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徐員妹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D編號3所示土地,於繼承發生時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相對人吳嘉協於民國85年間買賣取得同段132-12地號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後,將系爭土地合併編入同段132-12地號土地(面積6,846平方公尺),再於101年間重測編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48.51平方公尺,下稱599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現為599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6686/6846,爰聲請將系爭判決附表D編號3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三、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吳嘉協塗銷83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後,再為遺產分割,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有理由,以系爭判決判命吳嘉協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10年7月7日以裁定將附表D編號3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已足具體表明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並無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系爭土地事後合併、重測之面積或應有部分如何,及應如何依系爭判決所載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應由地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或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持份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持分 (遺產稅核定價額) 95.1 公告現值(元) 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人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原八德區霄裡段193-1地號) 6848.51 6688.45 田 6686/6846 (13,372,000) 24,069,600 吳嘉協附表二編號 土地地號或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持分 (遺產稅核定價額) 95.1 公告現值(元) 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人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嗣併入同地段132-12地號,重測後為竹園段599地號) 6686 田 全 (13,372,000) 24,069,600 吳嘉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