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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卓棕偉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郭德田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空服員之職務,任職期間表現優秀。嗣於102年9月11日接受被上訴人所屬醫務部之濫用藥物抽檢,並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於同年月17日完成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系爭檢驗報告判定檢驗結果係「大麻代謝物陽性」,伊至同年月25日始知悉系爭檢驗報告,惟醫務室未依往例要求伊進行複檢,嗣經被上訴人通知於同年月26日出席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評會),然僅予伊10分鐘陳述意見,且陳述完畢後即被要求離開會議室,被上訴人並旋於同年月27日以伊違反員工守則為由解僱。惟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未先召開客艙組員評議會,而系爭人評會之評議委員組成形式不符被上訴人「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第3.2.1.2條及第3.1.2條規定,且依第3.2.4 條規定到場備詢之李敏輝醫師意見實質上亦有瑕疵,應認被上訴人之解僱不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其次,被上訴人就尿液呈現大麻陽性反應之人員,應給予複檢及進行醫學評估,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其解僱程序自屬不完備。再者,伊係於荷蘭阿姆斯特丹合法施用大麻,並不構成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2.11.13條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2.15條及第12.22條所定之解僱事由,且本件係員工藥物檢測呈陽性事件,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相關飛航作業人員麻醉藥物檢測作業辦法」(下稱藥物檢測辦法)第5.8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將伊解僱。況縱認上訴人構成系爭工作規則所定之解僱事由,惟伊於執勤時間,仍克盡職守,從未影響工作,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存在。又伊因擔任華航工會第三分會之幹事暨常務幹事、華航工會會員大會代表及薪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職務,帶領工會要求被上訴人應遵守勞基法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人評會前早已定論要將伊解僱,依工會法第3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解僱自屬無效。另兩造僱傭關係既屬存在,伊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9萬9,637 元,則伊遭解僱前平均月薪約為7萬4,970元,而每月薪資係30日匯入,並於每月19日匯入美金平均471 元,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數額及方式如數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所為解僱行為無效。(二)被上訴人應於判決書送達日起回復上訴人原任職之空服員職位。(三)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7萬4,970元,每月19日給付上訴人美金471 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判決書送達日起七日內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首頁以標楷體14號字型公告裁決決定書全文七日,並將公告事證存查(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自承其屢次吸食毒品,伊自得直接召開系爭人評會,無庸先召開空服處之客艙組員評議會,系爭人評會委員之組成,亦未違反「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之規定,且系爭人評會經投票後之結果,非以上訴人施用大麻成癮或有依賴情事,作為建議懲處解僱之事由,而係認上訴人已自承屢次吸食毒品,並經查證屬實。其次,本件不適用「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系爭檢驗報告之檢驗程序並無瑕疵,且因大麻代謝物無偽陽性,伊自無庸對上訴人進行複驗及醫學評估。上訴人屢次施用大麻,已構成系爭工作規則第12.11.13條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2.15條、第12.22條所定之解僱事由,復因藥物檢測辦法非屬獎懲規定,與勞動條件無關,非屬勞基法第70條所稱之工作規則,是本件仍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而非優先適用藥物檢測辦法第5.8 條規定。再者,上訴人乃多次、長期施用大麻,顯係故意且累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而其重度大麻吸食之行為,已影響其執勤之安全性,危及伊所營之特別著重安全之航空運輸事業,情節自屬重大,伊所為之解僱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業以102 年勞裁字第4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認定,伊對上訴人之解僱未有違反作業先例而具針對性之情形,或與上訴人之工會職務、參與工會活動間有何關聯性。況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每月所領薪資屬定額者,僅有職等薪2萬9,218 元、職位薪1萬1,500元、交通津貼1,800元及空服加給1萬6,415元,合計為5萬8,933元,因上訴人被解僱後無實際執行飛航勤務,是其所得請求之每月固定薪資總額,亦應扣除空服加給1萬6,415元,而為4萬2,518元;至伊於每月19日給付之美金旅費部分,亦因上訴人於被解僱後,實際上無任何差勤,無從請求該費用,且其縱得請求,應以其被解僱前之前6個月即102年4月至9月間,每月平均之美金旅費數額即美金395 元為給付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判決之一部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7萬4,970元,每月19日給付上訴人美金471 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四)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

(一)上訴人自87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空服員,至102年9月之工作時間約15年。

