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35號再審 原告 李魏勤兼 上訴訟代理人 李盛裕再審 被告 陳鍾永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李盛裕前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7號確定判決(下稱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重再字第23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被告據以對再審原告李盛裕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定已合法送達,並經本院102年重上字第131 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李盛裕於上開事件併訴請確認其與再審被告間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亦經判決駁回確定,則再審原告李盛裕就同一訴訟標的訴請確認與再審被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更行起訴為不合法,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亦違反爭點效,因而駁回其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李盛裕提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2年11月27 日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製作之查訪表記載再審原告李盛裕於96年間出售房屋乙事,乃再審原告李盛裕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可得主張而未為主張之攻防方法,且再審原告李盛裕於售出房屋後卻於該屋辦理設籍,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該查訪表縱予斟酌仍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之判斷,應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為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早經出售無人居住,有上開查訪表可證,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且失其效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卻錯誤發給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前審歷審判決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為由,不再調查再審被告是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再審被告更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李魏勤借用再審原告李盛裕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且已拍定,復另訴塗銷再審原告李魏勤於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均屬違法,上開強制執行拍賣應為無效,且不得發款,並應由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大法官解釋第177號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核所述上情,仍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未具體陳明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李魏勤並非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