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友三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再審被告 蔡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其於伊公司股東蔡高昌遺產分割事件訴訟(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中,經法院判決分得對伊公司之股份18萬4694股(下稱系爭股份)及新台幣1043萬8328.4元之股息(下稱系爭股息)確定在案為由,向伊請求辦理變更股東登記及給付股息未獲置理,乃依繼承及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變更股東名簿等訴訟,請求伊將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蔡高昌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及給付系爭股息本息,桃園地院判決伊敗訴,經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因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即取得系爭股份及請求伊給付系爭股息之權利,且系爭股份及股息非為其他繼承人占有,伊亦非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點交規定之適用,另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蔡高昌繼承人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伊不得再為相反之抗辯,暨不能認定蔡高昌繼承人間有影響遺產分割比例之協議存在為由,駁回伊之上訴,經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取得系爭股份及系爭股息之所有權,又謂再審被告僅取得股息交付請求權,顯屬判決理由矛盾;再伊係為蔡高昌之繼承人占有蔡高昌遺留之系爭股份,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再審被告無權利保護必要,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等規定,逕以實體判決,於理由中亦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復未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是否具備備齊股票讓與過戶之有關文件,經請求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遭拒等當事人適格要件;且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關「全體繼承人就蔡高昌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之判斷,已生既判力,違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所示惟有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生既判力之意旨;另原確定判決不依證據即認定蔡高昌全體繼承人無不分割遺產協議,暨系爭股份及股息應按系爭遺產分割確定判決分配等節;及未於理由中說明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有關蔡高昌繼承人有不分割遺產協議之證物,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依據,審判長亦未就此節予以闡明,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遺產分
割事件確定判決取得系爭股份及系爭股息之所有權,又謂再審被告僅取得股息交付請求權,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
⑴、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⑵、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經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
決判准取得系爭股份及股息,本於繼承及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依所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及股息交付請求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將其股東名冊內股東蔡高昌之股份中之18萬4694股,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並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43萬8328.4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之㈡點所示,本院卷第129 頁);參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未提出清償抗辯之情,堪認原確定判決乃在敘明再審原告因本於繼承及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所取得之股息債權,而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股息,非謂再審被告依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即已現實取得再審原告用以清償系爭股息之金錢所有權,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⑶、況再審原告就伊所指原確定判決屬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⑷、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取得系
爭股息之所有權,又記載再審被告取得者為股息交付請求權為由,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無可取。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人,再審被告無庸以訴為之,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為判決不備理由,亦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
1 款、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之錯誤云云。惟查:
⑴、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
2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於訴訟繫屬後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
⑵、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係就蔡高昌所遺系爭股份
,判准由蔡高昌繼承人即蔡優三分配18萬4693股,蔡高德、再審被告、蔡錦雀、蔡璧霞各分配18萬4694股;所遺系爭股息則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5 分之1 平均分配,各分得1043萬8328.4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之㈡點,本院卷第126-127 頁),堪認再審原告應分派予股東蔡高昌而為再審被告繼承所得之系爭股份及股息,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即已存在,非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況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係關於蔡高昌之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及股息應為如何分割所為之判決,非命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判決,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餘地;又,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執此作為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乃未於判決理由欄記載其意見,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項規定可言。
⑶、況再審原告就伊所指原確定判決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未符。
⑷、是以,再審原告以伊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應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再審被告有無依規定備齊股票讓與過
戶之有關文件,而向再審原告公司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再審原告是否有無故不予辦理之情,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對於再審原告,本於因
繼承及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取得之再審原告股票及股息,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及給付股息等語。是再審被告已主張伊及再審原告各為本件變更股東名簿及給付股息之權利、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為前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原確定判決未認再審被告起訴不合法,並未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適用法規自無錯誤。
⑶、關於股東向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現行法規
並未設有應踐行特定前置程序始得以訴請求之規定。再審原告以記名股東之受讓人或繼承人應備齊股票讓與過戶有關文件,請求記名股票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為由,主張於記名股票公司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始得以公司為被告提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訴云云,尚無所據。
⑷、是以,再審原告以前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有
無依規定備齊股票讓與過戶之有關文件,而向再審原告公司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再審原告是否有無故不予辦理等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取。
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有關「全體繼
承人就蔡高昌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之認定,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原確定判決認定已生既判力,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⑵、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關於系爭同意書是否屬於繼承人間不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乙節,乃屬與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有關之事項,非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且經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為不足採,而於判決主文中為准予分割之諭知,該項判斷自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尚不得就系爭同意書是否屬不為分割協議乙節,為與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因受系爭遺產分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提出蔡高昌之繼承人間有不為分割協議之抗辯(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之㈡點,本院卷第130頁),並無違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不能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既判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採。
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蔡高昌全體繼承人無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惟蔡高昌全體繼承人業以同意書表明蔡高昌全體繼承人應就蔡高昌之遺產成立基金會,且除再審被告以外,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股份及股款應如何分配仍有爭議,原確定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
⑴、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曾就系
爭同意書,欲將蔡高昌之遺產成立「蔡高昌遺產基金會」,即全體繼承人曾協議不得分割遺產之抗辯,為不足取,而認定全體繼承人就蔡高昌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對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再審原告亦生既判力,是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有關蔡高昌遺產有不得分割協議之防禦方法,包括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系爭聲請狀,為與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認定再審原告以蔡高昌之繼承人間有不得分割協議之抗辯為不足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之㈡點,本院卷第130 頁);堪認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遺產分割確定判決所作之判斷為判決之基礎。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應受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就蔡高昌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反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斷。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斷為基礎,未就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及蔡高昌其他繼承人屢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證物予以論斷,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疑義。
⑶、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依系爭同意
書及蔡高昌其他繼承人對於股份及股款分配仍有爭議之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⒍再審原告主張:蔡高昌之繼承人蔡錦雀已明確表明放棄遺
產所得分配,進而影響系爭股份及股息應如何分配始為適當之判斷,原確定判決竟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逕認不生影響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
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協議同意書自陳係蔡錦雀同意將繼
承自蔡高昌的全部遺產全部移轉給蔡高德,蔡高德所得分配的應繼分為5分之2,再審被告之應繼分仍然為5分之1等語,自無再審被告所稱系爭協議同意書影響蔡高昌各繼承人分割比例之情形為由,認再審原告所持系爭協議同意書之抗辯為不足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之㈢點,本院卷第131頁)。依上開說明,解釋意思表示既屬法院之職權,則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協議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本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即系爭協議同意書不影響蔡高昌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比例),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⑶、是以,再審原告以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表彰蔡錦雀放棄
遺產所得分配,進而影響系爭股份及股息應如何分配始為適當之判斷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採。
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於前審歷次審理
時提出之證物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判斷不備理由,且審判長未就此節予以闡明云云。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須聲明或陳述不明暸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應闡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曾就系爭同
意書,欲將蔡高昌之遺產成立「蔡高昌遺產基金會」,即全體繼承人曾協議不得分割遺產之抗辯,為不足取,而認定全體繼承人就蔡高昌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對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再審原告亦生既判力,是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有關蔡高昌遺產有不得分割協議之防禦方法,包括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系爭聲請狀,為與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以蔡高昌之繼承人間有不得分割協議之抗辯為不足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之㈡點,見本院卷第130 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系爭聲請狀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⑶、又參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應變更股
東名簿之記載及給付股息,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無權利保護必要、蔡高昌繼承人間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及遺產分割比例有所變動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主張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於前訴訟程序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闡明之必要。
⑷、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於前審歷
次審理時,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系爭聲請狀等證物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判斷不備理由,且審判長未就此節予以闡明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