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稅承國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韶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許東敏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依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業務人員積欠各項款項扣回作業辦法」對上訴人之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按附表五所示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民國104 年11月6 日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8年12月25日業務人員積欠各項款項扣回作業辦法(下稱系爭扣款辦法)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614 萬1709元之債務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 萬3552元,及附表二(按即原判決附表3 )所示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1 萬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辦理上訴人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㈥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其辦理第㈤項所示註銷登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42萬7375元,並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聲明第㈢項至第㈥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嗣因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1 月19日辦理原上訴聲明第㈤項所示之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完畢,上訴人乃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並就原上訴聲明第㈥項(順序移至第㈤項)所請求被上訴人因未辦理註銷登錄所應賠償之損害計算至105 年1 月19日,而特定其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 萬6375元,及附表三(即本院卷一第147 頁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聲明之變更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嗣上訴人再於105 年9 月
2 日具狀修正上訴聲明第㈡項之文字及變更其上訴聲明第㈣、㈤項,變更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扣款辦法對上訴人614 萬1709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 萬3552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6萬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 萬7820元,及附表四(即本院卷二第58頁附表)所示之利息。㈥聲明第㈢項至第㈤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92頁正面、背面),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惟核,上訴聲明第㈣、㈤項金額之追加,則係分別基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拒絕辦理註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保險業務員登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請求之金額。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於98年6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
稱系爭聘僱合約)、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擔任被上訴人「金冠通訊處」之業務副總,管理金冠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亦可自行招攬保險業務。伊轄下低二階之保險業務員訴外人郭世瑋(下稱郭世瑋)與客戶訴外人汪文瓊、汪子喬父子(下稱汪文瓊父子)發生保費爭議,汪文瓊父子雖前於100 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要求退還所交保費,然嗣於100 年12月27日、28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已釐清該保費爭議為私人借貸與公司無關,且已得到業務員圓滿處理,而同意撤銷申訴、日後將不再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詎汪文瓊父子於101 年11月15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客訴,並於101 年12月27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被上訴人為應付政治壓力,竟無視汪文瓊父子出具系爭聲明書之事實及其緣由,而於102 年5 月28日與汪文瓊父子成立和解而同意賠付汪文瓊父子共850 萬元,並表示和解金其中614 萬1709元應由郭世瑋之直屬主管訴外人蔡秀貞(下稱蔡秀貞)負保證責任,由蔡秀貞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伊為蔡秀貞之直屬主管,就郭世瑋、蔡秀貞開始扣款第一個月之薪資獎金不足清償
614 萬1709元之差額,將依系爭扣款辦法自次月開始自伊應領薪資及獎金中扣取。並據以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
4 月15日,於每月15日自伊前月應領薪資及獎金中全數扣取,共扣取331 萬4267元(扣款日期、金額詳見附表一),另並將伊原受領汪文瓊父子二張保單之佣金及各項獎金4 萬9285元予以扣回,而扣取伊應領薪資及獎金合計336 萬3552元(331 萬4267元+4 萬9285元=336 萬3552元)。惟汪文瓊父子之保費爭議實屬其等與郭世瑋間私人借貸糾紛,且汪文瓊父子已向被上訴人聲明拋棄權利,被上訴人無賠付義務而仍自願和解,應就其賠付金額自負其責,不得轉向伊請求;系爭扣款辦法為被上訴人單方制訂且未公布,伊不知悉亦不受拘束;縱認系爭扣款辦法為兩造間之契約,亦屬被上訴人單方預定用於其員工之定型化契約,且其內容係將被上訴人求償不便等風險轉嫁予伊,致伊須為他人之過失負擔重於民法第756 條之2 之人事保證責任,更致伊應領薪資及獎金全數遭剋扣而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伊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扣款辦法對伊主張之614 萬1709元債權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482 條、系爭聘僱合約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所扣取之薪資及獎金336 萬3552元本息。
㈡伊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時,每月平均薪資、續期佣金分別為42
萬7375元、26萬5630元,共69萬3005元。詎被上訴人於103年3 月4 日發函通知伊自同年3 月21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致伊無從提供勞務,而受有不能領取上開薪資、佣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濫行終止,自屬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前段、第
