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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再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28號再審 原告 黃欽佩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複 代理人 黃陳鳳美再審 被告 黃甘休

黃日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4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卷第152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0日(8日及9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洵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93之4、393之127、393之128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93之4、393之

127、393之1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父黃萬讓共有,各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且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詎黃萬讓擅將伊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致侵害伊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伊已終止與黃萬讓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桃園地院以伊不能證明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由,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惟原確定判決不採伊所提出之有關民國43年間黃財大家庭有分家產之協議、就系爭土地有作分配協議之相關證據如黃財於45年8月22日繳清地價、黃萬讓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一半即新台幣(下同)6萬6000元給予伊等資料,卻引用證人黃曾不、黃萬讓之不實證詞作為判斷,且怠未將證據之聲明捨棄、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及證人之陳述,併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依法記載明確,且未審酌黃萬讓證詞之可信性,對於黃曾不承認且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詞捨棄不用,未將得心證之理由,及取捨之依據如何記明於判決。又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未置理伊多次聲請更正筆錄、勘驗法庭錄音檔案、聲請傳喚證人黃天建,對伊有利之證據及證詞,加以隱匿而不調查,或棄置不用,未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違反民法第1條、第148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13條、第222條、第226條、第286條、第288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2855號、19年上字第140號、20年上字第633號、30年上字第314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51年台上字第101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等判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將證人黃萬讓、黃曾不所證述大家庭係以「5人做4人分」方式分家產說法,錯置為伊之主張,惟認定伊應分得之財產並非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另若原確定判決斟酌伊所提出之黃財大房三子分得黃財繼承自黃文鎮名下土地所簽立之協議書(再證1)、委辦土地移轉案件契約書(再證2)、103年1月6日庭訊黃萬讓之逐字稿(再證7)、系爭393之127及393之128地號土地各期徵收補償費發放明細(再證11)、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留存「黃財」提前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再證17)等證物,足為伊有利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黃甘休應將系爭393之4、393之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黃日新應將系爭393之1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理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歧異予以爭執,顯非適法;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非適法;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新證據資料,且亦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393之4地號土地,係黃萬讓於50年

10月19日以承租人身分買受取得所有權;而同地段393之5地號土地(下稱393之5地號土地)於42年9月26日由政府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予黃財,於45年6月30日預告登記分耕人黃萬讓、黃興恭,嗣393之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393之127、393之128地號土地,並黃興恭將其393之5、393之127、393之1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54之2018所有權出賣移轉登記予林文彬,黃萬讓則將其393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54之6736所有權,與林文彬取得393之127、393之1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54之2018所有權互易,並將取得系爭393之127、393之128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在黃曾不名下,並非43年間黃財大家庭分家產協議而將之分配予再審原告與黃萬讓共有。再參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43年間黃財有大家庭分家產協議,或「5人做4人分」之分家產方式,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之情事,且依黃萬讓交付再審原告6萬6000元、證人黃萬讓及黃曾不之證詞、黃萬讓之書信、戶籍謄本及家訓,亦均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為由,認再審被告自黃萬讓、黃曾不贈與而受讓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云云不足為採為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之㈡至㈥點,本院卷㈠第135至141頁),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不採其所提出之有關43年間黃財大家庭有分家產之協議、就系爭土地有作分配協議之相關證據如黃財於45年8月22日繳清地價、黃萬讓將臺電公司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一半6萬6000元給予其等資料,卻引用證人黃曾不、黃萬讓之不實證詞作為判斷,且怠未將證據之聲明捨棄、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及證人之陳述,併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依法記載明確,且未審酌黃萬讓證詞之可信性,對於黃曾不承認且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詞捨棄不用,未將得心證之理由,及取捨之依據如何記明於判決。又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未置理伊多次聲請更正筆錄、勘驗法庭錄音檔案、聲請傳喚證人黃天建,對伊有利之證據及證詞,加以隱匿而不調查,或棄置不用,未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等,惟核其所指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正確、以及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應由再審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經核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就再審原告聲請更正筆錄、勘驗法庭錄音檔案部分,前訴訟程序一審業已勘驗並記明於筆錄(見該一審卷第229至230頁);就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天建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攔交代為何不予傳訊之理由,並非置之不理或未予審酌,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違反民法第1條、第148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13條、第222條、第226條、第286條、第288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2855號、19年上字第140號、20年上字第633號、30年上字第314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51年台上字第101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等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393之4地號土地,係黃萬讓於50年

