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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黃金宗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上訴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楊靜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3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歷任線纜組裝生產部之基礎技術員、工程師、工程部課長、經理、製造中心副總經理、大中華區總經理、營業總處副總經理等職務,迄今已逾30年。伊因符合被上訴人94年11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3款自請退休規定,前以103年6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按年資基數核發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34萬6,887元【即伊退休日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含被上訴人大陸地區子公司即東莞達晨電業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達晨公司)支付之月薪人民幣1萬7,500元,約新臺幣8萬6,397.5元,及臺灣地區之月薪21萬0,200元,合計29萬6,597.5元,並乘以45個基數,下稱系爭退休金】,被上訴人雖於同年7月2日准伊自103年8月1日起退休,卻拒絕給付系爭退休金。為此依前述退休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4萬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退休辦法係在規範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

,及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即在職董事之退休金支給方式,就在職董事而言,該退休金係董事報酬之一部分,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且依101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董事對於董事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然當日出席之董事包括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金泰、張懋成均為該退休辦法適用之對象,卻未迴避表決,事後亦未將決議送請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據此請求系爭退休金,並無理由。且該退休金之計算,不應納入東莞達晨公司發放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

㈠上訴人自73年8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部副理、

工程部經理、董事長、副總經理等職務,然未曾任總經理一職,並於78年8月10日起至81年6月14日止,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自81年6月15日起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迄今,有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61、102至103頁)。

㈡大陸地區東莞達晨公司為被上訴人子公司,上訴人自86年8月1

日起兼任東莞達晨公司執行副總、產品開發處副總、大中華區總經理。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任董監事期間及於東莞

達晨公司所擔任之職務,除86年8月1日至95年10月22日之記載有爭執外,餘如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歷任職務表」(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5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至10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通知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任職至103年7月31日止,自103年8月1日起退休。

㈥系爭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僅經94年11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未經股東會決議或追認,亦未於章程中明訂。

㈦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所載「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董事即為該條所稱之「雇主」。

㈧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在被上訴人領取之平均工資為21萬0,200元

,在東莞達晨公司領取之平均工資為8萬6,397.5元,有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0至21頁)㈨上訴人自86年起至103年7月止,在被上訴人領取之年薪、員工

紅利、董監酬勞,及在東莞達晨公司領取之薪資,如原審被證5整理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84至85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退休辦法給付其系爭退休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董事會於94年間通過之系爭退休辦法,是否有效?亦即該辦法須否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有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事?㈡如屬有效,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第4條第

1、3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額若干?東莞達晨公司發放之薪資得否計入上訴人平均工資?爰析述如下:

有關系爭退休辦法是否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1日召開94年度第8次董事會,於該會

議第四案以為保障該公司委任經理人於勞退新制實行後之權益,提案討論擬訂定系爭退休辦法用以規範該公司委任經理人之退休權益,經該會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在案。該退休辦法第1條規定:「為使本公司受公司法規定之委任經理人,其退休金給付有所依據,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委任經理人,係指服務於金橋科技(股)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及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以下簡稱乙方)」、第3條規定:「退休條件(服務年資與年齡):自到職日起,乙方在甲方服務滿5年(含)以上或年滿60歲之一者,乙方得自請退休;未達前述條件,乙方不得請領退休金;乙方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甲方得經董事會決議強制退休,不受此項年資與年齡限制。」、第4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年資計算及給付基數):⒈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視其年資總數加以合計。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⒉強制退休之委任經理人,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事證明確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第5條規定:「退休金之提列及給付方式:⒈乙方在甲方服務期間,以甲方為要保人為乙方購買壽險。⒉乙方在甲方服務期間身故或全殘時,保險理賠視為撫卹金或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雇主法定給付。⒊乙方辦理退休時,並將保單所有權變更為乙方所有,退休金則以保單之現金價值優先抵充,若有不(足)由甲方補足;若超額部分應歸甲方所有。乙方未符退休條件或未發生身故或全殘而離職時,保單所有權歸甲方所有。⒋乙方在甲方服務期間,保費由甲方繳付,乙方同意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每人每月保險費超過2,000元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併入薪資所得。」,此有該會議記錄及系爭退休辦法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6至19頁)。是依前述辦法,可知其適用對象包括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及「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兩者。