267 條前段、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一年期間之薪資及續期佣金損失831 萬6060元【(42萬7375元+26萬5630元)×12月)=831 萬6060元】本息。另被上訴人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即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該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為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及後契約義務,詎被上訴人拒不辦理(嗣於105 年1 月19日辦理完畢),致伊於被上訴人未辦註銷登錄前,無從至其他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受有每月平均42萬7375元之薪資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辦理註銷登錄之日止,按月賠償伊42萬7375元暨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扣款辦法對上訴人主張之614 萬1709元債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 萬35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1 萬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其辦理第⒋項所示註銷
登錄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42萬7375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第⒉項至第⒋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郭世瑋與汪文瓊父子間之糾紛,並非因其等間私人借貸關係
所致,而係郭世瑋以招攬保險為名,向汪文瓊父子詐欺保費,汪文瓊父子發現受騙後即向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請求伊公司返還其等遭郭世瑋詐騙之1100萬元,伊公司乃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承擔僱用人責任而與汪文瓊父子和解,並於103 年6 月7 日支付和解金785 萬0646元予汪文瓊父子,扣除員工誠實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後,伊公司因郭世瑋詐騙行為所受之損失為585 萬0646元(785 萬0646元-200 萬元=585 萬0646元)。上訴人原係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與伊公司合併前即訂有與系爭扣款辦法意旨相同之扣款作業辦法,兩造簽署之系爭聘僱合約亦載明上訴人應遵守伊公司所頒布之相關工作規範及辦法,被上訴人更曾針對上訴人負責之金冠通訊處轄下業務員即訴外人李百玲(下稱李百玲)之欠款,依系爭扣款辦法自上訴人之每月報酬中扣款,再由李百玲攤還上訴人,故上訴人顯已知悉並同意系爭扣款辦法,應受該辦法之拘束。系爭扣款辦法為「上扣制度」,非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亦非無磋商能力,且係配合「上歸制度」(即業務員離職後,因原保戶續保而產生之佣金,由其上一階主管承接),實有利於業務主管,亦經大多數業務主管同意繼續採用;又兩造為承攬關係,上訴人每月所得實為承攬報酬,系爭扣款辦法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情,當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故伊公司依系爭扣款辦法,依序自郭世瑋、其上一階主管蔡秀貞、蔡秀貞上一階主管即上訴人之報酬中扣取,並業向上訴人扣取331 萬4267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前已扣取之331 萬4267元本息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業於103 年3 月17日發函向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上訴人離職後伊公司即無從依系爭扣款辦法就扣取不足額部分再向上訴人扣款,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公司依系爭扣款辦法對其主張之614 萬1709元債權不存在,亦無訴訟利益。
又依系爭聘僱合約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負責其轄下各級保險業務員之招募、遴選、訓練、輔導、管理,詎竟任由其轄下業務員郭世瑋詐騙汪文瓊父子並為郭世瑋掩蓋犯行,伊公司因此受有支付汪文瓊父子850 萬和解金之損害,自得依系爭聘僱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如認伊公司須將所扣金額返還予上訴人,爰於判命返還之相同範圍內主張抵銷。
㈡伊公司係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於103 年3 月
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3 年3 月21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合約關係,並非濫行終止;且上訴人亦於103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公司即日起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並於103年3 月27日辦理離職交接,可知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聘僱合約關係,伊公司於終止後自不負給付任何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要求伊公司賠償相當於其平均月收入之損害。另伊公司要求上訴人於離職時依系爭聘僱合約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遭拒,上訴人並未完成離職手續,故伊公司未辦理上訴人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自有正當理由;又上訴人離職後,即擔任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故於保險業務員登錄註銷完訖前,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且上訴人可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請求註銷登錄而不為,縱受有損害,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且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請求法人賠償之請求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之損害賠償部分,原按每月69萬3005元請求
1 年即831 萬6060元(69萬3005元×12月=831 萬6060元),嗣擴張為按每月68萬2782元請求5 年即4096萬6920元(68萬2782元×12月×5 年=4096萬6920元);另上訴人所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註銷登錄所受之損害,改按每月68萬2782元計算10個月即682 萬7820元(68萬2782元×10月=682 萬7820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扣款辦法對上訴人614 萬1709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 萬3552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6萬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 萬7820元,及附表四所示之利息。㈥聲明第㈢項至第㈤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上訴人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部分,因撤回起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上訴人原任職於保誠人壽公司,嗣保誠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上訴人乃於98年6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合約、系爭承攬合約,擔任被上訴人金冠通訊處之業務副總;郭世瑋原係被上訴人金冠通訊處之業務員,汪文瓊父子主張郭世瑋向其等招攬保險並侵占其等繳交之保險費,於