(二)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至航醫中心作年度體檢,上訴人在當天受檢之尿液,由被上訴人公司醫務部委請航醫中心為濫用藥物之檢驗,航醫中心於102年9月12日作出年度體檢報告,於同年月17日作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手冊規範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與職掌:

1、第2.2 條規定評議事項:各單位呈報之記大過(含)以上懲處案件或其他重大違規案件,應提交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見原審卷一第63頁)。

2、第4 條規定:各單位視案情需要,得比照上述模式召開單位之「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再辦理懲處案之呈報(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醫務部李敏輝主任醫師於102年9月25日上午有先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未至被上訴人公司,嗣於同日下午告知上訴人上開濫用藥物之檢驗結果及會將此事轉報上訴人所屬之空服部,隨即被上訴人空服部潘文琮經理即在醫務部通知上訴人於翌日(即26日)上午8時出席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說明。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召開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同年月27日以上訴人「違反相關法令,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及員工獎懲規定」為由,將上訴人解僱(見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公司獎懲通報)。

(六)系爭工作規則第12.11.13條規定:員工有吸食鴉片或毒品,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解僱;被上訴人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2.15條及第12.22條分別規定:員工有吸食鴉片或毒品及違反國內外法令,情節重大者,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解僱。

(七)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每月領取定額之職等薪2萬9,218元、職位薪1萬1,500 元、交通津貼1,800元及空服加給(Fly pay)1萬6,415 元,並因差勤時數另領有變動之美金旅費(Perdiem ),依原證20(見原審卷一第88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總額為89萬9,637元。

(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擔任當時華航工會第三分會幹事暨常務幹事。

(九)藥物檢測辦法第5.8 條規定:為維護飛航安全,麻醉藥物檢測之尿液採驗檢驗報告呈陽性者,受檢人應配合人力資源處醫務部之安排,接受進一步之醫學評估。如確有藥物成癮或依藥情事等違規情況者,應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不得從事相關飛航作業,應予以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之處置,並予以記過乙次處罰。

(十)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102年8月30日華航企工(102)組字第022號函、系爭檢驗報告、被上訴人公司獎懲通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手冊、藥物檢測辦法、上訴人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公司國內員工獎懲規定、被上訴人之102年9月26日總公司紀律人評會簽到單、被上訴人102年9月26日紀律人評會紀錄、102年9月25日上訴人與潘文琮間之第一段電話錄音、第二段電話錄音及錄音光碟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30、31、63、82至83、88、121 至

127、128至134、155頁、原審卷二之證物袋及本院卷第63至64、17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程序,是否應先召開客艙組員評議會?有無違反原證11「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之規定?

1、依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手冊規範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與職掌,第2.2 條規定評議事項:各單位呈報之記大過(含)以上懲處案件或其他重大違規案件,應提交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見原審卷一第63頁)。第4 條規定:各單位視案情需要,得比照上述模式召開單位之「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再辦理懲處案之呈報(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人評會除評議各單位呈報之記大過(含)以上懲處案件外,亦包括其他重大違規然未經各單位評議會(含客艙組員評議會)評議之案件,且被上訴人各單位係視案情需要,得召開單位之評議會,但只要涉及記大過以上懲處案件,即應送交被上訴人人評會評議,此由被上訴人「客艙組員評議會作業辦法」第5.2.9 條規定:會議決議事項如遇有記大過(含)以上懲處案件或涉及解僱,應知會人力資源處提交人評會審議(見原審卷一第66頁)亦可得知。準此,被上訴人各單位既係視案情需要「得」召開單位評議會,非屬人評會之必要前置程序,人評會本可自行評議未經各單位評議會(含客艙組員評議會)評議之重大違規案件,則被上訴人所屬空服處未先召開客艙組員評議會,即由被上訴人人評會評議上訴人施用大麻事件,難謂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規定,換言之,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程序,尚難認應先召開客艙組員評議會始得為之。

2、依「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第3.1 條規定:人評會成員:由各位資深副總經理、總稽核、法保處副總經理、當事單位主管、工會理事長、人力資源處副總經理及員工代表二人擔任委員,並由業務督導資深副總經理召集主持。第3.

