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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33號上 訴 人 吳富乾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上 訴 人 吳富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參 加 人 吳貴雄

吳貴生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富國被上 訴 人 吳家圳

卓明鑑曾增祥曾文盛古秀景黃俊仁黃高鎼妹葉素玉黃林千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參加人主張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為系爭公業祀產之公同共有人,已據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6-109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認參加人就兩造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應准許其參加。被上訴人徒然否認參加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不同意其參加輔助上訴人,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坐落桃園市○○區○○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系爭公業所有,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不得典賣及處分。詎訴外人吳長輝及吳振安無視系爭公業現有派下員253人,竟偽造僅有17人之不實派下員名冊,僭稱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向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聲請准予備查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名下。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處分行為,均未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之,而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亦無表見代理情形,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均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且事後亦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事後承認,對系爭公業自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仍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卻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妨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所有權,伊自得訴請塗銷登記等情。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以買賣或共有物分割、繼承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以買賣或共有物分割、繼承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早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2月2日訂定「祭祀公業契約書」(下稱大正12年契約書),係由派下20人訂定。而日據時期昭和7年(西元1932年,即民國21年)制訂原始規約(下稱原始規約)第1條、第2條約定係採派下員代表制,由當時系爭公業之子昇公及子旦公兩派各推舉10人,合計共20人派下代表,再由派下代表選任管理人,第3條約定系爭公業租利分配係由各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後,再由各派下代表分發予各房內之會份,且原始規約亦載明派下代表永不得加減,如有死亡更迭,多由各房長男繼任。系爭公業自51年申報核備以來派下全員名冊固僅有17人,而與原始規約所載派下代表20人不同,但係因20房中,其中吳玉廷、吳土生二房失蹤,吳桂榮該房無子嗣,致僅餘17房派下代表。而吳長輝係經由派下代表推選產生之管理人,81年3月吳長輝退休後,再由當時派下代表推選吳振安繼任為管理人,是吳長輝、吳振安均為合法選任之系爭公業管理人。系爭公業之原始規約並未約定祀產不得出賣,且曾因積欠政府稅款致遭查封而陸續有出賣名下土地情形,並曾出租土地予民眾租地建屋,被上訴人原均係租地建屋多年之系爭土地承租戶,嗣由派下代表代全體派下員決議,授權由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出售系爭土地,自屬有權處分,並已將出售土地款項分配予各房均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30餘年後始出而指摘主張吳長輝等人係無權處分,縱屬成立,然依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當時桃園縣○○鎮公所備查之函文均記載吳長輝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長期不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自不得再為行使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自系爭公業名下移轉登記予除編號三以外之被上訴人;另編號三土地原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增祥、曾文盛之被繼承人曾德洪應有部分28/100,後因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出同段00-00、00-00地號,始變更登記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嗣曾德洪死亡,而由被上訴人曾增祥、曾文盛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0-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公同公有之祀產,不得出售;且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或同意,對伊不生效力,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公業所有之不動產可否處分?

按「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有必要情形,如得各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未始不可為典賣之處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7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祀產原則上雖不得典賣,但依地方習慣,各房房長得共同代理全體族人,以為處分。各房房長集眾會議,依多數決為之。已處分後,宗族追認其事者,亦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之祀產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並非不可處分。查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前言記載:「…同宗親族創立烝嘗置有祭祀公業田園店地址在○○庄而為從子旺公永為祭祀以及秋嘗祭典之資…」;及第1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見本院卷一第123-131頁),而所謂「烝嘗」乃祭祀之意;是原始規約前言及第1條雖約定祀產之用途,係作為祭祀之資,然遍觀原始規約全文,並未明文規定不得出賣處分祀產。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72年間曾因積欠政府稅款致遭查封而陸續有出賣名下土地情形,核與另案證人吳富華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具結證稱:伊父親於51年就擔任派下代表,每年開2次會,伊自60幾年開始載伊父親去開會,到80幾年伊父親生病後,伊代理伊父親去開會,伊父親過世後,伊六兄弟推舉伊接任,系爭公業有出售名下○○區土地,因為當時欠稅土地被法拍,派下代表有開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出售土地清償稅金,出售對象都是承租戶,……,系爭公業以前出租的租金很低,收的租金不足繳納稅金,系爭公業出賣土地的錢優先清償稅外,也蓋了○○公廳,剩下的錢就存在銀行,至於系爭公業出售土地至95年間,是因為沒有買到土地的承租戶向祭祀公業請求購買土地,派下代表開會決議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證人吳家標於上開事件亦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公業之派下人也是派下代表,在系爭公業擔任收取○○地租工作,約自87年間起至102年止,系爭公業的租金收入除了○○地租外,還有中壢房租收入、停車場收入、利息收入、賣土地及徵收款之收入,而系爭公業的支出主要有員工薪水、辦公費、房屋稅及地價稅、開會費用、祭祖費用,系爭公業每年之租金收入及利息收入不夠支應上開支出,因為每個月會發1張月報給代表看,每年年報也會給代表1份,並於每年農曆8月11日公布在祠堂牆壁上,年報是從7月1日到隔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背面);另證人陳瑞春於上開事件亦具結證稱:伊從77年間開始擔任系爭公業之會計,系爭公業的收入除了租金、利息之外,還有出售土地款及土地徵收款。主要支出有每年祭祖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員工薪資、派下代表出席費。系爭公業之租金及利息收入不夠支付這些支出,所以就出售土地等語(見同上頁),堪認系爭公業之金錢收入於歷經數年之社會經濟變遷後,實已不敷支付稅賦,而發生遭法院查封拍賣土地情事,嗣雖曾繳清稅款撤銷查封,然系爭公業為備納稅捐及其他開支之用,系爭土地又已出租予承租戶建屋多年,難以運用,因而出售予原承租戶,資產得以多元活化使用,以為系爭公業祭典永續,實難遽認與系爭公業之利益有悖,況系爭公業現仍有其他多筆未售祀產,有上訴人所製作之土地清查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78頁背面、279頁)及現金存款得以持續收取租金及利息,用於系爭公業祭祀,是上訴人主張依祀產性質及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出售處分云云,顯非可採。

