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高華生再審被告 劉惠娟
林麗玲張謝雪郭寶蓮陳瑞如(原名陳瑞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102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0-24 頁);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判決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為之,而再審原告卻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 頁、第3 頁),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