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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諶鑽鑫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0日102 年度重再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17,467元,應徵裁判費610,944 元(陸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