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楊景星法定代理人 黃秀滿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上 訴 人 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上訴人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元裕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給付逾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景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楊景星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楊景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景星(下稱楊景星)主張:㈠伊為受僱於上訴人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下稱黃士銓)
之勞工,於民國102年7月20日受指派至黃士銓所承攬之被上訴人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樓板RC灌漿補強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當日下午16時許,伊與同事即訴外人葉金雄在堆高機貨叉舉起之工作平台上作業時發生墜落意外(下稱系爭職災),葉金雄因而死亡,伊則因傷重於手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且四肢癱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宣告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黃士銓為伊之雇主,伊於執行受僱職務時發生系爭職災成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黃士銓:
①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148元、②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987,840元、③給付殘廢補償2,469,600元。又黃士銓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0款、第225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發生系爭職災,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士銓賠償:①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3,786,720 元,扣除職災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後,尚得請求給付329,280 元、②看護費7,992,000元、③慰撫金100萬元。前述補償及賠償金額合計為12,822,868元,扣除黃士銓已支付之147 萬元,伊尚得請求給付11,352,868元。
㈢超秦公司以其事業交由黃士銓承攬,因而發生系爭職災,超
秦公司為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所指「事業單位」,應依該條規定與黃士銓連帶負前述職災補償之責。超秦公司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第2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超秦公司與黃士銓連帶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求為判命黃士銓、超秦公司連帶給付1,352,868元本息等語。
二、黃士銓辯稱:原審未審酌楊景星在系爭職災發生後有接受氣切手術,逕以102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認定楊景星之餘命為22.2年,並以此為標準計算伊應賠償之看護費,顯有不當。且楊景星在系爭職災發生前於中午用餐時飲酒,且未經伊之指示自行使用堆高機施工,對系爭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超秦公司則以:伊非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59條規定之賠償義務主體,無庸負雇主職災補償之責。再者,黃士銓僱用之勞工未向伊商借堆高機,而係逕自向同在廠內施工之水電包商處取用,伊並無審查是否借用堆高機之機會,自無過失可言。且黃士銓本身尚不知現場作業之勞工欲使用堆高機作業,亦不知悉要進行高空工作,伊對此更無知情之可能,而可期待伊能就相關之環境危險因素對施工人員為告知。楊景星之法定代理人曾就系爭職災對伊之負責人卓元裕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卓元裕就系爭職災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楊景星於工作前飲用啤酒,復自行取用堆高機工作且未穿戴任何安全設備,對系爭職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同具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楊景星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黃士銓給付楊景星5,890,126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楊景星其餘之訴。楊景星及黃士銓均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楊景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景星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士銓應再給付楊景星5,462,742 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超秦公司應與黃士銓連帶給付楊景星11,352,868元,及自
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士銓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士銓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景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對他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楊景星自95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黃士銓擔任技術工(見原審
卷㈡第22頁背面),但其自95年6月5日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迄今仍加保生效中(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並未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報告書)。
㈡超秦公司於102 年間將廠房男女廁所增建工程中之增設RC樓
板工項(即系爭工程)交予黃士銓承攬,楊景星受雇主指示前往施作該項工程,於同年7 月20日16時左右在工地自堆高機墜落(見原審卷㈡第19-25 頁系爭職災報告書),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顳葉挫傷性腦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4、5頸椎椎間盤凸出及第4、5、6 頸椎滑脫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去顱骨減壓手術,移除顱內出血及置入腦室內壓監測器,術後於加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同年8月6日接受氣切手術,同年月12日轉入一般病房繼續治療,迨至同年9月30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復於同年11月5日接受第4-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體支架融合手術,嗣於同年11月14日出院(見原審卷㈠第12頁診斷證明書),因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癱瘓,於同年11月14日至12月11日期間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見原審卷㈠第13頁診斷證明書)。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裁定宣告楊景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妻黃秀滿為監護人(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
㈣黃秀滿針對系爭職災對黃士銓及超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元
裕提出刑事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案列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694號),嗣對黃士銓撤回告訴(見本院卷㈠第49-54 頁起訴書、一審刑事判決書),卓元裕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39-42頁不起訴處分書)。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為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楊景星主張黃士銓、超秦公司應依前引規定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之責,為超秦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等連
