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審 原告 黃祈祥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曾詩羽律師再審 被告 黃愛玉
黃娟娟黃友斌黃友麟黃玲玲黃明珠黃友信黃友恭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之前提,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仍有效施行時,農地之買賣,如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已於買賣契約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反之,若未於買賣契約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效事由。然再審被告固主張黃推清、黃依懇、李定芳三人(下稱黃堆清等三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乃共同出資,並由黃依墾代表向訴外人黃才王合買包含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云云,並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惟參諸該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僅見有關土地價款數額、價款支付方式等之約定,惟對於所謂應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再審原告名下乙節卻付之闕如,足見該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未有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意旨於其中,故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而有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又黃堆清等三人與訴外人黃才王間就系爭土地既不存在有效之買賣契約,渠等就系爭土地即無從主張任何權利,自更無向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餘地,是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㈡依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主張其於
45年7月30日與再審原告所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業經再審原告予以否認,包括實質真正、形式真正及所蓋用印文之真正,則無從因該承諾書外觀上有所謂蓋紅色印文等情即推定為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實應由再審被告就文書之真正,包括簽名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親簽、印文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並由再審原告所親蓋等情負舉證之責。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述各節均不足證明系爭承諾書上所蓋用再審原告印文為真,而亦未見再審被告依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承諾書之真正認定,自有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系爭承諾書僅記載:「…因參人(即黃堆清等三人)無自耕能
力(地目田),不能過戶登記,協議結果拜託黃祈祥以自耕農名義『暫代』參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等語,並未見有明文排除民法第550條本文之約定,雖有提及暫代等語,然至多僅足供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表彰所謂借名之意旨,實難於此之外更為解釋。再者,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更明確揭示,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謂「另有約定」應於契約中以文字予以明定使足該當,而不及於默示,甚且民法第550條但書之內容既屬委任關係之「特約」,又豈可能得藉由推論之方式得出存在所謂特約之意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承諾書「暫代」等語係屬另有約定乙節,實已逾越契約之解釋範圍,更與民法第550條立法理由未有合。從而,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承諾書之解釋已悖於倫理法則,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
㈣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1號、92年度台
上第1054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黃堆清等3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未有其他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云云。惟前開二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事實,僅係單純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涉及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強制禁止規定,實與本案不同不可比附援引,而就本案之系爭事實,最高法院著有諸多判決,惟確定判決卻視而不見。諸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5號、94年台上字第907號及87年台上字第2834號等判決,均認為無自耕能力之人,以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均應無效。反觀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與黃堆清等三人間之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有其他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云云乙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新北市○○○段○○○○○○○號(下稱162地號)於47年6月6日
由農地變更為建地(即此時不受土地法第30第1項承受者為自耕農之限制),再於47年8月13日分割出同地段162之1至162之30地號土地後,該162之1至162之30地號土地均陸續於49年至53年間依黃堆清等三人之指示以買賣等為原因關係分別移轉予第三人。另於48年4月2日同地段164之2地號、164之3地號合併於162地號,再分割出162之31至1之53地號後,該162之31至162之47地號上地均陸續於49年至58年間依黃堆清等三人之指示以買賣等為原因關係分別移轉予第三人。另前開土地又陸續分割出162之55、56地號土地,亦於52年至54年間依黃堆清等三人之指示以買賣竽為原因關係分別移轉予第三人。縱再審原告與黃堆清等三人間真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然前開土地於46至49年間由農地變更為建地或道路用地(按系爭土地乃變更為建地後再變更為道路用地)後,不再受上地法第30條第1項承受者為自耕農之限制,乃得移轉於非自耕農身分之人,據此,黃堆清等三人爰陸續指示將各該土地以買賣等為原因關係分別移轉予第三人,顯見當時所謂借名登記關係業因黃堆清等三人欲以買賣等為原因關移轉予他人而經渠等終止,否則若借名登記契約尚屬存在,又豈會將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之土地為之移轉。再者,縱借名登記未因黃堆清等三人指示將各該土地以買賣等為原因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而終止,然依前開整理可知,黃堆清等三人既有陸續指示將各該土地以買賣等為原因關係為移轉,顯見渠等於斯時對各該土地已不再受土地法第30第1項承受者為自耕農之限制均無不知之理,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黃堆清59年11月17日死亡而終止時,當時再審被告應知悉無不得行使請求權之情事,故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遲於59年11月17日即業已起算,本件再審被告實已罹請求權時效甚明,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已違反民法第125條、128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㈥合買土地中之162-54地號,再審原告於54年9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予再審被告黃友斌後,僅餘48年10月24日變更為道路用地沒有價值之系爭土地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黃堆清於59年11月17日死亡後,兩造間仍有往來,更於83年間合夥購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愛玉、黃友信簽訂「合夥投資購地建物合同書」(再證1),益徵兩造間遲至83年間仍有往來且合資購買土地。再審被告係知悉且有意不請求再審原告將沒有價值之系爭道路用地移轉予再審原告,任由時效消滅,直至近年來獎勵容積率之政策,無用之道路用地成為有價值之土地,再審被告始興起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惟再審被告擔心權利已罹於時效或時代久遠難以舉證,故僅以道路用地中之其中一筆提起本件訴訟為試探,實則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早已因借名關係終止(或因目的已達而消滅),而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事由,依法提出再審之訴。
㈦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之⒈已說明「查系爭承諾
