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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勞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國隆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張國隆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後仍存在、㈡駁回上訴人張國隆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張國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部分,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國隆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張國隆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國隆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國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張國隆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國隆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張國隆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國隆(下稱張國隆)於本院更一審以民法第489 條第2 項、第21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76 頁),並均獲敗訴判決(見更一審判決書第23頁,更一審卷㈢第307 頁)。其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㈠第90頁),嗣於同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㈢第70頁背面),則其撤回已經終局判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其於本院同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要再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為備位之訴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㈢第192頁背面),悖於前開規定,不應准許。

二、張國隆主張:㈠伊於民國68年間受僱於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擔任中山北路分行(下稱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承辦出口押匯案件複審等工作。嗣第一銀行認定伊處理附表一至三所示押匯案件有重大違規失職情事,遂以68年3月20日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人事命令,將伊記大過二次並免職(下稱系爭免職處分)。惟伊遵照第一銀行作業規範審核押匯案件,並無疏失;且系爭免職處分違反第一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懲戒辦法第5條記大過三次始能將員工免職之規定,自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先位依法訴請確認之,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第一銀行給付68年3月20日至97年6月19日期間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7,246,292元本息(明細詳見附表四,張國隆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薪資本息為4,031,586 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除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第一銀行給付張國隆3,472,984 元本息,駁回張國隆558,602 元本息之請求,張國隆對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更審前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薪資本息13,214,706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張國隆另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第一銀行給付4,031,586元薪資於68年3月至97年6月期間之利息2,999,556元本息,該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後,張國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如鈞院認伊先位之訴無理由,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489條第2

項規定,請求第一銀行賠償伊至65歲止之薪資及民營化年資結算金14,076,062元本息(張國隆於原審第一備位請求第一銀行回復其中級專員職位,賠償7,031,142 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一銀行賠償13,87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張國隆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均未審理。張國隆嗣於更審前本院前審擴張第一、第二備位訴訟請求金額為17,246,292元、19,411,568元,經更審前本院前審駁回其第一、第二備位(含追加)之訴,張國隆上訴第三審後撤回對第二備位訴訟之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張國隆復於本院更一審變更備位之訴聲明為:第一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4,076,062元本息)。

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國隆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第一銀行應再給付張國隆558,602 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先位之訴部分,第一銀行應另給付張國隆13,214,706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備位之訴部分,第一銀行應另給付張國隆7,044,920 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針對第一銀行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第一銀行則抗辯:㈠張國隆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期間,兩造為委任關係,

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縱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屬未定期限之僱傭,伊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之,如為定有期限之僱傭,因張國隆自68年2 月28日因案遭羈押4 年餘,期間無法為伊提供勞務,伊亦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提前終止僱傭契約。又張國隆於辦理附表一至三所示押匯案件時有表列各項疏失,伊依64年1 月31日修正後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或第94條第1項第1、7款、第129 條規定將之免職,自屬有據。再者,68年間行政院獎懲辦法並未適用於省屬行庫,張國隆無從援引該辦法主張權利;且系爭免職處分迄未撤銷,依據行政院獎懲辦法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張國隆亦無從申請復職、補發薪資。況張國隆係00年0月00日生,至遲在86年1月19日年滿65歲而強制退休,已無復職及支薪之可能。而伊已在87年1 月22日民營化,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屬於公營期間規範,對於伊並無適用之可能;且民營化時,伊與全體員工結清年資,故張國隆無從請求復職、支薪。另自68年3 月20日免職日起算至97年6 月20日起訴時,張國隆之薪資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否則亦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伊應負之給付義務等語。

㈡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不利於第一銀行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張國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針對張國隆上訴及另為訴之追加,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張國隆自66年10月17日起,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承

辦業務包括出口、進口卷宗歸檔指導、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工作。該分行經理為訴外人林登山,其下有二位副理即張國隆、訴外人王明齊,再下層為訴外人襄理林泰治(前手係訴外人柯芳澤)。張國隆、柯芳澤與林泰治因審核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出口押匯事件,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罪嫌於68年間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後經本院於94年11月9 日以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5-65頁判決書)。

㈡張國隆於68年2月28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迄72年4月

8 日始准予交保。第一銀行認張國隆就中山北路分行押匯弊案,違規失職且情節重大,奉行政院核定,應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遂於68年3 月20日發佈系爭免職處分(見原審調字卷第11-12 頁檢訊筆錄、第13頁人事命令、第14頁刑事保證金收據)。

㈢第一銀行於87年1 月22日由公營事業機構轉型為民營銀行(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61頁背面、第277頁)。

