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林月娥訴訟代理人 許錦榮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104年4月24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再審原告一部敗訴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前開判決於104年5月6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再審原告林月娥迄於104年12月7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漏未斟酌卷內證物為再審理由,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已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有民事再審理由㈠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難認再審之訴為合法(至於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