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呂墩松訴訟代理人 呂銘哲
丁俊文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呂坤林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明隆律師
段陶喻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呂坤林給付呂墩松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柒萬柒仟玖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呂墩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呂墩松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墩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墩松(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原審及本院均係依兩造所簽立之遺言協議書(下稱系爭遺言協議書)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坤林(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履行契約,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故呂墩松於原審主張系爭遺言協議書係約定兩造被繼承人呂龍波之財產借名登記於3名兒子(即兩造與訴外人呂智仁)名下,待呂龍波去世或兄弟分家時再計算價值相互找補等語,於本院改稱系爭遺言協議書乃3 兄弟間約定相關不動產相互借用對方名義登記,但實際上是兄弟共有等語,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呂坤林雖於本院始否認系爭遺言協議書之真正,然因呂墩松於原審所主張系爭遺言協議書之簽立日期民國81年5 月15日,兩造胞弟呂智仁並未離開桃園療養院,且無家人探視,兩造被繼承人呂龍波則不在國內,均不可能於該文件上簽署等情,業據本院查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呂墩松並因而更正其主張系爭遺言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81年6 月間某假日,是以系爭遺言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確於本院基於新事證而有所動搖,倘不許呂坤林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呂坤林此部分防禦方法之提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呂墩松主張:81年6 月中旬某假日,兩造及父親呂龍波、母親呂葉、及胞弟呂智仁,共同簽立系爭遺言協議書,3 兄弟間約定關於已登記於3 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實際為3 兄弟所共有,於繼承開始或兄弟分家時,應按當時市價計算價值後,以互易或交互計算之方式找補。呂龍波已於98年7 月8 日死亡,呂墩松多次要求呂坤林依系爭遺言協議書計算價差找補,呂坤林均置之不理。又登記於3 兄弟名下之土地,經原審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呂龍波去世時市值,登記在呂墩松名下的不動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49 萬0,900元,登記在呂坤林名下的不動產,總價值1 億9,253 萬5,20
0 元,登記在呂智仁名下的不動產,總價值3,858 萬0,300元。合計3 億1,160 萬6,400 元,依系爭遺言協議書約定平均分配,每人應獲得價值1 億0,386 萬8,800 元。惟呂墩松名下不動產僅價值8,049 萬0,900 元,尚短少2,337 萬7,90
0 元,故應由呂坤林給付該價差予呂墩松作為補償。爰依系爭遺言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求為命呂坤林給付呂墩松2,337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呂坤林應給付呂墩松2,337 萬7,900 元,駁回關於利息部分之訴,呂墩松、呂坤林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坤林應給付呂墩松2,337 萬7,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呂坤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呂坤林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呂坤林則以:呂墩松於原審主張系爭遺言協議書係於81年5月15日簽立,惟經查明呂智仁當日身在桃園療養院未外出,且呂龍波未在國內等事實後,呂墩松始改稱係同年6 月中旬某假日簽定,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不能證明呂智仁之精神處於正常狀態,系爭遺言協議書不具成立及生效要件。系爭遺言協議書性質為遺囑,並非契約,但因不符合法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故屬無效遺囑。呂龍波早於70幾年時即以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坤林,故該部分不動產為呂坤林所有。呂龍波之繼承人,於99年7月16日、6月20日簽訂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呂龍波之遺產進行分割,未包含本案之不動產,可見原來登記何人名下的不動產即歸何人所有,不屬於遺產範圍。呂龍波生前,兩造均曾各自處分出售名下的不動產,所得各歸自己所有,故兩造間並無相互借名登記或與兄弟共有不動產之事實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呂坤林給付呂墩松2,337萬7,900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墩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呂墩松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呂龍波(98年7 月8 日死亡)與呂葉育有兩造、呂智仁、陳呂緩子、呂秀琴、陳呂阿釵。
