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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徐懷誠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許崇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人 許羣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徐懷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懷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許羣政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應連帶給付徐懷誠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許羣政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之上訴駁回。

徐懷誠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徐懷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懷誠(下稱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公司)、許崇仁、許羣政(以上3人合稱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醫療費用1萬6,702元、看護費用489萬4,49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76萬917元、慰撫金15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一部請求賠償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減少勞動能力能力損害、看護費用分別減縮及擴張為322萬7,216元、901萬元,並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07年9月27日追加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319萬元(本院卷二第73頁)、403萬元(本院卷五第31頁),而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2萬元,其中319萬元自106年10月26日民事聲明擴張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403萬元自107年9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31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許羣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101年l月起受僱於許羣政從事建築工作,日薪l,000元,月薪平均為2萬5,000元。101年5、6月間,徐懷誠受許羣政指派赴欣祥公司所承攬位於新竹縣○○鎮○○○段義民路旁之建案「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建築工作。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其在系爭工程現場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任何防護措施,許崇仁身為工地主任,亦未在現場指揮,致上訴人自該址3樓墜落(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及進行兩次血胸清除手術,其仍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殊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並住院1年,至102年7月30日始出院返家療養,期間往返於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長庚龜山療養院等處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l、2、3款、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7萬256元本息,上訴人、欣祥公司、許崇仁均不服,並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二審為擴張聲明,已如前述)。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2萬9,744元,及許羣政自103年8月20日起,欣祥公司、許崇仁自103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2萬元,其中319萬元自106年10月26日民事聲明擴張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403萬元自107年9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對於欣祥公司、許崇仁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欣祥公司、許崇仁(下稱欣祥公司等2人)則以:欣祥公司已派專業技術監工人員在場,且已詳實規劃本件鷹架拆除方式,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另兩名工作人員於系爭工程B棟西側2樓頂廊道進行室內作業,共同執繩索將鷹架下放至室外地面,僅徐懷誠自窗戶向外飛墜,可見本件係上訴人疏於注意未鬆放繩索,致纏繞腳部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出院時已康復,並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縱有殘存損害,亦係上訴人消極不接受復健及治療所致。又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發生骨折事件,故其僅可請求在此之前所生之損害,且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未達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分別受領失能給付88萬2,000元、殘廢保險金(下稱理賠金)90萬元,欣祥公司另給付其50萬3,450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欣祥公司、許崇仁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許羣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㈠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受雇於許羣政,於同年5、6月間受許羣

政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工作,於101年7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殊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許崇仁為欣祥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務所安全衛生組主任。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萬6,702元,並已領

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失能給付88萬2,000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理賠金90萬元;欣祥公司亦給付50萬3,450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l月起受僱於許羣政從事建築工作,於同年5、6月間受許羣政指派赴系爭工程工作。於同年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其在系爭工程現場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任何防護措施,許崇仁亦未在現場指揮,致徐懷誠自該址3樓墜落而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殊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被上訴人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責任等語,欣祥公司等2人對於上訴人受僱於許羣政,並經許羣政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工作,及系爭事故發生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並不爭執,惟欣祥公司等2人執前詞置辯。許羣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紮緊、拆卸及傳遞施工架構材等之作業時,設寬度在20公分以上之施工架踏板,並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本件上訴人主張欣祥公司未依法令拆卸、搬運鷹架,亦未依法讓勞工配置防護具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致系爭事故發生,欣祥公司對其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業經證人即欣祥公司員工陳正祥證稱:上訴人原本分派工作是貼1、2樓地板的保護板,因為拆鷹架需要人手,就把上訴人調過來拆鷹架,當時要拆除的鷹架大約4或5層,高度約2層樓高,每層鷹架約180至190公分,本來是要1層、1層拔起來,但因為新竹風很大,我們就改方式,在鷹架頂端斜對角綁繩子,靠建物部分由上面的人拉住,靠外面的部分由下面的人往下拉,由上面的人撐住慢慢放,不要讓它1次掉下來,等到傾斜到1個角度後再1次放開,當時還沒拉時只有2個人,我想再多1個人上去,上訴人就說由他上去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89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在位置已逾高度2公尺以上,依前開規定,上開鷹架拆除過程中即應讓上訴人配置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措施。又依證人陳正祥證稱:鷹架倒下來後20秒左右上訴人忽然飛下來,當時上訴人手臂上纏繞著綁在鷹架上的繩子等語(原審卷第89頁);證人即共同拆除鷹架之勞工賴世軒亦證稱:工地現場沒有任何防護掉落之措施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可見欣祥公司並未提供上訴人配戴安全帶等護具,亦未在該工地現場設置安全網等措施,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前段、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又上訴人於拆除鷹架過程中遭繩索纏繞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殊膜下腔出血、第2 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等傷害。若欣祥公司有提供上訴人配戴安全帶等護具,或在該工地現場設置安全網等措施,則上訴人亦不致會受有自高處墜落之嚴重傷害,欣祥公司上開違反保護法律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欣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㈡欣祥公司雖抗辯其已派專業技術監工人員在場,且詳實規劃

