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勞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南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被上訴人 王源彰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業務為經營農產、水產等食品之製造、包裝、加工及買賣,訴外人許淮順自民國(下同)92年起任職伊公司,迄102年4月間離職。於100年5月間許淮順因需資金周轉及賺取業績獎金,明知被上訴人為伊列為拒絕往來之客戶,竟隱瞞伊而私下與被上訴人交易,依被上訴人要求以低於伊產品正常售價之價格大量出貨阿魷乾等產品予被上訴人,許淮順更依被上訴人指示,按被上訴人指定之品項及數量,以伊之其他客戶即訴外人黃正忠、劉明月、宏濱海產、億興行(下稱黃正忠等4人)名義及伊所定價格,製作不實內容之訂購單,使伊誤認上開客戶確有訂購產品而出貨,許淮順再自行安排貨車將產品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倉庫,被上訴人並指示倉庫人員不簽收交易單據,而由許淮順冒用客戶或不實倉庫名義在伊公司之出貨通知單簽名,再將通知單之稽核聯繳回以符合伊公司出貨流程,自100年5月間開始為不法交易期間,被上訴人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至許淮順在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自101年1月起改現金付款,因許淮順自被上訴人實際取得貨款遠較出貨通知單所載銷貨金額為低,許淮順為以銷貨金額入帳,乃以其自行簽發之遠期支票墊付入帳,嗣再自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或現金周轉其自身債務。許淮順另於102年3月底趁伊派其向黃正忠收取貨款之際,取得黃正忠提供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6萬9653元之1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復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周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均係伊之客戶用以給付貨款,許淮順無權挪用,仍收受系爭支票並按票面金額貼現予許淮順,伊於102年3月底因發現客戶付款票據有許淮順所簽發者,始查知其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交易之情事,許淮順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3月底許淮順與被上訴人不法交易期間,被上訴人取得正常交易價格共計1億0903萬5300元之產品,卻僅給付7553萬7090元之貨款,致伊受有3349萬8210元貨款無法回收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含價差損失900萬元及系爭支票款100萬元,見本院卷1第300頁反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上訴人交易者為伊所經營之新海味魷魚行,並非伊個人,伊或新海味魷魚行均不知為上訴人所拒絕交易,亦不知許淮順以上訴人其他客戶名義偽造出貨通知單出貨予伊,許淮順為上訴人公司北區營業副理,有決定交易價格之權限,上訴人應就許淮順之行為依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許淮順因業積壓力調降價格出售產品予伊,並用業績獎金彌補價差與伊無涉,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新海味魷魚行與上訴人之交易金額總計僅2826萬5139元,交易款項均匯入許淮順、訴外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盧信任帳戶內,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以本件事實對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訴人所主張100年5月起至102年3月底之侵權行為期間,上訴人曾開立發票予新海味魷魚行,上訴人應已知悉伊代表新海味魷魚行與之交易,且了解出貨產品之品項、價格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開立發票時起算,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期間而消滅。再者,伊不知許淮順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為贓物,且已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借款予許淮順,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收受贓物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39頁至第140頁):㈠上訴人公司業務為經營農產、水產等食品之買賣,被上訴人

原為新海味魷魚行之負責人,自102年1月16日起新海味魷魚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王佳寶。

㈡許淮順自92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後升職為上

訴人之北區業務副理,工作性質有管理人事業務、簽核進出貨物、倉庫管理等相關性質及與客戶間接洽及收受客戶貨款等事宜。

㈢許淮順明知上訴人客戶黃正忠等4人並未向上訴人訂購阿魷

乾、中肉耳等產品,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多次冒用黃正忠等4人之名義向上訴人下假訂單,使上訴人誤以為上開客戶確有訂購貨物之意思,將貨品交付予許淮順,許淮順再將貨物轉售予被上訴人。

㈣許淮順於102年3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向黃正忠收取

系爭支票,未將系爭支票繳回上訴人,而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

㈤許淮順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業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許淮順所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許淮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前向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主張被

