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錢文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蔡孟娟律師謝子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元從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第9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係因該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為當事人恆定原則,該規定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惟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即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及其上同段1713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即相對人部分廢棄(本院卷第2頁、第3頁)。而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既為法所明文之形成權,其聲明雖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然此非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情形未符,依上說明,即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三、據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地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