本件鷹架拆除方式,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欣祥公司並未提供上訴人配戴防護具,亦未設置安全網等措施,以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前述,足認欣祥公司對於該次鷹架拆除過程並未妥善規劃安全防護措施,則其縱有派專業技術監工人員在場,亦無法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至於欣祥公司另辯稱上訴人於拆除鷹架前有飲酒,疏於注意未鬆放繩索,致纏繞腳部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惟若欣祥公司有依上開規定讓上訴人配載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措施,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而上訴人雖有飲酒致其注意力降低之情形,充其量僅屬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害與有過失,欣祥公司未依上開法令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仍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是欣祥公司之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許崇仁為系爭工程工務所安全衛生組主任,本應於拆除鷹架時在現場指揮及監督,並要求勞工配置防護具,許崇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在現場,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崇仁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陳正祥證稱:工地現場最高指揮監督者是工地主任許崇仁,事發當天許崇仁在工地的工務所內,沒有在拆除鷹架現場,拆鷹架本來應該是以人力方式上去用拔除的方式拆,後來吳宗霖(即被上訴人之員工)交代用放鷹架的方式來拆除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92頁)。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1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雇主對於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⒈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⒊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⒋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兩造均不爭執許崇仁為系爭工程工務所安全衛生組主任,即應屬欣祥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負責拆除前開鷹架時之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依上開規定,許崇仁負有在現場指揮、監督鷹架拆除作業,並確認現場施作勞工有配戴防護具,或於現場設置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然依證人陳正祥之上開證詞,許崇仁於拆除鷹架作業時在系爭工程之工務所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證人即共同拆除鷹架之勞工賴世軒證稱:發生系爭事故時,工地主任和監工都沒有在現場,他們叫我去作業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可知許崇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在現場指揮及監督鷹架拆除作業,亦未盡到確認拆除鷹架之上訴人有無配載防護具或現場所設置之安全防護措施是否足夠之注意義務,以致上訴人於拆除鷹架過程中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殊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等傷害,是許崇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係因拆除鷹架時遭繩索纏繞自高處墜落而受有上開傷害,若許崇仁有在現場指揮及監督鷹架拆除作業,並確認上訴人已配載防護具,或於現場設置安全網防護措施,則上訴人亦不致會受有自高處墜落之嚴重傷害,許崇仁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許崇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至於許崇仁雖辯稱本件係吳宗霖交代以放鷹架的方式拆除,並非由其指示云云。然許崇仁為系爭工程工務所安全衛生組主任,對於鷹架是否拆除及拆除方式等所造成之風險本須由其進行評估,並事先預防該風險發生。且其亦須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全盤掌控,及對勞工負指揮監督義務,故許崇仁自難以其未直接下令上訴人等人拆除鷹架為由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本件上訴人復主張許羣政為其雇主,其僅負責非技術性工程

