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9號上 訴 人 張瀞尹
張晃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被 上訴人 張譽騰
張峰境張芷瑄(原名張培真)張芷綾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漏載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漏未於判決主文諭知,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