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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江俊隆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玉環、黃月理間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捌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計算式:150,000元/㎡(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75.75㎡ (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面積)-195,070元/㎡(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75.75㎡÷6(含頂樓平台共6層)=8,899,74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