㈡系爭公業是否採派下代表制?派下代表之產生方式為何?派

下代表會議有無處分不動產之權利?

1.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參照)。是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依規約或契約及習慣,若無規約或契約,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2.又「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惟依該處慣例,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時,亦不能謂為無效。」、「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之處分為有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73號、32年上字第3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32號、19年上字第1885判例亦同斯旨。再「公業…由其代表、委員聯席會議做成以訴訟確定派員資格方法之決議,該會議係公業管理人召開,由族中長期掌理公業事務之長者作成決議,性質應屬派下代表大會,應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派下員均無異議…」,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最高法院有諸多判例、判決均肯認派下代表制度,且可由派下代表會議代為決議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以免派下過於擴散無法開會決議,影響祭祀公業之事務處理。

3.依臺灣民事調查報告記載:「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除派下總會外,尚有設派下代表總會者。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下總會之議決機關,應依據規約或慣例設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眾多者,召集全體派下舉行總會困難甚多。如由各房推出代表以組成總會行使派下總會之職權,則會之召開較易,且意見亦容易趨於一致。故自日據時代即有代表總會之設。…但間有不召開派下總會而完全由代表總會行使職權之例。」、「關於處分公業財產,管理人固無此權限,必須由派下全員議決,方得為之,但亦可依派下代表人之決議,而代之,此在直接房以下之派下增多召開派下總會必成困難之時,尤有其實益。」(見93年5月法務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1、774頁)。是臺灣民間習慣亦承認祭祀公業得設立「派下代表會議」以取代「派下全體會議」決定祭祀公業事務,決議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

4.查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公業最早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0月2日即民國12年12月2日訂定之大正12年契約書,並有派下員20人列名於後(見本院卷二第192-195頁),其第1條約定:

