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王妍儒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甘淑芬
甘淑芳甘淑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律師被 上訴 人 甘錦祥
甘錦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玖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示之丙類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過年起至99年3月間均與被上訴人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甘錦祥、甘錦裕(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另就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合稱甘淑芬等3人,甘錦祥、甘錦裕合稱甘錦祥等2人)之被繼承人甘建成同居,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係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甘建成生前資產甚豐,所留遺產頗鉅,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之遺產總值即高達新台幣(下同)29億餘元,而伊因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經通知召開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而未果等語。爰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妍儒2億6,285萬0,107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裁定: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7萬9,17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上訴人、甘淑芬等3人各就不服原裁定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裁定關於下㈡所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15萬0,830元。
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應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聲請程序費用裁判均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前開廢棄部分於第一審之聲請。㈡甘淑芬等3人其餘上訴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㈠上訴人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㈡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本金部分聲明,上訴聲明求為:㈠原裁定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31萬3,950元。並追加利息部分之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業已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甘建成生前對上訴人之金錢給付,屬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報酬,非為扶養之目的,且上訴人所稱逐月給予10萬元、20萬元之生活費,逢年過節給予100萬元之紅包,均非實情。上訴人之戶籍未曾遷入與甘建成同戶,更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甘建成生前顯未將上訴人視為家屬,且上訴人所稱甘建成曾購買3部車輛予上訴人,惟該等車輛僅係方便上訴人搭載甘建成出入公司、醫院使用,上訴人在甘家並無地位,僅為領取報酬之管家。況甘建成名下之財產已遭他人主張借名登記而須返還,並未遺有大筆遺產,反觀上訴人生活環境優渥,頻繁購買股票投資,融資金額甚鉅,亦另有應對其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即訴外人莊南菁、莊承勳(下分稱其姓名),其等均頗有資力,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優先於上訴人得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或亦應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上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況甘建成並未以遺囑分配遺產予上訴人,顯無繼續扶養上訴人之意等語為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其等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6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172頁、卷二第140頁反面):
㈠、甘建成於99年3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甘建成之子女,共同繼承甘建成之遺產。
㈡、上訴人為請求酌給遺產事宜,於99年11月11日寄發臺北金南郵局733號存證信函(下稱991111信函)予甘建成之同輩最近親屬,即其胞弟甘建福、胞妹甘玉霞、陳甘玉蘭、甘玉美、甘玉雪等5人(下稱甘建福等5人),表明於同年12月4日召開親屬會議,惟甘建福等5人未出席(見原審卷一第70-77頁)。
㈢、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莊南菁、莊承勳為其子女。
