳罔市於39年9 月16日自新店鎮頂城里拾九鄰陸戶○○○鎮○○里○○鄰○○路○○號,蔡金木亦於同日隨陳罔市遷入原同住地,兩人於41年9 月6 日結婚,並於45年8 月
7 日變更住○○○鎮○○里○ 鄰○○路145之3號,嗣於59年10月10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改○○○鎮○○路○ 段○○巷○弄○○號,69年7 月25日再整編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巷○○號;20號房屋係磚石造,房屋稅課稅面積為40.8平方公尺,於102 年列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時,折舊年數為60年;上訴人之母曾取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4年3 月27日發給之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及其曾於同年4 月26日向瑠公水利會申購同小段468之9地號土地,經瑠公水利會函復「該地與業務有關,歉難認購」等語;陳罔市於57年6 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在系爭土地468之9地號土地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面積絕不超過30平方公尺,出具切結書予該局,經該局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而發給陳罔市修建證;瑠公水利會曾於58年
9 月26日通知蔡金木參加58年10月7 日下午3 時在該會會議室召開有關該會所有新店大坪林七張小段468之9地號內土地為王漢忠、蔡金木、黃桂邦分別使用(部份)應如何劃分價購或返還事宜之會談,該通知並附有空白土地申購書;陳罔市向臺北縣新店鎮公所申請修建20號房屋,經該所於65年9 月27日函復如無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即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之行為者,得免申領建造執照,反之則應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申請動工等語,及陳罔市於66年6 月15日再向臺北縣新店鎮公所申請修建20號房屋核可,經該所於同年月22日函復請其依照臺北縣政府64年5 月9 日北府建六字第八三○五四號函辦理;陳罔市於68年3 月14日向臺北縣新店鎮公所申請核發其所有20號房屋為45年8 月以前興建之舊有房屋,經該所於68年3 月14日函復經查屬實;陳罔市於102 年5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20號房屋之合法房屋證明案,經該局函復:「…說明:…旨揭建築物(按指20號房屋)坐落於○○區○○段136、139地號,係屬45年8 月31日發布實施之『新店都市計畫』案(現行係屬90年9 月14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第二階段) 』案內之『機關用地』);所稱合法房屋,係指於前開日期(45年8 月31日前)既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關於房屋建造完成時間證明文件檢核結果臚列如下:㈠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2 年5 月15日北稅新二字第1024204741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課稅標的建築物載為1層磚石造房屋,課稅面積40.8平方尺,於42年起課稅(依折舊年數60年推算)。㈡依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 月16日新北店戶字第1023324179號函示:該址於45年
8 月7 日遷入設籍。㈢依臺北自來水事處南區營業分處10
2 年5 月22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10260118800 號函示:該址於68年4 月30日申請裝置自來水。…㈠現況1 層磚造木椽油毛氈屋頂房屋,面積約132 平方公尺,中段(客廳及臥室)其構造、面積與稅籍資料尚符,於42年起課稅,於45年8 月7 日遷入設籍,可佐證旨揭建物中段(客廳及臥室)係屬內政部指定地區62年12月24日前即已存在,依法認定為合法房屋(其合法面積應依稅籍登載面積40.8平方公尺為準)。㈡建物坐落左側(3 間臥室)、右側(餐廳、廚浴)及左前側鐵造建物,於稅籍資料無登載,無法佐證係屬45年8 月31日發布「新店都市計畫」前既已存在之建物,均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㈢惟,嗣後若有其他具體事證而證其非為真正者,本局得依法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等語;2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牌、門牌、電號牌等情,然並不足以證明蔡金木於34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0號房屋,亦不足以證明於蔡金木、陳罔市興建或修繕、增建系爭地上物前,已經瑠公水利會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供其等使用以搭建含20號房屋在內之系爭地上物,自均不足據以推論瑠公水利會默示同意上訴人家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瑠公水利會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家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與瑠公水利會間既無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由繼受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自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除去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⒉承上,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執意訴請其拆屋還地,侵害其與陳
罔市受憲法及兩公約保障之居住權,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次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各該規定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第4條參照)。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等規定可知,「適當住房權」目的在使每個人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適當權利,至於是否適當,則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經社文公約第4 號一般性意見第6點至第8點參照)。就權利之性質而言,「適當住房權」作為一種新興的社會權利,雖含有排除非法干涉之防衛權色彩,且國家為確保「適當住房權」之實現,亦應參照經社文公約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原則檢討現行法令,並於一定時間內採取改進措施(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參照)。然現階段「適當住房權」本身是否具有「權利」之規範效力,而使個人得在相關法令落實前逕向國家請求給付?自滋疑問。惟無論如何,「適當住房權」之規範目的,絕不在於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實屬昭著。本件審理時,政府既未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完成檢討工作,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當事人曾經協商過(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願意以1,450 萬元補償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並非未經磋商、搬遷通知、安置、補償等措施,即逕以強制驅逐、騷擾或威脅之方式使上訴人無家可歸,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應受兩公約限制云云,無足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參以上訴人除20號房屋外,名下尚有9 筆土地、2 筆田賦(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及其背面),足認上訴人非捨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外別無安居處所,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復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如上訴人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內之101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本件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7 月間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08.92平方公尺(計算式:44.86㎡+141.37㎡+4.16㎡+0.98㎡+17.55㎡=208.92㎡),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之規定,公告地價係每3年公告1 次,而申報地價係自公告地價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99年度之申報地價。又系爭土地之99年度申報地價,其中135 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 萬5,440 元、136 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
1 萬9,734.5 元、136之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 萬6,00
2.3 元、139 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 萬2,299.3 元、139之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 萬6,081.3 元,有系爭土地合併前各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2至2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前揭時間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最低申報地價1 萬5,440 元為計算基準,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1,23
8.6 元,有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其申報地價應以2 萬1,238.6 元為計算基準。
⒋再系爭土地位處碧潭風景區附近,步行至新店捷運站約5
至10分鐘,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104年2月24日原審法官履勘時係由上訴人、陳罔市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77頁、第182至186頁、第250 頁)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被上訴人翁愛珠、李進義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5 月)之不當得利各1 萬4,11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萬5,440元/㎡×占用面積208.92㎡×年息3﹪×期間5月/12月×被上訴人翁愛珠、李進義應有部分應部分比例35/100=1萬4,112.5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翁愛珠、李進義各3,88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萬1,238.6元/㎡×占用面積208.92㎡×年息3﹪÷12月×應有部分比例35/100= 3,882.52元),給付被上訴人李秀琴、李樹旺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6,04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萬5,440元/㎡×占用面積208.92㎡×年息3﹪×期間5月/12月×被上訴人李秀琴、李樹旺應有部分比例15/100= 6,048.23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秀琴、李樹旺各1,663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萬1,2
38.6元/㎡×占用面積208.92㎡×3﹪÷12月×應有部分比例15 /100=1,66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如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