「大正拾弍年癸寅歲舊曆八月拾壹日派下人當眾決議承諾蓋印」,及第2條約定:「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乃是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烟埔地家產一切座落○○庄五壹番建外四拾六筆全部土地當眾決議承諾分配作為弍百四拾分子昇公應得百弍拾份子旦公應得百弍拾分是實」,第6條約定「派下人當眾承諾選定管理人貳名,派下人代表者貳名。」(見本院卷二第192-195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大正12年9月21日承諾書載明「中壢郡○○庒○○五壹番建物敷地外四拾五筆祭祀業主吳從子旺指定受應祀者吳子旦昇公,在吳子昇公派下全員今般總會決議選任吳阿才為代表,其所有約束承諾條件列記于左:一、所屬係子昇公派下者,倘有脫漏申出之人若有相當證據提出之時於代表者,必當承認編入派下之事……」,並計有吳庭隆等13人列名其後(見本院卷二第159-162頁),可見該大正12年9月21日承諾書乃為在系爭公業大正12年10月2日訂定大正12年契約書第6條所約定二名派下人代表中,選任其中子昇公派之派下人代表,且選任子昇公派之派下人代表之人計有吳庭隆等13人,惟該13人中,僅有吳玉廷、吳阿保、吳庭塗、吳阿琳、吳阿和、吳土生、吳阿振、吳庭珍等8人及被選任為子昇公派之派下人代表吳阿才,共計9人列為大正12年契約書之派下人,其餘吳庭隆、吳添水、吳庭芳、吳錦松、吳清盛等5人(下稱吳庭隆等5人)並未列入大正12年契約書之派下人,而其中吳玉廷、吳庭塗、吳阿才、吳阿和、吳土生、吳阿振、吳庭珍等7人又與昭和7年(即民國21年)制訂原始規約所列之子昇公派之派下人代表10人中之7名派下人代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足認系爭公業最早之大正12年契約書雖記載係由派下20人訂定,但依上開事證,其中子昇公派下至少尚有吳庭隆等5人未列入,可見該大正12年契約書所列派下員20人,應非當時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而應係各房代表,此觀之9年後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又制訂原始規約,其第1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弍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弍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弍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並於最末列出子昇公及子旦公派下代表各10人姓名(見本院卷一第123-131頁),將原派下代表由2人改為子昇公及子旦公派下代表各10人,合計共20人,原始規約亦將系爭公業之會份共分為240份,其中子昇公派下取得120份,子旦公派下取得120份,並在一般會份派下之外,設有派下代表,由子昇公與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派下代表。參以原始規約第2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弍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可見系爭公業僅有派下代表有權出任管理人,且管理人之選任係由派下代表過半數決議為之,亦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派下代表中產生。並佐以原始規約第3條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弍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等語,亦堪認有關系爭公業就所得租利之領收,約定係由派下代表負責分配,以及各該派下會份人等之租利須從其派下代表分發等情,可知系爭公業在派下代表之外仍存在一般之派下員,而派下員與派下代表間之關係,就公業租利之分配而言,係先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而後再由各派下代表分發給房內之會份人等。是以,由原始規約第1至3條分別約定系爭公業派下房份、派下代表、管理人產生及公業收益分配方式等各節,益證系爭公業之組成,除派下員以外,另設有派下代表及管理人等機關,而確採取派下代表制度,堪予認定。上訴人徒以上開大正12年9月21日承諾書,有關子昇公派下選任該派之派下代表吳阿才時載有「派下全員今般總會決議選任」等語,即謂系爭公業當時有分別召開派下全員會議,派下代表並無取代派下總會制度云云,自不足採。而上訴人對大正12年契約書及原始規約既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嗣後竟附和參加人主張謂系爭公業尚有所謂子昇公八張犁派,系爭土地原係八張犁派獨資經營,子旦公派及部分子昇公派係嗣後加入合夥經營,昭和7年系爭公業訂立原始規約後兩派因意見不合拆夥,系爭土地八張犁派獨資經營,不容由子旦公派及部分子昇公派之派下代表處分云云,已與原始規約記載不合,其雖以原始規約第13條所載「今後歷年會算收入支出各派認印可得實行,不干他派之事是實」為據,惟該條依其文義乃係指子旦公派及子昇公派之兩派日後各自會算收入支出,不干他派之事而已,並非謂子昇公派內尚有所謂八張犁派獨資經營,祀產由各派各自管理,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5.又原始規約第1條約定:「…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弍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弍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得換名過簿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而原始規約係訂立於日據時期,因此有部分用語係使用日文之漢字,例如「都合」,即為日語,意指「情況」。亦即如果派下代表出缺,繼任方式乃是由「義務之人連署承印」,至於何謂「義務之人」?觀原始規約後續五項批明復記載:①「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②「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③「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④「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⑤「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本院卷一第129頁),是依文義,「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或「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係在形容或說明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是屬依公議指定之20名派下代表內之一員,再對照系爭公業最早訂定之大正12年契約書後面列名之20名派下員,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均屬簽訂大正12年契約書之後列名之20名派下員之一,且原始規約後面原來所列子昇公及子旦公各10名之派下代表,除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部分,依五項批明分別變更為吳謙光、吳阿城、吳阿應、吳玉海、吳長興外,其餘15人均與大正12年契約書後所列者相同,系爭公業最早規約即大正12年契約書簽訂時,係依「公議」選定該契約書後列名之最原始20名派下代表,至於該原始20派下代表之後續繼任人選,依前開五項批明中所謂「相續」,於日語即為「繼承」之意思,而非記載為依「公議」指定,又所謂「今般(即現在)協定」應係就記載於批明之時間而言,是可認原始規約之批明部分,已載明除原始派下代表外,派下代表身分原則上是由繼承而來。是就上開五項批明所載之派下代表變更實例,可歸納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制度之運作,包括:原則上派下代表變更原因主要為死亡(參前開①②③⑤批明),據此並可推論出派下代表任期為終身制,例外有特殊情況時,派下代表得於生前變更(參前開④批明);另派下代表變更時,以一人繼任一人為限,俾以合於原始規約第1條「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之約定;派下代表之繼任人選,於派下代表係因死亡而解任時,原則上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協議一人繼任,且多由長男繼任之(參前開①②⑤批明記載「協定」),若非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繼任,則應特別載明,並經原派下代表之男嗣同意始可(參前開③批明記載「吳錦祥甘願選定伯父吳阿應」),若派下代表因故解任時,則透過選定繼任者之方式,由派下代表從其他男嗣中決議選任(參前開④批明記載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吳玉海)。上開派下代表繼任方式,核與下列證人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22號上訴人吳富彤(下稱吳富彤)與吳鎮守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事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①派下代表吳敏男證稱:「當初是我父親往生後,我繼承他的

