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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林月娥兼訴訟代理人 許錦榮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02年12月1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4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一部確定判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專屬由本院管轄審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