,然因許羣政未在現場制止欣祥公司違約指派其從事拆卸鷹架之危險工作,且未確保上訴人有安全工作環境,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101年1月間受僱於許羣政,且上訴人係受許羣政指派至欣祥公司之系爭工程現場工作,故上訴人與許羣政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準此,許羣政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基於僱傭契約對上訴人應負人身保護義務。再者,依許羣政與欣祥公司簽立之發包確認單記載:清潔、打掃、物料搬遷、修補…等非技術性工程之點工與RC牆之打石工,配合工地每日需求,由工地聯繫後依實際需求工數出工(原審卷第36頁)。又依證人即共同拆除鷹架之勞工賴世軒證稱:一開始要作業的時候,我有跟工地主任說這很危險,因我們只是臨時工,要請專業的人員等語(原審卷第73頁)。顯見拆除鷹架作業應屬專業技術工程,而不在上開發包確認單之工作範圍。又許羣政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對上訴人負有人身保護義務,其應隨時查看上訴人在欣祥公司之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上開發包確認單之約定事項。然許羣政於101年5、6月間指派上訴人至系爭工程現場工作,其後即未至該工地現場瞭解上訴人之工作狀況及確認工地現場是否具備完善之安全防護措施。又欣祥公司違反上開發包確認單約定而指示上訴人去協助完成拆除鷹架作業,復因現場安全防護設施不足,導致上訴人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殊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等傷害。若許羣政有隨時查看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確認工地現場具備完善之安全防護措施,則上訴人亦不致會受有自高處墜落之嚴重傷害,許羣政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許羣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㈤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上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許羣政未盡其對上訴人之人身保護義務,欣祥公司未依法令於拆除鷹架現場讓上訴人配置安全帶,或設置其他安全防護措施,許崇仁為系爭工程工務所安全衛生組主任,於拆除鷹架過程中未親自在場指揮監督,亦未確認施工現場之安全防護措施狀況,均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萬6,702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22萬7,216元、看護費用901萬元、慰撫金150萬元等語,惟欣祥公司等2人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6,70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57頁反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萬6,702元,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前每月薪資2萬5,000元,因系爭事

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89%,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22萬7,216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頁、第8至10頁)。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殊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等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林口長庚醫院對上訴人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紀錄及病歷審閱,綜合評估結果顯示:上訴人因第12胸椎,第

1、5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殘存第12胸椎以下完全失去知覺、癱瘓,大、小便困難及性能力障礙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礙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89%。另依病歷記載,上訴人下肢肌力為0分,雙下肢癱瘓,該傷勢復原的可能性很低,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107年8月長庚醫院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五第5頁)。足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致其勞動能力減少89%。至於欣祥公司等2人雖辯稱107年8月長庚醫院函文並未將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起至11月11日止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所生損害(下稱104年9月骨折事件)列入考量云云。然林口長庚醫院105年4月1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181號函記載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94%(本院卷一第172頁),惟因該次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並未將上訴人之104年9月骨折事件列入綜合考量,故本院於107年7月20日再次函請林口長庚醫院將上述骨折事件列入評估因素,並判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回覆107年8月長庚醫院函文,並將上訴人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降低為89%。再者,107年8月長庚醫院函文所載之病症均與林口長庚醫院之101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⒈左側血胸。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⒊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⒋第二及肝臟損傷合併腹水。⒌肋骨骨折」(原審卷第6頁)相符。足認107年8月長庚醫院函文係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已將上訴人之104年9月21日骨折事件所生損害排除在外。是欣祥公司等2人之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云云,然其並未能提出薪資單或其他薪資給付文件為證,而許羣政於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與上訴人進行上開調解時,其主要爭執為無須賠償上訴人,故難以上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作為上訴人向許羣政領取每月薪資數額之依據。審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受僱於許羣政期間之每日薪資為1,000元,則每月扣除週休2日,每月上班日數為22日,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2,000元(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另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卷第10頁),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1年7月30日起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即118年3月16日止,其尚得工作之期間為16年又229天。以此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1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89萬6,913元【22,000元X12X89%X11.000 00000=2,815,017元;22,000元X12X89%X(12.00000000-00.00000000)X229/365=81,896元;2,815,017元+81,896元=2,896,9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欣祥公司等2人另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2年7月3

