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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邱垂土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蔡鎮隆律師再審被告 李慧芬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林冠廷張庭瑜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3年7月1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僅得對最高法院判決為之,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此部分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至再審原告另以發現「婚姻財產和解協議」之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應由本院另行依法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