㈣張國隆於96年10月1 日向一銀申請復職;惟一銀以96年11月

26日一總政人劃字第22235 號函,表示張國隆前經免職,且逾法定65歲退休年齡為由,拒絕其申請(見原審調字卷第67頁)。

㈤張國隆以遭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補償),經本院

以96年度賠字第15號決定書駁回(見原審卷㈠第18-19 頁),張國隆聲請覆審,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129號駁回確定。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9年1月29日做成釋字第670 號解釋,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撤銷,本院以100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裁定准予補償張國隆375萬元(見本院卷第85-87頁);張國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㈥張國隆於72年6月1日至88年12月2 日期間,因從事其他工作

所得共2,455,310元,其中1,702,540元係65歲以前工作所得(見本院勞上字卷㈠第169頁、更一審卷㈢第225頁)。

㈦第一銀行主張張國隆處理附表一編號⒐、⒒、⒓、⒖、⒗、

所示6 件押匯案件,發生違背職務情事,構成侵權行為,遂於系爭刑案對張國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於95年1 月25日以71年度訴字第

229 號判決駁回第一銀行之訴,第一銀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 6月2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81-292 頁判決書)。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均同認其等間之勞務契約應受私法規範(見本院卷㈢第27頁背面),張國隆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第一銀行所否認;故張國隆是否為第一銀行受僱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張國隆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第一銀行主張其已於68年3 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乃以無論該勞務契約之性質屬委任或僱傭,其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488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且張國隆自68年2月28日起遭羈押逾4年,期間無法為其提供勞務,當屬重大事由,其亦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提前終止契約;且張國隆於辦理附表一至三之押匯案件時,有該等表格「第一銀行主張張國隆失職及過失之情事」欄所載疏失,違反相關作業規定情節重大,其得依64年1 月31日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 條,或第94條第1項第1、7款、第129條規定予以免職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惟本院認其前開主張,均非有理,茲析論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應為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及(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

⒉查63年4月25日修正之第一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將其所

有行員按職務與責任區分為十職等,分行副理為第五、六職等,第一至四職等則分別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行室主任與部經理、一等分行經理與總行室副主任及部副理(見原審卷㈠第90-1 頁背面),且第5條明定僅主任秘書、室主任、部經理、分行經理、辦事處主任及專門委員等職位之任免、遷調獎懲事項,與其餘行員適用不同規範,而不及於分行副理(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可知分行副理之任免、遷調、獎懲等事項,應與一般行員適用相同之規定。而該人事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本行員工,除規定之休息日及因公出差或因故請假外,均應按時到行辦公,不得曠職或遲到早退」、「員工每日到行辦公,應親自在考勤簿上簽到」、「員工應接受上級之監督指揮……」(見原審卷㈠第93頁背面、第94頁),並於第66、67條規定曠職、請假事由,另在第91條至第103 條規定員工獎懲制度(見原審卷㈠第97頁、第99-101頁),足證第一銀行之分行副理出勤應簽到、簽退,並受上級之指揮監督及獎懲。

⒊又分行經理或辦事處主任,各承總經理之命主持各該單位

業務,副理或副主任輔助之,為第一商業銀行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第5 條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269-270頁所附一銀67年10月2日第09777 號函文)。再參酌第一銀行業已制定「業務處理細則外匯篇」(見本院卷㈡第180-254 頁)、「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事項」等規範(見本院卷㈡第95-146頁),做為行員處理押匯業務之準則,尤證張國隆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時,僅有輔助分行經理之權限,且其在處理押匯業務時,須遵守內部各項規定及主管指示,此與受任人在授權範圍內有一定處理事務之裁量權,截然不同,其顯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為第一銀行提供勞務。至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雖於67年9 月14日出具「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授權該行副理對不符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得在美金5 萬元以下經單據審核後付款(見本院勞上字卷㈢第126 頁),然此究非張國隆擔任該行副理之固有權限(詳後述),自未能執此認定張國隆為第一銀行提供勞務具有處理事務之裁量權,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應為僱傭,而非委任。況第一銀行於69年4月7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主張張國隆等人處理事務造成該行遭受損失,並於起訴狀記載:「……(第一銀行)乃係公營事業機構,本件被告(指張國隆等人)均為原告銀行(即第一銀行)所僱用…」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亦已認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其臨訟辯稱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委無足取。

㈡第一銀行無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488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

⒈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為僱傭契約,如前述,則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第一銀行辯稱其已依此規定合法於68年3 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至為無稽。

⒉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查第一銀行於63年間就其所僱用行員之任免、遷調、獎懲事項,業已制訂人事管理規則以資規範,前已述及,堪認該人事管理規則之性質,實與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指之工作規則無異。雖勞動基準法係在73年間始制定施行,且銀行業係自86年5月1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見原審卷㈠第9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一字第146732號函),然第一銀行在該法施行前制訂之工作規則,仍應視為勞僱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具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

