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林春蘭
林春秀林秀美張林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上 訴 人 林玉森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 訴 人 林玉藤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春蘭、林春秀、林秀美、張林秀珠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林春蘭、林春秀、林秀美、張林秀珠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玉森、林玉藤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確認上訴人林春蘭、林春秀、林秀美、張林秀珠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土地,各有十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上訴人林春蘭、林春秀、林秀美、張林秀珠之其餘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林玉森、林玉藤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玉森、林玉藤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林春蘭、林春秀、林秀美、張林秀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同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林春蘭、林春秀、林秀美、張林秀珠(下稱林春蘭等4人)於99年11月29日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林玉森、林玉藤(下稱林玉森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林保興之子女。林春蘭等4人先位主張林保興於96年6月27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另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自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規定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林春蘭等4人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⑵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林春蘭等4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⑶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20至22號所示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⑷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款項各給付1/9予林春蘭等4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備位聲明:⑴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春蘭等4人各1/18。⑵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各有權利範圍1/18。⑶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款項各給付林春蘭等4人1/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2卷243至244頁)。原判決依其起訴備位聲明⑶,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各有1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以及確認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此部分逾越原備位聲明事項範圍),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春蘭等4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依序見本院卷45至47、73、79至80、100至101、127至128、133至134、172至173、225至226、243頁),最後確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⑵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林保興為所有權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林春蘭等4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⑶林玉森等2人應協同林春蘭等4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⑷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各有1/9應繼分權利存在。⑸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款項(如有孳息,亦加計之)各有1/9應繼分權利存在。㈢備位部分:
⑴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林玉森等2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林保興為所有權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兩造。⑵林玉森等2人應協同林春蘭等4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
⑶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⑷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款項(如有孳息,亦加計之)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見本院卷269頁)。經核林春蘭等4人上訴先位聲明⑶及備位聲明⑵關於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追加之訴;先位聲明⑸、備位聲明⑷關於確認應繼分或特留分權利存在,以及備位聲明⑴關於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塗銷、回復返還土地部分,均為變更之訴。雖林玉森等2人不同意,惟揆諸首揭規定,林春蘭等4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本院應就追加及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庸再對變更前上訴部分為裁判。至上訴先位聲明⑷及備位聲明⑶部分,係將原聲明公同共有權或權利部分,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為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權利,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第三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得單獨起訴。查林春蘭等4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林玉森等2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確認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財產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權利存在;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林玉森等2人塗銷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兩造,以及確認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財產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權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以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是林玉森等2人辯稱林春蘭等4人除確認應繼分或特留分權利存在外,其餘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以反對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254至255頁),並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林春蘭等4人主張:林保興於98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林王玉英及子女林秀蓉、林秀鳳及兩造共計9人。林玉森等2人於99年間執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等所有,並取得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及編號23至25所示款項。惟系爭遺囑係偽造或作成方式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林玉森等2人不得執此取得全部遺產;縱認系爭遺囑有效,但因完全剝奪林玉森等2人以外繼承人權利,顯侵害特留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⑵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林春蘭等4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⑶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20至22號所示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⑷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款項各給付1/9予林春蘭等4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備位聲明:⑴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林春蘭等4人各1/18。⑵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各具有權利範圍1/18。⑶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款項給付林春蘭等4人各1/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玉森等2人則以: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為有效成立之遺囑。又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之法律規定,僅繼承人得請求給付特留分,不得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況林春蘭、林春秀、林秀美於98年11月28日書立繼承權拋棄書時,即知系爭遺囑存在,則林春蘭、林春秀、林秀美既已拋棄繼承,自不得再主張繼承權存在。