代表權。從我曾祖父之前,就是這樣作法,都是由長子繼承代表權,管理人由代表推選產生。」②派下代表吳富華證稱:「派下代表採用若父親去世,就由兄

弟各自推舉一人擔任代表,其餘兄弟就要出具拋棄書,我父親的代表身份也是這樣來的,一直到現在都是採用這方式。」③派下代表吳錦貴證稱:「當時我曾祖父去世,由爺爺那輩有

4兄弟,但有2位已過世,剩下2位,而我祖父年紀較長,所以由我祖父接任派下代表,我祖父去世後,我父親那輩也有4兄弟,由4兄弟共同推舉我父親擔任代表人,其他三名則拋棄代表權,到我這代也是由我兄弟推選我擔任代表,其他則拋棄代表,一直都是這樣延續。」④派下代表吳家標證稱:我於94年6月14日是以派下代表身分

出席派下全員會議,並投票選任新任管理人,我是繼承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其他兄弟放棄,所以由我長子繼承代表人,至於我祖父過世,原由我伯父繼承代表,伯父是長子,因伯父住得遠無暇參與祭祀公業事務,所以改由我父親擔任代表,就我所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傳下來,大部分是長子繼承,如長子無意願就由其他兄弟來擔任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再參酌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104年9月8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鑑定事項二:派下代表的繼任問題,1.問題說明:依規約所附五則批明,可否證立系爭公業有以昭和七年規約訂立時之20名派下代表之男嗣各以1人為限繼任各房代表,且係各房原則由長男、例外由房內推選之習慣?2.鑑定結果:可以證立各派下代表之繼任以1人為限,且原則為長男,例外由房內選任一人(但非由房內派下推選產生)。」(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可資參佐。是依原始規約第1條約定:「…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所謂「其義務之人連署」,在原派下代表死亡之情形,係指其原派下代表之男嗣繼承人協定由一人繼承,其餘拋棄後連署,再向系爭公業換名過簿照。因此,系爭公業原始規約乃係考量年代久遠,派下綿延,恐不利公業運作,乃重新整理派下會份,加以組織化,而約定各房一名代表,並公業利益分配時由派下代表負責分配予其他房(會)份之人,是上訴人主張即使有派下代表制度,派下代表變更,須分別經子昇公或子旦公派下全員決議選定,方為合法之派下代表繼任人云云,尚無可取。

6.復查系爭公業自51年申報備查以來,迄98年10月21日止,於62年以前歷次報請○○鎮公所備查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員(實為派下代表之意)尚有18名,嗣後僅有17人(見本院卷二第74-93頁),而與原始規約第1條規定派下代表人數為20名未臻相符。然此係因列載於原始規約之派下代表中,其中吳玉廷、吳土生二房失蹤,吳桂榮該房無子嗣所致,已據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93年開始到103年系爭祭祀公業停止運作為止,為系爭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及17名派下代表之一,伊於93年擔任派下代表,是因伊父親是派下代表,過世後,由伊六兄弟推舉伊擔任派下代表,其他都要寫拋棄書。伊於93年擔任派下代表時是17名,是因為有2個失蹤,1個沒有後嗣,就伊所知,系爭公業從未召開過派下員全體會議等語明確,且證人吳家標、陳瑞春於上開事件亦均證稱系爭公業未曾召開過派下全員會議(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背面)。是前述18人或17人應係依系爭公業自成立以來,依大正12年契約書及原始規約約定方式所產生之合法派下代表。又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臺灣地方習慣,均肯認派下代表會議得代為決議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以免派下綿延過於擴散無法開會決議,影響祭祀公業之事務處理,且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104年9月8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鑑定事項三:非派下代表之男嗣是否仍有派下權或派下員資格:1.問題說明:若有上開㈡之習慣,則未獲推選為房代表(或拋棄派下代表出任資格)之房內男嗣,是否仍有派下權或派下員資格?2.鑑定結果:未獲推選為房代表(或拋棄派下代表出任資格)之房內男嗣,仍保有派下員資格,惟其派下權與派下代表有所不同。…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情況而言,至少可以確定以下幾項原則:首先是派下權的限制。因為派下代表的設置,使得派下總會的功能由派下代表會所取代,因而有關祭祀公業運作過程中的團體意思之形成,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不再有參與權。…此種由派下代表取代派下總會之作法,總督府法院判決中亦有相關案例可供參考,在1938年上民233號,1939年1月25日判決…中,上告人祭祀公業派下等主張由房長會議與業者所訂立的祖廟改建承攬契約無效,但高等法院上告部的判決駁回上告人主張,並認為就本案中的祖廟建築事項,應認為存在有得以房長總會取代派下總會之慣例。透過個案情,認定房長總會可取代派下總會的功能。」(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亦認有派下代表會議取代派下總會之慣例。再參酌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載明「但間有不召開派下總會而完全由(派下)代表總會行使職權之例」(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堪認大正12年契約書及原始規約既然採取派下代表制度,則系爭公業前述17名派下代表會議,有權於必要時處分系爭公業之祀產,無須經派下總會決議。