0日已辦理出院,足認上訴人已完全康復,並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29日由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脊髓損傷」,治療經過為「病患(即上訴人)雙下肢癱瘓」,並據此認定上訴人為「第 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且林口長庚醫院107年5月17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486號函文亦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脊椎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本院卷三第5頁)。顯見上訴人於102年 7月30日出院時仍處於脊椎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之狀態,並未完全康復。此外,欣祥公司等 2人復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消極不接受復健及治療,始致其勞動能力減少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難以復原,並非其不接受復健及治療造成勞動能力減少等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脊椎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且林口長庚醫院亦據此傷勢判斷上訴人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89 %,且說明此傷勢難以回復,已如前述。欣祥公司等 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接受復健及治療後,即可降低其勞動能力減損及其程度。是其等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下半身癱瘓,而有聘僱專人

看護之必要,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以聘請外籍看護標準計算之看護費共132萬8,908元。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平均餘命為止,上訴人住療養院所需看護費共768萬1,200元,僅於901萬元之範圍內請求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福養老院護理之家收費標準為證(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五第43頁)。且依107年8月長庚醫院函文記載:上訴人下肢肌力為0分,雙下肢癱瘓,該傷勢復原的可能性很低,就跌倒問題而言,需專人全日看護以預防跌倒的情況發生等語(本院卷五第5頁)。又上訴人雙下肢癱瘓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自102年7月31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為止之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再者,依基隆長庚醫院提供之看護收費標準所示,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本院卷一第167頁),以此計算,每月看護費用須支出6萬3,000元,上訴人請求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以外籍看護標準每月2萬1,434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32萬8,908元,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卷第10頁),至107年10月1日已年滿54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上訴人尚有平均餘命26.78年(本院卷五第51頁),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入住療養院,每月所需看護費用3萬7,000元,有清福養老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3頁),且該金額亦低於基隆長庚醫院提供之看護收費標準,應屬可採。以此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期間1次給付看護費用為767萬3,785元【37,000元X12X16.0000000 =7,523,211元;37,000元X12X0.78X(17.0000000-00.0000000)=150,574元;7,523,211+150,574元=7,673,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全部看護費用為900萬2,693元(7,673,785+1,328,908元=9,002,693元)。

⒉欣祥公司等2人雖辯稱上訴人之病情至遲於103年7月10日已

無需再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103年新竹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承辦之新竹市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中心之結案表為證(本院卷四第36頁)。然依107年8月長庚醫院函文記載:上訴人下肢肌力為0分,雙下肢癱瘓,該傷勢復原的可能性很低,就跌倒問題而言,需專人全日看護以預防跌倒的情況發生等語(本院卷五第5頁),故上訴人迄今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新竹市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中心之結案表固有記載「服務使用者之主述問題以解決或需求已得滿足」(本院卷四第36頁)。惟參諸新竹市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通報單、評估表、新竹市失能身心障礙者居家服務切結書(本院卷四第43至56頁),可知個案管理與失能居家服務並不相同,上訴人仍使用失能居家服務。故無法以上開結案表所載結案情形遂認上訴人已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是欣祥公司等2人之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㈣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殊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等傷害,且上開傷勢經林口長庚醫院判斷已難以回復,其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48歲,高職畢業,無不動產及車輛,尚未結婚;許羣政為45歲,高職畢,原經營風城工程行,但已關閉,當時每月收入5、6萬元,目前在工地做工,平均工資為3、4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欣祥公司名下財產總額約675萬元;許崇仁名下之財產總額約278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至258頁、本院卷二第12至21頁),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30萬元,核屬適當,尚無不合,上訴人逾上開之請求,則非適當。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21萬6,3