㈡又我國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並明定

公布後1年施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另同條例第7條第2項則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該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前開所稱「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係指雇主為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辦理提繳手續之意,故雇主主動為該等人員提繳退休金,或該等人員單方面自提退休金,皆可自願提繳退休金;另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基法上之勞工,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事業單位尚不得為其提繳退休金,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26日、11月1日及12月5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05頁)。足認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系爭退休辦法所稱「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及「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如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退休金,即需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且如屬雇主身分者,事業單位尚不得為其提繳退休金,洵堪認定。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所稱「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

之雇主」,得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定義,各執乙詞。上訴人主張:前述辦法係針對委任經理人之退休而制定,自係指兼具董事身分之委任經理人,是以明定需具備為公司提供勞務,並連續服務達一定年資,非任何董事均得依該規定辦理退休,自非董事報酬,故上訴人雖因股東選任而具董事身分,但亦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經理人之契約關係,實際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承擔業績責任;被上訴人則謂:此董事報酬應不限於在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只要係本於其在職期間處理委任事務而來,故系爭退休辦法就董事所定之退休金,自屬董事報酬。經查:

1.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第19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第195條關於董事之任期、第196條關於董事之報酬、第197條、第199條、第200條關於董事之解任、第205條關於董事之出席董事會、第209條關於董事之競業禁止等)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惟前述董事係源於股東會之選任,經理則係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委任,故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則係基於董事會之決議而產生,兩者雖均以處理公司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並與公司成立之委任關係,但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無依該法向雇主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然因董事、經理人各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之差異,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196條第1項,分就董事及章程所定經理人之報酬,定有不同之決議程序。董事報酬如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並於98年修正後增訂不得事後追認之限制;至依章程規定設置之經理人,其報酬除章程所定較高者外,僅需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系爭退休辦法所稱「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及「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無論為董事或經理人,均認應屬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報酬,而非勞基法所稱之退休金,合先敘明。

⒉又上訴人雖稱前述「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所定退休

金,係屬擔任董事之報酬云云。然觀諸系爭退休辦法第1條,其開宗明義即揭諸該辦法係為使該公司受公司法規定之「委任經理人」,其退休金給付有所依據而制定;繼而於第2條再規定該辦法所稱「委任經理人」,係指服務於被上訴人「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與「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依此條文架構解釋「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之文義,可認係指與被上訴人「存有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之董事而言。再觀該辦法第3條所定之退休條件,亦係分就所稱委任經理人,於達一定服務年資(滿5年以上)或年齡(年滿60歲)時,擇一符合條件,即得自請退休;另亦規定如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亦得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決議,而強制其退休。上述達一定年齡即可自請退休,或因精神或身體因素,而得由董事會議決強制其退休之規定,顯與前述公司法有關董事委任係源於「股東會」之選任,其解任方式原則上亦同,或董事任期已設有年限,最長不得逾3年,僅連選得連任等規定,炯然有異。是徒具董事之身分,顯難認有該辦法之適用,益證該「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無論從其制訂目的、規範體系或相關條文之文義,均可認係指與被上訴人「存有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獲致報酬之董事而言。參以被上訴人就該公司董事之報酬,雖於章程第16條規定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並參酌國內外同業水準由董事會議定支給之;第20條第1項另規定就該公司之年度盈餘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如尚有盈餘,以不高於3%之比例分派董監事之酬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然其董事並無「按月」領取工資(報酬)之情形,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歷年自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之整理表所示數額(見原審卷㈠第84至85頁),即可證之,足見該公司董事並無核准退休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報酬)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該辦法所稱「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雖具有董事之身分,然其退休金之發放,係因與被上訴人另存有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故以其工作年資及領取之報酬為計算基礎,故該辦法應定性為經理人報酬等語,信屬可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退休辦法之適用對象具有董事身分,逕認為其性質屬在職董事報酬云云,尚難憑取。

㈣綜上,系爭退休辦法之適用對象雖包括具有董事身分者,惟觀

諸其制定緣由、退休事由及計算退休金之標準,可認係重在經理人身分之保障,且以經理人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即准退休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報酬)」作為計算標準,該退休金之給予,應定性為「經理人之報酬」,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因經理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董事會之決議而產生,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報酬除章程所定較高者外,僅需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即可行之,尚無送股東會議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退休辦法未經股東會決議,而應屬無效云云,尚難為採。

