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 告 劉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徐金水間返還出資額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1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