101 年12月27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費,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5 月28日與汪文瓊父子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汪文瓊父子850 萬元(含退還保險費64萬9354元、給付和解金785 萬0646元)。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予汪文瓊父子完訖後,主張上訴人應償還該爭議保單之佣金及獎金共4 萬9285元,及郭世瑋之直屬主管蔡秀貞應為郭世瑋負擔614 萬1709元之保證責任,如自郭世瑋、蔡秀貞應領報酬中扣款不足者,即依系爭扣款辦法自上訴人應領報酬中扣取,並已向上訴人扣款331 萬4267元(扣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4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28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自103年3 月21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合約;上訴人則委請律師於103 年3 月17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送達時終止兩造間系爭聘僱合約,該存證信函於103 年3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19日辦理上訴人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完畢等情,有系爭聘僱合約、承攬合約(原審卷一第19至28頁、第31至39頁)、系爭扣款辦法、被上訴人與汪文瓊父子之協議書、被上訴人簽請對蔡秀貞及上訴人扣款之簽辦單(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上訴人報酬明細表(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53頁、第229 頁)、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應堪信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所轄金冠通訊處之業務員郭世瑋與汪文瓊父子間之糾紛,實係因私人借貸而非郭世瑋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自願與汪文瓊父子和解並賠付金錢,不得向郭世瑋求償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郭世瑋確有詐欺、侵占汪文瓊父子保險費之侵權行為,伊公司係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並得向行為人郭世瑋求償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汪文瓊父子於100 年12月27日
、28日分別出具,內容載明:「前因『申訴業務員挪用保費,影響保戶權益,要求公司協助處理』(下稱第一次申訴)乙事向貴公司申訴,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經與業務員詳細溝通後得以了解與接受,並已釐清此為雙方之私人借貸與公司無關,且已得到業務員圓滿處理,茲同意撤回申訴,日後將不再依此提出任何異議。此致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均經郭世瑋、蔡秀貞於見證人欄簽名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原審卷一第43頁、第44頁),及郭世瑋於101 年1 月17日回覆略以:「本人因與姑丈間金錢往來不慎,現已釐清為私人借貸乙事,造成保戶對公司誤解深感抱歉!本人願接受公司解聘撤登之懲處」之被上訴人業務控管部受理案件照會單(原審卷一第203 頁)等件,為其主張之依據。
㈡然查,汪文瓊父子於101 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第二次
申訴(下稱第二次申訴)內容略以:有一自稱為「蔡秀貞」之女子於100 年12月底提供金冠通訊處各主管已簽名之約定書,希望伊等簽立撤訴書,不然將影響郭世瑋之工作等語,有被上訴人101 年11月15日業務控管部案件照會單可佐(原審卷一第204 頁);汪文瓊父子並於101 年12月27日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申請意旨略以:郭世瑋代表被上訴人向伊等收取保單00000000、00000000保單之保費各300 萬元、800 萬元,並出示三紙送金單為據,伊等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入郭世瑋帳戶內,被上訴人向伊等催收第二期保費時,伊等曾向被上訴人申訴反應,未料被上訴人受理該一次申訴後不僅未即時揭露此犯罪事實並協助伊等即時行使保全程序,反而另出具金冠通訊處之主管切結書,表示上開款項皆於通訊處管理中,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簽立撤回申訴聲明書,迄今該切結書之負責期限已到仍未見履行,被上訴人竟又稱該送金單與切結書皆為偽造等語,有該評議申請書可稽(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背面)。又蔡秀貞於汪文瓊父子第二次申訴後於101 年11月15日照會單說明略以:伊並未於汪文瓊父子第一次申訴後對其等出具金冠通訊處業務主管具名之切結書交付汪文瓊父子,該行為係郭世瑋私下涉及偽造文書之行為等情(原審卷二第204 頁至第
206 頁參照);證人汪文瓊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簽署系爭聲明書係因郭世瑋向伊保證錢確實是放在被上訴人處郭世瑋所屬的那個單位,用以買債券取得利潤及回饋,並要求伊寫成私人借貸,否則郭世瑋會遭被上訴人追究責任,伊是為了不要讓郭世瑋的單位為難才簽署,實際上並非私人借貸;第二次申訴是因為郭世瑋沒有依其保證付錢,伊找不到郭世瑋,聽說已經跑掉,伊才向被上訴人反應等語(原審卷一第
258 頁至第260 頁背面);且郭世瑋因偽造汪文瓊父子繳納保險費之送金單、侵占汪文瓊父子保險費275 萬元、758 萬7726元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認定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4至200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
均足證汪文瓊父子與郭世瑋間確非單純私人借貸糾紛,汪文瓊父子於第一次申訴後簽署系爭聲明書並撤回申訴,亦係誤信郭世瑋保證所收款項放在被上訴人,並基於避免郭世瑋遭被上訴人追究責任之目的而為。上訴人徒以系爭聲明書為據,主張汪文瓊父子與郭世瑋間並無保費爭議云云,洵非可取。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郭世瑋因對汪文瓊父子有上述詐欺、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賠付汪文瓊父子金錢,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賠付和解金後得就其實際損失金額向郭世瑋求償乙情,自非無憑。
六、次按,上訴人不爭執伊與蔡秀貞分別為郭世瑋上二階、上一階之主管(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惟否認伊知悉或同意系爭扣款辦法之內容,並主張:系爭扣款辦法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且顯失公平而不生效力,伊無須受系爭扣款辦法之拘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扣款辦法為兩造間之合意,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云云。經查:
㈠系爭扣款辦法第1 條欠款追扣作業原則第1 項規定:「無論
是否在職,凡業務人員之各項負項金額無法由當月薪資中扣除者,應於當月結績日前儘速匯款(劃撥)繳納至公司指定帳戶,並將繳款憑證交由行政助理轉送公司進行欠款沖銷。」第2 項規定:「當月欠款若未完全清償,則次月即往上一階直屬主管扣款,若仍無法順利扣款者,則次次月再往上二階主管扣款,以此類推(包含跨處),直至欠款全數清償為止。」等語,有該辦法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6頁);而被上訴人業依系爭扣款辦法向上訴人扣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331 萬4267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⒎),均堪信實。
㈡上訴人雖辯以:伊並不知悉系爭扣款辦法云云,惟查,依系
爭聘僱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之所得及津貼及權利義務事項,依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及作業細則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因法令、主管機關或保險同業公會要求、或業務需求,變更或修訂各項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及作業細則等,被上訴人為上述變更或修訂時,應於施行前公告或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上述變更或修訂,得公告於被上訴人之網站(http ://www.chinalife .com .tw ),並於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上訴人應主動即時瀏覽查閱等情,系爭聘僱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條第1 項約定甚明(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又兩造於98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承攬合約後(締約日期見原審卷二第7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對內公告系爭扣款辦法將自99年第1 工作月起全面適用於全體業務人員,並公告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網站之情,亦有被上訴人98年12月25日98中壽總業行字第089號內文及公司網站網頁資料畫面可徵(原審卷一第173 頁正面、背面);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負責通訊處業務之推動、發展與管理、參與被上訴人舉辦之業務會議(原審卷一第20頁系爭僱聘僱契約第3 條參照),且其所轄金冠通訊處之業務員李百玲於99年間積欠被上訴人團體險初年業務津貼、團險獎金等款項,係於99年5 月15日自上訴人應領款項中扣取,嗣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出具業務聯繫單向被上訴人表示:李百玲於99年間積欠團險獎金等金額,業於當年度全數返還上訴人,公司不需再向李員扣款代還上訴人等語,亦有上訴人之薪資查詢資料、業務聯繫單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34 頁至第238 頁),綜衡上情,堪認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扣款辦法之公布及規定之內容無訛。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款辦法第1 條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扣款辦法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公布,並規定自99年第1 個工作月起統一施行乙情,業如上㈡所述,應堪認系爭扣款辦法確屬被上訴人單方預定適用於其公司所屬全體業務員及業務主管而制定之定型化約款;又系爭聘僱合約書第5條第1 項約定:兩造間相關權利義務悉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業務規章、辦法、手冊、作業細則辦理(原審卷一第20頁),第5 條第5 款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因法令、主管機關、保險同業公會要求,或業務需求,變更或修訂各項業務規章、辦法、手冊、作業細則,上訴人並應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被上訴人變更或修訂各項業務規章、辦法、手冊、作業細則時,應於施行前公告或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如不同意該變更或修訂,得終止本契約(原審卷一第21頁)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合約書可取得任意變更、修訂各種規章、辦法、手冊、細則之權利,上訴人之因應方式則僅有「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如不同意變更或修訂,即終止聘僱合約」此二極端選擇;再參照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3 月
4 日召集29名業務主管參與諮詢座談會,討論系爭扣款辦法是否應繼續存在,經與會4 分之3 人員贊成維持,另有
4 人表示不贊成等情,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1 頁背面),足徵關於系爭扣款辦法之公布及制定,各業務主管並無磋商之能力,其後縱於會議上表示不同意亦無從推翻該辦法之繼續適用,堪認該定型化契約之締約雙方地位顯非平等,自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扣款辦法之訂定係經與有磋商能力之上訴人磋商而定者云云,則乏所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款辦法第1 條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
定而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該規定有何違反勞基法26條規定之情事云云。經查:
⑴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以外,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甚明,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雇主以各種理由剋扣勞工因提供勞務給付而應領之薪資及報酬,以確保勞工及其家屬足以支應生活之需求。又依系爭聘僱合約附件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第11條約定,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季獎金、區經營獎金均屬上訴人擔任業務主管之勞動契約工作所得(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如數支付。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應依系爭扣款辦法第1 條為郭世瑋負代償責任為由,自102 年8月15日起至103 年4 月15日,自上訴人應領薪資及報酬中扣取此部分工資(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53頁、第229頁),顯係實質上限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行使報酬請求權,並致上訴人受有不能獲取勞務報酬之重大不利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約定,系爭扣款辦法第1 條應為無效。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扣款辦法第1 條(上扣制度)係
配合同於98年12月25日公布之「上歸制度」,上訴人任職之4 年9 月期間因上歸制度領取佣金高達1060萬3328元,故系爭扣款辦法第1 條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因「上歸制度」而領取之佣金計算表為佐(原審卷一第174 頁)。惟查,被上訴人自陳:
「上歸制度」,係指業務員離職後,因原保戶續保而產生的佣金(即「承接續年度承攬報酬」),由其上一階主管承接(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176 頁),即令屬實,然主管於其下一階業務員離職後承接原由該業務員招攬之保單,自須負責該保單之保戶相關服務業務,所取得之佣金報酬即屬承接保單相關服務之對價,自難認該「上歸制度」與系爭扣款辦法(上扣制度)有何對等、搭配之權利義務連結關係或其他符合公平之情。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已甚少自行招攬保險,其所獲報酬主要來自業績獎金(上訴人就其轄下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均享有一定比例之業績獎金,例如郭世瑋承攬報酬的16% 即為上訴人之業績獎金)、通訊處晉升獎勵津貼(上訴人所轄通訊處如設立子處,就該子處全部承攬報酬按年度獲得一定比例之津貼)、處經理年度績效獎金(上訴人可額外享有其直屬通訊處全年度承攬報酬1%之獎金)、職務加給(上訴人因負擔組織管理職務而固定獲得每月9 萬元對價)等,其任職4 年9 月已獲取3677萬0044元,因組織愈龐大,上訴人可獲取之利益愈多,系爭扣款辦法第1 條係為使上訴人善盡業務員選任、監督義務而訂定,並無不公云云(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惟核,系爭扣款辦法第1 條係針對個別業務員對被上訴人欠付之款項無法清償時,責由其上一階、上二階主管代償,而上揭上訴人之報酬項目中,「通訊處晉升獎勵津貼」、「處經理年度績效」、「職務加給」等項均屬管理、增設通訊處等管理、組織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洵難認與針對個別業務員之系爭扣款辦法第1 條有何對等之配套或連結。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⑶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扣款辦法僅為「代償」性質,日
後如郭世瑋向伊公司清償,伊公司亦會將獲償款項優先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受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並非郭世瑋之人事保證人,亦未書立保證契約(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單方頒布之系爭扣款辦法僅著眼於被上訴人損害之儘速填補,而就上訴人應「代償」之總金額、扣款期限、每期扣款金額均無任何限制,致上訴人雖非郭世瑋之人事保證人,竟須依系爭扣款辦法負擔遠高於民法第756 條之2 至第756條之4 所規定之人事保證人責任,亦顯非公平。又上訴人前於遭被上訴人代扣償李百玲欠款時未主張系爭扣款辦法無效,尚不因此使應為無效之系爭辦法轉為有效,附此敘明。
⒊綜上,系爭扣款辦法第1 條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
㈣系爭扣款辦法第1 條為無效,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上訴
人應領薪資、佣金中扣取款項,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99 條、第482 條、系爭聘僱合約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所扣取之薪資及佣金336 萬3552元(附表一所示之331 萬4267元+汪文瓊父子保單佣金4 萬9285元),惟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扣取之金額中包括其原取得汪文瓊父子之保單佣金4 萬9285元(本院卷一第215 頁正面、背面),上訴人並自陳該筆4 萬9285元於郭世瑋違法之情形下應予扣還之情(本院卷二第133 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僅為326 萬4982元(331 萬4267元-4 萬9285元=326 萬4982元)。又上開金額原係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薪資及佣金,故上訴人自得併請求自原預定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五所示)。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聘僱合約第3 條之約定,
善盡訓練、輔導、管理郭世瑋之義務,任由郭世瑋詐騙客戶汪文瓊父子並為其掩蓋犯行,伊公司因此受有支付汪文瓊父子850 萬和解金之損害,得依系爭聘僱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於本院判命伊公司返還之相同範圍(按即上㈣所示之326 萬4982元)內主張抵銷云云。經查,系爭聘僱合約第14條固約定:「乙方(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致甲方(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及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原審卷一第23頁),然郭世瑋對汪文瓊父子之詐欺、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顯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郭世瑋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有何未訓練、輔導、管理郭世瑋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已難遽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郭世瑋掩蓋犯行云云,惟汪文瓊父子第一次申訴時,被上訴人業務控管部曾出具照會單要求郭世瑋說明並據郭世瑋回覆在案(原審卷一第203 頁),被上訴人顯已知悉糾紛存在而未續予追查郭世瑋之回覆是否屬實,且郭世瑋於汪文瓊父子第一次申訴後對汪文瓊父子提出之切結書等文件(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並非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具,且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郭世瑋所偽造者(原審卷二第194 至200 頁背面),益徵上訴人並無為郭世瑋掩蓋犯行並致被上訴人損害擴大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被上訴人復一再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扣款辦法僅係先行代償而非負終極賠償責任(詳上㈢⒋所述),堪認其主觀上亦未認定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行為。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合約第14條約定賠償
850 萬元,並於326 萬4982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洵乏所據。
㈥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扣款辦法主張之
