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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再審原告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再審原告一部敗訴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上開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第二項:「再審被告不得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並應向233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項),前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另原審原告就原裁定關於再審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88年9月起,以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按月支付3萬元供作上揭機械式停車位按月於15日收取之日常保養及修繕費,每年支付11個月(次);而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共有住戶467戶,再審原告有2戶等情,有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6年度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太平洋花園廣場規約標的物件登記表、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太平洋花園廣場廠商及社區請款單、發票可參(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82頁、本院卷二第第16頁背面-18頁背面),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背面),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不得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並應向233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每月為3萬元,每年(11個月)為33萬元【計算式:3萬元×11=33萬元】;期間自88年9月起至本件提起再審之日即104年6月1日止,總金額共為522萬元【計算式:每月3萬元×174個月(即88年之4個月+89年至103年每年以11個月計費共165個月+104年之5個月)=522萬元】。惟再審原告僅有2戶,則因此可獲得之利益應為522萬元中之2/467即2萬2,355元【計算式:522萬元×2/467=22,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萬2,355元,再審原告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