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與民法第189 條本文定作人不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同。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是以勞基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做個案認定;至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則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亦採同一見解(見原審卷㈡第26頁)。查超秦公司主張其就行業分類上係屬屠宰業,兼營農牧水產相關食品之產製(見原審卷㈡第12頁),核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之內容相合(見原審卷㈠第42頁),而系爭工程為土木營繕工程,顯非屬超秦公司之經常業務範圍,亦無證據足認超秦公司有土木營繕之專業,而足可維護從事系爭工程勞工之安全,依上說明,超秦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予黃士銓承攬,即與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不符,楊景星主張超秦公司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非有理由。
㈡而黃士銓為楊景星之雇主,楊景星在執行受僱職務時因發生
系爭職災成殘等情,為黃士銓所是認,黃士銓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楊景星為職災補償。至黃士銓應負補償責任之範圍,以下析論之:
⒈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
楊景星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就醫,合計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44,148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且為黃士銓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03 頁),黃士銓對此應負補償之責。
⒉工資補償部分:
楊景星陳稱其在系爭職災發生後2 年內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雖為黃士銓在原審否認,並辯稱楊景星自102 年12月11日即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不得以2 年為工資補償之計算基礎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3 頁),然其在本院就此已無爭執,堪認楊景星得請求職災發生後2 年間之工資補償。楊景星主張其在系爭職災發生前之原領工資數額為每日1,372元(見原審卷㈡第194頁),亦為黃士銓所不爭,是其得請求黃士銓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987,840元(1,372×30×24=987,840)。
⒊殘廢補償部分:
黃士銓於原審抗辯楊景星無權請求其給付殘廢補償,本院前依楊景星之聲請,就其是否已因系爭職災成殘送請臺大醫院鑑定,該院在105 年8月4日函覆本院之回復意見表記載:「……楊先生於0000年0 月創傷致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吞嚥障礙。經治療並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 月以及2016年5 月於本院竹東分院進行復健,目前四肢仍無力,並有張力異常及雙膝和踝關節攣縮,長期臥床無法行走,翻身轉位乃至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並須專人隨時在旁照護。依勞工保險條例應屬神經失能種類,失能等級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異議,楊景星自得因永久失能請求黃士銓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又楊景星主張其日平均工資為1,372 元(見原審卷㈡第195 頁),為黃士銓所是認;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所定,失能等級一之給付天數為1,200 日,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楊景星係因職災成殘,殘廢補償應按表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則給付日數應為1,800日,故楊景星得請求黃士銓給付殘廢補償2,469,600元(1,372×1,800=2,469,600)。
⒋合計楊景星得請求黃士銓給付之職災補償為3,501,588 元(44,148+987,840+2,469,600=3,501,588 )。
七、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楊景星主張系爭職災係因黃士銓、超秦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亦為黃士銓、超秦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黃士銓部分:
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自103 年7月3日施行)第5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 年7月1日修正發布更改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同年月3日施行)第116條第10款、第225 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此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參照),該等法律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⒉而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因黃士銓任由未接受教育訓練之員
工吳明成駕駛超秦公司之堆高機,以堆高機貨叉塑膠棧板工作臺,將葉金雄、楊景星推上距地面約6.22公尺高度即該處2 樓鋼構樓板下方,施以木條從事鋼構樓板支撐補強作業;吳明成駕駛堆高機臺,以堆高機貨叉塑膠棧板工作臺將葉金雄、楊景星推上施工處從事補強作業時,亦疏未注意讓搭載人員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安全索,致葉金雄、楊景星在該塑膠棧板工作臺施工時,不慎自距離地面高度約4.5 公尺之施工處摔落,造成其等一死、一傷之悲劇,此觀系爭職災報告書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9-25 頁)。
黃士銓、吳明成亦因前述過失行為觸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而遭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1-54頁原法院10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 號判決書),堪認黃士銓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0款、第2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楊景星自得就其因系爭職災所受損害,訴請黃士銓賠償。
㈡超秦公司部分:
楊景星主張超秦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堆高機屬主管機關特別規定之高危險性設備,非經專業訓練或取得合格證照者,不得操作(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第2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惟超秦公司對於肇災堆高機之借用,僅需口頭向主管報備,且不審核借用人是否具備合格證照,對於肇災堆高機之管理顯有過失,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14-16 頁、第57頁)。惟系爭職災發生時負責操作堆高機之吳明成於原審證稱:系爭職災發生當天黃士銓並不在工地現場,因為工作地點車輛進出頻繁,我們需要高空作業,就由一起工作之葉金雄、楊景星、吳鐘慶決議使用電動堆高機,因只有我會開堆高機,所以在超秦公司之水電包商使用完堆高機後,我就跟他借來使用,負責載楊景星他們到上面去工作,定點以後熄火拉手煞車,他們就在平臺上作業,當天因為是假日,我沒有碰到超秦公司的賴處長,是跟水電的人講他用完給我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第130 頁背面),足證當日係受僱於黃士銓之葉金雄、楊景星、吳鐘慶及吳明成4 人未得超秦公司同意,擅自向其他包商取用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而肇事,超秦公司自無任意出借堆高機,不審核借用人是否持有專業證照之管理疏失情事,難認其有楊景星所指侵權行為,而無庸對楊景星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黃士銓應就系爭職災對楊景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楊景星於系爭職災後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精