08元(醫療費用16,702元+勞動能力減損2,896,913元+看護費用9,002,693元+慰撫金1,300,000元=13,216,308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欣祥公司等2人抗辯上訴人因飲酒疏於注意未鬆放繩索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飲用啤酒及保力達,於事發後送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檢驗其酒精檢查值為6.1mg/dL,有證人即共同拆除鷹架之勞工賴世軒之證詞及林口長庚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頁、249頁)。且證人賴世軒證稱:一開始我們就有先講當喊到「3」時就放掉,後來只有上訴人沒有放,就這樣被麻繩拉走,先撞到牆壁,再被拉往窗外等語(原審卷第72至73頁)。可見與上訴人共同拆除鷹架之其他勞工均已依上開口令鬆開繩索,上訴人卻未即時放開繩索。足認上訴人係因飲酒造成其注意力降低及反應遲緩,以致系爭事故發生,則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許羣政未盡其對上訴人之人身保護義務,欣祥公司未依法令於拆除鷹架現場讓上訴人配置安全帶,或設置其他安全防護措施,許崇仁於拆除鷹架過程中未親自在場指揮監督,亦未確認施工現場之安全防護措施狀況,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上訴人因飲酒造成其注意力降低及反應遲緩,而未能即時鬆開繩索以致其自高處墜落,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2:1,即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3。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81萬,872元(13,216,308元X2/3=8,810,872元)。

八、欣祥公司等2人另辯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國泰人壽分別受領失能給付88萬2,000元、理賠金90萬元,欣祥公司另有給付其50萬3,450元,均應予扣除等語,為徐懷誠所否認,並主張勞工保險局、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並非由欣祥公司給付,故不得扣除失能給付88萬2,000元、理賠金90萬元,其僅同意扣除欣祥公司給付之慰問金2萬元及住院雜支費用4,697元等語。經查:

㈠失能給付88萬2,000元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雇主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補償金額抵充者,依上開規定僅限由雇主支付保費而受領之勞保給付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本件上訴人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8萬2,000元(原審卷第45頁)係由上訴人自費向新竹市小吃業職業工會投保,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領取失能給付,業據其提出繳費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足見上訴人領取上開失能給付並非係被上訴人給付保費所得之補償。是欣祥公司等2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將上訴人領取失能給付88萬2,000元予以抵充云云,應不可採。

㈡理賠金90萬元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理賠金90萬元(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係國泰人壽公司依風城工程行團體保險契約關係所為理賠給付,乃基於商業保險契約而來,有國泰人壽團體保險招攬報告書、要保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況且,上開商業保險亦非係由欣祥公司為上訴人投保與繳納保費,亦無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之適用。故欣祥公司等2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將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取之理賠金90萬元予以抵充云云,亦非可採。

㈢欣祥公司給付50萬3,450元部分:

欣祥公司等2人另辯稱其已給付上訴人50萬3,450元,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扣抵等語,業據提出支出總表為證(原審卷第46頁)。依上開支出總表所載,欣祥公司給付上訴人之50萬3,450元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住院期間醫療照顧費用357,000元,薪資補償12萬元,醫院急診費用1,753元、輔助慰問金2萬元、住院期間雜支費用4,697元(原審卷第46頁)。其中輔助慰問金2萬元及住院雜支費用4,697元部分經上訴人同意予以扣抵(本院卷五第202頁)。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範圍分別為出院後醫療費用1萬6,702元、勞動能力減損322萬7,216元、看護費用901萬元、慰撫金150萬元。經核住院期間醫療照顧費及醫療急診費用均不在本件上訴人請求範圍,自不應予以扣抵。至於薪資補償12萬元部分與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有所重疊(101年7月30日至102年7月31日),故薪資補償部分應屬填補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欣祥公司等2人抗辯將薪資補償12萬元部分予以扣抵,應屬有據。

㈣準此,經扣除輔助慰問金2萬元、住院雜支費用4,697元、薪

資補償12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66萬6,175元【8,810,872元-20,000元-4,697元-120,000元=8,666,175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欣祥公司等2人自103年8月9日起(原審卷第17頁);許羣政自103年8月20日起(原審卷第1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7萬256元本息,其餘92萬9,744元部分(6,500,000元-5,570,256元=929,744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557萬256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欣祥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9萬元及403萬元本息部分,其中216萬6,175元自106年10月2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欣祥公司等2人自106年10月27日起(本院卷二第73頁);許羣政自106年11月13日起(本院卷二第75、7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欣祥公司、許崇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