㈡系爭遺言協議書上兩造及呂智仁、呂龍波之簽名均為真正。
㈢呂葉及呂乎均不識字,戶籍謄本教育程度欄均記載為「不」。
㈣系爭遺言協議書所載書立日(即81年5月15日),呂龍波赴美國旅遊,呂智仁則於桃園療養院住院。
㈤呂墩松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時間及原因如該表所示。
㈥呂坤林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時間及原因如該表所示。
㈦呂智仁取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時間及原因如該表所示。
㈧呂銘哲(即呂墩松之子)取得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時間及原因如該表所示。
㈨呂龍波於 93 年 3 月 3 日將新北市○○區○○段 000 地
號、409 地號土地全部,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墩松所有;同日另將同段 4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坤林。
㈩登記在兩造名下如下列不動產移轉情形如下:
⒈呂墩松於93年7 月13日將附表一編號5 房屋全部、編號6
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25/100000 出售予訴外人簡利吉,得款共計433 萬元,並於同年7 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⒉呂坤林於 93 年 9 月 16 日將附表二編號 4 房屋全部、
編號 6 土地應有部分中之 1225/100000 出售予訴外人張俊偉,並於同年 10 月 8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於93年7 月23日經新北市三重區( 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 公所徵收。
⒋呂坤林於95年2 月11日將附表二編號7 至11、編號13至19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陳海、葉廷益、陳美玲等3 人,共得款1 億4,332 萬4,800 元,其中編號7 、15至16於95年3月28日、編號10、13、14、17至19於95年4 月6 日、編號
8 至9 、11於96年6 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附表一至四所示(即系爭遺言協議書第2 點所載)不動產非呂龍波之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1 年 12 月 30 日以 101 年度監宣字第 170 號裁定宣告呂智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遺言協議書是否經立書人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 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2.呂墩松主張系爭遺言協議書第2 點:「現時已由兄弟三人名下分管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或兄弟三人分家同時分財產時,應由兄弟三人平分按當時市價計算價值後,以互易、交互計算式互相找補」,乃兩造與呂智仁間約定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為3 兄弟所共有,登記名義人均屬借名登記,待呂龍波去世或兄弟分家時再依當時市價結算找補,本件並依此約定為請求,呂坤林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辯稱:呂智仁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屬精神錯亂狀態,且呂墩松未證明系爭遺言協議書之簽立日期,不能證明有意思合致等語,則呂墩松首應就兩造及呂智仁間已對於系爭遺言協議書達成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呂墩松以呂智仁係親自於系爭遺言協議書簽名,且依桃園療養院之診療記錄,呂智仁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期間並非全無辨別能力與行為能力為其憑據。惟查,呂墩松於原審主張系爭遺言協議書係於81年5 月15日(即遺言協議書所載日期)簽立,嗣因本院查明呂智仁於當日未離開桃園療養院後,始變更主張為81年6 月中旬某日簽立,然為呂坤林所否認,呂墩松就此僅稱因呂智仁於81年6 月12日至6月19日為住院外宿期間,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然觀諸呂智仁於81年2 月2 日至同月20日、81年4 月19日至26日、81年5 月22日至同月30日、81年7 月14日至同月21日均外宿,有桃園療養院護理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8 、161 、
162 、164 頁),且依該護理記錄,呂智仁住院期間多有家人來訪、或由家人帶同外出之情形,非無可能係於其他外宿或與家人接觸之情形下簽立系爭遺言協議書,則呂墩松所主張81年6 月中旬簽立系爭遺言協議書一節,已嫌乏據。次查,呂智仁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於79年8 月7 日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93頁),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呂智仁經法院囑託桃園療養院施以鑑定,認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79年桃療社字第3959號函、80年桃療社字第2117號函附於該案卷宗為憑,可見呂智仁於79年8 月7 日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已有顯然減退之情形。又呂智仁自80年4 月30日因精神鑑定及治療而入住桃園療養院,直至81年