7.綜上,堪認系爭公業採派下代表制度,在原派下代表死亡之情形,係由原派下代表之男嗣繼承人協定由一人繼承,其餘拋棄後連署,再向系爭公業換名過簿照,且依司法實務及地方習慣,系爭公業前述17名派下代表會議,得取代派下總會,有權於必要時處分系爭公業之祀產,無須經派下總會決議。

㈢系爭土地由吳長輝、吳振安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與買受

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其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效力為何?是否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如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是否已經系爭公業派下員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

1.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並不構成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

①依系爭公業之原始規約第2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

認定於公舉弍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辦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可知系爭公業管理人原則上係自派下代表中選任,其改選並經派下代表過半數以上同意決之。次查,系爭公業管理人自51年12月20日起改選為訴外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等3人,其後於68年10月23日經改選而變更為吳長輝1人,系爭公業名下之土地亦均隨之併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4-80頁),且68年10月23日之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後列土地原管理人吳長輝、吳玉鑑、吳煥文,其中吳玉鑑、吳煥文已亡故,茲為維護公業產權起見派下全員開會改選結果滿埧一致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對後列土地並有代表行使、出租、設定、收益、使用等一切權限…」等內容,並經派下代表另16人蓋章表示同意(見原審卷三第267頁背面-268頁),與原始規定前揭第2條約定之管理人選任方式相符。另參酌於76年10月12日所立系爭公業沿革碑文亦記載:「…,爰以同宗親族,創立蒸嘗,置田園於○○,永為從子旺公之公業,俾秋嘗祭有資,公議由各大房推舉一人為派下員,共同管理,其中推舉三人為管理人,迨至民國五十七年,修改祭祀公業法規,管理人應以一人為限,如今本公業,依照規定,改選長輝(即吳長輝)為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據上堪認吳長輝自68年10月23日起即經派下代表選任為管理人。上訴人雖否認該碑文之內容,惟衡酌該碑文既存在系爭公業多年,未見有何派下員異議,上訴人臨訟始空言爭執,自不足取。又吳長輝於81年3月退休,經當時派下代表17人於81年3月7日一致同意選任吳振安為管理人,亦有桃園縣政府函覆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按應為派下代表)會議紀錄、管理人選任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3-225頁),堪認吳長輝、吳振安之選任方式,與原始規約前揭第2條約定之管理人選任方式相符,故為合法選任之系爭公業管理人。

②次按97年7月1日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

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1.派下全員證明書,2.規約(無者免),3.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及第21點規定: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又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管理人之變動等事由申請備查,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合於該規定,即應准予備查。行政機關就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以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之涉及私權之爭執,無權置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4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須經「備查」之事項,其目的僅在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作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足見,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備查」與否之行為,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並不生影響(102年3月20日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系爭公業於51年12月20日改選訴外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等3人為管理人,及於68年10月23日改選變更吳長輝1人為管理人,雖經本院查無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相關資料,惟參酌臺灣省政府民政廳71年12月3日71民5字第2937951號函示:「…說明:…㈤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可依本廳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七一民五字第二四四五一號函轉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七十一臺內地字第一一○三八四號函副本應由新選任之管理人檢具:⑴派下全員證明書。⑵祭祀公業規約。⑶管理人推選書。向該管民政機關申請備查後,再持憑民政機關核發之管理人推選備查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則系爭公業於51年12月20日改選訴外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等3人為管理人,及於68年10月23日改選吳長輝1人為管理人後,系爭公業名下之土地亦均隨之併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三第223頁),則民政機關是否未曾核發管理人吳長輝之推舉備查文件,尚非無疑。況縱認系爭公業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乙事,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惟依前揭說明,民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本無任何確定私權之效力,吳長輝係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乙節,既屬明確,則不論桃園縣政府是否曾就此管理人變更乙事准予備查,均無礙其為系爭公業合法選任管理人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吳長輝非合法之管理人,其所代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③又系爭公業與第一買受人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係發生於00年至82年間,移轉登記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在案乙節,固有桃園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4日楊地登字第1030002614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惟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係適用已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其辦理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財產清冊、規約、管理人備查文件、派下員同意處分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以備登記審查之用;地政機關經檢視上述各項文件及其內容無誤後,始得就出賣條件是否依照規約規定,或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決議人數門檻之限制進行相關審核;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方得辦理登記,有桃園縣○○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9日楊地登字第103000989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再參酌附表編號四土地出售時亦有76年5月由系爭公業當時17名派下代表全體簽名蓋章,同意授權管理人吳輝全權處理出賣事宜之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122頁),可認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決議、出具同意書並於相關移轉登記書件蓋妥系爭公業及管理人大小章印文後,經地政機關審核符合上述相關法令規定,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出賣買受人自亦係經吳長輝等17名派下代表決議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所為,亦堪認定。是上訴人於上開申請登記資料銷毀後,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出賣系爭土地之同意書,而主張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出賣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云云,自屬無據。