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訂有嚴格之售價政策,竟表示倘許淮順有辦法給予被上訴人低於上訴人規定之價格,其可大量進貨,許淮順為達業績之要求,遂依被上訴人要求出貨予被上訴人,許淮順為矇蔽上訴人以配合被上訴人之訂貨需求,私自按被上訴人指定之品項數量,製作黃正忠等客戶以上訴人規定價格向上訴人訂購該等品項及數量等不實內容之業務訂購單,交由不知情之上訴人公司人員製作出貨予上開客戶之不實出貨單,以騙取上訴人調貨,被上訴人經由許淮順向上訴人以遠低於市場一般行情之價格購得上開貨品,賺取差價,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贓物竟仍收受貼現借款予許淮順等情,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3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9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為伊之拒絕往來客戶,透過許淮順以偽造不實出貨通知單之方式,低價取得伊之阿魷乾等產品,致伊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贓物而收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價差損失,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拒絕與其交易,透過許淮

順以偽造不實出貨通知單等方式,低價取得伊之阿魷乾等產品,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許淮順明知上訴人之客戶黃正忠等4人並未

向上訴人訂購阿魷乾、中肉耳等製品,自100年5月13日起迄102年4月1日止,多次冒用黃正忠等4人之名義向上訴人下假訂單,使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列印不實之出貨通知單,而提出予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客戶確有訂購貨物之意思,將銷貨金額共計1億0903萬5300元之產品交付予許淮順,許淮順則擅自於各紙出貨通知單上偽造各該客戶之署押,用以表彰上開客戶已收受上訴人貨物之不實內容,許淮順再以低價轉售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價格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42至44頁)、銷貨彙整表(見本院卷1第147頁)、黃正忠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172至209頁)、劉明月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210至224頁)、宏濱海產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225至230頁)、億興行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231至232頁)為證,並有許淮順在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34號許淮順背信案(下稱偵字案)102年9月10日偵查中供承:伊賣了如告證6(見本院調閱該案卷第53至68頁,出貨金額為1億0936萬8047元)的總數產品予被上訴人,是黃正忠等4人名義,從每台斤380元到320元不等的價格,因為魷魚乾的大小規格不同來計價,每年價格不一樣,但是都在320至380元的範圍,伊賣給被上訴人的售價是低於上訴人賣給外面的價錢平均10到15元,業績獎金是賣出價格的千分之四,因伊需要業績,被上訴人可以買很多解決伊之業績壓力,一開始被上訴人用低價向伊買後,他說未來交易價會再以較好的價格給伊,讓伊不用自己填補太多錢,剛開始伊1個月要填補2、3萬元,後來金額越來越大,量也越來越大,大概會到7、8萬元,100年以後差到300、400萬元,因為那時伊賣給被上訴人價差已達每台斤便宜100元,虧損這麼多還要賣給他是因為不想讓上訴人發現,所以伊申請個人支票來補,出貨通知單是伊偽造等語(見本院調閱該案卷第82、83頁筆錄),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228號許淮順背信案(下稱他字案)102年10月11日偵查中供述:102年9月10日陳報狀這些確是伊偽造的出貨單及賣出的金額造成上訴人的損失,經伊確認無誤,偽造的名字如同告訴代理人所述等語(見本院調閱該案卷第90,91頁筆錄),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7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刑事一審)供稱:伊承認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