有關系爭退休辦法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及其效力部分:

㈠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101年修正前同法第20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189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另按,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者,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2863號、97年臺上字第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於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又倘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股東,委託他人(受託人)出席股東會代理行使表決權者,按受託人之權限係來自本人(股東),受託人所為行為之效力歸屬於本人,是以倘股東業經認定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受託人亦應同此認定,始能貫徹上開規定之意旨,否則股東將可利用委託代理制度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殊非立法之本意,此有經濟部100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1頁)。

㈡查系爭退休辦法其適用對象,乃包括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及「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兩者;前者係指與被上訴人存有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之董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該辦法顯非一體適用於該公司全部之委任經理人,自堪認定。而就單純「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而言,前開退休金之發放,或可認係為照顧並留住公司高級經營人才,以建立合理制度,促進公司業務蓬勃發展而制定。然該辦法同時亦規定適用於「兼有委任經理人身分之董事」,就符合前述身分之董事而言,其本持有公司股權而具有股東身分,因此得經選任擔任該公司董事,故公司經營成效,本與其息息相關而直接受益,且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就公司年度盈餘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之盈餘,尚得依一定比例分派董監事之酬勞暨相當之股東紅利(見原審卷㈠第213頁);另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承前所述,縱其有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欲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亦僅得透過單方面自提退休金,尚無由公司為其提繳退休金。而公司支付委任經理人之「報酬」,本為經營成本之一部,自與公司之獲利、盈餘相關,且系爭退休辦法同意給與之退休金,與在職期間領取之報酬並無二致,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305頁反面);該退休金年資之計算,復未明示僅以董事兼任經理人或依公司法委任為總經理之年資為計,而係自到職日起算,上訴人亦據此主張包括服務於被上訴人之全部工作期間,就經理人之報酬而言可認寬鬆。準此,若允身兼經理人之董事,於董事會議決「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之報酬外,尚得議決其為董事而「兼任經理人」之報酬,顯難避免其利用董事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而恣意索取「兼任經理人」之高額報酬之流弊,致未能透過市場機制形成公正之金額,進而造成公司營運不佳可能之虧損,難認其無存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自應予迴避。

㈢次查,系爭退休金辦法所定「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

及「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於94年11月21日董事會議決該辦法時,依上訴人所提當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調解卷第16至17頁),明載出席董事包含黃金泰、上訴人(黃金泰代)、王天財、高德榮、張茂成等人,且就系爭退休辦法制定之議決,係「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可證。上訴人於原審原不否認黃金泰、上訴人及張懋成均為該辦法之適用對象,(見原審卷㈠第305頁正、反面),嗣雖改稱黃金泰乃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並不具委任經理人之身分,應非系爭退休辦法適用之對象,另張懋成則為法人股東代表,有無利害關係應以該法人股東為認定標準,故其2人均無庸迴避。惟上訴人既不否認其為系爭退休辦法之適用對象,且依前述會議記錄,足證其雖未實際到場,然當日該議案議決時其確已委由黃金泰出席,經其代為行使表決權,而由「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在案,核無迴避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該決議方法確已構成屬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退休辦法無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且無損害公司利益云云,惟上訴人自73年7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歷任工程部副理、工程部經理、董事長、副總經理等職務,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其主張迄103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已30年,有起訴狀及103年6月13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2至3頁、第7至8頁)。而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規定自到職日起服務滿5年,即可自請退休(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是於94年11月21日董事會決議時,上訴人已為符合請領資格之人,非無具體、直接利害關係。且系爭退休辦法並非一體適用於該公司全部之委任經理人,身兼經理人之董事,於董事會議決其「兼任經理人」之報酬,顯難避免其利用董事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而恣意索取「兼任經理人」高額報酬之流弊,亦難認無存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再主張若剔除應迴避之表決權數,仍可通過系爭退休辦法云云,惟上開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既有違法,其決議即屬當然無效,亦詳如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從而,94年11月21日董事會議決系爭退休辦法時,上訴人就該

議決之事項存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法不得加入表決,然其未予迴避,仍委由黃金泰代為行使表決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該部分之決議為當然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是上訴人執前述無效之系爭退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則兩造有關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額若干,及東莞達晨公司發放之薪資應否計入上訴人平均工資,所為陳述及舉證,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退

休金1,334萬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