614 萬1709元債權不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僅在上訴人任職於伊公司而有收入之情形下,始可能依系爭扣款辦法為扣款,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8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後伊公司已無從自上訴人之薪資扣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從而,就上㈣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不得扣取並判命返還之326 萬4982元本息,及已扣取之汪文瓊父子保單佣金4 萬9285元本息部分,因兩造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上訴人訴請確認該部分債務不存在,固屬有據;惟逾上開範圍之282 萬7442元(614 萬1709元-326 萬4982元-4 萬9285元=282 萬7442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既自承無從依系爭扣款辦法對上訴人為主張,顯無爭執之法律關係而無確認利益,上訴人該部分確認之訴即非有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濫行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致伊無從提供勞務,而受有不能按月領取薪資、續期佣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267 條前段、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 年之薪資、佣金損害共計4096萬6920元云云。茲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4 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28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3 年3 月2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上訴人則委請律師於103 年3月17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送達時終止兩造間系爭聘僱合約,該存證信函於
103 年3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可證,(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業如上述。又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任一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至少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原審卷一第35頁),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預告終止契約(終止生效日為103 年3 月21日),尚非濫行終止。又系爭聘僱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得不經預告,由甲乙雙方合意隨時終止(原審卷一第22頁),而上訴人於承攬契約終止生效前即依該約定終止系爭聘僱合約(生效日為終止通知到達日即103 年3 月18日),對照系爭聘僱合約第1 條關於系爭承攬合約終止時,系爭聘僱合約同時失效之約定(原審卷一第20頁),亦堪信兩造確已合意終止系爭聘僱合約。末查,系爭聘僱合約第3 項、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4 項均約定:本契約終止時,乙方(即上訴人)基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報酬請求權均同時停止(原審卷一第22頁、第35頁),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既屬合法有據,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合約終止而無從依約請求承攬報酬,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既係主動終止系爭聘僱合約,則其未繼續提供勞務致無相關收入,自亦非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合約所致,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濫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96萬6920元本息云云,非屬有據。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即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惟被上訴人迄105 年1 月19日始辦理完畢,致伊於被上訴人未辦理註銷登錄前,無從至其他保險公司任職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受有每月平均68萬2782元之薪資、佣金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共計10個月之損害682 萬7820元等語。經查:
㈠按保險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
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有終止合約情事者,所屬公司應於終止合約後5 日內向有關公會申請註銷登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 條約定,擔任被上訴人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原審卷一32頁),系爭承攬合約既於
103 年3 月21日終止(如上七、所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後5 日內即103 年3 月26日前為上訴人辦理註銷登錄,俾上訴人得再登錄為其他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此乃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合約終止後,為維護上訴人之工作權等利益,依法應履行之後契約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
1 月19日始為上訴人辦理註銷登錄,自有遲誤,並因其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於註銷登錄前受有不能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未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致未完成離職手續,伊公司未辦理註銷登錄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核,系爭聘僱合約、承攬合約查無上訴人於離職時應簽署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提離職申請書所示業務員應繳交之文件清冊檢核表亦不包含「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08 頁參照),已難認切結書之簽署為離職之必要程序;況上訴人簽署上開書面文件與否,與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亦難認有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不辦理鉒銷登錄係有正當理由云云,自非可取。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得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自行向公會申請註銷登錄而不為,縱其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終止後,所屬公司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註銷登錄者,業務員得向其所屬公司之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處理;前項申請事由經查證屬實者,各有關公會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註銷登錄並通知所屬公司,固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5 項、第6 項所明定,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網頁上已載明不接受業務員個別辦理註銷登錄(原審卷二第72頁),且上訴人曾向該公會申訴並請求協助處理註銷登錄乙事(原審卷二第110 頁至第
