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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勞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呂君毅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再 審被 告 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田振榮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聘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090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再審原告6萬0,180元迄復職之日止,並均自每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4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卷第46頁),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詳後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6日,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違背法令,因本案發生於00年0月,雖經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多次撤銷原處分,惟最後一次撤銷對再審原告之處分時間為97年9月15日,依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再審被告於98年2月27日解聘再審原告,顯逾5年,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解聘再審原告。又再審被告已撤銷對再審原告之所有處分,則自撤銷所有處分之日起,應認再審原告被控性騷擾案件已終結,且原申訴人於再審被告重新聘任再審原告為教師時,未依法對再審原告為任何申復行為,則再審被告於隔年以相同理由解聘再審原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再審被告在無人提起申訴或不服之情形下,為解聘再審原告之處分,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解聘再審原告之決議有違二級二審之規定,應認無效。又鈞院前審就再審原告請求調查性騷擾及性侵害委員會成員名單暨產生方式有無合法乙事,並未准許且禁止再審原告閱卷,有調查證據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之證言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推斷,亦未提示證人訪談紀錄供再審原告充分辯論,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私立學校薪資補發應包含本薪及學術研究費用,原確定判決不查,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另薪資給付方式,應選擇有利於教師之法源,況再審被告為私立學校,故再審原告並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之適用,不受禁止兼課或兼職之限制,則兼課所得不應於再審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內扣除,原確定判決將之悉數扣除,自有違上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為其在第一審、第二審及鈞院前審審理時,均已主張,且經原審法院及鈞院進行實質審理,雖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認兩造間非屬公法關係之請求,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等語,為訴訟經濟計,應不許當事人對此復以再審方法更為主張。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自難謂合法;且再審原告所主張者,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而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第

116條之規定,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涉性騷擾案認定略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及同法第33條規定,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下稱中華科技大學,按指再審被告,下同)既為私立學校,呂君毅(按指再審被告,下同)對中華科技大學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屬於私法爭議,呂君毅自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私立學校之懲戒權行使有無一般法律原則中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及比例原則,即屬有無懲戒權濫用情況,在法院審查範圍,惟此與訴訟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屬有間。…因中華科技大學就呂君毅性騷擾案,於重啟調查前所為之記過或解僱處分均因違反相關教師法規之程序規定,相關組織均不合法,相關處分因而被認無效而不存在,中華科技大學之後重啟調查及為第3次解聘,難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由原則,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則原確定判決依上開教師法規定,以原審被告既為私立學校,兩造就解聘再審原告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屬私法爭議,而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無顯然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之處;再審原告僅憑教師法部分規定對私立學校亦有適用,而認私立學校解聘老師之程序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云云,顯與上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涉性騷擾案件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係依再審被告之性別平等委員會依法重啟調查後,於98年1月21日作成重啟調查報告,並認定再審原告曾與學生在電話談話內容涉及一夜情等話題成立、再審原告曾對學生有不當肢體碰觸成立、再審原告上課期間言語不當等認定屬實,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縱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揆諸前揭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其請求調查性騷擾及性侵害

委員會之成員名單及產生方式為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22條之規定,且就證人之證詞未斟酌全辯論意旨,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取捨證據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又證人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均屬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觀全辯論意旨,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況證人之證詞是否可取及有無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自無何違背證據法則可言,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載明:「⒉按學校依

教師法第14條規定所為解聘核定,經確定撤銷後,學校雖應自原解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教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期間薪資,惟因原遭解聘教師於該段期間因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原解聘薪資之補發,應僅為本薪,而不包括各項加給,有上揭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釋可考…,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本薪為30,525元,其餘29,655元係學術研究費,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提出之上訴人薪資清冊足稽…,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補發94年6月9日至98年5月7日期間之薪資應以每月30,525元為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4年6月間起每月給付60,180元薪資云云,自無可採。⒊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玆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及利息審酌如下:⑴94年6月之薪資: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已給付94年6月半個月薪資…,則被上訴人該月應再補發呂君毅半個月薪資15,263元…。⑵94年8月至96年8月之薪資: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至96年9月13日因獲聘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而自該校取得共72萬8,635元之所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上訴人任職期間之94年8月至96年8月期間,被上訴人應補發薪資經扣除上訴人上揭期間收入後,已毋庸再補發,故被上訴人於94年8月至96年8月期間毋庸補發薪資。⑶96年9月之薪資:因上訴人任職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迄至96年9月13日止,故被上訴人該月應補發上訴人17日薪資,惟上訴人於96年另有6,400元收入應予扣除,經扣除6,400元後,被上訴人應補發1萬0,906元…。⑷96年10月至98年4月之薪資:上訴人97年無其他收入所得,98年雖有21萬6,168元薪資所得,惟該所得係98年5月8日兩造僱傭關係消滅後所取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不得將該21萬6,168元所得扣除。

從而,被上訴人應按月補發3萬0,525元。⑸上訴人98年5月1日至98年5月7日期間,被上訴人應補發7日薪資應為7,126元…。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5月8日起迄復職之日止每月6萬0,180元薪資及利息部分,則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8年5月8日終止,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卷㈡第154頁背面、第155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參酌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再審原告服勞務、兼課、兼職等情形計算薪資,核屬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後所為之事實認定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不當及教師法第3條、民法第487條之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