④綜上,系爭公業因採派下代表制度取代派下總會,並有權出

售系爭公業土地,是本件由吳長輝等17人決議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全體派下而言,自不構成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吳長輝等17人再授權系爭公業適法之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代理系爭公業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吳長輝、吳振安亦以系爭公業名義為買賣及移轉,自非無權代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經全體派下員總會決議,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云云,即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吳長輝等17人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不當賤賣云云,惟縱令上訴人主張屬實,亦僅屬上訴人得否另行對吳長輝等17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自不得因此謂吳長輝、吳振安係無權處分祀產。

2.又系爭公業因派下員名單變更及歷年來處分土地所得款項之分配事宜,曾於81年9月3日辦理公告,並於同年月12、13、14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見原審二第172-174頁),報紙公告內容略以:「本祭祀公業於日本大正12年8月11日創立,桃園縣政府52.2.2桃府民行字第4528號申請登記並公告派下員名單,民國74年10月19日再變更基本派下員如後:…本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坐落○○鎮之土地,即將以所得款分配由各基本派下員轉分配各派下員,如屬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請即日起至81年9月30日止檢齊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向右列74年基本派下員申報,俾便分配,如逾期未申報或非本祭祀公業派下者,恕不予分配,特此公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等情。足見系爭公業曾自81年9月間開始進行將前出售公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與派下員之情事。而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吳振安,曾以系爭公業名義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分行MB0000000號支票66萬6,660元予吳富彤。嗣因上訴人所屬之宏文公派下三房子孫領取支票之分配款滋生爭議,訴外人吳富安因而以前開分配款支票遺失為由,於81年11月19日辦理掛失止付,經桃園縣警察局○○分局認涉誣告罪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富彤並因此於81年11月1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票號MB0000000號、面額66萬6,660元之支票係吳振安於81年10月14日交給伊的,伊等皆為系爭公業之一員,吳振安為管理人,因祖先遺產伊可分得該支票面額之金額,故管理人開該支票給伊等語,及吳富安向警方供稱:「因該柒張支票執有人不把錢拿出來分,因緊急狀況才出此下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311頁)。