細觀第一銀行所提出63年4 月25日修正後之人事管理規則(見原審卷㈠第90-1頁至第106頁),第120條規定:「員工之解職,除死亡為當然解職外,分為退休、辭職、停職、裁遣及免職五種」(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而各項解職均需具備一定事由始得為之(參見人事管理規則第 121條至第129條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04-105頁),是依此工作規則,顯已排除民法第488條第2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在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第一銀行並無權依前開法條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準此,第一銀行辯稱其已依前開規定合法於68年3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亦非有據。

㈢第一銀行不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

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

按僱傭契約之定有期限者,在期限未屆滿以前,當事人應受期限之拘束,此屬當然之事。然若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有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時,其僱傭契約之期限,縱未屆滿,亦應許其有終止契約之權,為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顯然此項規定僅適用於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而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應為僱傭,且為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是前開規定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適用。第一銀行稱張國隆自68年2月28日起因系爭刑案遭羈押4年餘,雖為事實,惟其仍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

㈣張國隆處理附表一至三之押匯案件並無疏失,第一銀行不得

依64年1月31日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或第94條第1項第1、7款、第129條規定將張國隆免職:

⒈查第一銀行針對出口押匯業務,前已制定「業務處理細則

外匯篇」、「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事項」等作業規則,俾承辦行員遵循辦理,如前述。其另就此項業務之處理準則,先後制定下列規範:

①64年12月29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22334 號函記載

:「主旨:重申各營業單位先行墊付出口押匯款案件,必須單據齊全後始得辦理,且應於付款當日將一切有關單據及『出口押匯工作單』連同『劃付報單』送代辦單位……。說明:邇來間有營業單位對於出口押匯案件,單據不全即予先行融通付款,並將聯行往來報單暫時留置不發送,待單據補齊後始送代辦單位……此種侵用聯行資金逕行融通客戶,嚴重影響本行債權之確保及資金之營運,應予禁止……」(見本院勞上字卷㈢第 110頁)。

②65年6月23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11731號函記載:

「主旨:重申辦理出口押匯,應以單據齊全並切實審核單據符合信用狀條款後始得辦理……」(見本院勞上字卷㈢第111頁)。

③66年6月20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函修訂自

即日起實施之「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各營業單位應確實審核出口單據,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並填製『出口押匯工作單』由『經理』按本行各項通函及規定,視出口押匯申請人之信用狀況,認為債權確保無問題經核准後方得付款。但瑕疵如二張以上信用狀併押匯及慢裝船,慢提示未超過十天且所出口之物資非屬動、植物、蔬菜及水果(包括冷動物)等易死亡、腐敗之物品者,各營業單位亦得限於績優客戶比照前款審慎辦理」(見本院勞上字卷㈠第241-243頁、本院卷㈡第6頁)。

④67年5月1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04039 號函頒佈即

日起實施之「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該函之說明欄記載:「為協助出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貨款,增進出口能量,爭取國家外匯,特訂定本辦法。各營業單位『經理』應斟酌客戶信用財務即期經營狀況、將來性,往來實績,一般授信情形(必要時查對擔保餘值)並兼顧本行利益下,充分運用本辦法,爭取出口外匯業務量。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㈠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確能於最遲七天內補齊,而營業單位已切實辦妥徵信,認為銀行債權可以確保,隨時可追回押匯款者,得先行付款……」(見本院勞上字卷㈠第244-247頁)。

⑤67年5月6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04233 號函修訂「

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2 項條款,該函之說明欄記載:「為協助營業單位積極推展外匯業務,本部

66.6.20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函第2 項特予修正放寬。該辦法第二項修訂如後:各營業單位先行墊付出口押匯款項以單據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為限。單據有瑕疵之出口案件應考慮出口廠商信用財務與營業狀況及瑕疵之程度審慎辦理。⒈各營業單位應確實審核出口單據,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並填製『出口押匯工作單』由『經理』按本行各項通函及規定,視出口押匯申請人之可靠性,認為債權確保無問題者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見本院勞上字卷㈠第248-249頁)。

⒉由前述規範內容可知,第一銀行在64、65年間針對出口押

匯業務,係嚴格要求必須申請人之單據齊全且符合信用狀條款始得准予押匯付款,惟66年後該行為爭取外匯業務,乃逐漸放寬承辦此項業務之標準,授權『經理』針對單據有瑕疵之申請案,得視申請人之信用狀況在債權得確保之前提下,准予先行墊付押匯款項。是依前述第一銀行就出口押匯業務所制頒之內部作業規範,足證67年、68年間單據有瑕疵之出口押匯申請案,第一銀行係授權由各營業單位之經理為准駁之決定,副理就此並無准駁之權限。第一銀行雖辯稱張國隆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在67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間,對美金5萬元以下之出口押匯申請案有准駁之權限,且67年10月2 日以後,分行經理對出口押匯申請案無准駁之權限,准駁之決定者為分行襄理及副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背面),然其所辯並非可採,蓋:

①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雖於67年9 月14日出具「

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見本院勞上字卷㈢第

126 頁),授權副理及襄理各得對不符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在美金5萬元以下、美金3萬元以下審核後准予付款,然如前所述,第一銀行係於67年5月6日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04233 號函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2 項條款,授權營業單位『經理』決定有瑕疵出口押匯申請案之准駁,顯然第一銀行係委任各營業單位『經理』處理有瑕疵出口押匯申請案之准駁事宜,第一銀行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同意或另有習慣營業單位經理得將此項受任事務複委任他人處理,則林登山自行出具前開授權標準,將其受任處理之事務複委任同行副理及襄理處理,業已違反委任事務之專屬性(參見民法第

537 條規定),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其應對第一銀行就該行副理及襄理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亦即林登山複委任之副理及襄理,並無須對第一銀行負受任人之責。從而對第一銀行而言,張國隆並未因林登山自行出具前開授權標準,而對美金5 萬元以下之瑕疵出口押匯申請案取得准駁權限。

②至第一銀行總行以67年10月2 日一總企一字9777號函發

布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見本院勞上字卷㈠第26-28 頁),雖記載分行副理及襄理對於出口押匯申請案之受理具有核定權限,經理僅負責備查(見本院勞上字卷㈠第27頁),然該函之說明欄記載:「……本表總行部分係依據本行『董事會與經理人暨經理部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本行辦事細則之內容,並本『明』、『係』及徹底授權之原則訂定。至於營業單位部分,參酌本行『業務處理細則』之規定,依業務別分為存款、放款、匯兌、出納、會計、倉庫、保管箱、總務等部門及外匯代辦單位等。表末並附各級人員執掌」等字(見本院勞上字卷㈠第26頁),可知該明細表關於營業單位之內容,係對照第一銀行制頒之「業務處理細則」而為。細觀第一銀行於本院更一審提出之業務處理細則外匯篇(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9-237 頁),其內對於申請辦理出口押匯業務者應提出之文件內容、承辦人應如何審核押匯單據均設詳細規範,另明載:「審核各種單據應依出口押匯工作單逐項審核單據內容是否符合信用狀之規定,互相間有無矛盾之處加以核對,如有不符之處,應將其不符事項逐一列註於出口押匯工作單,聯絡申請人改正……」等字(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34 頁),可推知依此業務處理細則處理出口押匯業務,申請人應提出符合信用狀內容之單據方可獲准,則前述「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就出口押匯業務申請案之受理所為授權,應僅就單據無瑕疵之出口押匯申請案而為。次細觀第一銀行就出口押匯申請案印製之出口押匯工作單(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4頁),其右下角之簽核流程乃明載:「checked by經辦員、typed by襄理、rechecked by副理、approved by 經理」等字,明揭押匯申請案之准駁權人為經理,副理僅有複核權限,益徵分行經理就單據有瑕疵之出口押匯申請案並非僅有備查之責。再者,第一銀行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88年1 月29日以一總國劃字第00975 號函覆本院刑庭,略謂:「……按本行六十七年間『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說明欄說明適用對象為『外匯代辦單位』,如為『指定外匯單位』亦適用前項規定。另依據本行當時適用之『國外部處理業務授權標準』規定,外匯指定單位之副理對押匯之案件,其授權額度如左:㈠輸出匯票之收購(出口押匯):⒈符合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核定。⒉不符合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三萬美元」(見本院勞上字卷㈢第134-136 頁),亦認其在67年間頒布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中記載外匯指定單位之副理對出口押匯業務有核定權,僅限於符合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申請案,尤見第一銀行於本案主張67年10月2 日後依據「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張國隆對該行所有出口押匯申請案均有准駁權限乙節,悖於事實。

③惟第一銀行於前述88年之覆函,雖表明67年間外匯指定

單位之副理對有瑕疵之出口押匯申請案,在美金3 萬元之範圍內獲該行授權得決定准駁,然兩造均同認該覆函所指67年間適用之「國外部處理業務授權標準」,乃第一銀行64年11月13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19388 號函檢送之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卷㈡第6頁、第8-12頁、第2 頁背面),依該文件之記載,針對即期信用狀之押匯業務,不符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瑕疵情形不嚴重認為無影響銀行債權之虞者,美金5 萬元以上授權經理決定,副理之授權額度為美金5 萬元以下,科長之授權額度為美金3 萬元以下(見本院卷㈡第10頁),顯與前述第一銀行88年覆函記載副理之授權額度為美金

