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潘開山再審被告 梁吉旺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8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是本件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04年7月18日適為星期六例假日,依法應以104年7月20日代之。又再審原告係於10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自明,是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度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併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與伊父即訴外人潘加勝於98年9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及潘加勝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再審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3,619萬2,200元。因伊及潘加勝於訂約前業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建物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長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鈺公司),租期自97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1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伊及潘加勝乃先在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就此租賃事項而為約定;復於98年10月19日在兩造及潘加勝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以變更,約定由伊提供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再審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同時開立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金額各為18萬元之本票每月1紙共12紙,及交付900萬元本票1紙予再審被告,以供擔保;並約定伊按月給付租金後,再審被告即應返還該月本票,與伊若使長鈺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租約,或伊與長鈺公司終止租約,且於交付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後5日內,再審被告則應將塗銷系爭抵押權所需證件及未到期擔保本票返還伊,是系爭協議書在性質上應屬附解除條件之擔保契約(下稱系爭擔保契約)。嗣伊依約交付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復與長鈺公司達成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協議,詎再審被告竟拒不履行,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成就,故系爭擔保契約失其效力。伊業已定期催告再審被告,並解除擔保責任。惟再審被告卻仍持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享有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是伊前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60條、第896條、第767條、第870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惟經原確定判決伊敗訴。又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3號確定判決(下稱新北地院確定判決),且如經斟酌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再審原告,並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縱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再審原告應履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義務並不因之免除。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新北地院確定判決,主張伊在100年2月16日以前之某日,已無法對魚中魚商行所承租之建物以所有權人自居,伊就系爭不動產已無損失等語。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礙其應履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義務,是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影響,故新北地院確定判決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況兩造均非新北地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不受其既判力所拘束,兩造亦未經告知該訴訟以釐清事實,是新北地院確定判決對本件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新北
地院確定判決,而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再依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所載,該事件係魚中魚商行即曾錦皇以長鈺公司為柀告,主張潘加勝及潘加豊於97年1月3日授權長鈺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將所有之房地出租予魚中魚商行即曾錦皇,而締結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41萬元。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自100年2月16日起即已移轉予張福源及廖偉任,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張福源及廖偉任應繼受該租賃契約而成為該房地之出租人,長鈺公司無權基於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該公司自此之後收取之租金,均屬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長鈺公司應給付591萬2,200元本息之判決,並因長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依魚中魚商行即曾錦皇聲請准一造辯論判決魚中魚商行即曾錦皇勝訴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新北地院確定判決,兩造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再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業經該事件之當事人告知訴訟,故新北地院確定判決,顯不能拘束兩造,應屬明確。況該判決為未經長鈺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經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魚中魚商行即曾錦皇縱獲勝訴之判決,惟所主張之事實,並不能在本件遽採為真正。
㈡新北地院確定判決充其量只能證明,魚中魚商行即曾錦皇
曾在該訴訟事件以所主張之事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長鈺公司給付591萬2,200元本息獲得勝訴判決而已,並難以據此否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所持理由「兩造與潘加勝嗣後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原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其真意應為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提供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之設定,用以擔保出賣人(即上訴人與潘加勝)履行承租人長鈺公司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解除租賃契約,並交付買賣土地及地上物之義務,及擔保交付前被上訴人未能使用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未與長鈺公司簽約(未取得出租人權利),且上訴人與長鈺公司間租賃關係未消滅』以前,按月收取18萬元之利益。」、「長鈺公司向上訴人及其他出租人潘加勝等3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4號、246號、248號等建物後,嗣後再轉租予魚中魚商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事實。故而該租賃契約涉及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以外之多數出租人,且在標的上尚包含4個建物實際上係合併使用、合併出租等情形,上訴人是否能單獨將門牌號碼248號及242號建物自原有租約切割出來,而使長鈺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此另行簽立新租賃契約,本有疑義。而上訴人與潘加勝能否履行租約轉約或解約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之義務,在實際上即會牽涉次承租人魚中魚商行能否繼續使用,同時亦涉及被上訴人是否亦會同意長鈺公司再轉租魚中魚商行之決定。參諸上述租賃關係所涉及私權關係之主體及客體均屬複雜,魚中魚商行復為現占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利害關係人,因此被上訴人發函要求上訴人協同長鈺公司及魚中魚商行同時前來協商洽談租約轉約或解約等事宜,俾詳細了解目前個中情形後做出決定,尚難認前開之要求已顯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或悖於誠信,而達『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之情況。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99年8月14日發函通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等情事後,旋即函覆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長鈺公司及魚中魚商行於99年9月6日下午3時至被上訴人公司一起協商洽談租約轉約或解約等事宜。然而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並未為進一步之溝通或協商,甚至自99年9月起上訴人與潘加勝即逕自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乃不得不於99年9月30日再次發函予上訴人及潘加勝,請渠等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8萬元等情,此亦有存證信函3份在卷可憑。故而本件無法達成『承租人長鈺公司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解除租賃契約(須經公證),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與被上訴人』之條款,並無其餘事證證明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手段致之,自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與潘加勝本負有交付其物於被上訴人,亦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此,於上訴人履行上述土地及地上物之交付義務前,被上訴人縱使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地上物出售第三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履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義務並不因之免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標的物轉手第三人為由,即主張免除上訴人履行租約轉約或解約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之義務云云,即乏所據。」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6-23行、第7頁第12行以下、第9頁第2行以下)。換言之,本院縱經斟酌上開新北地院確定判決內容後,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協議書之前揭真意」、「並無事證證明再審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長鈺公司與再審被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解除租賃契約(須經公證),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與再審被告之條款」,及「再審被告縱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地上物出售第三人,再審原告對應履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義務並不因之免除」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新北地院確定判決如經斟酌後,可知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16日前即將前揭不動產讓與他人,已無損失等情,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有關再審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地上物出售第三人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並為前開之認定,有如上述,再審原告復就此部分為主張,顯無可取。是就再審原告所提之新北地院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