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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呂君毅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間確認解聘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㈠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1萬3,441元【計算式:1萬4,827元+2萬9,665元+(6萬180元×12個月×2年)+3萬2,478元+2萬9,665元+2萬9,665元+2萬9,665元+(2萬9,665元×12個月)+2萬9,665元+2萬9,665元+2萬9,665元+2萬9,665元+6,916元+(6萬180元×12個月×10年)=931萬3,441,見再審原告104年6月6日民事再審聲請狀第22頁附表一】,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9,902元,惟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9,951元【計算式:13萬9,902×1/2=6萬9,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