而吳富彤並於81年10月14日出具派下員同意書載明「本人為吳從子旺祭祀公業內基本派下員之房內派下員,今同意本祭祀公業給分配本房之款項並同意分取本房代表分配款內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本人領款後願依法再分配給所屬派下應得之人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66頁),並有其他具領分配款之派下員切結書75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6-309頁),吳富彤否認簽立派下員同意書,卻承認有領取上開66萬6,660元之支票,自與一般簽立書據後始行領款或支票之常情有違,自不足信,即令上訴人應領之支票雖因此遭止付而退票,而未能領得上開各66萬6,660元,仍不能否定系爭公業當時確有分配處分土地所得價款,而上訴人當時領取前開出售土地分配款支票分配時,既同意領取,顯然明知並同意系爭土地等祀產由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之出售,其事後反稱吳長輝、吳振安係無權處分,即與誠信原則有違。又上訴人與吳長輝同為三房吳庭塗之派下員,有關上訴人所屬子昇公三房宏文公派下部分已就上開分配款為領取,所屬宏文公派下於81年11月1日曾召開宗族會議,上訴人吳富乾、吳富彤均曾簽名出席,有該次宗族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3-239頁背面)。觀諸該宗族會議記錄:「㈠會議主題」載明:「討論○○吳從旺公祭祀公業部份遺產出售,由子昇公派下大房吳長孟,第二房吳長耀,第三房吳長輝各房領取壹仟萬元正,共參仟萬元正」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足見該次宗族會議係為處理系爭公業土地出售款項,關於宏文公派下五大房之分配事宜而召開。上訴人雖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背面),卻辯稱宗族會議記錄內容係偽造,並抗辯公業所分配者僅係土地徵收款云云,然依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19號事件證稱:伊有參加前開宗親會議,該會議係宏文公派下五房針對公業發放包括土地徵收款及土地出售款之2億元中所領得之3,000萬元為如何分配之會議,當天宗族會議五房均有派代表參加,並決議由五房均分該3,000萬元,各房並簽立同意書、意向書,以表示領到分配款之代表要負責分給該房子孫,當時上訴人有到場且未異議,上訴人之弟吳富彤亦為領款代表人之一,伊代表所領到之款項有通知伊所屬派下子孫;而前開宗族會議紀錄影本、意向書、同意書原本均係90年間伊叔叔吳長嵩交付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45頁);及證人即出席前開宗族會議之吳長恒於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917號事件證稱:當時伊早上10點多到嘉賓樓,當場伊弟弟(指吳長田、吳長景)告稱開會要聊○○吳家祭祀公業財產的事,會後約7、8天吳富盛電稱吳富華請伊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伊稱當天伊未發言,且紀錄內容非當天吃飯所談,然吳富盛稱伊輩份最高,大家敬老尊賢,伊就簽名了;伊之後有在大房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有人說賣財產拿到的錢,拿一部分作基金做為修塔當然可以;約同月下旬伊2位弟弟電稱賣祖產有錢可分,4兄弟均分,伊拿到30多萬元;宗族會議當天上訴人2人均有到場,但快吃飯時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再徵諸經上開證人吳長恒簽署之大房同意書記載:「本房同意該項已領出金額扣除部管理人員酬勞金及保留部份基金作為修建先祖公塔」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均核與上開宗族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包括提撥公積金、所餘款項之分配等相符;而宗族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中有關三房支票遭領取應追回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背面-236頁背面),更與前述吳富安申請分配款支票掛失止付乙節一致,均足徵系爭公業宗族會議確有召開,其會議記錄內容亦非虛偽,且所議決分配者確為不動產處分價款,上訴人以該宗族會議紀錄非原本而否認其真正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證人吳長恒事後否認前開會議記錄內容,出具證明書並稱當天並未開會討論該紀錄內議案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72頁),惟衡酌證人吳長恒既同意於會議後,在該宗族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應係認前開宗族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確屬實在,是其此部分證言,既與上開事證相悖,顯不足取。又上開宗族會議紀錄已載明討論公業部分遺產出售事,則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僅係討論土地徵收款之分配,與土地出售價款分配無關云云,顯與會議紀錄所載不符,亦與前開報紙所載公業處分土地一事相異,核不足取。再查,系爭公業除上訴人所屬之子昇公派下之宏文公該派下五大房以外,其餘子昇公派、子旦公派之派下員,則於81年10月間由代表各房領款之派下員,出具派下員切結書,表明:同意分取彼房代表分配款,且領款後願依法再分配給所屬派下應得之人等內容,並有具領分配款之派下員切結書75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6-309頁)。而系爭公業並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各62紙、53紙,共計115紙,交付前開各房內代為領款之派下員收取後,遞行辦理分配予各該所屬派下員,總計有104紙支票兌現,此有華南銀行總行104年12月14日函及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4年7月27日一西壢字第00080號函附之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背面),堪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公業名下土地經出賣後,所得價金確已析分由子旦公、子昇公派下員分配收取,系爭公業派下員自系爭土地72年間出賣處分及上述分配土地出售款予派下員達百餘筆後,迄本件起訴時約二十餘年期間,未見有派下員就此提出異議而為反對表示者,故吳長輝等17人將系爭公業之附表所示土地出賣與第一買受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縱屬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自上開情狀以觀,系爭公業派下員亦已為追認,而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兌領票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係以吳振安個人名義於81年10月6日始開立,而用以分配款項來源之8,499萬元亦非自系爭公業公用帳戶(即設立於該行之乙存帳戶)轉帳存入,自非屬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實係系爭公業土地徵收之分配款云云。惟查,華南銀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1號帳戶,係由吳振安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名義於81年10月6日開立,約定使用之印鑑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大小章,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上開104年12月14日函文檢附之印鑑卡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可知吳振安係基於系爭公業管理人地位,為處理公業款項分配事務而開立該支票存款帳戶。又上開帳戶於81年10月19日確有存入8,499萬元,亦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單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6頁),該筆金錢既存入帳戶內,自屬系爭公業得支配之款項,上訴人以此否認前述款項分配與系爭土地出售款相關云云,顯非有據。