偽造之出貨單都是伊1個人偽造,有出貨1次就偽造1次,伊是自己向上訴人下假訂單之後上訴人就列印出貨單給伊,伊接續偽造客戶簽名在上面,回報給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實際上沒有出貨給起訴書附件1到4所示之客戶(即黃正忠等4人),被上訴人出貨要扣價差,價差伊自己吸收,後來負擔不了,剛開始被上訴人還沒有扣太多價差,所以伊用業績獎金補差額,後來差額越差越多,無法填補,才導致伊事後沒有辦法負擔(見本院調閱該案卷第31頁及反面、原審卷第53頁及反面103年1月23日筆錄)、伊用低價金額賣給被上訴人,因為於100年時轉售給被上訴人的價錢沒有這麼低,伊可以用業績獎金補平價差,100年底時伊跟被上訴人說用業績獎金跟薪水都補不平差額,變成伊要開個人支票給上訴人補平,被上訴人說後續上訴人有貨源來時會再補回伊的價差,伊票期要到時,被上訴人越砍越低,實際上沒有補回伊的價差,伊賣被上訴人到102年4月,約從100年底到102年4月都補不平價差,甚至已經用伊之薪水來補(見該案卷第141頁103年2月5日筆錄)、剛開始出貨價差伊可以用業績獎金補平差額,後續差額補不過來,被上訴人說會補給伊,讓伊攤平價差,伊被他利用到沒辦法,才去申請支票支付上訴人,他也知道伊申請支票,他利用伊價差愈來愈大(見該案卷第161頁103年2月26日筆錄)等語,及許淮順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83號被上訴人背信案(下稱被上訴人偵字案)103年4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事實上伊出給被上訴人的魷魚,是以黃正忠等其他客戶名義向上訴人回報出貨,伊大約從100年開始就有用伊名義開票給上訴人,當作是其他客戶跟上訴人叫貨所付貨款,因為伊入上訴人公司帳時,跟上訴人回報的付款人都是黃正忠,只是交給上訴人的支票當中有些是伊本人名義開立的支票,有些是黃正忠開的支票或黃正忠客戶開的客票等語(見本院卷1第287頁及反面筆錄),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95號被上訴人背信案(下稱被上訴人偵續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公司有一些貨很難賣,伊有業績壓力,所以需要用這樣的方式將貨物銷掉,所謂很難賣的貨物不是指品質比較差,是指比較滯銷的產品,但被上訴人都肯買,伊賣給被上訴人剛開始1台斤只差5元、10元,後來被上訴人就要求價差每台斤要到15至20元,伊有跟他反應這樣價差伊補不過來,被上訴人還說到時候賣出來後會貼補伊到價差只有5元、10元,但後來沒有補給伊。阿根廷魷魚乾用黃正忠名義跟公司訂貨是1台斤300多元,但被上訴人跟伊買1台斤200元,那時伊相信被上訴人會再補給伊,所以就用伊個人名義開票給上訴人補價差,後來被上訴人知道後,就以此為由要求伊要賣給他,否則他會跟上訴人說那個票其實是伊的(見本院卷1第289反面至第290頁104年1月30日筆錄)、舉例魷魚1台斤市價300元,但被上訴人怕買進300元後沒多久變250元,所以就要伊賣他200元,而伊為了業績算過假如伊自己可以補過來,就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他,一開始伊認為補得過來,但被上訴人要求的貨量越來越大,且被上訴人後續即以伊曾用低價賣給他,要讓上訴人知道伊擾亂市場為由威脅伊(見本院卷1第292頁104年3月17日筆錄)等語,暨於本院結證以:伊於99年間開始與被上訴人私下交易,伊因為業績壓力,才私下與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要求比上訴人定價更低的價格,剛開始價格跟上訴人定價比1台斤差10至15元,伊可以用獎金補差價,後來他要的量愈來愈大,要求的價差愈來愈多(1台斤價差約100元以上),伊說這樣無法承受,他說如果後續賣出去,可以補價差給伊,讓伊可以跟上訴人交代,但後來他滯銷囤貨愈來愈多,無法將價差補給伊,伊就開自己的票充當客票補給上訴人,伊大部分是用黃正忠、侯宏宙(鼎鼎鑫公司)的名義去寫訂購單、出貨單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不知伊與被上訴人交易,後來盧信任問伊交回上訴人的客戶付款支票為何是伊開的票,伊就將事情經過告訴盧信任,並將與被上訴人交易的品項、明細、交易金額記載給盧信任,和被上訴人交易期間,伊有將伊假冒黃正忠、侯宏宙名義但實際上出貨給被上訴人部分影印出貨單,但此部分單據已經銷燬,如果真有出貨給黃正忠、侯宏宙部分,伊會另外製作表格向黃正忠、侯宏宙請款,不會影印出貨單,與被上訴人交易期間他本來有補差價給伊,交付現金或客票,他一直有陸續補差價給伊,但都沒有補足等語(見本院卷2第26頁)足佐,互核以觀,堪認許淮順確有上訴人所主張偽以上訴人其他客戶黃正忠等4人名義下假訂單及偽造不實出貨通知單之方式,取得上訴人之阿魷乾等產品,再以低於銷貨金額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行為。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為上訴人之拒絕往來客戶