㈣、上訴人、莊南菁、莊承勳於97年至99年度之財產所得及明細如原審卷一第196-22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㈤、關於「甘建成之遺產數額」之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甘建成遺產(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6-112頁)。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前於87年過年間起至99年3月間止,均與甘建成同居,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係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甘建成生前資產甚豐,所留遺產頗鉅,而伊因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經通知召開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而未果,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受扶養之程度如何。㈡上訴人是否符合得請求酌給甘建成遺產之相關要件。㈢上訴人是否應先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酌給之遺產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受扶養之程度為何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上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屬親屬法定義務之一。又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為民法第1149條所明定。考諸繼承人依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自無請求酌給遺產之必要,是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應認以非繼承人為限。而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既非繼承人,如亦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其請求酌給遺產之法定要件,自不宜超逾被繼承人生前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且法文既曰「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則受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由有經濟能力之被繼承人生前,主觀上願意且持續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該人為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在避免該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陷於孤苦無依之狀態而為之扶助。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稽諸下列證人證詞:⑴證人呂織女於原審結稱:伊與上訴人是20幾年的老友,甘建
成在其配偶過世前,就與上訴人交往,上訴人負責帶甘建成至圓山後山運動,87年下半年度,因甘建成之配偶往生,遂向上訴人示愛,上訴人就住進甘建成家中,伊不知為何甘建成不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無微不至的照顧甘建成,並會幫甘建成洗澡,按摩,打理完之後,就帶他去上班,進入公司巡視後,近午時則邀約知己去吃午飯,因為甘建成本身喜歡熱鬧,會叫上訴人找伊或幾個朋友至家裡打小牌。臨晚則在家中或外出用餐,例如松林飯店、北區海霸王、大和日本料理等地點。伊觀察上訴人與甘建成間如膠似漆,雖無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有時上訴人去洗個頭,甘建成就會開始找上訴人,上訴人與伊外出時,也總說不能離開甘建成太久,就算離開,回來也會購買甘建成愛吃的東西,甘建成對上訴人也很照顧,上訴人說甘建成每個月會給予上訴人生活費10萬、20萬元,逢年過節,紅包更大,有時候50萬、或是100萬元,且曾購買3部車給上訴人,還在民生東路處購買車位給上訴人,若不是當作自己的內人看待,不會這樣照顧上訴人,大家也都稱呼上訴人為甘太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69頁)。
⑵證人蔡淑惠於原審結稱:就伊所知甘建成很喜歡上訴人,但
因年紀已屆遲暮,有感於婚姻只是空殼,找個老伴就好,故選擇與上訴人同居。且甘建成於88年間第1次住院時,並沒有聘請特別護士,是由上訴人親自照顧,伊到甘建成家中所見,上訴人係與甘建成同睡於一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
⑶證人即甘建成之特別護士呂豔如於原審證稱:甘建成因洗腎
的關係需要2個人共同照顧,伊工作情形是自晚上11點到隔天的7點至甘建成家中服務,97年5月6日到職後,即與上訴人共同照顧甘建成,上訴人長期住在甘建成家中,跟甘建成共處一室,甘建成因為比較缺乏安全感,所以希望上訴人陪在身邊,上訴人會一直陪伴,他們在床上聊天,有時候甘建成會要求握住上訴人的手方能入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184頁)。
⑷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可推知上訴人自甘建成配
偶身故後,即搬入甘建成家中與甘建成同居,且甘建成逐月給與上訴人生活費用,堪認上訴人與甘建成間雖無婚姻之名,仍可推認其2人間有實質上之同居關係。
2、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見原審卷一第10-15頁),上訴人於甘建成生前與其關係即親似夫妻,2人共同參加喪禮時,上訴人立於甘建成身旁,於甘建成上香後緊接捻香,依常理而論,可推知上訴人與甘建成間關係甚密。況甘淑芳曾於原審抗告事件中陳稱:「……她在我媽乳癌的時候,就以小三的身分跟我爸爸有一起……」等語(見原審家抗字第10號卷第222頁反面);甘淑芬則陳稱:「抗告人(即上訴人)就是以小三的身分,我媽媽每天看著抗告人來接我爸爸,又不敢講…」等語(見同上卷第223頁);上訴人則稱:「…你們3個女兒以前跟我關係也很好嗎?為什麼說到錢就變成這樣子…我進去的時候他的兒女都反對,認為我是要他們爸爸的錢,不是因為真的愛他們的爸爸,但後來也認同了我…」等語(見同上卷第223頁正、反面),前開陳詞互核以觀,甘淑芬及甘淑芳均不否認上訴人與甘建成有感情基礎,甚至直指上訴人介入甘建成與配偶之婚姻關係,益徵上訴人與甘建成實為同居關係,且於甘建成生前為甘建成主觀上願意扶養,而非僅以管家身分進入甘建成家中並受領該等鉅額報酬,至為明灼。又上訴人另提出匯豐銀行95年7月以後寄送予上訴人之對帳單,其地址亦與甘建成生前住處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6-39頁),是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與甘建成間之戶籍地址不同,否定其等間之同居關係,要非可採。再者,甘建成未於死亡前安排、照料上訴人之生活,或未以遺囑為遺贈,其背後原因多端,難以此遽論上訴人非受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其與甘建成係屬非婚姻關係之同居狀態,且於同居期間,均賴甘建成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並有長期受扶養之事實,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洵堪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符合得請求酌給甘建成遺產之相關要件部分:
1、前已述及,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既非繼承人,如亦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其請求酌給遺產之法定要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復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指上訴人之資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有無謀生能力,則指上訴人得否以勞力謀生而言。查,甘建成生前並未以遺囑對上訴人為任何遺贈,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有無酌給遺產之請求權,即應視上訴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定。查,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計算至起訴時之100年1月17日,年為63歲,其於9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萬4,138元,財產總額為167萬930元;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4萬6,880元,財產總額為167萬930元;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萬9,345元,財產總額為167萬930元,有上訴人97至99年度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6-210頁),是上訴人於甘建成死亡後之資產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甚屬明顯。至被上訴人辯稱,依本院向訴外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調取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融資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及收費證明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上訴人在甘建成過世前,至少於前開2家證券公司分別享有250萬元、500萬元之融資額度,可見上訴人之財力豐厚云云。然依元大證券公司105年6月3日元證字第1050005177號函載:「該客戶(上訴人)於100年間並未委託買賣任何股票」(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43頁)、凱基證券公司105年6月17日凱證字第1050002542號函載,上訴人買賣股票之紀錄亦止於99年9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255頁),上訴人自承其不善理財、投資失當致未有積蓄,核以其自100年度以降既查無任何股票交易紀錄相符,自不能以上訴人98、99年間曾經買賣股票即遽論上訴人財力豐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2、再衡以上訴人自陳其曾幫訴外人張簡碧霞還清債務,張簡碧霞雖積欠其200萬元,然現已行蹤不明,致其無法受償;上訴人亦曾參加訴外人鄭秋嬋為首之互助會,於97年8月25日遭鄭秋嬋倒會而損失20萬元,陸續經鄭秋嬋歸還;另上訴人參加訴外人梁淑慧為首之互助會,亦遭倒會23萬元;又訴外人王素蓉曾參加上訴人為首之互助會共3次,至85年底尚欠上訴人會款400萬元;上訴人曾代王素蓉償還地下錢莊計100萬元,王素蓉皆未返還上開款項;訴外人張林翠蘭、張千惠及蔡秀隆等參加上訴人為首,自83年5月1日起、84年1月15日起、85年10月間起之互助會,上訴人積欠上開會款,均已還清給張林翠蘭、張千惠及蔡秀隆等情,分據證人蔡秋嬋、梁淑惠、王素蓉、張林翠蘭、蔡秀隆結證明確(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9頁、190頁反面至第191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第195-196頁、第197頁背面),核與上訴人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9頁)。益徵上訴人與甘建成同居期間,甘建成雖曾給予相當數額之金錢,然上訴人因上開諸多金錢紛爭,致未能攢積儲蓄,於甘建成死後面臨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亦合於常理,堪予採取。
3、況上訴人於甘建成死亡遷離同居處所後,並無安身之處所,乃借住於蔡秀隆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迄今,業據蔡秀隆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反面),上訴人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共向借蔡淑惠借得80萬元等節,復據蔡淑惠結證綦詳(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並與上訴人陳述情節相合(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2頁、第207頁反面;第208-第209頁),益證上訴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甚至向蔡淑惠借貸之情。至上訴人雖於99年2月9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尚有存款56萬9,382元,然審諸上訴人陳稱:「甘建成還沒有過世時,甘錦祥兄弟就不給我錢了,我只有向蔡淑惠借錢」、「(問:甘建成到何時才因為甘錦祥等人的關係,沒有給你生活費?)98年10月。」、「(問:甘建成給你的生活費、紅包、零花,你都沒有任何儲蓄?)沒有,我都花光,甘建成說會照顧我,他死了之後,兒子也會照顧我,我(應為他,筆錄誤載)的財產很多,兒子他們也會分給我,我就住在3樓,他們都會給我安排,我當時都沒有危機意識,我跟他們12年多,處處為他們著想,我想他們應該不會對我怎麼樣,沒有想到他們的心那麼狠。」、「(問:國稅局99年你的財產清單,股利將近4萬元,換算投資總額近百萬元,為何你在98年起還需要跟蔡淑惠借錢?)我作股票都是用融資,才會賠了300萬,進進出出我也沒有去算,到訴訟當中,我才知道我賠了300萬,目前我都沒有股票了,我不太會理財。因為他們沒有把生活費給我,我才需要向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8頁反面、第209頁正、反面)以觀,堪信上訴人一再陳稱其不善理財,且因金錢糾紛而致無法儲蓄,堪以採認。