8 月13日出院,有其住院病歷及臨床病史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9 、140 頁)。其於80年8 月間曾發生夜晚徘徊於櫃臺干擾,陳述瑣碎個人意見,因好玩而拍打其他病人之臉頰,對現實無法接受,認為自己並非父母所生而是另有其人,自認與二二八事變有關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護理記錄)。80年10月1 日經記載缺乏應付能力,有傷害自己(如自殘)或傷害他人(用手腳壓住別人的手)、用言語操縱他人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護理計畫)。80年11月15日經評估缺乏應付能力,持續抱怨,要求減少藥物,認為自己沒病,是家人要告他,才被送入院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護理記錄)。80年12月間曾多次干擾護士工作,要求護士請其父親讓其開車並飆車(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護理記錄)。81年1 月間經評估其缺乏應付能力,對護士無法即時回應其要求,不能等待,表情氣憤,耐受力差,有持續話多,干擾病房活動,與工作人員會談無法完整表達意思,重複自己沒病,只是飆車而已,要求多吃點心,對於護士衛教拒絕接受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7 、158 頁護理記錄)。81年3 月16日發生搶病友香菸,經送保護室觀察,則不斷拍打門或躺地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護理記錄)。81年5月15日經記載其個人調適能力失調、持續懶散、有偷藥、偷菜、捉弄病友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81年6月25日對護士說其為華西街之妓女,要病友去掀護士的裙子,經送保護室後,持續吵鬧,有拆窗戶、撕海綿、打破窗戶玻璃等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62 、163 頁)。81年7 月7 日經評估個人調適能力失調,有持續不適當之言語,對護士之解說均難接受,並干擾護士工作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81年7 月30日與醫師會談,對前一週多次攻擊病友並將病友右手扭傷之事實均否認,經送保護室觀察,有吐口水在地上、撞門、大聲喊叫病友名字、使喚病友、腸胃不適卻不配合護士有關飲食之衛教,致解水便於地面及褲子上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背面至第167 頁) 。81年8 月5 日凌晨趁隙跳出鐵窗,經院方聯絡其家人得知其返家,但拒絕返院,其家人於8 月13日為其辦理出院。護理總評估:個人調適能力失調,常欺侮弱小,以手捏人肚子,或將病友手扭傷,自稱係與病友開玩笑,事後不承認錯誤,判斷及認知障礙,行為控制差,仍有偷藥企圖。精神病症狀方面無明顯症狀,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可見其於上開住院期間雖意識清楚,惟並無病識感,且行為持續脫序,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低落,認知功能顯然具有障礙。又呂智仁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裁定、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9 至199 頁),依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囑託陳炯旭診所於101 年1 月6 日為精神鑑定,其精神狀態檢查之情形為: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言語可切題回答,思考流程鬆散,內容呈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誇大妄想,仍有聽幻覺,無病識感,強調自己沒有病,判斷力較差,抽象思考能力差,不同意家人聲請監護宣告,因認為家人是要迫害他,故不會同意等語。其鑑定結果為:一般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無虞,但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差,雖然可以為及受意思表示,但因精神症狀及判斷力差,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差,亦即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常人顯著為低之程度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經核對呂智仁於前開桃園療養院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態,與監護宣告事件精神鑑定之情形相仿,均屬意識清楚,日常生活可自理,但有妄想症狀,且判斷力差、認知功能低下之情形,則呂智仁於前開住院期間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堪認定與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去無多。基上各節,呂智仁於前開住院期間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已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應屬精神錯亂,呂墩松主張呂智仁於81年6 月中旬,與兩造達成系爭遺言協議書之意思合致,難認有據,洵非可採。至於呂坤林固曾於101 年6 月14日偵查中陳稱:遺言協議書之內容經立協議書人及立遺言書人確認過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然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而呂智仁於呂墩松所主張簽立日期之精神狀態已如前述,呂坤林前開偵查中所言呂智仁業經確認內容始簽名一節,難認與實情相符,況衡諸呂智仁之意識清楚,可自理生活,一般人恐無能力正確判斷呂智仁是否得以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呂坤林一時誤認呂智仁業經確認內容亦非全無可能,是尚不得以呂坤林上開偵查中所言,即認其於本件之抗辯為不可採。