3.綜上,可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對於公業代表處分公業祀產不僅知情,且迄本件相關訴訟前,約二十餘年期間,並未見有派下員就此提出異議而為反對表示者,更實際參與財產處分所得之分配,益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公業派下員已同意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會議得取代派下全員會議決議有權處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公業祀產,縱屬無權處分,亦經系爭公業派下員追認,而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1號判例參照)。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104年1月11日召開派下臨時大會,經派下員共150人聯名簽署確認:「不同意也不承認吳長輝、吳鎮安、吳鎮守及偽稱是我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17名代表人(或稱基本派下全員、或稱派下員全體等)等人出售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祀產」,可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均未曾知悉或同意吳長輝等17人處分系爭土地,亦未曾分得出售系爭土地任何款項,無事後同意或承認之餘地云云,並提出104年1月11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104年度臨時大會記錄及連署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54-159頁)。然被上訴人除否認該連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以外,並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公業合法備查之管理人,無權召開臨時派下大會,該等與會之150人是否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亦有疑義,其等無權否認吳長輝等17人派下代表資格,或否認其等對管理人吳長輝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為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約定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縱令其有召集上開派下臨時大會之權限,惟104年1月11日所為決議及前開150人連署確認之內容,既與前述業經認定之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制度及公業派下實際分配公業財產所得之事實相悖,且其決意及連署成立時點均在前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系爭公業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決議、各派下兌領分配款支票之後20餘年,而系爭土地買賣及處分行為確已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業經認定於前,則在系爭土地買賣及處分行為並未見有何事後失效事由之情形下,上訴人及所稱150名派下員事後再行翻異否認系爭土地處分之效力,自乏法律上依據而仍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買賣行為效力,且縱有部分派下員未有領得出售土地分配款情形,亦屬各該派下員是否應向各房內已代為領款之派下員求償分配之問題,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出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係無權處分、無權代理等情,均屬無據,被上訴人因買賣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及│地號(│面積│權利範│原因發生│登記日 │登記原││被上訴│○○市│(平│圍 │日 │ │因 ││人 │○○段│方公│ │ │ │ ││ │) │尺)│ │ │ │ │├───┼───┼──┼───┼────┼────┼───┤│編號一│00-00 │110 │全部 │77年6月 │77年12月│買賣 ││吳家圳│ │ │ │29日 │13日 │ │├───┼───┼──┼───┼────┼────┼───┤│編號二│00-00 │62 │全部 │81年12月│82年6月 │買賣 ││卓明鑑│ │ │ │14日 │14日 │ │├───┼───┼──┼───┼────┼────┼───┤│編號三│ │ │各2 分│100年3月│100年3月│分割繼││曾增祥│ │ │之1 │10日 │10日 │承 ││曾文盛│ │ ├───┼────┼────┼───┤│ │00-00 │69 │全部 │79年2月 │79年3月 │共有物││ │ │ │ │14日 │15日 │分割 ││ │ │ ├───┼────┼────┼───┤│ │ │ │100分 │78年5月8│78年8月 │買賣 ││ │ │ │之28 │日 │14日 │ │├───┼───┼──┼───┼────┼────┼───┤│編號四│00-00 │23 │全部 │69年8月 │73年10月│買賣 ││古秀景│ │ │ │30日 │2日 │ ││ ├───┼──┼───┼────┼────┼───┤│ │00-00 │92 │全部 │69年8月 │73年10月│買賣 ││ │ │ │ │30日 │2日 │ │├───┼───┼──┼───┼────┼────┼───┤│編號五│00-00 │50 │各2分 │76年6月 │76年10月│買賣 ││黃俊仁│ │ │之1 │11日 │13日 │ ││黃高鎼├───┼──┼───┼────┼────┼───┤│妹 │00-00 │189 │各2分 │76年6月 │76年10月│買賣 ││ │ │ │之1 │11日 │13日 │ │├───┼───┼──┼───┼────┼────┼───┤│編號六│00-00 │9 │全部 │78年1月 │78年4月 │買賣 ││葉素玉│ │ │ │23日 │18日 │ ││ ├───┼──┼───┼────┼────┼───┤│ │00-00 │114 │全部 │78年1月 │78年4月 │買賣 ││ │ │ │ │23日 │18日 │ │├───┼───┼──┼───┼────┼────┼───┤│編號七│00-00 │81 │全部 │76年6月 │76年10月│買賣 ││黃林千│ │ │ │11日 │13日 │ ││惠 │ │ │ │ │ │ │├───┼───┴──┴───┴────┴────┴───┤│備 註│編號三土地原由被繼承人曾德洪買賣取得登記應有部分││ │28/100,後因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出同段00-00、00 ││ │-00地號,始變更登記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嗣曾德洪 ││ │死亡,由曾增祥、曾文盛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