,卻透過許淮順上開行為以低於上訴人銷貨金額之價格取得上訴人之產品,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前述許淮順於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所為供述、於被上訴人被訴背信之偵查案件及本事件中所為證言,被上訴人係利用許淮順之業績壓力及金錢周轉需求,要求許淮順以低於上訴人銷貨金額出貨予被上訴人,更藉由出貨量擴大致許淮順須彌補之價差缺額增加或向上訴人揭露許淮順之不法交易行為,使許淮順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產品價差,由最初之每台斤10至15元一直遽增至每台斤100元,參諸證人黃正忠於被上訴人偵續案104年4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以:伊以賣魷魚為業,與兩造都有生意往來,與上訴人交易已十幾年,交易產品99%都是阿魷乾,今年(104年)3月份每台斤大隻的240至250元,小隻的195至200元,去年(103年)每台斤大隻的270至280元,小隻的220至230元,102年每台斤大隻的約300元出頭,小隻的約260元,101年每台斤小隻的約320元,大隻的350至360元;伊聽說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向許淮順所購買的200多元價格,當時伊沒有買那麼便宜,伊跟上訴人買貨,但許淮順說沒貨,所以伊才跟被上訴人買阿魷乾;伊於102年3月18日至4月22日之間有與被上訴人交易阿魷乾,價格是每台斤315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293至294頁),另於本院結證稱:伊開設鑫濠商行,主要是跟上訴人買,但有時候也會跟被上訴人調貨,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開公司,都是找被上訴人本人,伊於100年5月至102年3月有向上訴人購買魷魚產品,該期間之購買價格依之前帳務資料,99年大約1台斤370至380元,100年5月至101年5月大約1台斤340至350元,101年5月至102年5月大約1台斤320至33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29至30頁),暨證人侯泓智在被上訴人偵續案104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同業,賣南北貨,魷魚產品為大宗,阿魷乾價格今年(104年)約每台斤200元,100年時約340至380元,要看魷魚大小,

98、99年每台斤約400至500元,100年時有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295頁反面),可知100年5月至102年5月間魷魚產品每台斤均為300元以上,許淮順以前揭不法方法取得上訴人之產品後賣予被上訴人之價格,已明顯偏離正常交易行情。再依許淮順在偵字案102年9月10日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知道伊前述的行為等語(見該案卷第83頁筆錄),於刑事一審供認:被上訴人知道伊出貨給他價錢差很多,才會一直要伊出貨來補差額,他知道伊非法取得公司貨的情形(見該案卷第31頁反面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拒絕往來客戶,他叫伊想辦法從上訴人出貨給他,伊考慮到業績壓力,他說可以用別的客戶名義出貨給他(見該案卷第161頁103年2月26日筆錄)等語,及許淮順於被上訴人偵字案103年4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事實上被上訴人有叫伊用黃正忠的名義出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1第287頁反面筆錄),於被上訴人偵續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跟被上訴人說他是上訴人的拒絕往來客戶,被上訴人就教伊說用別的客戶名義出貨給他,也就是伊以黃正忠名義訂貨,並以黃正忠名義簽收,再將黃正忠名義的這批貨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289頁反面104年1月30日筆錄)、被上訴人有申請一家商行叫做新海味,上訴人不知道新海味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伊所為是知情的,因為他承諾伊會補價差給伊,伊才敢以低價賣給他,因為假如伊一直以低價賣給他的話,這中間的貨款差額伊自己怎麼可能補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291頁反面104年3月17日筆錄),及於本院結證以:伊告訴被上訴人他是上訴人拒往客戶,沒有辦法跟他交易,他知道上訴人不要跟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2第26頁及反面);復參以證人盧信任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交易過,後來訴訟中才知道其公司叫新海味,上訴人約於97、98年間就停止與被上訴人交易,伊有告訴許淮順不可以跟被上訴人或其公司交易,上訴人約於102年3月底知道許淮順與被上訴人私下交易,因為上訴人發現黃正忠的貨款是許淮順開出來的票,經伊詢間,許淮順說他私底下與被上訴人交易,是因為賭債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2第28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拒絕與其交易,且許淮順係以上訴人其他客戶名義出貨予被上訴人等節係屬知情。徵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利誘或威逼方式使許淮順私下與其交易,並透過許淮順偽造不實訂單及出貨通知單使上訴人誤以為係黃正忠等其他客戶訂貨而出貨,再以低於訂單及出貨通知單所載銷貨金額自許淮順取得上訴人之阿魷乾等產品,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與該等產品銷貨金額價差之價款,顯係故意以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經營之新海味魷魚行於102年1月16日

