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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勞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杜宗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臺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祝齡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李汝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杜宗憲(下逕稱姓名)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9年7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氏公司),本欲離職,經陶氏公司慰留而於93年5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1年,兩造約定若伊未於94年4月30日前復職,陶氏公司視同伊於93年5月1日自動辭職,將於停職期間屆滿30日內即94年5月30日前,給付離職金新臺幣(下同)439萬1,150元(下稱系爭離職金)。嗣伊未於94年4月30日停職期間屆滿前辦理復職,然陶氏公司屆期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離職金,伊遂於96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陶氏公司給付,陶氏公司竟以伊竊取陶氏公司機密文件檔案涉嫌刑事犯罪,以系爭離職金與其所受損害互為抵銷為由,拒絕給付,實屬無理。其次,陶氏公司於93年7月20日,以伊下載與職務無關之陶氏公司中央報告系統(Cent

ral Report Index,下稱CRI)報告後,以電子郵件傳遞予第三人,並將之盜用及盜賣等不實事實,委託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起不合法之刑事告訴(案列:93年度偵字第14649號,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多次提出不實證據及不實陳述,誤導檢察官及審理法院,使伊陷於無端之刑事訴訟,並遭受不利處分及判決;陶氏公司另故意提供不實消息給中國時報等媒體,使中國時報率先於93年8月13日刊登大幅報導,令伊在未經司法程序判決前蒙受「商業間諜」、「竊密」等汙名;陶氏公司上開行為,使伊之名譽權、自由權、工作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詳細侵權行為態樣,如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第101至116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陶氏公司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千萬元。為此,爰依兩造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陶氏公司應給付伊1,439萬1,150元,暨其中439萬1,150元自94年5月31日起、其餘1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陶氏公司應給付杜宗憲439萬1,150元本息,駁回杜宗憲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杜宗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陶氏公司應給付杜宗憲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陶氏公司則以:兩造對於系爭離職金之給付及其數額均未達成合意,且伊就給付系爭離職金與否,亦保有准駁權利,況杜宗憲於9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9日任職期間,利用電腦及公司內部網路大量下載重製伊重要機密產業資訊,且於停職後未交還而攜走,顯已違反伊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伊自得不予給付系爭離職金;縱認伊應給付系爭離職金,然系爭離職金性質與民法第126條所定退職金相當,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93年5月1日終止,杜宗憲於103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若認杜宗憲系爭離職金請求有理由,惟杜宗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違法下載公司機密資料,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中之439萬1,150元為一部請求,並為抵銷之抗辯。退步言之,如認伊應給付系爭離職金,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杜宗憲於離職時,負有返還伊所有公司資料之給付義務,則在杜宗憲將存有公司資料之硬碟機等儲存媒體(即系爭刑事案件之扣押物〈臺北地檢署94年度藍保管字第1130號〉,包括USB外接硬碟1組、ZIP磁碟片2片、光碟片9片、3.5吋磁碟片14片)內儲存之公司資料返還予伊,或將該公司資料完全刪除並經伊確認前,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離職金。其次,杜宗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違法下載公司機密資料,伊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內容並非虛構,且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侵害杜宗憲之權利,且伊並未提供消息給中國時報等媒體,則杜宗憲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屬無據;又杜宗憲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陶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杜宗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反面、卷㈠第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杜宗憲自79年7月16日起任職陶氏公司,於93年5月1日離職

。陶氏公司曾於93年3月26日製作離職金計算單,其上記載離職金總額為439萬1,150元。有離職金計算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

㈡陶氏公司於93年7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94年1月3日

出具刑事陳報㈡狀,對杜宗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及背信等刑事告訴(即系爭刑事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主文如下:「杜宗憲被訴違反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及刑法第359條第1項次份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8條準用第323條部分無罪。」,復由最高法院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7至39頁、原審卷㈡第225至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㈢93年8月13日中國時報報導「陶氏化學」爆200億商諜案,有剪報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