1.2 條規定:員工代表:由人力處遴選與受評人屬同一職系之非主管員工楷模擔任評議委員為原則,每次受邀人數以二人為限(原則女、男性同仁各一名)。第3.2.1 條、第3.2.1.2 條規定:人評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能出席時,其他委員可指定一人代理之。惟被指定之代理人員,不得為被評議人員之直屬各級單位主管或與其有利害關係者。第3.2.2 條規定,人評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會議評議若涉及解僱之條款時應有二分之一出席委員(含填具委託書之委員)投票同意(見原審卷一第63頁正反面)。本件出席102年9月26日系爭人評會之委員共有10名,包含資深副總經理、總稽核、法保處副總經理、空服處副總經理、工會理事長指定之工會常務理事、人力資源處副總經理及員工代表二人,由資深副總經理楊辰擔任主席,醫務部李敏輝醫師列席,經上訴人到場說明並接受委員提問後,經委員投票結果以9 票同意「解僱」上訴人,認上訴人吸食毒品經查證屬實,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即AOR)第199 條「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陽性者,不得從事相關飛航作業」、員工工作規則第12.11.13條「吸食毒品」、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2.15 條「吸食毒品」及第12.22 條「違反國內外法令,情節重大者」等規定,投票表決同意予以上訴人解僱處分等情,有被上訴人人評會簽到單及系爭人評會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8至第129頁)。是系爭人評會之成員、出席人數、投票程序、投票結果與「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規定尚無不符,即難謂其有違「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之規定。

3、上訴人雖主張應先召開客艙組員評議會,且系爭人評會違反「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第3.2.1.2條及第3.1.2條規定,而依第3.2.4 條規定到場之李敏輝醫師,其意見實質上有所瑕疵,應認被上訴人之解僱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1)依「客艙組員評議會作業辦法」第1.2 條規定:藉由客服處各單位集體審議,評議不適任人員或其他非為直接影響飛安、不屬於單純紀律管理或懲處之事件,並提報建議後續處理方式,以期促始提昇同仁專業職能之展現。第2.1 條規定:適用於所有客艙組員(含國籍客艙組員、外籍客艙組員、受訓學員、試用人員)。第5.2.9條規定:會議決議事項如遇有記大過(含)以上懲處案件或涉及解僱,應知會人力資源處提交人評會審議(見原審卷一第66頁)。然均未排除「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第2.2 條得由人評會逕行評議重大違規案件之規定,易言之,系爭人評會評議結果縱係投票同意解僱上訴人,仍無庸先經客艙組員評議會評議,充其量僅係倘先召開客艙組員評議會遇有記大過以上懲處案件或涉及解僱時,應再提交人評會審議,而非人評會不得自行評議。其次,依「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第4 條規定,被上訴人係授權各單位可視案情之需要,自行決定是否先召開單位之評議委員會,則是否召開評議會之裁量權係在各單位,而非員工或受處分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程序,應先召開客艙組員評議會,且此程序利益應歸被處分人即上訴人享有云云,尚有未合。

(2)依「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第3.1.2 條規定:員工代表:由人力處遴選與受評人屬同一職系之非主管員工楷模擔任評議委員「為原則」。既屬原則而非強制為同一職系,是系爭人評會之員工代表雖與上訴人非屬同一職系,仍無違「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第3.1.2 條規定。其次,上訴人雖主張企業工會常務理事葛作亮立場與上訴人迥異,其立場傾向資方,與上訴人有重大嫌隙,且葛作亮在系爭人評會要求不得就其發言錄音,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被上訴人違反「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第3.2.1.2 條之規定。

另系爭人評會投票結果係9 票同意解僱,縱扣除上訴人質疑之員工代表2人及企業工會常務理事葛作亮共3票,同意票亦為6 票,仍超過10名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再者,李敏輝醫師雖於系爭人評會表示:「依卓員所提,他會主動換班到荷蘭,他飛到歐洲其他點後也會再轉到荷蘭去,顯示卓員已產生依賴性」(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反面)。然系爭人評會係以上訴人吸食毒品經查證屬實,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9 條「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陽性者,不得從事相關飛航作業」、員工工作規則第12.11.13條「吸食毒品」、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2.15條「吸食毒品」及第12.22條「違反國內外法令,情節重大者」等規定,投票表決同意予以上訴人解僱處分等情,已如上述,與李敏輝醫師上開所述上訴人是否產生依賴性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1、系爭檢驗報告是否可採?檢驗程序有無瑕疵?

