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勞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被 上訴 人 梅家斌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105年1月5日由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變更為張綱維,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2第24至34頁),經張綱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爰准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8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企劃主管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詎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以伊經辦行銷業務,圖利廠商,損害公司權益為由,依工作規則第98條第1款、第25款將伊解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經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仍拒絕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停繳伊之勞工退休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伊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伊提撥退休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5,000元,及自該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㈣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負責行銷業務,並承辦訴外人上海恆瑞得商旅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恆瑞得公司)與伊間之包機事宜,被上訴人明知依伊與恆瑞得公司所簽訂兩岸合作經營合同(下稱經營合同)中「兩岸合作經營合同附約」(下稱經營合同附約)第4條、「石家庄-桃園航線轉包經營合作協議」第5條約定,恆瑞得公司應於每航班起飛前3日給付包機款,伊至少需於各航班起飛前收到包機款。

恆瑞得公司與伊間之石家庄航線,自101年1月1日起迄103年2月28日止,共有航班1,835班次,其中有224班次遲延付款,更有16筆係航班起飛後才付款,所涉總金額高達1億5千萬餘元,被上訴人僅於101年10月1日上簽呈1次,其餘均未依公司規定經總經理許可,即擅自核准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指示下屬尚未收到款項即開票,且伊於97年2月間聲請重整,機票款項為主要收入來源,於102年底因與恆瑞得公司不繼續合作,交接業務期間更重申要注意票款給付情形,被上訴人竟再度讓恆瑞得公司拖延付款,經公司質問仍故作不知,致伊未能與恆瑞得公司確實結算帳目,受有金流周轉及利息之損害甚鉅。被上訴人欺上瞞下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且被上訴人曾坦承錯誤並主動表示要離職,伊依工作規則第98條第1款、第25款及第65條(內容相當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洵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就主文第2項、第3項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行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9頁及反面、本院卷2第87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企劃主管人

員,約定每月薪資65,000元,於次月5日核發;上訴人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4,008元。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發出獎懲通報,以被上訴人經辦行銷

業務,圖利廠商,損害公司權益為由,依工作規則第98條第1款、第25款規定予以解僱,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㈣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適用上訴人制訂之員工手冊。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及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5,000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是否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利益或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應自所請求報酬扣除?㈤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4,008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所載工作規則第98條規定:「員工

有下列事情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解僱:有本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事情之一者。……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而有損飛行安全、公司管理權之行使或有損公司財產、信譽而導致嚴重後果,經審議核定,合於解雇者。」、第65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公司依前項第1、2、4、5、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上訴人之員工手冊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適用該員工手冊之規定,亦為其所不爭執,而前揭員工手冊第65條第5款規定,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內容相同。是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應視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前述事由,以判斷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依其與恆瑞得公司所簽訂經營合

同附約約定,恆瑞得公司應於每航班起飛前3日給付包機款,其至少需於各航班起飛前收到包機款,被上訴人卻未經其同意,自101年1月1日起迄103年2月28日止,擅自核准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224次,其中有16筆係航班起飛後才付款,致其受有金流周轉及利息損害甚鉅,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其自得終止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依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簽訂之經營合同約定,由恆瑞得

公司包銷上訴人所飛航臺灣至大陸定期航班,雙方合作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2年,有卷附經營合同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營運長曾金池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1年9月任職上訴人策略長,約2年前轉任營運長,位在董事長之下,總經理之上,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訂有包機合作契約,將所有上訴人飛大陸航線交由恆瑞得公司銷售,雙方約定以保底抽成方式分配收益,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訂有主約,載明所有航線,嗣後如有增加航線或契約條款變更,會另外簽附約等語(見本院卷2第70頁)屬實,參諸經營合同附約前言所載,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就上訴人所飛航臺灣至石家庄之定期航班(下稱石家庄航班),另協商以附約方式修訂前開經營合同,附約所載權利義務與經營合同相同(見原審卷第24頁),堪認上訴人係本於與恆瑞得公司所簽經營合同,就石家庄航班再簽訂經營合同附約予以修訂,二者均屬規範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間權利義務之契約內容,應為雙方所遵循。又依經營合同附約第4條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乙方(即恆瑞得公司)需於石家庄每航班出發日前3天支付包機款項34.5萬元整及對應出票總人數之機場建設費(機場稅)至甲方(即上訴人)北京帳戶。」(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恆瑞得公司就包銷之上訴人所飛航石家庄航班,須於各航班飛機起飛前3日支付包機款予上訴人,此據證人曾金池(見本院卷2第70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行銷處業務二部團體訂位管理科副主任李淑真(見本院卷3第12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李承仲(見本院卷3第16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行銷處專員王禹勝(見本院卷3第17頁反面)於本院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開票前就要付款(見本院卷1第74頁),復有臺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13日航公發字第1040000153號函覆原審法院表示:包機機票,一般言之,旅行社會在開票前付清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甚明。是上訴人主張恆瑞得公司包銷之石家庄航班,依約應於各航班飛機起飛前支付包機款,應為可信。被上訴人陳稱經營合同附約與經營合同之包銷性質不同,僅針對年節加班機之特殊情況,其餘一般包銷不適用航班起飛前付款之約定云云,尚無足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企劃