㈣陶氏公司於96年5月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754號存證信函,

回覆杜宗憲96年4月17日臺北山郵局205號存證信函,有關杜宗憲請求陶氏公司給付系爭離職金乙事,認杜宗憲之系爭刑事案件由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審理中,且因杜宗憲竊取公司機密文件致受有損害額遠逾系爭離職金金額,故依法互為抵銷等語,有該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11、12頁)。

㈤杜宗憲對陶氏公司人員提起誣告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03年8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2420號),杜宗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1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7號處分書駁回杜宗憲再議聲請,杜宗憲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42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本院卷㈠第186至1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訛。

四、杜宗憲主張:伊於93年5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1年,兩造約定若伊未於94年4月30日前復職,陶氏公司應於停職期間屆滿30日內,給付伊系爭離職金,惟陶氏公司於伊停職期間屆滿未依約給付,伊自得依兩造約定,請求陶氏公司如數給付;又陶氏公司於93年7月20日以不實之事實,對伊提起不合法之刑事告訴,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多次提出不實證據及不實陳述,並向媒體指摘上情,使媒體記者大肆報導伊為商業間諜,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自由權、工作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陶氏公司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千萬元等語,為陶氏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杜宗憲依兩造約定,請求陶氏公司給付系爭離職金,有無理由?㈡杜宗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陶氏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杜宗憲依兩造約定,請求陶氏公司給付系爭離職金,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判意旨)。查,兩造於93年3月24日簽立離職協議書,其上記載若杜宗憲於94年4月30日或之前復職,陶氏公司同意優先安排其職缺,若未於上開期日前復職,則視為其自93年5月1日起離職(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佐以陶氏公司人力資源部分發給之離職金計算書亦敘明:「若閣下未能於2005年4月30日,或之前,回到台灣陶氏化學公司工作;台灣陶氏化學公司將追溯且視同閣下於2004年5月01日自動辭職。上述離職金將於停職期屆滿30天內轉入閣下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兩造不爭執杜宗憲確未於94年4月30日前辦理復職,依兩造上開離職協議書約定意旨,視同杜宗憲於93年5月1日自動辭職。

次依陶氏公司員工手冊關於離職金之規定,係針對陶氏公司年滿40歲之全職員工,且連續服務年資達10年以上者,卻未符合強制或自願退休之條件時,若欲離職得以申請一次給付性之離職金,員工必需於離職生效日前一個月提出,陶氏公司即應於離職生效日後30日內付款(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由申請離職金之資格規定觀之,離職金之給付僅係以員工年齡、工作年資及離職與否為給付之條件,並無陶氏公司得以拒絕發放之相關記載。又杜宗憲於93年5月1日辭職時,已年滿40歲(杜宗憲於00年0月00日生),並自79年7月16日起任職於陶氏公司連續服務滿10年以上(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實已符合前述申請離職金之資格,況陶氏公司於96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杜宗憲關於給付系爭離職金之請求,並未爭執杜宗憲對於系爭離職金有請求權存在,僅係主張應與其對杜宗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2頁),益證兩造業已約定倘杜宗憲未於94年4月30日前辦理復職時,陶氏公司願於94年4月30日停職期屆滿30日內(即於94年5月30日前)給付系爭離職金至明。

陶氏公司忽略其所簽立之離職協議書、離職金計算書之記載內容,空言辯以:兩造對於系爭離職金之給付及其數額均未達成合意,且杜宗憲未於93年5月1日辭職前30日申請離職,不符合請領系爭離職金之條件,又其已辦理留職停薪而未復職,原享有之薪資福利均停止適用,無從依員工手冊規定要求伊給付系爭離職金云云,誠屬無稽。是則杜宗憲依兩造約定請求陶氏公司給付系爭離職金,應屬有據。