書記載略以:「依據中華民國四拾四年拾月參拾日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等參人合約向地主黃才王承購末尾記載之土地共柒筆…因參人無耕作能力(地目田)不能過戶,協議結果『拜託黃祈祥(按:即再審原告)以自耕農名義暫代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李定芳應得持分拾分之參之共有權,今因李定芳無償讓與陳阿桂女士承受為業,今後對後開之土地李定芳所應得持分額當直接過名與陳阿桂取得,李定芳不得異議」於承諾書其後所註記之讓渡人(前合約人)為李定芳,合約人兼同意人為黃依懇、黃堆清,暫代取得人兼見證人為黃祈祥」(見本院卷第36頁),是再審原告主張該預定買賣契約書,僅見有關土地價款數額、價款支付方式等之約定,惟對於所謂應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再審原告名下乙節確付之闕如云云,容有誤會,況此部分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自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承諾書真正之認定違反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五之㈠之⒉已說明:「查本件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承諾書之原本,經原法院當庭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且系爭承諾書之原本,其紙質為泛黃之紙張,其上之文字均係書寫而成,當事人欄印文之部分,則係紅色印文(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顯見系爭承諾書確已有相當年份,應認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承諾書既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認應係真正,已如前述,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上之印文並非真正或係經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證據認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應認再審被告已舉證證實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揆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上印文或被盜用部分負舉證責任,顯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無違,縱認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承諾書原本紙質泛黃等情,認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有誤,至多亦屬事實認定錯誤問題,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僅記載:「…因參人(即黃堆清等
三人)無自耕能力(地目田),不能過戶登記,協議結果拜託黃祈祥以自耕農名義『暫代』參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等語,並未見有明文排除民法第550條本文之約定,雖有提及暫代等語,然至多僅足供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表彰所謂借名之意旨,實難於此之外更為解釋。再者,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更明確揭示,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謂「另有約定」應於契約中以文字予以明定使足該當,而不及於默示,甚且民法第550條但書之內容既屬委任關係之「特約」,又豈可能得藉由推論之方式得出存在所謂特約之意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承諾書「暫代」等語係屬另有約定乙節,實已逾越契約之解釋範圍,更與民法第550條立法理由未有合。從而,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承諾書之解釋已悖於倫理法則,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㈢之⒊「則自其借名登記之緣由係因之堆清等3人無自耕能力,復參酌契約文字係用「暫代」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係約定系爭土地於未來得移轉時,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權利人,要不因一方之死亡即終止等語為可採,蓋此始足達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故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應認黃堆清與上訴人間就此係另有約定,黃堆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因黃堆清之死亡而終止。復觀諸系爭土地於47年6月6日即由農地變更為建地,借名登記之原因已消滅,而借名人與出名人並未因此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人黃堆清59年11月17日死亡後,上訴人亦未有何終止之行為,應認當事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見原確定判決係針對系爭承諾書為契約解釋,乃屬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問題,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民法第550條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七條理由謂委任既根據於信用,故委任人或受任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禁治產人)時,『除曾表示有他項意思』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生反對之結果外,委任關係,皆應終止,始合於委任之性質。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原確定判決以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借名人未有何終止之行為,即未有曾表示有他項意思,而認定該借名登記尚未終止,自無違民法第550條之立法理由及論理原則之情。再查,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61頁),亦未指稱委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之特約,不得依合意默示而存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均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無自耕能力之人,以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
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均應無效。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與黃堆清等三人間之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有其他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云云乙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查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5號、94年台上字第907號及87年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均非判例,揆諸首開三之說明,已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中曾為主張,亦不得對原確定判決再為聲明不服,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法亦有未合。
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再變更為道路用地後,不
再受上地法第30條第1項承受者為自耕農之限制,乃得移轉於非自耕農身分之人,據此,黃堆清等三人爰陸續指示將各該土地以買賣等為原因關係分別移轉予第三人,顯見當時所謂借名登記關係業因黃堆清等三人欲以買賣等為原因關移轉予他人而經渠等終止,否則若借名登記契約尚屬存在,又豈會將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之土地為之移轉。再者,縱借名登記未因黃堆清等三人指示將各該土地以買賣等為原因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而終止,然黃堆清等三人既有陸續指示將各該土地以買賣等為原因關係為移轉,顯見渠等於斯時對各該土地已不再受土地法第30第1項承受者為自耕農之限制均無不知之理,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黃堆清59年11月17日死亡而終止時,當時再審被告應知悉無不得行使請求權之情事八故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遲於59年11月17日即業已起算,本件再審被告實已罹請求權時效甚明,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自已違反民法第125條、128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㈢之⒊已說明「...應認當事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等語。是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16日始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司重調卷第4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返還請求之消滅時效,既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知本件時效起算點之認定,乃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結果,並無關乎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問題,原審原告再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亦屬誤會。
㈥再審原告主張合買土地中之162-54地號,再審原告於54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再審被告黃友斌後,僅餘48年10月24日變更為道路用地沒有價值之系爭土地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黃堆清於59年11月17日死亡後,兩造間仍有往來,更於83年間合夥購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愛玉、黃友信簽訂「合夥投資購地建物合同書」(再證1),益徵兩造間遲至83年間仍有往來且合資購買土地。再審被告係知悉且有意不請求再審原告將沒有價值之系爭道路用地移轉予再審原告,任由時效消滅,直至近年來獎勵容積率之政策,無用之道路用地成為有價值之土地,再審被告始興起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惟再審被告擔心權利已罹於時效或時代久遠難以舉證,故僅以道路用地中之其中一筆提起本件訴訟為試探,實則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早已因借名關係終止(或因目的已達而消滅),而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事由,依法提出再審之訴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當事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始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縱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有簽訂「合夥投資購地建物合同書」(再證1),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即有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時效無從起算,揆諸首開規定,縱經斟酌再證1之證據,再審原告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