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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再審被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林煒倫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104年4月24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之審理,首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次應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必待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事件就其前訴訟程序是否正當,有無理由為審理。是以,再審之訴實質上雖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依民事訴訟第496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並非絕對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再審原告一部敗訴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1日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已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而再、再而三、三而四未依規約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而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第15屆、第16屆及第17屆管理委員,違反條例及規約規定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頁、卷二第第26頁背面)。

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審查後,認無再審理由已另以判決駁回,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及為訴之追加,業經本院移送最高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