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意旨)。陶氏公司辯稱:系爭離職金制度係用以鼓勵員工離職前對於陶氏公司之貢獻而設置,惟杜宗憲竊取公司機密且至今拒絕返還自公司盜取之電磁紀錄而違反工作規則及聘僱契約,若認對杜宗憲等侵害公司權益之人仍須給付優惠之離職金,違反法制及公平,形同允許侵害公司權益之員工於離職時,均可向僱主請求離職金之荒謬結果,對其他守信守法之員工反而有失公平,有損誠信與正義,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依陶氏公司員工手冊規定,系爭離職金僅以年齡及年資作為申請資格要件,並無陶氏公司得以拒絕發放之規定,已如前述,且上開陶氏公司員工手冊及離職金制度均為陶氏公司單方制訂,制訂當時陶氏公司並未創設任何得以拒絕給付之條件或限制,而關於杜宗憲之離職金核發,業經陶氏公司審酌其年齡、工作年資及離職狀況均已達獎勵之標準而為同意,況陶氏公司為經濟及締約優勢之雇主方,既已於制訂系爭離職金制度當時衡酌相關之情況及給付能力而為,對於給付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員工離職金,是否有失公平或有損誠信與正義,自當於制訂離職金相關規範時得以預見知悉,陶氏公司之離職金制度既未有不為給付之除外規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陶氏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免給付。準此,陶氏公司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㈢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

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所謂「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準此,所謂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債權,至為明確。查,系爭離職金債係陶氏公司針對其年滿40歲且連續服務年資達10年以上,但不符合強制或自願退休條件之全職員工,離職時所為之一次性給付之債權(見原審卷第87頁),系爭離職金之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不符,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依兩造約定意旨,杜宗憲於94年4月30日停職期間屆滿30日之翌日即94年5月31日起,即可向陶氏公司請求給付系爭離職金,而杜宗憲於103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陶氏公司徒以系爭離職金性質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退職金」相近為由,辯稱杜宗憲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云云,不足為採。

㈣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陶氏公司辯稱:杜宗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違法下載公司機密資料,造成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並依陶氏公司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伊有權就該等損害與杜宗憲請求之系爭離職金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0頁反面至第301頁)。然陶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內容及數額(見本院卷㈡第157頁正、反面),則陶氏公司依上開規定,就系爭離職金之數額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即屬無據。

㈤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陶氏公司辯稱: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杜宗憲負有返還所有公司資料之給付義務,則在杜宗憲將存有公司資料之硬碟機等儲存媒體(即系爭刑事案件之扣押物〈臺北地檢署94年度藍保管字第1130號〉,包括USB外接硬碟1組、ZIP磁碟片2片、光碟片9片、3.5吋磁碟片14片)內儲存之公司資料返還予伊,或將該公司資料完全刪除並經伊確認前,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離職金云云。查,系爭刑事案件扣押之USB外接硬碟1組為杜宗憲所有,其內儲存美商陶氏公司或陶氏集團各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CRI報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正、反面,系爭刑事一審卷㈥第17至106、128至129頁、卷㈦第188至240頁),則依杜宗憲簽署之僱傭契約第4條約定意旨(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中譯文見本院卷㈡第299頁正、反面),並佐以杜宗憲94年4月30日簽署之離職交接清單欄包括「Business/operation related documents」選項(見本院卷㈠第257頁),杜宗憲於離職時固負有將上開USB外接硬碟內儲存美商陶氏公司或陶氏集團各子公司之文件交還予陶氏公司或依陶氏公司要求銷毀,然依陶氏公司員工手冊規定,陶氏公司應於離職生效日後30日內給付系爭離職金(見原審卷第88頁),並不以員工完成離職手續(含將其自陶氏公司取得之文件資料全數返還予陶氏公司)為其給付系爭離職金之要件,足見杜宗憲交還或銷毀上開文件之義務,與陶氏公司給付系爭離職金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則陶氏公司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已屬無理。再者,系爭刑事案件扣案之ZIP磁碟片2片、光碟片9片、3.5吋磁碟片14片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勘驗結果,ZIP磁碟片2片之內容,大部分為家庭生活照,其中並有名為ECA REACTOR、NKLAYOUT、FOAM one、ALTONA、Freeport ECA、PUD1、PUDII之資料夾內有儀器、流程圖等照片;光碟片編號CD-6、7、8、9,及3.5吋磁碟片編號Disk7、10、14無法讀取,其餘3.5吋磁碟片內容與本件無關;光碟片編號CD-3檔案並無與陶氏公司所指與本案相關相符檔名;而由光碟片編號CD-1、2、4、5之最終修改日期,亦非陶氏公司所指杜宗憲93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29日違法下載公司機密之期間(見系爭刑事一審卷㈥第129至156頁反面)。細繹上開ZIP磁碟片2片資料夾內所儲存之儀器、流程圖之照片,難認與陶氏公司有關(見系爭刑事一審卷㈥第157至175頁),而陶氏公司復未再舉證證明上開光碟片編號CD-1、2、3、4、5,及3.5吋磁碟片除編號Disk7、10、14外之磁碟片內,儲存應返還或依陶氏公司要求而銷毀之文件資料,況上開光碟片編號CD-6、7、8、9,及3.5吋磁碟片編號Disk7、10、14已無法讀取,則陶氏公司以杜宗憲應將上開儲存媒體內儲存陶氏公司資料返還或銷毀,與其給付系爭離職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由。準此,陶氏公司以前揭情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離職金,難謂有據。

