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高華生再 審 被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98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以有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霖等人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判決高霖敗訴後,因高霖死亡,再審原告業以承受訴訟人之身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該裁定於95年8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即高霖之另一繼承人高華庭對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之內容即明。而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非惟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亦已逾五年,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