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周錦福再審被告 陳火水
陳木鍊陳聰明陳家興陳信維張陳桃上當事人間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6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568 號裁定命其定期補正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03 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是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6
8 號判決業已於103 年12月17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
4 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據,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