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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高華生再審被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霖等人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判決高霖敗訴,因高霖死亡,再審原告業以承受訴訟人之身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03頁),該裁定於95年8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即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見本院卷第104頁)之內容即明。而再審原告遲至104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縱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等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判決確定後亦已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固不受5年之限制,然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是主張有此再審事由者,應具體表明所發現在前已確定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為何,並與原確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及不知或不能使用之事實,否則同難認為屬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僅泛言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對於所發現或不能使用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為何並與原確定判決屬同一訴訟標的之事實全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