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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審 原告 顏嘉澤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葉志忠、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應徵裁判費捌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扣除已繳納之壹仟元,尚應補繳捌萬零捌佰叁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