(1)按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9條第1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飛航組員、客艙組員、簽派員及維護人員等相關飛航作業人員於執勤期間無受麻醉藥物或酒精作用而影響飛安之情形,並訂定相關之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規定,並執行抽檢,檢測紀錄應存檔備查。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前項飛航作業人員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本件上訴人既擔任空服員,自屬上開規則所規範之客艙組員,而有檢測之義務,合先敘明。

(2)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航醫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上訴人既自承施用大麻,則其尿液檢驗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即無不合,而航醫中心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機構名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3至第214頁),故系爭檢驗報告應可採信。

(3)上訴人雖辯稱檢驗程序有瑕疵,系爭檢驗報告並不可採云云,惟查:

①航醫中心濫用藥物之檢驗程序為a.受檢者領取已編號之

塑膠杯留取尿液檢體;b.將尿液檢體分成二瓶後加蓋封緘;c.待檢驗時撕破二瓶中之一瓶進行初步驗驗,另一瓶未開封,冰存於冷藏冰箱中;d.若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取同一瓶尿液檢體進行確認檢驗;e.初步檢驗為陰性之檢體於2 星期後丟棄,確認檢驗為陽性之檢體則將已開檢驗及未開封之檢體共兩瓶一併放置於冰箱中冷凍保存。另該中心就檢體污染之對應及管制措施為:a.檢體盛裝器皆為全新拆封且無重覆使用,屬一次丟棄式。

b.受檢者檢體留置後即就所留之檢體分裝成二瓶並立即加蓋封緘,防止異物落入。c.受檢者所使用之塑膠杯及其編號均個人化,避免產生混淆情事;且上訴人之尿液檢體共計被分裝為2 瓶,檢體編號為00000000,其後,再經實驗室品管人員轉碼編號BG233 。品管人員執行轉碼作業時,檢體編號與轉碼間對照關係會紀錄於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送驗單」第四聯「實驗室編碼」單。後續所有檢驗過程中均以轉碼編號為標記進行,每瓶尿液檢體均超過30毫升,封緘係由該中心人員執行,並無上訴人手印,依該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程序,檢體監管紀錄無需受檢者簽名。其次,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大麻及大麻代謝物初步檢驗驗閾值為50ng/ml,確認檢驗閾值為15ng/ml;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結果高於初步檢驗閾值為初步檢驗結果陽性,需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高於確認檢驗閾值,才能判定結果為陽性。初步檢驗與確認檢驗二者不僅應用原理不同,實施概念亦不同,前者係採免疫學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因此有廣篩效能;後者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則較具特定性,專一性及靈敏性較高;因此確檢驗結果21ng/ml 與初步檢驗閾值並無直接關聯,亦無矛盾或衝突之處,而上訴人尿液經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大麻代謝物THC原始數據為51ng/ml,確實高於初步檢驗閾值50 ng/ml,確認檢驗結果21.2

ng/ml,因此判定為陽性;又其所提供之免疫分析法結果資料,為未經人工處理之儀器原始數據呈現格式,檢驗結果係以點距陣印表機於整批檢驗過程中即時逐筆列印,且由於檢驗人員、品管查核及檢驗負責人僅於該批次報告首頁蓋章簽註,而該結果係抽印自整批數據中之

1 頁,故未有相關人員註記。另上訴人年度檢體檢驗報告,經檢視上訴人2011、2012、2013年原始檢驗文件,其檢測值顯示慢性B 型肝炎表面抗原逐年下降,根據文獻,慢性B型肝炎帶原者,逐年會有1.8%-1.0 %表面抗原消失,上訴人每年檢測,隨著年紀增長,其B 型肝炎表面抗原濃度皆逐年下降,於102年9月11日檢測其濃度已降至邊緣值,檢驗室判斷在調高標準值( Cut of fValue)之下,可能已轉為陰性,故於報告「免疫與血清學檢查欄」是輸入「Negative(陰性)」。然該中心於出具受檢者體檢報告時,依自然病程可能的變化,雖然上訴人的表面抗原濃度已降至邊緣狀態,但血清中仍可能具有病毒,故於報告「結論(CONCLUSION)」欄記載為「B 型肝炎表面抗原陽性」,做出適當的提醒結論與建議等情,有航醫中心103年5月1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07頁)、103年7月18日函(見原審卷二第2至8頁)、104年8 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指摘航醫中心檢驗程序有瑕疵,尿液檢體數量不足或受有污染,系爭檢驗報告不可採云云,均有未合。②醫療機構對於尿液檢體相關採驗程序及保存問題,屬醫