處經理,兼管行銷處業務,為行銷業務部門直屬主管乙情,經證人李淑真(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3第12頁)、證人李承仲(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本院卷3第16頁)、證人曾金池(見本院卷2第70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陳建州(見本院卷3第14頁)、證人王禹勝(見本院卷3第17頁)結證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證人曾金池證稱: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業務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2第70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所轄部屬證人王禹勝所證:與恆瑞得公司合作契約、附約為伊擬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可知被上訴人為行銷業務部門之負責人,關於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間經營合同所涉事務及契約內容,當為其所知悉,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間往來標準流程,都是先付款才開票等語(見本院卷1第74頁、第14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恆瑞得公司就所包銷上訴人公司石家庄航班,應於航班起飛前支付包機款,堪認屬實。

⑶上訴人主張恆瑞得公司就石家庄航班,自101年1月1日

起迄103年2月28日止,共計遲延付款224次,並提出遲延付款紀錄(見本院卷1第115至126頁)、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帳戶結單(見本院卷1第235頁)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前揭帳戶結單為真正(見本院卷2第134頁),並陳稱依該帳戶結單與上訴人製作之上開遲延付款紀錄核對結果相符(見本院卷2第150頁反面),其中起飛前未付款為遲延付款紀錄中編號12(102年2月4日航班,同年月5日付款)、編號98(102年8月6日航班,同年月7日付款)、編號100(103年8月6日航班,同年月8日付款)、編號117(102年9月2日航班,同年月3日付款)、編號132(102年9月20日航班,同年月22日付款)、編號143(102年10月9日航班,同年月10日付款)、編號144(102年10月7日航班,同年月10日付款)、編號168(102年11月18日航班,同年月19日付款)、編號185(102年12月23日航班,同年月24日付款)、編號186(102年12月20日航班,同年月24日付款)、編號196(103年1月6日航班,同年月7日付款)、編號197(102年1月6日航班,同年月7日付款)、編號215(103年2月7日航班,同年月11日付款),共計13次等語(見本院卷2第135頁、第150頁反面),則恆瑞得公司至少有該13次航班未於起飛前支付票款,洵堪認定。再參以證人李淑真證稱:有時候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伊和被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指示收到恆瑞得公司開立延遲付款申請書,就可以開票,申請書不需經過其他主管核可,伊未與其他長官討論此事,因被上訴人為伊直屬長官,該業務屬於被上訴人職掌,自101年起就以此模式處理(見原審卷第121頁及反面)、恆瑞得公司是包銷公司,要跟下游廠商收款,或是遇到週休2日銀行沒辦法匯款,有時候會航班起飛前1天帳款還沒匯進來或當天才匯款進來,如果恆瑞得公司遲延付款,會自行出具如原審卷第118頁反面之遲延付款申請書,伊就開票,未如一般作業依客戶傳送匯款水單填載入款通知單給財務部門,待財務部門確認入帳後才行開票,此係被上訴人為了作業順暢,在行銷處內部開會時所為裁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更高層單位彙報或通知其他部門,於101年10月1日有原審卷第118頁之簽呈檢附恆瑞得公司之遲延付款申請書,之後就比照辦理,不用再附簽呈,伊是依被上訴人指示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3第12至13頁),可知恆瑞得公司自101年10月1日以後,未依約於航班起飛前給付票款,而以出具延遲付款申請書代替匯款水單,上訴人公司負責開票人員仍予開票,乃僅憑行銷業務部門主管之被上訴人所為裁示,此與前述上訴人公司關於恆瑞得公司應於航班起飛前給付票款之規定,顯有違背。

⑷被上訴人雖陳稱其係依上訴人處理恆瑞得公司遲延付款

事宜之慣例作業,且恆瑞得公司已就經營合同提供現金人民幣3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並未因恆瑞得公司遲延付款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①依上開證人李淑真證述內容,101年10月1日以後,恆