而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尚有資產足以維持生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甘錦祥等2人另稱,上訴人於甘建成死亡後尚多次打牌,足認其並非無資力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云云,惟觀諸蔡淑惠所稱,上訴人在甘建成死亡後,打牌次數有限、輸贏金額不多等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0頁),可見縱使上訴人於甘建成死亡後,有打牌之行為,亦難據此推斷其為有資力之人,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再者,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屆退休年齡,於甘建成生前照顧甘建成多年,並未外出工作,復曾罹患雙眼青光眼、雙眼淚液薄膜不足、雙眼視神經盤青光眼性凹陷、逆流性食道炎、肝多發性水泡、胸悶、血尿、氣喘等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慢性處分箋、病歷摘要與處方明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領藥單、門診病歷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記錄(分見原審卷二第25頁、第237-24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0-146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年邁且罹患疾病而無謀生能力等情,堪予採信。是依上訴人之財力、年齡、日常收入、身體狀況、生活情形等節而論,上訴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甘建成之遺產,洵堪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應先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即得請求扶養,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扶養義務之發生,須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所謂扶養必要狀態者,乃受扶養權利人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營生之謂。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受扶養義務人雖有受扶養之需,但若扶養義務人因負扶養義務之結果,將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自不能以法律強制其履行。易言之,扶養義務人原則上不必犧性自己身分相當之生活以扶養他人,然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能免除,此即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之不同處。而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尊親屬負擔之生活保持撫養義務部分,與該尊親屬對他人之酌給遺產請求權間,應屬受扶養義務人行使權利之選擇,客觀上可得並存並無先後順序或互斥之關係。
2、查本件上訴人有子女莊南菁、莊承勳2人,上訴人現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故莊南菁、莊承勳為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甚為明確。再徵諸莊南菁、莊承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莊南菁於9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1萬7,312元,財產總額為625萬8,595元,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元,財產總額為625萬8,595元,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萬11元,財產總額為625萬8,595元。莊承勳於9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萬9,902元,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5萬2,545元,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萬9,204元,無其他財產總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25頁),足認莊南菁雖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惟財產所得甚低,至莊承勳之財產及所得狀況亦屬非佳,又莊南菁、莊承勳雖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然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14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之遺產酌給請求權,應不生衝突,亦非先後順位關係。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應由莊南菁、莊南勳先行負擔,或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云云,顯乏依據,要非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酌給之遺產數額為何部分:
1、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32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為請求酌給甘建成之遺產事宜,業以991111信函通知甘建福等5人於99年12月4日召開親屬會議,惟甘建福等5人未出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提起本訴,應屬有據。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行,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金錢,亦屬可採。