療品質管理事項,於醫療法並無相關規定,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7月25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頁)。而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主要係規範執行濫用藥物檢驗之受檢者尿液檢體,係由檢驗機構以外之採尿單位所採集之作業程序,此觀該規範第2點第7項規定採尿人員應將尿液檢體包裝妥當,連同檢體監管紀錄表,派專人送往受委託檢驗機構,以避免運送過程破裂或洩漏,其包裝容器亦應封緘,以防摻假或調換,採尿人員應於粘貼容器之封條上簽名並記載包裝即明(見原審卷一第85頁)。而航醫中心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並非專責採尿機構,且本件上訴人之尿液檢體,係其原進行航空從業人員體格檢查時,由其自該中心檢驗組人員領取已編號之塑膠杯,留取尿液檢體後「親交回」先進行體檢之尿液常規檢驗後,再因委驗單位即被上訴人之抽驗濫用藥物要求,再予以留置分裝成兩瓶加蓋封緘等情,亦有航醫中心104 年8月28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尚難認航醫中心須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進行採尿,始符合檢驗程序,是上訴人主張檢驗程序未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未由特定人監視其提供檢體,未經其於封緘處簽名云云,亦無可採。

2、被上訴人就尿液呈現大麻陽性反應之人員,是否須給予複檢及進行醫學評估?

(1)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 條及第23條固規定:尿液檢體應有甲、乙兩瓶,甲瓶為供作例行檢驗者,乙瓶為供作複驗者;委驗機構對尿液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於接獲檢驗報告後14日內,敘明原因要求複驗(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反面)。惟大麻或大麻代謝物依期刊論文或文獻報導之搜尋,目前尚無造成偽陽性之相關資訊,有航醫中心103 年1月2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反面);又證人李敏輝於本院亦結證稱:大麻沒有偽陽性的問題,當時伊滿謹慎的,也有跟航醫中心聯絡確認並沒有大麻偽陽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 頁)。況本件濫用藥物檢驗之委驗機構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且航醫中心就上訴人尿液檢體所作濫用藥物檢驗程序尚難認有瑕疵,已如上述,即難謂有進行複檢之必要。

(2)次按被上訴人藥物檢測辦法第5.8 條固規定:為維護飛航安全,麻醉藥物檢測之尿液採驗檢驗報告呈陽性者,受檢人應配合人力資源處醫務部之安排,接受進一步之醫學評估。如確有藥物成癮或依藥情事等違規情況者,應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不得從事相關飛航作業,應予以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之處置,並予以記過乙次處罰。然此應非限制被上訴人於醫務部尚未安排醫學評估前,即不得進行懲處,蓋依藥物檢測辦法第1 條規定其目的係為確保飛行安全,針對公司所屬相關飛航作業人員,實施尿液採驗,以篩檢麻醉藥物成癮性或依藥性患者,供執行限制、暫停或終止執業之依據。換言之,醫學評估係為篩檢麻醉藥物成癮性或依藥性患者,再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處理後續事宜,與被上訴人之懲處程序係屬二事,不可相提並論,尚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應先進行醫學評估始得懲處,否則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者,若依藥物檢測辦法第

5.8 條規定經醫學評估後並無藥物成癮或依藥情事者,豈非無庸受任何懲處,顯非事理之平。況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49 條第1項第2款、199條第3項亦規定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陽性者,不得擔任組員或從事相關飛航作業,並無受檢人應接受醫學評估,如確有藥物成癮或依藥情事等違規情況者,始應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處置之規定,而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係依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為之規定,屬確保飛行安全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藥物檢測辦法第5.8 條規定即不得與其牴觸,附加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所無之條件(該辦法與系爭工作規則、國內員工獎懲規定之關係另詳後述)。至證人李敏輝關於藥物檢測辦法第5.8條規定之解讀(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並未採認,亦不受其拘束,故就上訴人指摘證人李敏輝此部分證詞不可採部分,尚無庸論斷。

(3)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尿液呈現大麻陽性反應之人員,應給予複檢及進行醫學評估,否則解僱程序不完備云云,尚有未合。

3、上訴人施用大麻之情形為何?是否構成系爭工作規則第12.11.13條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2.15條及第12.22條所定之解僱事由?本件應否優先適用藥物檢測辦法第5.8 條之規定?