瑞得公司延遲付款時以所謂延遲付款申請書代替匯款水單即先行開票之作業方式,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不能證明已經上訴人更高層主管同意;又證人王禹勝雖證稱:伊處理過恆瑞得公司申請遲延付款之事,遇到長假恆瑞得公司請伊向上訴人申請延遲付款,伊會向直屬主管被上訴人報告,事後被上訴人有無再詢問其直屬主管總經理伊不清楚,但之後被上訴人會告知伊總經理已經核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恆瑞得公司如有遲延付款,會先打電話通知,伊會寫簽向上級報告,之後再催款,原審卷第118頁之101年10月1日簽呈就是遲延付款簽和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3第17頁反面至18頁),然證人李承仲具結證述:上訴人公司與恆瑞得合作初期,某次週五下班時間恆瑞得公司來不及付款,故向上訴人申請延遲付款,該次有經過老闆同意,就是原審卷第118頁之101年10月1日簽呈,伊有在上面蓋章,此外伊並未同意恆瑞得公司得遲延付款,但被上訴人事後就比照辦理,也沒有經過伊核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證人李淑真亦證稱:除該簽呈外,伊未看過其他類似簽呈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及反面),則除該101年10月1日簽呈外,其餘被上訴人許可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尚難認已經上訴人公司更高層主管同意;另觀諸前揭簽呈之內容,係因大陸自101年9月30日起開始休十一大假至同年10月7日,恆瑞得公司無法將開票團款匯至上訴人北京帳戶,故請上訴人同意先開立10月3日、10月6日、10月8日出發之團票,並以恆瑞得公司函為附件等情(見原審卷第118頁及反面),僅能認定該次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曾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及證人王禹勝復未能提出其他類似簽呈,自不足證明爾後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上訴人均寬認得以此方式辦理。此外,被上訴人陳稱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多係因週五或連假時程不及辦理,然依前揭⑶所述恆瑞得公司於航班起飛後始付款之日期,並非均為週五或連假,此參101年、10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即明(見本院卷2第35頁),何況此為恆瑞得公司應事先調整履約時點之問題,非得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延後付款,被上訴人所陳尚非可採。

②證人王禹勝另證稱:後來恆瑞得公司申請遲延付款,

伊有寄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總經理、李淑真、財務處主管,內容是關於若恆瑞得公司要遲延付款,須正式發通知,且須經過其公司股東同意,再由公司蓋章後掃瞄傳真給上訴人,且副本要給前述各級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惟並無相關電子郵件足佐,且與證人李承仲前揭所證不符,已難遽信。再者,證人李淑真雖證述:行銷處內部以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申請書先行開票,沒有填載入款通知單給財務部門,也不待財務部門確認入帳後執行開票作業,但是每天開票後會把開票資料繳回財務部,恆瑞得公司沒有匯款水單而提出遲延付款申請書部分也會一併繳回財務部,故財務部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第12頁反面),然證人陳建州證稱:伊到職時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已合作1年多,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合作時票款處理方式,是由上訴人公司行銷處團控部門(團體票務業務)通知恆瑞得公司該航班票款,恆瑞得公司再將票款匯款至上訴人北京帳戶乙事通知團控部門,然後團控部門再開票,要於航班起飛前入帳,才能開票,李淑真即為團控人員,上訴人公司其他團體客戶票款也是如此處理,團控人員開完票後每天會彙整開票資料(開票報表、客戶匯款單據、入款通知單)給財務部門,由財務部門人員核對入款是否符合契約約定、金額正確與否、有無確實入帳,如有不符會先找團控人員,財務部門的立場只要票款有入帳,該班航班的帳務就算結清,有時遇到週休2日或連假,團控部門沒有當天或隔天一早將票務資料給財務部門,後來交付時雖然客戶付款有遲延,但因票款已經入帳,財務部門不可能再去催繳;恆瑞得公司遲延付款有時有附其自行出具之遲延付款申請書,有時沒有,團控部門開票後檢附票務資料及遲延付款申請書給財務部門,財務部門會追帳,通常隔天、最晚2-3天就入帳,帳就結清,但並不表示公司同意如此作法;伊不會檢視每天票務資料,會看每月總帳款報表,只會顯示還沒有付款款項,無法看出是否用遲延付款申請書、遲延幾天,伊看每月總帳款報表抽檢傳票時,發現恆瑞得公司以遲延付款申請書處理票款給付,問財務部門人員,他們說向來作法如此,當天或過1、2天恆瑞得公司就會入帳,伊以為是經過李承仲同意的作法等語(見本院卷3第14頁及反面),可見依上訴人公司規定,恆瑞得公司之票款確實應於航班起飛前給付,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係誤認恆瑞得公司於支付票款前提出延遲付款申請書,行銷部門即先行開票之作法,乃經李承仲同意,而未再深究,且嗣後票款均有入帳並未短付,就財務部分業務不生影響,故財務部門亦未再往上陳報,自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行銷部門此一權宜作法,係屬知情且有同意。又依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間經營合同第2條第1項雖約定雙方每月清帳1次(見原審卷第111頁),依證人曾金池所證:每月結算,如上訴人收到款項低於保底,恆瑞得公司要補足差額,如超過保底金額,就依收成比例雙方各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2第70頁),可知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係就包機款保底差額為結算,而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部分嗣均有付清款項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復經證人李淑真(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王禹勝(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陳建州(見本院卷3第14頁及反面)證明無訛,是上訴人縱使每月與恆瑞得公司結算,因機票款項均已付清,亦無從憑以推認上訴人知悉恆瑞得公司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且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作法。又恆瑞得公司依經營合同第1條第11項約定雖有繳交人民幣300萬元之保證金予上訴人,然此保證金係作為經營合同合作期間恆瑞得公司履行契約之擔保,上訴人於合同到期或提前終止,確定恆瑞得公司已無應履行之債務時返還恆瑞得公司,而恆瑞得公司依經營合同不只負有遵期於航班起飛前支付票款之義務,該保證金尚作為其他契約義務履行之擔保,且恆瑞得公司依經營合同或經營合同附約所負義務,亦不因其已繳交保證金,即可不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恆瑞得公司已繳交保證金,縱使未於航班起飛前支付票款,對上訴人亦無損害云云,殊非可採。