10月19日以承租人身分買受取得所有權;而393之5地號土地於42年9月26日由政府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予黃財,於45年6月30日預告登記分耕人黃萬讓、黃興恭,嗣經分割出系爭393之127、393之128地號土地,且經黃萬讓與林文彬互易而由黃萬讓取得所有權,並非43年間黃財大家庭分家產協議而將之分配予再審原告與黃萬讓共有;且再審原告無法舉證43年間黃財有大家庭分家產協議,或「5人做4人分」之分家產方式,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之情事;又依黃萬讓交付再審原告6萬6000元、證人黃萬讓及黃曾不之證詞、黃萬讓之書信、戶籍謄本及家訓,亦均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之㈡至㈤點,本院卷㈠第135至140頁)為由,乃認定:

「四、...㈥系爭土地既為黃萬讓、黃曾不所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黃萬讓、黃曾不因贈與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伊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之㈤至㈥點,本院卷㈠第141頁);已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其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之事實存在,其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主文亦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錯置「5人做4人分」

分家產方式為伊之主張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足取。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以上開再審事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證1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再證2之委辦土地移轉案件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再證7之103年1月6日庭訊內容逐字稿(見本院卷㈠第68至82頁)、再證11之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再證17之提前繳納地價計算單及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之證物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惟查:

⑴、前開再證1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

再證2之委辦土地移轉案件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之證物,其中再證1充多僅能證明黃財之父黃文鎮之公業土地分管及分割協議,不涉及再審原告所稱黃財自行取得土地,且該協議書亦無再審原告與黃萬讓署名;再證2僅能證明將黃文鎮名義之所有土地全部委由信一書事務所代書人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均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之事實,故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未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亦核與該條款規定不符。

⑵、前開再證7之103年1月6日庭訊內容逐字稿(見本院

卷㈠第68至82頁)之證物,再審原告雖執以主張前訴訟程序一審103年1月6日記載證人黃萬讓作證證詞之言詞辯論筆錄過於簡略且有誤,應以再證7為準,若經斟酌應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按言詞辯論筆錄就證人之證詞記載其要領即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自明。且因再審原告對於該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有所質疑,前訴訟程序一審業已於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錄音內容予以勘驗,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該一審卷第229至230頁)。又參諸證人黃萬讓於一審證述:「...(43年分家產時,你們兄弟間對於393-4、393-5地號財產有無協議?)沒有協議,因為都是荒地。...(當初在大家族裡面,你們平常財產是否都是黃財做分配?)是。(你媽媽過世時,是否有交代說小弟即原告《即上訴人》有一份土地寄在你那?)土地都是爸爸在管理。...(黃興恭是你何人?)我二哥,土地都是我和我二哥開墾的。(知道後來有一筆土地賣給林文彬?)因為林文彬不願意做田,可是林文彬不太聰明,人家不要的東西他都收去。(為何黃興恭有一筆土地同時賣給林文彬及黃曾不?)因我當時擔任水利會的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不能買賣土地,所以才由黃曾不以家屬的名義代理買。

