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黃欽佩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複 代理人 黃陳鳳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黃甘休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黃萬讓及黃曾不偽證罪之刑事告發,現由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151號受理在案;又對黃萬讓提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77號審理中。茲因本件涉訟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以再審原告與與黃萬讓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其先決問題,而再審原告於歷審均以黃萬讓曾「主動分給」再審原告臺電徵收補償費為重要之證據,卻屢被證人黃萬讓與再審被告以「借貸」或「照顧」之謊言混淆視聽,且竟為歷審法院不附理由地抄寫為判斷依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51號偽證案件及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977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查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對其有利之證據及證詞,加以隱匿而不調查,或棄置不用,未依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將證人黃萬讓、黃曾不所證述大家庭係以「5人做4人分」方式分家產說法,錯置為其之主張,惟認定其應分得之財產並非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另若原確定判決斟酌其所提出之黃財大房三子分得黃財繼承自黃文鎮名下土地所簽立之協議書(再證1)、委辦土地移轉案件契約書(再證2)、103年1月6日庭訊黃萬讓之逐字稿(再證7)、系爭393之127及393之128地號土地各期徵收補償費發放明細(再證11)、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留存「黃財」提前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再證17)等證物,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準此以觀,黃萬讓及黃曾不是否構成偽證罪,即非本件再審事由,非屬本件再審之訴之先決問題;又黃萬讓是否侵害聲請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再審之訴無涉,亦非本件再審之訴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