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佳寶,許淮順及盧信任乃上訴人授權之業務代表,有權決定交易價格,上訴人係與新海味魷魚行交易,並非與伊個人交易,新海味魷魚行與上訴人交易均將價款匯入許淮順及盧信任帳戶,並取得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上訴人主張拒絕往來並非事實,且與上訴人之交易俱屬合法有效云云。經查,許淮順於他字案102年10月11日偵查中雖陳稱:公司指示不能販賣魷魚乾等產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情,這是公司內部告訴伊的等語(見該案卷第91頁),然許淮順嗣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及本事件,均供承及證稱伊有告知被上訴人其為公司拒絕往來客戶,被上訴人要伊想辦法出貨,其知道伊非法取得公司貨,叫伊以其他客戶名稱出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道伊出貨價錢差很多,且承諾會補回價差等語,業如前述,先後陳述事實經過一致,且細節具體明確,自難單以許淮順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空泛、粗略陳述,逕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又許淮順係遭被上訴人利誘威逼而以低價出售上訴人產品予被上訴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顯非善意,其抗辯上訴人應依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要非可取。再者,自100年5月至101年1月29日之交易期間,被上訴人多係以訴外人即其子王佳寶、王世華、王自強之名義匯款至許淮順用以收受貨款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其中僅2筆為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反面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85頁訊問筆錄),且收取貨款本屬許淮順之職責,自不能憑該等匯款資料即認許淮順與被上訴人之交易為上訴人所知悉且肯認。再者,盧信任雖證稱伊在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所開帳戶是提供上訴人臺北營業所的會計使用,作為用現金交易的客戶匯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28頁反面),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收款人盧信任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反面),自96年2月12日至97年12月5日之匯款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此核與證人盧信任上開所證上訴人約於97、98年間停止與被上訴人交易之時點相符,而自101年5月17日起至102年1月28日之匯款,匯款人均為新海味魷魚行,佐以前述證人盧信任、黃正忠均證稱不知新海味魷魚行為被上訴人所開設,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新海味魷魚行與被上訴人有關,則由上開匯款單,益證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交易,嗣於

97、98年起即拒絕與之往來,且不知新海味魷魚行為被上訴人所設立等情,應為可信。至盧信任雖於他字案證稱上訴人曾於96、97年間有賣給被上訴人之公司等語(見該案卷第89頁),惟不能認該公司即為新海味魷魚行,且上訴人知悉嗣後許淮順私下與新海味魷魚行交易之情。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均無足採。

⑷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前以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向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雖經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行為而處分不起訴,惟本件民事訴訟不受其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偵查案件相異之認定,並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為伊之拒絕往來客戶

,竟藉由許淮順以偽造不實訂單及出貨通知單之方式,低價取得伊之阿魷乾等產品,加損害於伊等情,應為可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自100年5月間至102年3月底許淮順與被上訴

