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上 訴人 劉芷雲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外勤業務,銷售上訴人代理之德國EPCOS 原廠產品予大
陸、臺灣地區多家知名廠商,工作內容包括處理訂單、產品問題解決、詢價、拜訪客戶爭取訂單等事宜,每月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 萬3000元,銷售獎金外加。伊受雇期間業績表現良好,詎上訴人董事長高光治於
102 年初上任以後,竟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嗣又撤回,且不願將更新後的公司鑰匙門卡給付伊,更於103 年3 月初在業務會議上表示要將伊現有客戶轉由其他業務員負責,將伊轉調為內勤職務負責貿易商客戶,因貿易商客戶訂貨數量少且不固定,原均僅由業務助理以電話接單處理即為已足,伊表示不願意被調離喜愛且擅長之外勤業務工作,高光治仍未置理,伊迫於無奈乃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詎高光治竟於103 年4 月8 日調解會議中無預警以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為由,對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且上訴人於兩造調解期間終止契約,其終止亦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而為無效,兩造間自仍有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伊自得對否認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伊已向上訴人表示願提出勞務給付,惟上訴人拒絕受領,並自103 年4 月10日起拒不給付薪資、亦不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故伊無庸補服勞務,仍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4 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每月6 萬3000元計算之薪資,及按月提撥退休金3828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4100元(即103 年4 月10日至4 月30日之薪資),及自103 年5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
103 年6 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6 萬3000元及自各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應按月提繳3828元儲存於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㈤上開第㈡、㈢、㈣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並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欲將發展方向調整為通訊、汽車、工業三大領域,為使各業務員負責銷售之產品性質更為一致,乃於103 年3 月間調整各業務員負責之客戶,其中貿易商客戶亦為伊公司發展重點,乃安排全數由被上訴人專門負責,此為被上訴人能力所可勝任,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固定薪資,自非對被上訴人為不法調動。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刁難行為,惟被上訴人擔任外勤業務員時,業績不佳,且負責之客戶轉向他人詢價及採購,詎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悉,又高光治要求被上訴人就客戶狀態提出書面報告,竟逾3 月均未據置理,綜上可見被上訴人就其所擔任之工作確已不能勝任,伊公司業於103 年4 月8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合法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伊公司應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外勤業務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6 萬3000元(業務獎金外加),於次日5 日發放薪資;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聲請調解,上訴人於103 年4 月8 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北補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字卷第229 頁背面、第230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即難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而得允許雇主予以終止,其事由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包括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及主觀上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意願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有不接受業務調整分配、業績不佳、客戶轉向他人詢價及採購、未依伊公司要求提出書面報告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伊公司業於103 年4 月8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主張上訴人不得於勞資爭議調解中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有終止契約之行為,旨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因而資方受此限制;如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資方之終止契約權,即不受此規定之限制。如此方可使勞方之爭議權,能在合法程序中行使,平衡勞資雙方權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77年11月29日台勞資三字第27201 號函可資參照(原審勞訴字卷第
