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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呂君毅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間確認解聘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對本院105年3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931萬3,441元(見本院卷第8頁),應徵再審第三審裁判費13萬9,902元,依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9,951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