人為不法交易期間,被上訴人原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至許淮順在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自101年1月起改以現金付款,因許淮順自被上訴人實際取得貨款遠較出貨單所載銷貨金額為低,許淮順為以銷貨金額入帳,乃以其自行簽發之遠期支票墊付入帳,嗣再自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或現金周轉其自身債務,被上訴人共取得正常交易價格合計1億0903萬5300元之產品,卻僅給付7553萬7090元之貨款,致伊受有3349萬8210元貨款無法回收之損害等情,並提出銷貨彙整表(見本院卷1第147頁)、黃正忠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172至209頁)、劉明月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210至224頁)、宏濱海產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225至230頁)、億興行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231至232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然查:

⑴許淮順於他字案102年9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與被上訴

人之交易,98年到100年被上訴人匯到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每星期結算1次,101年時他請伊到板橋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找葉小姐,會交給伊寫有這次購買數量規格及價錢的紙張,伊憑這張紙去櫃臺找葉小姐領取現金或客票,經過3年多上訴人都沒有發現價格減少,是因為伊將貨款親自交給上訴人,伊賣給被上訴人的部分,就是以現金交給上訴人之會計,應收帳款不足的部分就拿伊的業績獎金來補,伊和上訴人結算都是1個月,最晚是每個月月底,到100年申請支票時就補不起來,因為差額太大,上訴人不會質疑伊用個人的票來入帳,是因為例如黃正忠是上訴人長久客戶,所以上訴人不會過問,伊都用下個月被上訴人交付給伊的價金補前個月的不足額等語(見該案卷第82頁筆錄),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對於上訴人主張伊用下假訂單方式詐騙上訴人之產品總金額為1億0910萬7900元,已支付貨款7250萬8085元,尚欠3659萬9815元,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黃正忠等4人名義之交易明細表(見該案卷第145至155頁)及出貨通知單(見該案卷第48至104頁、第156頁)無意見等語(見該案卷第141頁103年2月5日筆錄、第159頁103年2月26日筆錄),經核刑事一審案卷附前述出貨通知單與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出貨通知單相同,而上開刑事一審卷內交易明細表,黃正忠名義出貨金額8515萬9200元、劉明月名義出貨金額1583萬5650元、宏濱海產名義出貨金額683萬2050元、億興行名義出貨金額128萬1000元,與上訴人於本件提出銷貨彙整表所載出貨金額,除劉明月名義出貨金額減為1576萬3050元外,餘皆相符,且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已付貨款金額7553萬7090元,較前述刑事卷附交易明細表所載已付貨款金額為高,再以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上揭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相互勾稽,其內容亦無不合,復佐以證人許淮順於本院具結證述:伊與被上訴人交易期間,他本來有陸續交付現金或客票補差價給伊,但都沒有補足,到伊被上訴人發現時,被上訴人還欠約2、3千萬元價差沒補給伊,被上訴人要給的差價部分,就是伊開伊自己的票去補給上訴人的部分,所以伊可以憑藉著伊開票紀錄來核對被上訴人欠款,伊從上訴人提出黃正忠等的所有交易單據,挑出伊偽簽的部分,再搭配伊自己開票紀錄核對等語(見本院卷2第26頁及反面),及證人盧信任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發現後叫伊處理,伊就叫許淮順寫清楚,他寫下的算出來約三千多萬元,許淮順寫了1張表格給我,2年內的資料上訴人還有保留,所以可以核對,伊還有去向客戶核對,如果已經沒有資料的部分就無法核對,102年以前的出貨都有收到款,而自102年之後出貨都未收到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28頁),綜合觀之,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許淮順以不法行為,以低於上訴人銷貨金額之價格取得上訴人之阿魷乾產品,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相當於價差之貨款,所受損害為3349萬8210元,堪予採信,上訴人僅一部請求900萬元,洵屬有理。