171 頁)。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對上訴人為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略以:「本人於96年10月15日到職,擔任外勤業務人員,約定薪資為6 萬3000元及業務獎金。本人應徵及就職皆擔任外勤業務人員,惟資方於103 年3 月10日業務會議表示將本人外勤業務轉調為內勤,並要求立刻交接業務工作,未得本人同意,且調動職務後影響本人薪資結構,工作內容與契約約定不同。主張資方違法調動,應回復勞方原職務」,有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可參(原審北補字卷第12頁)。可見上訴人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應接受該調整或得請求回復外勤業務員之原職務?即為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原因;依上說明,該提請調解之事由(即「被上訴人是否應接受業務調整分配」),自不得作為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接受業務調整分配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規定有違而屬無效。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業績不佳、客戶轉向他人詢價及
採購、未依伊公司要求提出書面報告之情,故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部分,因上開事由尚非被上訴人提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原因,依上㈠說明,即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此部分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係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規定云云,尚乏所據。茲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上開所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如下:
⒈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擔任外勤業務員業績不佳而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業績不佳,固提出高光治(Mark
Kao )於102 年10月17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據,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略為:「Dear Annie(即被上訴人):T119 EPCOS(即德國原廠)要求做16M ' USD,T118半年營業額你做160 萬美金,T118半年新接訂單就有100 萬美金,結果你T119只編140 萬美金,請你重提T119 budget 因為140 萬是不合理的」(原審勞訴字卷第72頁),顯係認被上訴人編列來年之預算目標太低而要求重編,並非指摘被上訴人先前之業績不佳;且依該郵件所附業績表所示,被上訴人102 年4 月至10月營業額分別為美金29萬9165元、65萬0053元、95萬0795元、114 萬2052元、134 萬7262元、151 萬5155元、163萬6934元,其中除9 月營業額在6 名業務員中排第三名(且該月第二名之Daphne營業額美金151 萬9061元,僅小勝被上訴人美金3906元),其餘6 個月均名列第二,僅次於高光治(原審勞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益徵上訴人之業務員中,被上訴人之業績表現洵屬優秀,尚無何上訴人所指業績不佳之情。
⑵證人林鴻玉(即EPCOS 原廠臺灣分公司之銷售部經理)
到庭證稱:上訴人是德國EPCOS 公司大中華區的代理商之一,上訴人的業績自102 年以來都有成長,印象中從美金1300萬元做到今年(財務年度是104 年4 月1 日到
105 年3 月31日)應該可以達到美金1600萬元以上,伊通常是透過上訴人的聯繫窗口來瞭解上訴人的公司整體業績,伊不瞭解被上訴人整體業績狀況,僅就其客戶中伊特別關心的客戶泰金寶、正崴去瞭解;泰金寶主要是為英、美的品牌(PACE)做機上盒代工,EPCOS 原廠希望業務員另外能開發新的設計及產品,然泰金寶除PACE代工的固定生意外,其他新業務並沒有顯著的成果;正崴部門多,生產自有產品比例較高,是EPCOS 公司亟欲開發的客戶,而且正崴有代工微軟遊戲機搖桿的固定生意,但該筆固定生意上訴人並未掌握,而是由別的代理商取得;至於正崴新業務的拓展,有容易也有不容易的部分。EPCOS 公司產品很多,如果是比較沒有競爭力產品,業務員要拓展新設計也相對較辛苦,但例如泰金寶已經有PACE的固定生意,故從既有的生意開發類似產品的新業務應該是相對容易的,但EPCOS 公司認上訴人沒有達到此部分的要求;業務人員要擴展新的業務,客戶應該會考慮價格或交期等因素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可見業務員能否推展新業務、新設計,受限於EPCOS 原廠產品之價格、交期等競爭力之良窳;且上訴人並非EPCOS 原廠產品之獨家代理商,則如其他代理商就客戶所需之相同產品提供較為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亦難與之競爭,更遑論被上訴人僅為業務員,對於價格、交期等交易條件,並無決定權,故縱有未能拓展泰金寶之新設計、未能把握正崴特定產品之訂單等情,亦未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業績表現於上訴人之業務員中名列前茅,業如上⑴所述,故縱EPCOS 原廠認被上訴人之業績表現可以更好,亦未可逕認被上訴人於遭資遣前有何業績不佳情事,更非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甚明。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客戶轉向其他人詢價、採購,指摘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云云,茲查:
⑴高光治102 年8 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略以:
「輝創大陸目前有關AE saw filter 都會找大陸EPCOS其他代理商,這個案子也是如此,請確認project 狀況回覆,如果在臺灣你已經不能掌握,此客戶大陸design