3 萬元不符,是此覆函關於瑕疵押匯申請案副理授權額度之記載,並非可信。至上揭第一銀行64年制頒之「國外部處理業務授權標準」,雖授權外匯指定單位之副理得對美金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有瑕疵之出口押匯申請案為准駁之決定,然此項授權核與第一銀行67年5月6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04233 號函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2 項條款,僅授權「經理」得視出口押匯申請人之可靠性,認為債權確保無問題者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之規定有異,應認64年制頒之「國外部處理業務授權標準」針對有瑕疵之出口押匯案件對外匯指定單位副理之授權額度,業因67年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2 項之內容而停止適用,益徵67、68年間,張國隆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對於有瑕疵之出口押匯申請案,並無准駁之權限。至第一銀行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80年12月20日另以一總國劃字第2239

3 號函覆本院刑庭,稱該行中山分行經理、副理及襄理於當時對各類出口押匯案件之核准權限,如該行64年11月13日所函布之「國外部處理業務授權標準」(見本院勞上字卷㈢第214-215 頁),仍疏未慮及該行已於67年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2 項之內容,是此覆函亦非可採,併予指明。

④第一銀行復辯稱本院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號刑事判決

,亦認定67年10月2日後對美金5萬元以上之押匯案件係由張國隆負責核定是否付款,林登山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僅屬備查性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6頁),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前開刑事判決上揭認定內容並不拘束本院,亦未能執此遽認第一銀行所辯可採。

⒊張國隆在67、68年間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對該行

所受理有瑕疵之出口押匯申請案,並無准駁之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基此原則,逐一審認第一銀行主張張國隆處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押匯案件具有疏失乙節,是否有據:

①附表一編號⒐、⒒、⒓、⒖、⒗、部分:

第一銀行前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對張國隆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主張張國隆處理前開押匯案件時違背職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張國隆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張國隆對該等申請案並無核可權責,且其僅就該等申請案簽註意見,並未核准,對該等案件之核准或撥款均無庸負責,而駁回第一銀行之訴,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81-292 頁),顯見張國隆處理前開申請案件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第一銀行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第一銀行,堪認張國隆處理該等案件並無疏失。第一銀行於本件仍執前詞,主張張國隆處理該等出口押匯申請案具有疏失,係對系爭前案訴訟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為相悖之主張,自非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⒈、⒎、⒙、⒚、⒛、、、、、部分:

⑴第一銀行固稱張國隆無視該等押匯申請案具有多項瑕

疵且第一銀行之債權未獲確保,竟遽予核准申請,具有疏失。然細觀針對該等押匯申請案所製作之出口押匯紀錄卡(見本院卷㈠第156 、162、206、207、208、210、215、219、221、223 頁),其內張國隆均未批示核准申請或付款等字樣,且其亦未依第一銀行制頒「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之內容,在出口押匯工作單上檢印(蓋腰形章及私章)表示准予付款(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18、39、41、43、47、57、65、69、73 頁),或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匯票金額前檢印後送國外部出口科或代辦單位審查付款表示准予押匯(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卷㈠第156、162、206、207、208、 210、215、219、221、223頁),該等申請案為究否為張國隆批准付款,非無疑問。況縱認該等申請案確係張國隆所核准,因前開案件之押匯金額均在美金5 萬元以下,而一銀中山北路分行之經理林登山前於67年9月14日出具「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見本院勞上字卷㈢第126 頁),授權副理得對不符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在美金5 萬元以下審核後准予付款,此為未經本人即第一銀行同意之複委任,張國隆依林登山之授權批准前開申請案,縱有疏失,亦應視為林登山個人之行為(參見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故應責由林登山,而非張國隆對第一銀行負責,第一銀行執此主張張國隆批准前開申請案具有疏失,非有理由。

⑵第一銀行復稱:前述編號、、、之申請案縱

認係林登山所批准,因張國隆未就重大瑕疵簽註意見,亦於履行輔助經理之職務時具有疏失云云,然細觀該等申請案之出口押匯紀錄卡(見本院卷㈠第 215、

219、221、223 頁),基層經辦人員業已列載該等申請案之瑕疵內容呈送各級主管批核,張國隆如無不同意見,實無重複批註以供經理參考之必要,自無從以張國隆核閱該等申請案之資料時未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加註意見,認定其有虧職守,第一銀行如是主張,亦屬無理。

③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⒌、⒍、⒏、⒑、⒔、⒕、⒘、、、、、、、、、部分:

⑴就前述編號⒉、⒊之申請案(申請人均為台運公司)