⑵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1年1月2日至102年1月28日向上

訴人訂購貨品價值僅2826萬5139元,且依許淮順或盧信任指示將應付款項匯入其2人個人帳戶云云,並提出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37頁),然依前述,其中97年以前之匯款乃上訴人未拒絕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前所為,不足為證,至其他匯款僅為被上訴人透過許淮順以不法行為取得上訴人產品之部分貨款,亦不能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僅有該等款項之交易,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被上訴人另辯以鼎鼎鑫公司之負責人為侯泓智,證人許淮順於本院卻證稱該公司負責人為侯宏宙,足見其關於以侯泓智之妻劉明月名義製作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所為證言並不可採云云,惟查,許淮順以黃正忠等4人名義製作不實訂單及出貨通知單等節,業據其在偵字案、他字案等刑事案件及被上訴人偵字案、偵續案中供承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縱其於本院就劉明月之夫或鼎鼎鑫公司負責人姓名所證略有出入,亦不能率以該小節不符即推翻其證詞之信憑性,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

⑶又關於價差損失部分,本院既認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

期時效,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所主張有爭議交易期間,曾開立

發票予新海味魷魚行,上訴人應已知悉伊代表新海味魷魚行與之交易,且了解出貨產品之品項、價格等,則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開立發票時起算云云,雖據提出統一發票、96年2月12日至102年1月28日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反面、第113至137頁)。然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2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2日、102年1月26日開立金額為10萬0128元、4萬0320元、5萬0127元、5萬0127元、4萬0037元、3萬元、4萬元、12萬0120元之發票予新海味魷魚行,新海味魷魚行則分別於101年5月17日、同年6月18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3日、102年12月24日、102年1月28日匯款10萬0128元、4萬0320元、5萬0127元、5萬0127元、4萬0037元、3萬元、4萬元、12萬元至盧信任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惟上訴人所提前揭匯款申請書,有部分為上訴人禁止業務代表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前所為,且於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列為拒絕往來客戶後,許淮順與被上訴人私下交易期間,上訴人不知新海味魷魚行為被上訴人所開設等情,業經本院論斷如前,再參酌證人盧信任於本院具結證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拒絕往來客戶,會開立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的新海味魷魚行是因為上訴人不曉得新海味魷魚行是被上訴人開的,伊有問會計小姐,她說是許淮順說黃正忠要求以新海味公司名義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28頁反面),復佐以上開統一發票僅記載受款人新海味魷魚行,並無該商號負責人之記載,自難由該等匯款申請書及上訴人曾以新海味魷魚行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推認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自101年4月20日至102年4月30日間因與新海味魷魚行所為交易而開立之上開發票,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查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期間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內,有無新海味魷魚行或被上訴人為交易之相關資料乙節,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覆並檢送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期間內與新海味魷魚行交易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年6月18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雖足認上訴人曾就其與新海味魷魚行之交易申報營業稅,而上訴人就其銷售予新海味魷魚行之品項、金額均已知悉,惟該等交易為許淮順與被上訴人私下所為,且許淮順係以假訂單及不實出貨單提出與上訴人,亦難憑上開營業稅申報資料,遽謂其中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開立第1筆交易發票予新海味魷魚行時,即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1年4月20日開始起算,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票款