in new project開放給大陸台實上海」(原審勞訴字卷第27頁、第82頁),惟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R920已有Whetron 內部料號(Whetron P/N:50EG00521 6XA00MX),是早就設計的案子,我會去輝創處理這件事情」(原審勞訴字卷第81頁)。故被上訴人就高光治之質疑,業已提供下單內部料號供其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尚無因輝創大陸向他人詢價而不能掌握該客戶之情事;況縱客戶確有向他人詢價甚至轉單情事,其原因可能多端,或係價格考量,或係自身需求改變,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⑵又高光治於102 年12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略
稱:「全一電子大陸廠已經在向別家代理詢價了,請把全一所有project and order update,大陸的contactwindow找哪位,請Joes他們過去聯繫,因為全一大陸不知道找我們台實」,並附上「深圳長天倪偉」為其客戶詢價之資料為證(原審勞訴字卷第25頁)。然參酌證人鍾秀如(即全一公司採購專員)證稱:全一公司係由伊負責與被上訴人接觸,向上訴人購買電子料件,被上訴人的服務狀況很好,全一公司固定向上訴人採購EPCOS品牌的濾波器來做汽車天線,每月採購金額大約均為40萬元到50萬元之間;但如果有新訂單或較大訂單,伊還是會跟其他EPCOS 產品的代理商詢價,因為全一公司的客戶也希望問到最低的價格,也預防萬一上訴人無法交貨可以有備用供應商,全一公司也規定一定要詢價。如其他代理商報價較低,伊可能會直接轉單,也可能會回頭與上訴人談判價格,如上訴人願意降價,伊大部分還是會跟上訴人交易,但均係以上訴人的報價有競爭力為前提。跟很多代理商詢價是正常的,全一公司偶爾向其他代理商下訂單,是因為樣品或要試產等比較緊急而少量的狀況,與被上訴人的工作態度無關,且如伊提早跟被上訴人說要做樣品或試產,被上訴人也會幫伊準備物料;102 年底全一公司大陸廠曾向EPCOS 其他代理商詢價,但後來還是向上訴人購買該筆訂單的物料等語(本院卷第74頁正面、背面),足徵全一公司或為求降低成本、增加利潤,或應其下游客戶之要求等原因,於購買產品前多方詢價,乃至於與報價最低之代理商訂約,核屬交易常情,且產品之價格、交期等攸關全一公司利潤之因素,仍為該公司採購時最重要之考量,與被上訴人之服務全然無涉。故即令全一公司曾向其他代理商詢價或採購,顯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更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⑶上訴人另提出高光治於102 年6 月24日發給被上訴人之
郵件,抗辯被上訴人負責之客戶正崴向其他代理商下單,惟被上訴人全然不知亦未向上訴人回報云云(原審勞訴字卷第58頁正面、背面,第20頁至第24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揭102 年6 月24日電子郵件的下單廠區係正崴的東莞廠,原即長期由另一代理商瑞普公司負責,非伊負責之範圍,伊僅負責正崴昆山廠及臺灣地區之業務等語(原審勞訴字卷第65頁)。茲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向其他代理商下單之正崴廠區究否屬原本被上訴人負責之客戶;且縱被上訴人負責之客戶轉向其他代理商下單,惟客戶轉單原因多端,未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上述。故上訴人於103 年4 月間,以被上訴人於
102 年6 月間流失正崴訂單為由,指摘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洵屬無稽。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交書面業務報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惟查:
⑴關於上訴人之業務員是否須繳交書面報告乙節,證人黃
立廷(為上訴人業務員)證稱:業務員每週要將上一週跑客戶的狀況用Excel 表在星期一的會議上報告老闆(即高光治),老闆沒有規定要將報告印成書面,通常就是開會時利用電腦呈現在投影機上並說明即可,如老闆認為會議上某些狀況不清楚,會指示業務員追蹤,追蹤後並以電子郵件向當次開會到場的人員說明;原廠的PM也會定時來公司開會,那時會由各業務員將資料統整給其中一位業務員作成綜合書面,各業務員再就該綜合書面各自作口頭報告,原廠如想瞭解特定客戶狀況而詢問老闆而老闆要求伊追蹤,伊會回報給老闆,由老闆回報原廠,伊曾依老闆的指示寫書面報告,並於各該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中以回電方式提出;如老闆對客戶有疑問,業務員有時也會帶老闆或原廠的PM去拜訪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證人蕭彥如(為上訴人之業務員)證稱:伊在上訴人任職,每週一都要交業務報表,原廠來開會也要交業務報表,報表有一定的格式,伊係以word製作,不一定要列印出來,但伊自己都會印出來;如老闆(高光治)想要瞭解特定客戶之狀況,或原廠有詢問,老闆就會針對該特定客戶請伊製作報告並要求於一定的時間內提出,此種報告與每週一的報告不同,但相同的客戶會有關聯性等語(本院卷第
111 頁至第112 頁背面)。據上證詞,可見上訴人所屬業務員應提出之每週例行報告,及高光治或原廠另要求業務員針對特定客戶所提出之額外報告,並無固定形式,而可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口頭說明,或以實地拜訪等方式使原廠、高光治瞭解例行業務狀況或特定客戶之狀況,即為已足。
⑵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每週一確均有提出前一週拜訪客
戶內容之報告(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依規定提出報告情事。上訴人雖另提出高光治於103 年1 月20日、1 月24日、3 月11日、3 月12日、3 月14日、3 月17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原審勞訴字卷第240 頁至第246 頁),辯稱:上訴人就輝創公司之狀況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惟被上訴人逾
3 月仍拒不提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未提出報告或說明,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1 月底要求伊提出報告,伊已立即回覆因當時農曆年將近廠商很忙無法即時處理,伊並於年假結束後旋即安排於103 年2 月27日帶高光治拜訪輝創公司瞭解該公司之業務需求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經核,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情,有其103 年
