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李盛裕再審被告 陳鍾永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局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原因為限;而此項原因即為同條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核其再審訴狀內僅泛稱:再審被告捏造不實債權,並謊報支付命令債務人之住所,而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應撤銷該錯誤之支付命令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