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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龍周淑吾

龍惠圃再審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下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又於101年12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二審民事辦案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再審原告遲至104年3月24日始以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云其近日進入屋內整理打包,始發現通知函、通知單、繳費收據等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等語,然既迄未提出其近日整理打包始知悉上述再審理由之證據,難謂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決議意旨,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