1 月27日發給高光治之電子郵件載明「因年末(廠商)很忙,無法即時回覆,請理解體諒(Due to very busy
the end of the year ,may not able to reply verysoon ,please understand )」(原審勞訴字卷第257頁),於年假結束後旋於103 年2 月14日向輝創公司預約於103 年2 月27日全日拜訪之電子郵件(原審勞訴字卷第260 頁)在卷可憑;並經時任輝創公司專案經理之證人鄭伊真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會到輝創介紹產品,態度很認真積極,也會進行售後服務;被上訴人在103 年
2 月間告知伊將帶上訴人董事長(高光治)來輝創瞭解業務往來情形,後來2 月底被上訴人就帶高光治來輝創,當天被上訴人、高光治及二名業務有與輝創的採購開會,採購後來告知伊開會內容是在討論來年輝創要向上訴人下多少單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安排高光治親往輝創公司瞭解該公司之業務狀況,高光治並因此得與輝創公司人員洽談隔年訂單事宜。即令被上訴人未依高光治要求之格式提出書面報告,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能握輝創公司業務狀況之情,更未可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㈢綜上,被上訴人不願接受業務調整分配為其提請勞資爭議調
解之原因,上訴人依法不得於103 年4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進行期間,以該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業績不佳、客戶轉向他人詢價及採購、未依伊公司要求提出書面報告之情事云云,核均不符合「勞工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屬不能勝任」之要件,故上訴人據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顯有不合。上訴人之終止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系爭勞動契當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存在,即有所據。
五、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
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103 年4 月8 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堪認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乃於103 年4 月8 日當場向上訴人表示:「資方違法調動,應回復勞方原職務」(原審北補字卷第12頁),並旋於103 年4 月15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
457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資遣違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願繼續提供勞務,請求上訴人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並領回核發之資遣費等語(原審北補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之情(原審勞訴字卷第229 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㈣、㈤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6萬3000元,上訴人已給付103 年4 月1 日至4 月9 日之薪資共1 萬8900元,4 月份薪資尚有4 萬4100元未給付,103 年
5 月份以後之薪資則全數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字卷第229 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㈠、㈥參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4 月份積欠之薪資4 萬4100元,及自103 年6 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 萬3000元,核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於每月5 日核發前一個月之薪資(原審勞訴字卷第229 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㈠),該薪資即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各該期薪資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並自遲延翌日(即各月薪資均自次月6 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六、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為伊提繳之退休金為每月3828元,惟自103 年4 月以後即未提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字卷第229 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3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儲存於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4月份未給付足額之薪資4 萬4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
103 年6 月5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諭知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曾互相提起刑事告訴,且被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干擾股東會進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光治之關係勢同水火,已無法共事云云,核均與上訴人是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判斷無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