㈥綜上,杜宗憲依兩造約定請求陶氏公司給付系爭離職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杜宗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陶氏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陶氏公司於93年7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94年1月

3日出具刑事陳報㈡狀,對杜宗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及背信等刑事告訴(即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案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561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9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3號刑案審理後,均認杜宗憲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非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處斷,且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杜宗憲有期徒刑2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1年,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主文:「杜宗憲被訴違反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及刑法第359條第1項次份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8條準用第323條部分無罪。」,復由最高法院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100年刑智上更㈡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75號、10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61頁、本院卷㈠第190至256頁、30至3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準此,陶氏公司對杜宗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既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後曾為有罪判決,則陶氏公司尚非無相當客觀根據足認其有犯罪嫌疑,始提起刑事告訴,縱系爭刑事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陶氏公司並非有告訴權人,關於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部分並未經合法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就杜宗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38條準用第323條之業務侵占罪罪嫌部分為無罪判決確定,亦應認陶氏公司並無過失,而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別。準此,杜宗憲主張:陶氏公司對伊提起不合法告訴,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為不實陳述及提出不實證據,而不法侵害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㈢次查,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分別於93年8月13、15日,刊

登以「『陶氏化學』爆200億商諜案……杜宗憲疑竊28萬筆科技機密轉赴大陸……」、「杜宗憲坦承下載陶化資料,昨獲交保」為標題之報導,中央日報93年8月15日亦刊登以「陶化商業間諜案,前經理杜宗憲交保限境」為標題之報導,有上開剪報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153、354頁)。細繹上開報導內容,未有陶氏公司提供消息之記載,且杜宗憲就陶氏公司係故意提供不實消息給中國時報等媒體而為上開報導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杜宗憲據此主張陶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查,觀諸杜宗憲所指陶氏公司侵權行為日期,係自93年7月20日至101年3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6頁),斯時杜宗憲即已知悉陶氏公司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所提之證據、陳述內容,並已知悉媒體報載內容,顯然杜宗憲至遲於101年3月26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陶氏公司,然杜宗憲迄至103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杜宗憲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伊於101年11月2日收受判決時起算,且關於陶氏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查驗報告書,經本院105年5月3日勘驗確屬不實,應自斯時起算此部分不實證據提出之請求權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0、183頁),即屬無據。是則陶氏公司抗辯杜宗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堪為可採。

㈤綜上,杜宗憲既未能舉證證明陶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其起訴請求陶氏公司賠償損害,亦顯逾2年消滅時效,並據陶氏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杜宗憲主張陶氏公司應給付1千萬元,洵屬無據。

七、從而,杜宗憲依兩造約定,請求陶氏公司給付系爭離職金439萬1,150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杜宗憲之請求(即駁回1千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陶氏公司應給付439萬1,150元本息),為陶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杜宗憲、陶氏公司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