115 頁),經該公會函請被上訴人查覆,仍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辦妥離職手續為由拒絕辦理註銷登錄,迄105 年1 月19日始辦訖之情,亦有該公會105 年1 月26日壽會博字第105100961 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05 頁),堪認上訴人確曾向公會請求註銷登錄未果,就其遲未註銷登錄乙情自無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抗辯應過失相抵云云,亦乏所據。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已擔任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提出上訴人於訴外人屠仲生悼念文上所載職稱為憑(原審卷二第94頁),惟上訴人主張:上開職稱係喪家誤載,情理上不便更正,伊自被上訴人離職後並無任何收入等語,核與其於103 年3 月21日自被上訴人退保勞工保險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乙情尚屬相符(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36頁查查詢資料表參照),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有任何收入,更自承未註銷登錄前上訴人不能登錄於其他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則其空言辯稱其未註銷登錄並未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亦難信取。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未能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所受損害應按每月68
萬2782元計算云云(按98年至102 年度之平均薪資計算,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惟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保險業務員每月招攬保險之佣金通常並非固定金額,然審酌佣金之數額多半取決於業績之多寡,衡情仍關涉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及勤惰狀況,是以,於計算其平均佣金收入時,自得參考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亦即按上訴人於承攬合約終止前最近6 個月因招攬保險所得之平均收入計算,應符公平合理(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參照)。又參諸上訴人之報酬明細表所示給付項目(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53頁、第229 頁),其中「主管津貼及專案津貼」核屬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業務主管之管理報酬(系爭聘僱合約第11頁參照,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自未能認係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收入,故計算上訴人平均佣金收入,當僅能以「首期及續次佣金」項目之金額為據。併審酌上訴人於承攬末月(即103 年3 月)實際進行招攬保險工作之期間未足
1 月(於該月21日即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及被上訴人於
103 年3 月4 日即已預告將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詳上七、所述),對於上訴人之心情及工作意願應有相當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於103 年3 月之佣金收入,尚未能反應其真正之能力及通常之工作狀況,爰不採計該月之收入金額,而以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之佣金收入,計算上訴人因未能招攬保險所受之佣金損害。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至103年2 月(預定匯款日分別為次月15日前後)之佣金收入分別為17萬8643元、13萬9265元、16萬8337元、24萬3885元、10萬9008元、13萬0300元(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53頁),據此計算其每月平均佣金收入應為16萬1573元(17萬8643元+13萬9265元+16萬8337元+24萬3885元+10萬9008元+13萬0300元=96萬9438元,96萬9438元÷6 =16萬1573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自103 年3 月26日(承攬契約終止後5 日)至
105 年1 月19日(共21月25日)因不能招攬保險所受佣金損害352 萬7677元【16萬1573元×(21+25÷30)=352 萬7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後,被上訴人已無按月給付佣金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上開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僅能自催告時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7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70頁)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起算遲延利息。逾上開本息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扣款辦法對其主張之326 萬4982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99 條、第482 條、系爭聘僱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326 萬4982元本息,及依民法第
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2 萬7677元,及自103 年
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依系爭扣款辦法對上訴人扣款之時間、金額):
┌───────┬──────┬────────┐│扣款日期 │ 扣款金額 │證物頁數 ││ │(新臺幣) │ │├───────┼──────┼────────┤│102年 8月15日 │43萬5108元 │原審卷一第46頁至││(自上訴人102 │ │第53頁、第229 頁││年7 月應領款中│ │ ││扣款) │ │ │├───────┼──────┤ ││102年 9月14日 │33萬2732元 │ ││(自上訴人102 │ │ ││年8 月應領款中│ │ ││扣款) │ │ │├───────┼──────┤ ││102年10月15日 │41萬8493元 │ ││(自上訴人102 │ │ ││年9 月應領款中│ │ ││扣款) │ │ │├───────┼──────┤ ││102年11月15日 │44萬3121元 │ ││(自上訴人102 │ │ ││年10月應領款中│ │ ││扣款) │ │ │├───────┼──────┤ ││102年12月13日 │36萬2087元 │ ││(自上訴人102 │ │ ││年11月應領款中│ │ ││扣款) │ │ │├───────┼──────┤ ││103年 1月15日 │27萬0539元 │ ││(自上訴人102 │ │ ││年12月應領款中│ │ ││扣款) │ │ │├───────┼──────┤ ││103年 2月15日 │39萬2673元 │ ││(自上訴人103 │ │ ││年1 月應領款中│ │ ││扣款) │ │ │├───────┼──────┤ ││103年 3月14日 │32萬5206元 │ ││(自上訴人103 │ │ ││年2 月應領款中│ │ ││扣款) │ │ │├───────┼──────┤ ││103年 4月15日 │33萬4308元 │ ││(自上訴人103 │ │ ││年3 月應領款中│ │ ││扣款) │ │ │├───────┼──────┴────────┤│合 計 │331萬4267元 │└───────┴───────────────┘附表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9 條、第482 條、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本息):