2、按於酌給遺產訴訟中,遺產酌給之標準,應依受遺產酌給權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定之,此觀民法第1149條規定自明。又酌給遺產制度之目的在使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而無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後,得以維持其生活。準此,遺產酌給之程度應於遺產範圍內,依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受酌給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情誼厚薄、遺產狀況等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酌給甘建成之遺產;莊南菁、莊承勳亦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莊南菁、莊承勳雖為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然不影響上訴人之遺產酌給請求權,業經認定如上。準此,本件應審酌甘建成之遺產數額、上訴人在甘建成生前受扶養之程度、身體狀況、生活狀況以及上訴人之需要,以酌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給付之甘建成遺產數額。
3、查上訴人於甘建成生前,曾獲甘建成按月給付生活費用,並由上訴人之部屬即訴外人謝正雄匯款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謝正雄於本院結稱:「我沒有見過甘建成本人親自給上訴人金錢,但是甘建成有交代我匯款給上訴人,甘建成是要我每月匯款,我是按照甘建成的指示要按月匯款給上訴人,記憶中這應該是10幾年前的事情,所以確實日期並不清楚,一切要以銀行的紀錄為準,剛開始匯款金額5萬元,後來根據甘建成的指示增加到每月8萬元,增加的時間點我不記得,我應該不曾漏掉匯款,不然上訴人應該會反應。」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15頁),佐以證人林麗英到庭證稱:「我有幫忙甘建成匯款(給上訴人),因為我是會計,……,我有匯款給上訴人,但不記得次數及何時匯款,但我並沒有在逢年過節時幫忙甘建成匯款給上訴人過,99年前的2、3年就沒有幫忙甘建成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同卷第16頁),核以上訴人於匯豐銀行之對帳單所載91年7月1日至95年5月3日止,每月皆有來自甘建成之銀行帳戶之匯款5萬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10月止,每月皆有來自甘建成之銀行帳戶之匯款8萬元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3-112頁),堪信甘建成生前給付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已於95年間調整為每月8萬元。至上訴人稱甘建成逢年過節皆給予上訴人紅包100萬元,每月薪水2萬餘元皆交給上訴人支用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甘建成確曾給予其紅包及數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稱甘建成曾於97年7月間匯款90萬元、98年1月間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惟此2筆數額匯款時期之原因與年節餽贈有何關涉,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且上訴人雖提出甘建成之薪資袋5紙(見原審卷一第61-65頁)圖證甘建成另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惟前開薪資袋上載明為甘建成於98年11月份至99年1月份領取之薪資,無法證明甘建成確實長年每月皆將薪資交付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是其主張甘建成逢年過節皆給予100萬元紅包以及甘建成每月皆將受領薪資2萬餘元交付上訴人作為生活費等情,均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甘建成自98年10月以後即未再給予上訴人生活費,顯無繼續扶養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查,甘建成於99年3月20日死亡,死亡前即臥病在床,難期其於此時尚能掛念按月應給予上訴人生活費用,況以甘建成長達7年間皆按月給予上訴人生活費用,並無間斷,已足認甘建成主觀上確有意願繼續扶養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甘建成自98年10月份起即有明確表示不再繼續給予上訴人生活費用乙情,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本院審酌甘建成身後遺留之財產數額【見上述三、不爭執事項㈤】、前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詞後,認上訴人於甘建成生前雖受甘建成之扶養,亦同時負擔甘建成之生活照護義務,並且在甘建成生病之餘,共同與甘建成聘僱之特別護士呂豔如照顧甘建成,亦在甘建成外出工作時,負起接送甘建成之責任,在甘建成須外出應酬時與甘建成出雙入對,其儀態、穿著、自應符合適當之出入場合,則在支應生活所需時,勢將產生社交應酬費用。然其在甘建成死亡後,與甘建成之繼承人之事業並無關連,應無上開社交支出之生活需求,其受扶養之程度自不應與甘建成在世時完全相同,爰審酌甘建成所留之遺產數額,上訴人生前受扶養之程度及其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上訴人每月得請求酌給之遺產數額以6萬元為相當。
5、再查上訴人於甘建成死亡時,為62歲2月又10日,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約25.29年(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4頁反面),又被上訴人間意見未見統一,兩造訟爭激烈,是上訴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為可取。是上訴人得請求甘建成遺產酌給之金額,應為1,178萬6,66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扣除本院前審已判命給付之487萬9,170元(已告確定)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690萬7,490元。至上訴人雖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因上訴人已於本院前審就此部分利息請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209頁),上訴人於本院再行追加,即有違確定判決之效力,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上訴人給付690萬7,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判,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