...(為何土地會登記在你名下?)土地是我的。

(你有沒有跟別人共有?)沒有。(在你和原告從小一直到去年調解之前,你一直都告訴他有1/2的權利寄在你那?)如果原告有賺錢給我,我土地才要給他。...(如果原告有賺錢回來給你,你土地才要給他,是指什麼土地?)我沒有說土地要給他,他根本就是不願意耕作,我沒有土地要給他。(以前你名下的土地,原告是否有1/2的權利?)沒有。是我和二哥開墾的,原告是小孩子,連牛都沒有辦法牽。...(有一天黃興恭要我《即上訴人》拿一些資料給你,黃興恭跟我說,他們3個大哥分另一部分是老家黃厝附近的土地,我們2個小的是分393-4、393-5土地,我回來你有沒有告訴我,你的那一份裡面有我的部分?)黃興恭說他的都要給他。原告不敢向黃興恭拿,我沒有跟原告說我的要給原告。(為何你後來有提到黃財名下的財產已經5個人做4人分了?)哥哥們都不給原告,沒有人願意給他,因為他不耕作。...(你的意思是說5人做4人分的意思是指黃財有5個兒子,因為女兒已經過繼給別人當女兒,所以黃財名下的財產都沒有原告的份?)原告憑什麼拿。(分產之後,你當兵1年多時,是否原告和父母在台北縣○○鎮○○里○○○路○○○號之1耕作、生活?)你在那生活,你有賺錢回來嗎。(52年颱風後,田是否都流掉,當時你是否在水利會擔任公務員?那時你是否很忙,沒有辦法修理家裡,所以讓原告請泥水師傅來修理?)是的,我當時很忙。沒有辦法修理家裡,但原告沒有請人來修理...」等語(見一審卷第115反面至119頁),足認黃萬讓否認再審原告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對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勘驗一審卷第116頁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女》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的祖母就是你媽媽過世時,是否有交代說小弟就是原告黃欽佩有一份土地寄在你那?」,黃萬讓有說:『嘿』,即台語『是』之意思,主張黃萬讓已承認其母有交代該事云云,然黃萬讓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母親過世時,有無交代你什麼事?)沒有。那時候才9歲...」(見一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8行),是黃萬讓表示其母親去世時,並未交代任何事,縱其有說『嘿』,依其前後所表示之意思內容,亦難以解釋為「是,母親過世時有交代」,進而推論「母親有交代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之意,是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證人黃萬讓所證述之原意不符,業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者,通觀再證7,僅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依其內容亦僅能說明黃萬讓證述"土地都是父親在管理"、"母親往生時並無交代什麼事情"、"土地是我的所以登記在我名下,我並沒有跟別人共有"、"我沒有說土地要給再審原告,他根本不願耕作,土地都放著荒"、"我沒有跟再審原告說你回來啦,你的部分在我這裡,我才給你這些話"、"五人做四人分,就是黃財名下土地,我及其他大哥都不分給再審原告"等情,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之事實,故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未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亦核與該條款規定不符。

⑶、前開再證11之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之證

物,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其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之情形,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再者,觀之再證11之明細表,僅係一紙記載時間及每人領取與兩人總計金額,且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該表係何關機關所提供,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之事實,故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未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亦核與該條款規定不符。

⑷、前開再證17之提前繳納地價計算單及放領耕地地價

徵收底卡(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之證物,再審被告主張早已存在,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其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之情形,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黃萬讓、黃曾不所有,並非黃萬讓與再審原告共有,所依據除393之5地號土地係由分耕人黃萬讓、黃興恭繳清耕者有其田承領地價款外,尚參酌系爭393之4地號土地係黃萬讓於50年10月19日以承租人身分買受取得所有權;393之5地號土地於42年9月26日由政府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予黃財,於45年6月30日預告登記分耕人黃萬讓、黃興恭,嗣經分割出系爭393之127、393之128地號土地,並黃興恭將其分得土地出賣予林文彬,又因黃萬讓與林文彬互易土地,而由黃萬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黃曾不名下,再參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43年間黃財有大家庭分家產協議,且黃興恭為黃財之大房所生之子,與黃萬讓為二房所生之子,屬不同房室,如有分家產之事,自與黃萬讓為不同房室之家產分派,黃興恭事後如欲多分取家產,應是向同為大房之兄弟索取家產才是,豈會由不同房室之二房之子黃萬讓析分家產,況393之4為黃萬讓一人所獨有,黃興恭均無分得,此與393之5地號黃興恭為共有人之情形,顯然不同,是再審原告稱黃興恭以其子女有9人,欲多分家產,故向伊與黃萬讓索取析分家產云云,難認可採。另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42年5月31日放領予黃財,至今仍登記黃財名下,如43年間黃財已有大家庭分家產協議之事,何以42年5月31日已取得前開681地號,並未分予各房子女而仍保留在黃財名下,顯與再審原告所稱大家庭分家產之事不符,或「5人做4人分」之分家產方式,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之情事,且依黃萬讓交付再審原告6萬6000元、證人黃萬讓及黃曾不之證詞、黃萬讓之書信、戶籍謄本及家訓,亦均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為由如前述。而再證17實際為何人繳納,尚難得知,縱係黃財於45年8月22日繳納,而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393之5地號土地係由黃萬讓、黃興恭於54年4月1日繳清耕者有其田承領地價款乙節有出入,亦難僅憑再證17即可謂再審原告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之事實,故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未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亦核與該條款規定不符。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提出再證1之協議書、再證2之委

辦土地移轉案件契約書、再證7之103年1月6日庭訊內容逐字稿、再證11之明細表、再證17之提前繳納地價計算單及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等證物為由,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