神類失能等級一,如前述,而該等級之失能狀態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審認以楊景星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年因勞動能力全部喪失所受損害金額為403,368 元(見原判決第14頁,即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兩造均無異論(見本院卷㈠第13-20頁、第46-48頁兩造上訴理由狀),則自系爭職災發生日起至楊景星(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見原審卷㈠第12頁診斷證明書)屆滿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0年3月10日)止,楊景星因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數額,應為2,664,834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計算式:403,368×6.00000000+(403,368×0.00000000)×(6.00000000-
0.00000000)=2,664,833.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3/365=0.00000000)。以下計算均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看護費部分:
①楊景星主張其於系爭職災後,因肢體癱瘓終身均無法自
理生活,而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與前述臺大醫院出具之回復意見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頁),黃士銓對此亦不爭執,則楊景星因而支出之看護費用即為因成殘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黃士銓賠償。原審以每月3 萬元作為楊景星得請求看護費之計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5頁,即本院卷第11頁),未逾坊間職業看護工之收費標準,且黃士銓於本院對此數額已無爭執,堪可採取。
②至楊景星主張其平均餘命尚有22.2年(見原審卷㈡第
196 頁),所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應以此為計算標準,雖為黃士銓所否認,並辯稱楊景星曾接受氣切手術且四肢癱瘓,平均餘命顯較常人短,應只有8 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然楊景星雖自認於系爭職災發生後曾接受氣切手術之事實,但表示氣切管早已移除,氣切傷口亦已癒合(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並提出黃士銓所不爭執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 -30頁、第32頁背面);另佐以黃士銓本人亦坦承其在去年10月間曾去探視楊景星,那時楊景星脖子上並沒有裝管子(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顯見楊景星陳稱其已無需依賴氣切呼吸器乙節,應屬事實。再者,本院前就楊景星之平均餘命是否較常人為短函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出具之回復意見表對此明載:「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病患容易罹患呼吸系統、心血管、泌尿系統疾病及各種感染,死亡率在受傷的前一年最高,而後逐年下降。即便在現代醫療照護下其餘命一般而言仍較常人有所減損,根據美國Birming ham, Alabama脊髓損傷統計中心( Na-tional Spinal Cord Injury Statistical Center)下表所示,高位脊髓損傷發病在40歲平均餘命約20年,發病在60歲平均餘命約8 年。但因個體差異性、受傷嚴重度、原有疾病及健康狀況、照顧之周密等因素均不相同,無法由現在楊先生之狀況得知確切減少程度」(見本院卷㈡第10頁),是經鑑定結果,仍無法確認楊景星成殘後平均餘命較常人減損之具體程度,黃士銓空言楊景星之平均餘命僅有8 年,即無足採。楊景星稱就其平均餘命應與常人同視,則有理由。依系爭職災發生當年之新竹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5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4.14年,楊景星請求以22.2 年計算看護費,尚無不合,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出楊景星得請求黃士銓賠償之看護費為5,471,680元【計算式:360,000×15.00000000+(360,000×0.2)×(15.00000000-00.00000000)=5,471,679.81816。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⒊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楊景星人因系爭職災成殘,從此再無自由行動、甚或自理生活之能力,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黃士銓賠償慰撫金。原審審酌黃士銓之資本額為20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1頁)、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形、方式及程度、楊景星所受傷害等,認黃士銓應賠償100 萬元慰撫金(見原判決第15頁,即本院卷第11頁)。黃士銓雖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然未指摘原審核定之慰撫金數額不當,堪認此數額尚屬合理,楊景星就此即得請求黃士銓賠償。
⒋綜上,楊景星因系爭職災得請求黃士銓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金額計為9,136,514元(2,664,834+5,471, 680+1,000,000=9,136,514)。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因楊景星等人在未經黃士銓指示下,擅自取用超秦公司之堆高機施工,且使用堆高機在高空作業時,亦未穿戴安全護具,嗣因不慎自高處墜落所致,如前述;且吳明成已明確證述:楊景星於事發當日午休用餐,與葉金雄及其潘姓友人至少飲用玻璃罐裝啤酒12瓶以上(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楊景星既有飲酒之實,足資推認其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在高臺工作之注意力、平衡感,確因酒精之作用而受影響,是楊景星對系爭職災之肇致及損害之擴大,顯亦有不注重己身安全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黃士銓以承攬工程為業,仰賴受僱於其之勞工為其完成承攬工作獲致報酬,然其未能透過職務上之監督權能,督促所僱用之勞工應按原訂計畫、方式施工,而使該等勞工率爾在全無安全措施之情況下,取用堆高機進行高處工程,暴露於不安全之勞動環境致生系爭職災,其就系爭職災之責任比例,顯仍高於未盡注意己身工安義務之受僱勞工。另佐以楊景星就其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同意以原審核定之20%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背面),尚稱允當,是本院認楊景星及黃士銓就本件職災之責任比例應為2:8 ;黃士銓辯稱單就楊景星於事發前飲酒之過失責任比例即應以20%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則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核算楊景星就系爭職災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7,309,211元(9,136,514×0.8=7,309,211.2),再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以黃士銓負擔之同法第59條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金額抵充之,合計黃士銓應賠償之金額為3,851,771元(7,309,211-987,840-2,469,600=3,851,771)。
九、綜上所述,楊景星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黃士銓給付之職災補償金、損害賠償金依序為3,501,588元、3,851,771元。兩造均同認黃士銓已給付其中之 187萬元本金(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背面),則楊景星再請求黃士銓給付5,483,359元(3,501,588+3,851,771-1,870,000=5,483,35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士銓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黃士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黃士銓、楊景星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士銓、楊景星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黃士銓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景星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