,押匯日期均為67年12月5 日,且編號⒉申請案之出口押匯紀錄卡上所載「去電說明①未接買方簽名;②海運改空運」等文字之字跡,與張國隆所書寫開狀銀行電詢等文字之筆跡,明顯不同;又證人即自67年2、3月起至68年2月中承辦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出口押匯初審工作之束耀先於68年 2月26日在調查局稱:「經理林登山當天(12月28日)當眾宣佈台運公司雖然已被拒付,但該公司願意解決,要我們先看件再交給襄理複審」、「……副理不敢決定,打電話給經理來行來裁決准予押匯……」(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及第19頁調查筆錄)、束耀先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台運之29233 號信用狀你承辦時是否副理曾打電話請經理來裁決?)是的,當天經理及襄理均休假。但經理來了以後在紀錄卡旁邊註明『去電說明』及『海運改為空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4 頁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於67年間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助理員職務之林紘正在調查局供稱:「(問:……台運公司欠缺檢驗書及裝船通知係由瑕疵,…貴行仍予承做…?)……因經理及襄理均休假,乃向副理請示,副理張國隆不敢作主,但當天經理林登山即在休假期間……請休假中之林經理指示我們准予承做」(見原審卷㈡第21頁調查筆錄),足認編號⒉押匯申請案之出口押匯紀錄卡上所載「未按買方簽名」及「海運改空運」等文字,為當時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之經理林登山所寫,且該押匯案之款項核撥亦非張國隆所指示,則該日同為台運公司且在出口押匯紀錄卡已記載欠缺單據之編號⒊押匯案件,亦應非由張國隆批准且同意付款,其自無第一銀行所指就該等申請案有逾越授權權限簽核之疏失。

⑵就前述編號⒋、⒌、⒍、⒏、⒑、⒔、⒕、⒘、之

申請案,張國隆均未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批示核准申請或付款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59、160、161、163、165、168、169、172、211 頁),亦未依第一銀行制頒「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之內容,在出口押匯工作單上檢印(蓋腰形章及私章)表示准予付款(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2、14、16、20、24、30、32、37、49頁),或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匯票金額前檢印後送國外部出口科或代辦單位審查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59、160、

161、163、165、168、169、172、211 頁),是依第一銀行所舉事證,要難遽認該等押匯申請案確係張國隆所批准付款。第一銀行雖提出張國隆製作之說明書,為作為張國隆已承認編號⒋、⒌、⒍、⒏等件申請案確係由其批准之證據(見本院卷㈠99頁),惟張國隆在前開說明書中,係記載編號⒋、⒌、⒍、⒏等申請案其有批示,此核與該等申請案之押匯紀錄卡上均有張國隆批示之「cable 查詢」等文字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9、160、161、163頁),但該等批示之文意究與批准申請或放款有別,亦無法據此認定該等申請案確係由張國隆所批准付款,難認張國隆有逾越權限簽核之違失情節。第一銀行雖稱張國隆就前開押匯申請案另有「未經經理簽核」之疏失,然張國隆既未批准該等申請案,依第一銀行之作業規定,該等申請案即應層轉經理批示准駁與否,然該行竟在林登山為准駁之具體指示前逕予付款,究係公文流程之何一環節出現疏失,實有未明,自未能就此歸咎於張國隆。⑶前述編號、、、、、、、之押匯申

請案,押匯金額均在美金5 萬元以上,押匯日期均在67年9 月14日以後,且在該等案件之出口押匯紀錄卡最後簽名審核者均為經理林登山(見本院卷㈠第 212、213、214、216、217、218、220、222 頁),則依當時適用於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由林登山自行訂頒之「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可推知該等申請案應係由林登山自行批准,第一銀行空言主張該等案件係張國隆批准,林登山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之簽名僅為備查性質云云,委無足取,堪信張國隆並無逾越權限簽核之疏失。

④附表二編號⒈至⒗部分:

⑴編號⒕之押匯申請案因欠缺裝船通知,經辦人束耀先

遂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擬具「擬先撥入其他應付款,待付款通知到時,始撥給客戶」之意見,張國隆則在其上批示「先付後cable(電報)刪改、注意openingbank入帳情況,否則過遲應計收利息(參照L/C Reimbursement條款Mail Transfer」等字,此觀該申請案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即明(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74頁),張國隆主張該等批示係表示應先撥入銀行「其他應付款」帳戶,俟開證銀行同意後才撥款給出口商,並非應先付款給出口商,且其指示後電報刪改,其意為嗣後打電報至開狀銀行要求刪改單據與信用狀不符事項,倘開狀銀行拒絕,中山北路分行即拒絕撥款給出口商。且因押匯銀行在收到開狀銀行之付款通知時就撥款給出口商,但一般劃帳銀行之入帳通知書較會耽誤時日,如將來押匯銀行進帳較遲超過合理時日時,應向客戶計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 頁),與出口押匯業務之慣例無違,由張國隆所批示之內容,難謂其已批准撥款予押匯申請人,即難認定其有越權簽核之疏失。