,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均係伊之客戶用以給付貨款,許淮順無權挪用,仍收受系爭支票並按票面金額貼現予許淮順,為故意收受贓物,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損害,係違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黃正忠客票明細影本、如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0、5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許淮順於他字案102年9月10日偵查中供稱:系爭支票是黃正忠跟上訴人購買貨款,原本應該伊交給上訴人,因那時伊個人的支票軋不來,就先把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讓他先把金額給伊,這樣伊可以補足不足額,之後伊再賣魷魚乾給被上訴人,因此才能將系爭支票拿回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表示要趕快出貨給他,他都沒有問伊票從哪裡來,也沒有問伊為什麼要用票來還錢等語(見偵字案卷第84頁),另於被上訴人偵字案103年4月3日偵查中結證以:於102年2月間伊沒辦法兌現之前開給上訴人的票,所以才拿系爭支票去跟被上訴人借錢兌現伊的票,伊跟被上訴人借錢,他要有擔保,因伊手上剛好有跟黃正忠收到的支票,就拿系爭支票去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有借伊錢,金額就是伊拿給被上訴人擔保的系爭支票總額等語(見該案卷第287頁及反面),參以被上訴人於他字案偵查中陳稱:因為許淮順拿黃正忠的票給伊,說要跟伊調現金,伊也認識黃正忠,知道他信用很好,伊只認票,反面還有許淮順的背書,所以伊就把現金借給許淮順,這跟買賣沒有關係,後來許淮順跟伊要,伊沒有把票還給他,因為伊已經把錢給他了,伊沒有理由把票給他,伊也去兌現了,這些票部分是黃正忠本人的票,部分是黃正忠在南部買賣的客票,因為黃正忠也在賣魷魚,所以伊知道那些是黃正忠收的客票,客票上也都有黃正忠的背書等語(見偵字案卷第85頁),足見許淮順係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調現,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發票人黃正忠信用良好,方同意許淮順以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而借款予許淮順,且被上訴人亦已將票面金額之金錢交付許淮順,尚難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乃許淮順所侵占之贓物,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倘若知悉該等支票為贓物,當無可能予以收受更交付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予許淮順。上訴人雖以許淮順嗣於被上訴人偵續案104年3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問每張票的票主是誰,伊有跟被上訴人說是要交付上訴人貨款的票等語為證,惟其所言縱然屬實,亦難逕認被上訴人即知該等支票為贓物,況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謂「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得票面金額之款項,亦與前述所謂收受贓物之要件不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見原審卷第68頁送達證書、本院卷1第138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期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1 │102年3月25日 │京城銀行斗六│0000000 │301,500元 ││ │ │分行 │ │ │├──┼───────┼──────┼─────┼─────┤│ 2 │102年4月30日 │萬泰銀行三重│AC0000000 │51,750元 ││ │ │分行 │ │ │├──┼───────┼──────┼─────┼─────┤│ 3 │同上 │萬泰銀行鳳城│CO0000000 │58,750元 ││ │ │分行 │ │ │├──┼───────┼──────┼─────┼─────┤│ 4 │102年4月20日 │同上 │CO0000000 │50,000元 │├──┼───────┼──────┼─────┼─────┤│ 5 │102年4月30日 │玉山銀行壢新│BA0000000 │37,800元 ││ │ │分行 │ │ │├──┼───────┼──────┼─────┼─────┤│ 6 │102年5月15日 │秀水鄉農會 │FA0000000 │70,500元 │├──┼───────┼──────┼─────┼─────┤│ 7 │102年5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HA0000000 │154,200元 ││ │ │萬華分行 │ │ │├──┼───────┼──────┼─────┼─────┤│ 8 │102年3月25日 │大臺北銀行永│HB0000000 │91,500元 ││ │ │吉分行 │ │ │├──┼───────┼──────┼─────┼─────┤│ 9 │102年4月30日 │陽信銀行 │AE0000000 │50,000元 │├──┼───────┼──────┼─────┼─────┤│ 10 │102年4月20日 │國泰世華銀行│LZ0000000 │98,100元 ││ │ │新莊分行 │ │ │├──┼───────┼──────┼─────┼─────┤│ 11 │102年4月26日 │新北市中和地│AX0000000 │20,000元 ││ │ │區農會 │ │ │├──┼───────┼──────┼─────┼─────┤│ 12 │102年3月30日 │渣打銀行北新│AA0000000 │165,930元 ││ │ │竹分行 │ │ │├──┼───────┼──────┼─────┼─────┤│ 13 │102年3月31日 │第一銀行萬隆│DA0000000 │102,099元 ││ │ │簡易型分行 │ │ │├──┼───────┼──────┼─────┼─────┤│ 14 │102年4月5日 │木柵區農會信│FA0000000 │342,500元 ││ │ │用部 │ │ │├──┼───────┼──────┼─────┼─────┤│ 15 │102年3月31日 │基隆一信大武│KU0000000 │485,734元 ││ │ │崙分行 │ │ │├──┼───────┼──────┼─────┼─────┤│ 16 │同上 │安泰銀行永和│BY0000000 │586,810元 ││ │ │分行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