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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核定每項聲明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案列101年度抗字第1623號),亦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民事裁定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準此,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裁判費50,50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