⑵至於附表二其餘15筆押匯案件,第一銀行自承無法提

供相關出口押匯紀錄卡(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1頁筆錄背面),其空言主張該等申請案均為張國隆批准押匯,要乏憑據,尤難斷言張國隆具有越權簽核之違失情節。

⑤附表三部分:

第一銀行雖主張針對該17筆押匯申請案,張國隆明知無出口之事實,竟與廠商合意以出口押匯方式,幫廠商取得融資款項撥入台運公司支票帳戶內應急,67年11、12月間再以退件方式收回新臺幣,違反其及中央銀行外匯管制規定云云,然第一銀行並未舉證證明張國隆確與押匯申請廠商非法勾串,以前開方式自第一銀行取得融通資金之事實,其所言已非可信。況針對該等押匯申請案,第一銀行並未提出編號⒑、⒒之出口押匯紀錄卡(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92-93 頁),無從認定該等押匯申請係由張國隆批准,其餘15筆申請案中,編號⒈至⒋、⒎至⒐、⒓、⒕至⒘等12筆之最後批核人均為林登山(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76、78、80、81、87、89、90、94、

98、100、102、104 頁出口押匯紀錄卡),顯見該等申請案非由張國隆批准,尤難執此認定張國隆確與押匯申請廠商有勾串之情。至編號⒌、⒍、申請案之最後批核人雖為張國隆(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3、85、96頁),然該等申請案為何未依第一銀行之簽核流程送請林登山批核,實有未明,自不得以張國隆曾依職權核閱該等申請案並在押匯工作紀錄卡上用印,遽謂該等案件即為其所批准。更有甚者,縱認該等申請案確係張國隆所批准,因該等押匯申請案之金額均在林登山擅自授權張國隆批核之美金5 萬元以下,縱張國隆不當批准該等申請案,亦應由未經第一銀行授權為複委任之林登山負責,如前述,第一銀行亦不得執此主張張國隆執行職務有違失情節。

⒋按第一銀行63年間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對於員

工之懲戒處分包括申誡、罰薪、記過、降薪、免職等項(見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然該規則內並未針對員工具何種事由應予記過處分設有規範,僅於第94條規定應予懲戒之各種情事,其中第1、7款應予懲戒之事由分別為「違反本行各種章則或命令者」、「受有刑事處分者」(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另於第101條規定「記大過三次者免職」(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第一銀行主張其已於64年1月31日第10屆第6 次董事會常會通過人事管理規則之修正,將第101條第1項修正為:「同一考績年度內,功過相抵後,……達記大過二次者免職」;並廢止一銀懲戒辦法第5 條「記大過3次者免職」之規定。嗣一銀總行企劃室以64年2月6 日第1873號函示:「主旨:函布修訂本行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第7款、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並廢止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5 條,請查照。說明:一、本案由人事室提行務合理化委員會審議並經第10屆第 6次董事會常會決議通過,自發布日起施行。二、檢附修訂條文對照表乙件」,業據提出前述董事會常會紀錄、函稿及條文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勞上字卷㈠第102-111 頁),堪可信實。從而,自64年2月6日起第一銀行之員工遭記大過二次者,第一銀行得依修正後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 條規定對之為免職處分。第一銀行主張其得依人事管理規則第94條第1、7款、第101 條規定對張國隆為系爭免職處分,乃以張國隆處理附表一至三之押匯申請案有疏失為據,此觀系爭免職處分記載:「受文者:總行企劃室停職中級專員張國隆中山北路分行押匯弊案,台端違規失職,情節重大,奉行政院核定,應予記大過二次免職」等語即明(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然張國隆並無第一銀行所指疏失,前已詳論,且張國隆因前述押匯案件所涉刑案,亦已獲無罪確定判決在案,足證張國隆並無人事管理規則第94條第1、7款應予懲戒之情事,第一銀行於68年間先後對其為記大過2 次之懲戒處分及系爭免職處分,違反前述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甚明,不生因免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效力。又第一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129 條係規定:「員工犯有第66條、第96條、第101條、第106條所規定之免職處分及第94條各款情事之一而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張國隆既無該規則第94條各款情事,復不應受第 101條之免職處分,且無第66條曠職行為、第106 條拒絕調職之情(見原審卷㈠第97、102 頁),第一銀行另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亦非有理。