(1)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訂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上訴人藥物檢測辦法第1 條規定,該辦法制訂目的係為確保飛行安全,針對公司所屬相關飛航作業人員,實施尿液採驗,以篩檢麻醉藥物成癮性或依藥性患者,供執行限制、暫停或終止執業之依據,主要係為確保飛行安全,以尿液檢驗篩檢麻醉藥物成癮性或依藥性患者,尚難遽認係就工作應注意事項及工作條件所制訂之通用規範,依上開說明,藥物檢測辦法能否謂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即值審究。縱認係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分,然系爭工作規則第12.11.13條明確規定員工吸食鴉片或毒品,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解僱(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2.15 條亦有相同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亦難謂藥物檢測辦法5.8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得排除系爭工作規則第12.11.13條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2.15 條規定適用,蓋藥物檢測辦法第5.8 條規定並無所謂優先效力,且其係規定如有藥物成癮或依藥情事等違規情況者,應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不得從事相關飛航作業,應予以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之處置,並予以記過乙次處罰,則倘若無藥物成癮或依藥情事者,豈非無庸受任何懲處,顯有不公,已如上述,自仍應視情節輕重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12.11.13 條、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2.15條或藥物檢測辦法第5.8 條規定,而非一律優先適用藥物檢測辦法第5.8 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應優先適用藥物檢測辦法第5.8 條規定,尚無可採。

(3)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航醫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上訴人亦自承施用大麻,雖施用地點為荷蘭,然大麻在我國屬第二級毒品,被上訴人復屬航空公司,航線遍及世界各地,上訴人所擔任空服員工作亦不限於國內,系爭工作規則第12.11.13條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2.15 條規定自不限於國內吸食毒品,仍包括國外吸食毒品,是上訴人縱於荷蘭施用大麻,仍係構成系爭工作規則第12.11.13條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2.15 條吸食毒品之規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大麻在荷蘭非屬毒品,係屬合法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4、如上訴人構成上開規定所定之解僱事由,是否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經查上訴人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並與系爭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已如上述,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2年9 月25日與證人潘文琮在電話對談中自承:其實大家都非常清楚,伊到阿姆斯特丹去一定會去抽大麻菸,如果有人問伊,伊一定也會這樣講,伊只要去阿姆斯特丹就會去抽、伊非常熱愛飛阿姆斯特丹之航班,像伊Annu

al Leave(特休)也可能是去阿姆斯特丹好好 relax,那邊才合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正反面、第133頁反面);於系爭人評會中亦自承:伊班表排到荷蘭或飛到歐洲其他點就會再轉到荷蘭去購買服用,讓自己好好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於原審復陳稱:最後一次係102年8月17日在荷蘭阿姆斯特丹施用大麻,當次係從維也納飛往阿姆斯特丹,施用後再從維也納執勤飛回臺灣,用大麻讓自己好好睡一覺,睡醒之後就上機執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是上訴人施用大麻並非過失初犯,而係多次反覆故意施用,且係利用執勤飛行歐洲航班之機會,至阿姆斯特丹施用大麻,尤其被上訴人為航空運輸業者,上訴人為空服員,至102年9月之工作時間已達1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對航空公司業者及乘客而言,飛航安全無寧是最重要之課題,在萬里高空之上,所有乘客之生命、財產安全均仰賴飛航人員及空服人員,一般通常之乘客消費者應無法忍受其所搭乘之航空公司班機係由剛施用完大麻睡醒之人擔任空服員,縱當次未發生飛安事故,仍會影響其下次搭乘同一航空公司之意願,蓋上訴人施用大麻並非僅單純影響個人健康,更對雇主即被上訴人及所營航空運輸事業產生巨大之危險,一旦執勤時發生事故或有症狀產生,將嚴重影響飛航安全,尚非得以上訴人先前執勤時均未發生狀況或事故即認並未產生危害,蓋飛航意外一旦發生即可釀成鉅害,與一般行車意外有別,況政府大力推動反毒,上訴人自承擔任空服員長達15年,並為工會重要幹部,代表其他員工爭取權益,理當更加謹慎,詎其竟施用大麻,明顯增加乘客生命安全之危險性,危害被上訴人及所營航空運輸事業,若遇突發狀況,尚難期待上訴人仍能做出正確判斷以保護眾多乘客之生命安全,遑論上訴人猶陳稱:施用大麻後睡一覺就上機值勤;伊上飛機沒有恍神,在臺灣沒有用,沒有犯任何法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卷一第132 頁),似認只要不在國內施用大麻即無關係,亦不認其行為有何違誤,顯無可能以調任空服員以外之工作予以懲戒,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即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有未合。

5、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有無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1)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係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因施用大麻,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2.11.13條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2.15條吸食毒品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因其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抑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而遭被上訴人解僱,即難依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解僱無效,勞委會102 年勞裁字第4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既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就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數額為何之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7萬4,970元,每月19日給付上訴人美金471 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