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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江俊隆再審被告 黃月理

洪玉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1號、103年10月3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3,665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證可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