⒌第一銀行復辯稱系爭免職處分為行政處分,無明顯重大之

瑕疵,在被正式廢棄前仍為有效;且其對張國隆所為停職或免職之處分,均非以張國隆受刑事羈押或刑事判決有罪為理由,故張國隆就系爭刑案雖獲無罪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免職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均同認其等間之勞動契約應受私法規範,則第一銀行本於該私法契約對張國隆所為之系爭免職處分,非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甚明;又系爭免職處分之效力固與系爭刑案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連,然本院係以前述理由認定系爭免職處分之作成,違反第一銀行制定之工作規則而屬無效,非因張國隆在系爭刑案獲無罪確定判決而推翻系爭免職處分之效力,第一銀行以前詞置辯卸責,均無足取。

七、第一銀行並未於68年3 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前已詳論,張國隆主張斯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即非無憑。然張國隆係生於00年0 月00日(參見系爭刑案更審判決書當事人年籍欄之記載,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依68年間適用之第一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12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一級分行之副理強制退休年齡為55歲,但如其身心強健,仍堪任職,經董事長特准者,得延長一至五年(見原審卷㈠第90頁背面、第104 頁),可知分行副理之強制退休年齡至遲可到60歲,而張國隆於81年1 月19日即年滿60歲,斯時第一銀行仍未民營化,且銀行業亦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關於張國隆退休之規定,仍應適用前述第一銀行之人事管理規則。準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雖未經第一銀行於68年3月20日合法終止,仍應延續至81年1月19日張國隆年滿60歲應強制退休時即告終止,是張國隆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68年3月20日至81年1月19日期間存在,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81年1 月20日迄今仍然存在,則非有理。

八、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68年3月20日至81年1月19日期間存在,已如前述,張國隆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第一銀行給付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又第一銀行發布系爭免職處分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127 條分別規定:「因案停職之員工,於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員工在停職其內停發一切薪津。但屬於第125條第2項者,應於復職時補發」(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背面、第105頁),顯然因案停職之員工於判決無罪復職時,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資。而依系爭免職處分記載「受文者:總行企劃室停職中級專員張國隆……」等字,可知張國隆在遭免職前已先經第一銀行為停職處分,則依前述人事管理規則,張國隆須俟系爭刑案獲判無罪確定,由第一銀行予以復職後始能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資。經查:

㈠張國隆主張第一銀行在其停職期間應補發之薪資計算標準如

附表四編號⒈至⒒所示,惟第一銀行辯稱張國隆遭免職時為中級專員支領第11職等之薪資,該職等之薪資計分為第1 級至15級,張國隆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支領中級專員之最高薪資等級(即11職等15級),應以11職等第1 級至15級之平均薪資,作為補發薪資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勞上字卷㈣第47頁),堪稱合理,應可採取,張國隆主張應以11職等最高薪資等級計算,則屬無憑。而第一銀行主張第11職等第1 級至15級之平均薪資如附表五B欄所示(見本院卷㈢第46頁),為張國隆所不爭執,以該標準計算,張國隆在68年3 月20日至81年1月19日期間得請求補發之薪資計為5,706,05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E欄)。但張國隆在前開期間另在訴外人冠貿百貨有限公司任職,領有薪資830,82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六),有張國隆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勞上字卷㈠第

127 頁),則扣除張國隆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後,第一銀行尚應補發張國隆薪資4,875,236 元(5,706,056-830,820=4,875,236)。

㈡第一銀行雖稱張國隆前述僱傭報酬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業已

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查張國隆應於96年8 月24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第一銀行予以復職後始能請求第一銀行補發停職期間薪資,如前述,是其請求第一銀行補發薪資之請求權是日方能起算。張國隆於97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見原審調字卷第3 頁起訴狀上原審收文戳),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第一銀行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可取。

㈢第一銀行另辯稱:張國隆因系爭刑案遭羈押4 年餘,且該案

審理期間長達30年,該期間內張國隆均未向其提供勞務,此一情事變更情形非其能預見,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應給付之薪資云云,然第一銀行業於人事管理規則中就因案停職人員之薪資補發問題設有規範,且該等規範構成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均如前述,顯見前開問題非兩造成立契約時所未能預見,自與前開法條之要件不符,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第一銀行如是抗辯,不足以採。又張國隆先位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第一銀行補發薪資4,875,236元,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張國隆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8年3月20日至81年1月19日期間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第一銀行給付薪資4,031,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日(見原審調字卷第7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張國隆558,602元(4,031,586-3,472,984=558,602)本息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81年1 月19日後仍存在,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第一銀行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第一銀行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張國隆於二審追加請求給付薪資843,650 元(4,875,236-4,031,586=843,650 ),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亦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本件張國隆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銀行之上訴及張國隆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