3.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而該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呂墩松既主張系爭遺言協議書第2 點乃3 兄弟就相關不動產約定為共有,並相互為借名登記,則3 兄弟自應就該約定均有意思合致,始足成立生效,故無從除去呂智仁僅於兩造間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㈡系爭遺言協議書既未經呂墩松所主張之契約當事人全體意思
合致,契約自屬尚未成立,則呂墩松依系爭遺言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呂坤林履行,即非有據。至於其餘有關系爭遺言協遺書之性質及應如何履行該協議書第2 點約定等爭點,均以此為前提,前提既未成立,則尚無論述其他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呂墩松基於系爭遺言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坤林給付2,337 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呂坤林應給付呂墩松2,337 萬7,900 元,並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呂坤林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駁回呂墩松關於利息之請求部分,核無不合,呂墩松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呂坤林之上訴為有理由,呂墩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登記於呂墩松名下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所在(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取得時間/取得原因│├──┼───────────────┼──────┼─────────┤│ 1 │新北市○○區○○段○○○○○號(門│ 1/2 │60年4月22日/第一 ││ │○○○區○○○路○○○ 號)房屋 │ │次登記 │├──┼───────────────┼──────┼─────────┤│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1/2 │59年8月25日/買賣 │├──┼───────────────┼──────┼─────────┤│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1/2 │55年7月21日/買賣 │├──┼───────────────┼──────┼─────────┤│ 4 │新北市○○區○○段○○○○○號(門│ 1 │78年9月29日/第一 ││ │○○○區○○路○○○ 巷○ 弄○ 號1 │ │次登記 ││ │樓)房屋 │ │ │├──┼───────────────┼──────┼─────────┤│ 5 │新北市○○區○○段○○○○○號(門│ 1 │同上 ││ │○○○區○○路○○○ 巷○ 弄○ 號2 │ │ ││ │樓)房屋 │ │ │├──┼───────────────┼──────┼─────────┤│ 6 │新北市○○區○○段○○○ ○號(重│2450/100000 │78年10月9日/買賣 ││ │測前: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 │ ││ │213 地號)土地 │ │ │└──┴───────────────┴──────┴─────────┘附表二(登記於呂坤林名下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所在(建號/地號) │ 權利範圍 │取得時間/取得原因│├──┼───────────────┼──────┼─────────┤│ 1 │新北市○○區○○段○○○○○號(門│ │78年9月29日/第一 ││ │○○○區○○路○○○巷○弄○○號1樓 │ 1 │次登記 ││ │)房屋 │ │ │├──┼───────────────┼──────┼─────────┤│ 2 │新北市○○區○○段○○○○○號(門│ 1 │同上 ││ │○○○區○○路○○○巷○弄○○號2樓 │ │ ││ │)房屋 │ │ │├──┼───────────────┼──────┼─────────┤│ 3 │新北市○○區○○段○○○○○號(門│ 1 │同上 ││ │○○○區○○路○○○巷○弄○○號3樓 │ │ ││ │)房屋 │ │ │├──┼───────────────┼──────┼─────────┤│ 4 │新北市○○區○○段○○○○○號(門│ 1 │同上 ││ │○○○區○○路○○○巷○弄○○號4樓 │ │ ││ │)房屋 │ │ │├──┼───────────────┼──────┼─────────┤│ 5 │新北市○○區○○段○○○○○號(門│ 1 │同上 ││ │○○○區○○路○○○巷○弄○○號5樓 │ │ ││ │)房屋 │ │ │├──┼───────────────┼──────┼─────────┤│ 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6125/100000 │78年9 月13日/買賣│├──┼───────────────┼──────┼─────────┤│ 7 │新北市○○區○○段○○○○號(重 │ 1/4 │77年10月22日/贈與││ │劃前:台北縣三重市○○段54 地 │ │ ││ │號)土地 │ │ │├──┼───────────────┼──────┼─────────┤│ 8 │新北市○○區○○段○○○○號(重 │ 1/4 │同上 ││ │劃前:台北縣三重市○○段54-2 │ │ ││ │地號)土地 │ │ │├──┼───────────────┼──────┼─────────┤│ 