⑸上訴人又辯稱於102年年底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經營合

同屆期前,曾金池再次要求被上訴人,恆瑞得公司應準時支付票款,詎於經營合同期滿雙方結算談判前,又有103年2月7日航班於同年11月始付款,且金額達人民幣69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漠視上訴人公司規定及長官要求等語,被上訴人不否認恆瑞得公司有本院卷1第125頁反面遲延付款紀錄編號215之該筆延遲付款(見本院卷2第135頁),僅陳稱其於102年底即不掌管行銷業務部門,轉由訴外人顏公遠經理負責云云,並提出103年2月21日文號0000000簽為證(見本院卷2第215頁)。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前揭簽之日期為其遭上訴人解僱前3日,尚難憑以認定於102年底被上訴人即不再主管行銷業務部門,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仍以行銷處主管身份在該處簽呈及函稿上簽名,有文號0000000、0000000簽(見本院卷2第240、241頁)及103年2月17日上訴人函、103年2月19日交通部民航局函(見本院卷2第242至248頁)可稽,其中103年1月23日文號0000000簽更與簽署兩岸航線銷售合約書有關,被上訴人所陳其於103年間已不主管與恆瑞得公司間經營合同相關業務,難認可採。再自證人李承仲所證: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有1次曾問伊為何讓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罵了伊一頓,董事長罵伊是因認為伊管理鬆散,當時伊不知道原因,分別找陳建州、被上訴人來問,被上訴人表示因適逢週末、週日,恆瑞得公司來不及付款,所以給他們方便,陳建州說都是財務部門人員在處理,伊不是很清楚,被上訴人有跟伊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本院卷3第16頁),及證人曾金池證稱:與恆瑞得公司經營合同快要結束期間,伊有再特別要求被上訴人,恆瑞得公司要準時付款,於103年2月13日交接會議前後,上訴人發現恆瑞得公司有遲延付款甚至起飛後才付款情形,因某日陳建州向伊報告恆瑞得公司票款尚未入帳,航班已經起飛,故伊當天找被上訴人來問,他表示很驚訝不知此事,伊又找李淑真詢問,她說是被上訴人交代收到匯款前先開票,因被上訴人為李淑真主管,故李淑真就開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70頁及反面),證人陳建州則證以:於102年底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合作關係到期,雙方協商續約不很順利,於103年1、2月尚未續約完成,但是雙方仍依之前合同約定方式繼續合作,期間曾金池特別指示伊,所有航班一定要於起飛前收到票款,因當時恆瑞得公司拖欠票款較嚴重,他們認為有押金在,甚至不付款要用押金抵,伊有將曾金池之指示告訴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還是行銷業務處主管,於103年2月中某日上午伊詢問某航班是否匯款,團控部門同仁表示尚未匯款,當天近中午伊又去問1次結果已經開票,伊詢問被上訴人,他說有交代同仁不能開票但同仁還是開票,伊就去向曾金池反應,曾金池即找伊、被上訴人、李淑真等開會,曾金池表示公司已要求要特別注意恆瑞得公司不能未匯款就開票,被上訴人表示他不知道公司有此要求等語(見本院卷3第14頁反面至15頁),互核以觀,可知於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經營合同期滿前,上訴人公司營運長曾金池一再宣示不得於航班起飛前尚未付款即開票予恆瑞得公司,財務部門主管陳建州亦有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為行銷業務部門主管,實難諉為不知,況於經營合同期滿後,恆瑞得公司已有拖延給付票款之情形,於未收受票款前倘任行開票令航班起飛,恐造成上訴人支出航班飛航成本卻未能回收票款之經營風險,被上訴人卻忽視上訴人之規定及長官要求,於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時仍使所屬團控部門人員開票,且該筆票款高達人民幣69萬元,恆瑞得公司於航班起飛後4日始付清款項,影響上訴人之權益非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堪予採信。