┌─────┬──────┬───────┬──────┐│扣款薪資 │ 扣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末日/ ││之月份 │(新臺幣) │ (民國) │年利率 │├─────┼──────┼───────┼──────┤│102年 6月 │ 4萬9285元 │102年7月15日 │清償日 5% │├─────┼──────┼───────┼──────┤│102年 7月 │43萬5108元 │102年8月15日 │清償日 5% │├─────┼──────┼───────┼──────┤│102年 8月 │33萬2732元 │102年9月14日 │清償日 5% │├─────┼──────┼───────┼──────┤│102年 9月 │41萬8493元 │102年10月15日 │清償日 5% │├─────┼──────┼───────┼──────┤│102年10月 │44萬3121元 │102年11月15日 │清償日 5% │├─────┼──────┼───────┼──────┤│102年11月 │36萬2087元 │102年12月13日 │清償日 5% │├─────┼──────┼───────┼──────┤│102年12月 │27萬0539元 │103年1月15日 │清償日 5% │├─────┼──────┼───────┼──────┤│103年 1月 │39萬2673元 │103年2月15日 │清償日 5% │├─────┼──────┼───────┼──────┤│103年 2月 │32萬5206元 │103年3月14日 │清償日 5% │├─────┼──────┼───────┼──────┤│103年 3月 │33萬4308元 │103年4月15日 │清償日 5% │├─────┼──────┴───────┴──────┤│合 計 │336萬3552元 │└─────┴─────────────────────┘附表三(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1日書狀所請求之未註銷登錄損害,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第147 頁,嗣已變更其該部分請求如附表四所示)┌─────┬──────┬───────┬──────┐│月份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末日/ ││ │(新臺幣) │ (民國) │年利率 │├─────┼──────┼───────┼──────┤│104年 4月 │42萬7375元 │104年 5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 5月 │42萬7375元 │104年 6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 6月 │42萬7375元 │104年 7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 7月 │42萬7375元 │104年 8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 8月 │42萬7375元 │104年 9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 9月 │42萬7375元 │104年10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10月 │42萬7375元 │104年11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11月 │42萬7375元 │104年12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12月 │42萬7375元 │105年 1月16日 │清償日 5% │├─────┼──────┴───────┴──────┤│合 計 │384萬6375元 │└─────┴─────────────────────┘附表四:(上訴人所請求之未註銷登錄損害)┌─────┬──────┬───────┬──────┐│月份 │ 扣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末日/年 ││ │(新臺幣) │ (民國) │利率 │├─────┼──────┼───────┼──────┤│104年 3月 │68萬2782元 │104年4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 4月 │68萬2782元 │104年5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 5月 │68萬2782元 │104年6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 6月 │68萬2782元 │104年7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 7月 │68萬2782元 │104年8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 8月 │68萬2782元 │104年9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 9月 │68萬2782元 │104年10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10月 │68萬2782元 │104年11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11月 │68萬2782元 │104年12月16日 │清償日 5% │├─────┼──────┼───────┼──────┤│104年12月 │68萬2782元 │105年 1月16日 │清償日 5% │├─────┼──────┴───────┴──────┤│合 計 │682萬7820元 │└─────┴─────────────────────┘附表五(本院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9 條、第482 條、系爭聘僱合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本息):
┌─────┬──────┬───────┬──────┬─────┐│扣款薪資 │原遭被上訴人│利息起算日 │利息末日/ │證物頁數 ││之月份 │扣款而應返還│(報酬明細表所│年利率 │ ││ │上訴人之金額│載預定給付日之│ │ ││ │ │翌日) │ │ │├─────┼──────┼───────┼──────┼─────┤│102年 7月 │38萬5823元 │102 年8 月16日│清償日 5% │原審卷一第││ │(即43萬5108│ │ │46頁(原證││ │元-4 萬9285│ │ │6 -1號) ││ │元) │ │ │ │├─────┼──────┼───────┼──────┼─────┤│102年 8月 │33萬2732元 │102 年9 月15日│清償日 5% │原審卷一第││ │ │ │ │47頁(原證││ │ │ │ │6-2 號) │├─────┼──────┼───────┼──────┼─────┤│102年 9月 │41萬8493元 │102 年10月16日│清償日 5% │原審卷一第││ │ │ │ │48頁(原證││ │ │ │ │6-3 號) │├─────┼──────┼───────┼──────┼─────┤│102年10月 │44萬3121元 │102 年11月16日│清償日 5% │原審卷一第││ │ │ │ │49頁(原證││ │ │ │ │6 -4號) │├─────┼──────┼───────┼──────┼─────┤│102年11月 │36萬2087元 │102 年12月14日│清償日 5% │原審卷一第││ │ │ │ │50頁(原證││ │ │ │ │6 -5號) │├─────┼──────┼───────┼──────┼─────┤│102年12月 │27萬0539元 │103 年1 月16日│清償日 5% │原審卷一第││ │ │ │ │51頁(原證││ │ │ │ │6 -6號) │├─────┼──────┼───────┼──────┼─────┤│103年 1月 │39萬2673元 │103 年2 月16日│清償日 5% │原審卷一第││ │ │ │ │52頁(原證││ │ │ │ │6-7 號) │├─────┼──────┼───────┼──────┼─────┤│103年 2月 │32萬5206元 │103 年3 月15日│清償日 5% │原審卷一第││ │ │ │ │53頁(原證││ │ │ │ │6-8 號) │├─────┼──────┼───────┼──────┼─────┤│103年 3月 │33萬4308元 │103 年4 月16日│清償日 5% │原審卷一第││ │ │ │ │229 頁 ││ │ │ │ │ │├─────┼──────┴───────┴──────┴─────┤│合 計 │326萬49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