9 │新北市○○區○○段○○○○號(重 │ 1/4 │同上 ││ │劃前:台北縣三重市○○段54-2、│ │ ││ │54 -3地號)土地 │ │ │├──┼───────────────┼──────┼─────────┤│ 10 │新北市○○區○○段○○○○號(重 │ 1/4 │同上 ││ │劃前:台北縣三重市○○段447 地│ │ ││ │號)土地 │ │ │├──┼───────────────┼──────┼─────────┤│ 11 │新北市○○區○○段○○○○號(重 │ 1/4 │同上 ││ │劃前:台北縣三重市○○段447、 │ │ ││ │447-1、447-2地號)土地 │ │ │├──┼───────────────┼──────┼─────────┤│ 12 │新北市○○區○○段○○○ ○號(重│ 1/376 │同上 ││ │劃前:台北縣三重市○○段448 地│ │ ││ │號)土地 │ │ │├──┼───────────────┼──────┼─────────┤│ 13 │新北市○○區○○段○○○○號(重 │ 1/4 │同上 ││ │劃前:台北縣三重市○○段62-1、│ │ ││ │62-2地號)土地 │ │ │├──┼───────────────┼──────┼─────────┤│ 14 │新北市○○區○○段○○○○號(重 │ 1/4 │同上 ││ │劃前:台北縣三重市○○段62-2、│ │ ││ │62-3地號)土地 │ │ │├──┼───────────────┼──────┼─────────┤│ 15 │新北市○○區○○段○○○○號(重 │ 1/4 │同上 ││ │劃前:台北縣○○市○○段○○○號│ │ ││ │)土地 │ │ │├──┼───────────────┼──────┼─────────┤│ 16 │新北市○○區○○段○○○○號(重 │ 1/4 │同上 ││ │劃前:台北縣三重市○○段62、 │ │ ││ │62-4地號)土地 │ │ │├──┼───────────────┼──────┼─────────┤│ 17 │新北市○○區○○段○○○○號(重 │ 1/4 │同上 ││ │劃前:台北縣三重市○○段216、 │ │ ││ │216-3地號)土地 │ │ │├──┼───────────────┼──────┼─────────┤│ 18 │新北市○○區○○段○○○○號(重 │ 1/4 │同上 ││ │劃前:台北縣三重市○○段216 、│ │ ││ │216-2 地號)土地 │ │ │├──┼───────────────┼──────┼─────────┤│ 19 │新北市○○區○○段○○○ ○號(重│ 1/4 │同上 ││ │劃前:台北縣三重市○○段216-1 │ │ ││ │、216-2 、216-4 地號)土地 │ │ │└──┴───────────────┴──────┴─────────┘附表三(登記於呂智仁名下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所在(建號/地號) │ 權利範圍 │取得時間/取得原因││ │ │ │ │├──┼───────────────┼──────┼─────────┤│ 1 │新北市○○區○○段○○○ ○號(原│ 1 │75年3月19日/買賣 ││ │門○○○區○○路○○○ 號、嗣整編│ │ ││ │為復興路285 號)房屋 │ │ │├──┼───────────────┼──────┼─────────┤│ 2 │新北市○○區○○段○○○○○號(門│ 1 │78年9月29日/第一 ││ │○○○區○○路○○○巷○弄○○號1樓 │ │次登記 ││ │)房屋 │ │ │├──┼───────────────┼──────┼─────────┤│ 3 │新北市○○區○○段○○○○○號(門│ 1 │同上 ││ │○○○區○○路○○○巷○弄○○號2樓 │ │ ││ │)房屋 │ │ │├──┼───────────────┼──────┼─────────┤│ 4 │新北市○○區○○段○○○○○號(門 │ 1 │同上 ││ │○○○區○○路○○○巷○弄○○號3樓 │ │ ││ │)房屋 │ │ │├──┼───────────────┼──────┼─────────┤│ 5 │新北市○○區○○段○○○○○號(門│ 1 │同上 ││ │牌:新北市○○區○○路○○○巷○弄│ │ ││ │14號4樓)房屋 │ │ │├──┼───────────────┼──────┼─────────┤│ 6 │新北市○○區○○段○○○○○號(門│ 1 │78年10月20日/買賣││ │○○○區○○路○○○巷○弄○○號5樓 │ │ ││ │)房屋 │ │ │├──┼───────────────┼──────┼─────────┤│ 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1/5 │75年3月19日/買賣 │├──┼───────────────┼──────┼─────────┤│ 8 │新北市○○區○○段○○○○號(重 │6468/100000 │78年9月13日/買賣 ││ │測前: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 │ ││ │213地號)土地 │ │ │└──┴───────────────┴──────┴─────────┘附表四(登記於呂銘哲名下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所在(建號/地號) │ 權利範圍 │取得時間/取得原因│├──┼───────────────┼──────┼─────────┤│ 1 │新北市○○區○○段○○○○○號(重│ 1/2 │74年5月17日/買賣 ││ │測前: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 │ ││ │小段第711建號;門牌:新北市0 0 0 0○ ○○區○○○路○○○號)房屋 │ │ │├──┼───────────────┼──────┼─────────┤│ 2 │新北市○○區○○段○○○○號(重 │ 1/2 │同上 ││ │測前: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 │ ││ │小段第120-53地號)土地 │ │ │├──┼───────────────┼──────┼─────────┤│ 3 │新北市○○區○○段○○○○號(重 │ 1/2 │同上 ││ │測前: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 │ ││ │小段120-48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