⑹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前以本件主張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雖經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行為而處分不起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原審法院刑事庭亦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刑事背信罪與民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本件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刑事案件相異之認定,並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⒊綜據前述,上訴人為航空公司,所營業務主要為飛行航班

、銷售機票、收取票款,被上訴人身為行銷業務部門主管,職掌與恆瑞得公司包機及機票銷售等事宜,卻未善盡忠實義務,遵守上訴人關於恆瑞得公司須於航班起飛前即應付款始得開票之規定及要求,以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卻於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合作期間,使用便宜作法讓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13次,其中更有於雙方契約到期後協商結算期間,未遵循上訴人營運長之指示,任由下屬未於航班起飛前收到票款即行開票予恆瑞得公司,縱未造成上訴人實質上鉅大損害,然已一再增高上訴人之經營風險,且破壞公司內部規範及紀律,嚴重影響兩造間維繫勞動契約目的之基礎信任關係,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此觀證人曾金池證稱:被上訴人工作能力很強,以往在公司表現也很好,是公司培養的重點幹部之一,因為此事,上訴人已經不能信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能力很強,如果不能信任,以後發生問題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2第70頁背面至71頁)益明,堪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前述工作規則第98條第1款、第25款、第6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已主動提出辭呈,兩造

間勞動契約,於103年2月24日該辭呈到達上訴人時即已終止云云,固據提出103年2月21日簽呈(見原審卷第31頁)為憑。然查,該簽呈乃李承仲建請解僱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請辭職無涉,被上訴人否認曾提出辭呈,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辭呈為證,且依證人李承仲證稱:伊因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乙事詢問被上訴人後不久,被上訴人有提出辭呈,伊表示先放著,等他想清楚再說,被上訴人沒有把辭呈拿回去,但有來上班,後來伊有跟董事長提及此事,董事長要伊自己看著辦,伊推論董事長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辭呈確切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3第16頁及反面),及證人曾金池所證:於103年2月底交接會議後不久,被上訴人向李承仲提出辭呈,李承仲轉交給伊,伊不記得有無批准等語(見本院卷2第71頁及反面),可見上訴人縱有提出辭呈,上訴人並未批准,且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給付,要難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此而終止。

⒉又觀諸上開李承仲於103年2月21日所寫簽呈內容,係因被

上訴人違反合約擅自同意廠商(即恆瑞得公司)在繳款前領取機票,影響公司權益,而建請解僱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4日發文字號(103)獎懲字第022號獎懲通報,以被上訴人經辦行銷業務,圖利廠商,損害公司權益為由,對被上訴人予以解僱之處分,並自翌日生效(見原審卷第7頁)。再依前述,被上訴人同意恆瑞得公司於航班起飛後延遲付款而先行開票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均發生於該解僱通報之前,且上訴人公司規定恆瑞得公司應於航班起飛前支付票款,始得開票予恆瑞得公司,被上訴人卻令下屬於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時仍予開票,於航班起飛後始收得票款共計12次,復於被上訴人之長官重申要求之情形下,就103年2月7日航班又同意恆瑞得公司未於航班起飛前付款即先行開票,均為該解僱事由所涵蓋,堪認上訴人已合法告知被上訴人解僱事由,且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及工作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至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恆瑞得公司延遲付款108次,於本院卻主張延遲付款224次,可知其解僱事由未包含原審所主張108次以外部分云云,經查,上開經本院認定恆瑞得公司於航班起飛後給付票款共計13次,均包含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108次內,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45、54至56、58、61、62、64頁)即明,被上訴人所陳難認有據。準此,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其於103年2月25日合法終止,應為可取。

⒊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合法終止,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25日起繼續給付工資及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俱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5,000元,及自該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