又林保興生前曾對林王玉英表示林春蘭等4人拒不探病等不孝行為,日後不得繼承遺產,林春蘭等4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及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並駁回林春蘭等4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林春蘭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追加、變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⑵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林保興為所有權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林春蘭等4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⑶林玉森等2人應協同林春蘭等4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⑷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各有1/9應繼分權利存在。⑸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款項(如有孳息,亦加計之)各有1/9應繼分權利存在。㈢備位部分:⑴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林玉森等2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林保興為所有權人,並返還予兩造。⑵林玉森等2人應協同林春蘭等4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⑶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⑷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款項(如有孳息,亦加計之)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㈣林玉森等2人之上訴駁回。林玉森等2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玉森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春蘭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林春蘭等4人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林保興於95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391-3、391-6、391-14、393-1、393-2、393-
4、394-2、404-1、405、406-1、406-2地號等11筆土地,訴請合併分割,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3卷185至198頁)。
㈡、林保興於98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林王玉英及子女張林秀珠、林春蘭、林春秀、林秀美、林玉森、林玉藤、林秀蓉、林秀鳳等9名,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11至19頁)。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林保興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48,867,098元,遺產稅為2,064,036元業已繳清乙節,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32至35頁)。
㈣、林玉森等2人於99年9月6日執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可憑(見原審補字卷36至59頁、3卷70至97頁)。
五、林春蘭等4人主張系爭遺囑係偽造或違反代筆遺囑要件而無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特留分等情,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分別為如前所述之先、備聲明等情,為林玉森等2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林春蘭等4人主張先、備位聲明之原因及事實,既遭林玉森等2人抗辯林春蘭等4人已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云云,自應先審酌林春蘭等4人是否具備繼承權。經查: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自需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又拋棄繼承係單獨行為,性質上不得附加條件或期限,否則將使繼承人之資格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順序繼承人之利益,故附條件或期限之拋棄繼承應為無效。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雖繼承權繼承人得拋棄之,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但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如為無效,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玉森等2人抗辯林春蘭等4人業已拋棄繼承,固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為證(見原審2卷118至120頁)。惟查,林玉森等2人並未提出張林秀珠簽名蓋章之繼承拋棄書,且張林秀珠在原法院98年度繼字第1654號拋棄繼承事件陳明並無拋棄繼承之意,則林玉森等2人抗辯張林秀珠已拋棄繼承權云云,自屬無據。另林春蘭、林春秀、林春美雖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惟林春蘭、林春秀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陳稱:「代書(黃桂香)當時有說六個章沒有收齊全,她不會送件」「當時代書確實說六個章沒有蓋全的話,她是不會送件的」等語,經核與黃桂香在該事件證稱:「我確實有跟他們說如果六個印章沒有蓋齊全就不會送件」等語相符。顯見林春蘭、林春秀、林春美聲明拋棄繼承,係附加「6人均同意拋棄繼承並蓋印」為停止條件,應為無效,林春蘭等4人拋棄繼承事件,業經原法院98年度繼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2卷275至278頁)。是林玉森等2人抗辯林春蘭等4人已拋棄繼承云云,即無足取。
⒉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可參。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為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之前提要件,自需審酌繼承人是否具有此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為斷。查林玉森等2人以林春蘭等4人在林保興重病期間未加探視,經林保興表示林春蘭等4人不得繼承云云,雖兩造母親林王玉英於原審證稱:「林保興於生前住院,住了5、6年,住院期間係兩個兒子照顧他,住院期間曾吩咐女兒前來探視,但她們都不肯去,每個女兒都有通知,但她們都不來照顧,林保興會生氣;且林保興住院期間,女兒不孝,沒有拿一斤一兩的食物給我先生吃,因此,他說女兒不孝,林保興在死前即說不分財產給女兒,女兒也都知道。林保興往生前1、2年,曾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3、4天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1卷187頁反面至189頁),惟林王玉英前後證述林保興住院時間並不一致,且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3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503號函所載:「林保興於本院並無住院記錄」等語不合(見原審2卷74頁),已難憑信;此外,林玉森等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保興因林春蘭等4人拒絕探病,剝奪其等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等情事存在,則林玉森等2人抗辯林春蘭等4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即無可取。
㈡、林春蘭等4人主張林玉森等2人所執系爭遺囑係偽造文件或不符代筆遺囑要件為無效云云。
⒈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林春蘭等4人主張林玉森等2人偽造系爭遺囑,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隔離訊問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證人即代筆人陳欣佑律師證述略以:林保興委託伊訂立系爭遺囑,當場有伊、林保興、被上訴人及2位見證人,大約耗時2個小時,當天林玉森先帶林保興過來,在承恕法律事務所1樓確認遺囑書寫內容,伊寫得差不多,林玉藤和2位見證人才到場,大家一起到2樓進行遺囑講解、朗讀和宣示。林保興身體狀況很好,親自在遺囑上簽名。伊不太記得眾人座位,只記得是圓桌,伊不記得林保興是坐在伊左邊或右邊等語;見證人張素芬則證述:伊從86年起即向林保興租房子,當天早上8點多林保興拜託伊去當見證人…伊參與宣讀、講解的過程並簽名…伊忘記到底還有誰,宣講的過程還蠻快的,林保興親自在遺囑上簽名。伊不記得當時眾人座位,當場有林保興及被上訴人、另一名見證人及陳欣佑律師等語;見證人巫士箕亦證稱:當天林保興找伊去當見證人,林保興當時健康狀況很好,可以自由陳述,伊與太太一起過去,當場有林保興、被上訴人、另一名見證人及陳欣佑律師。簽遺囑時間是下午2點半左右,先由陳律師寫遺囑後,再交由林保興看,最後由伊及另一名見證人看,看完後簽名,陳律師也有做宣讀及講解,林保興親自在遺囑上簽名等語,有桃園地檢署99年他字第629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及現場圖可稽(見原審2卷49至58頁)。
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系爭遺囑與印鑑證明之林保興簽名,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取林保興於95年11月28日及97年4月2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書之申請書正本,經肉眼觀察與系爭遺囑上簽名在筆劃、力道及字型極為相符,無明顯差別,再佐以張素芬、巫士箕目睹陳欣佑律師依林保興口述內容製作系爭遺囑內容,經宣讀及講解後,交由林保興親自簽名,並非林玉森等2人所偽造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32442號、第32443號不起訴處分,林春蘭等4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76號處分書駁回,再聲請交付審判,最後經原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駁回等情(依序見原審1卷100至11
4、123至129頁)。是林春蘭等4人主張林玉森等2人偽造系爭遺囑云云,並無可取。至林春蘭等4人事後聲請調取上開偵查庭錄音光碟,勘驗偵訊筆錄與證人證述內容是否一致云云(見本院卷187頁反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⒉次查,證人張素芬於原審證稱:林保興當天早上8點來公司
找伊說要立遺囑,其他人先到陳欣佑律師事務所,伊最後才到,大家一起坐在2樓辦公桌,林保興向陳欣佑律師說有很多筆土地,陳欣佑律師應該事先擬稿,伊到時林保興在旁口述,陳欣佑律師已動筆,沒有注意寫了多少內容,伊印象中並沒有看過草稿,林保興口述遺囑時,巫士萁及陳欣佑律師全程在場,所有遺產分配內容都有聽到林保興口述,從口述遺囑到簽完名,大約2個小時。偵查時沒有問到林保興口述遺囑,所以伊也沒講。伊沒有印象當天有無提及除了兩名兒子外還有其他繼承人,伊也沒有問林保興,但伊知道他有女兒。當天林保興手上沒有拿資料,林保興邊講,陳欣佑律師邊寫。伊自行開車到場,巫士萁及林玉藤在樓下等,三人一同上樓。當天林保興早上8點來找伊,本來約下午,後來臨時改成早上,伊大約10點左右到場,見證及簽約過程大約2小時,林保興下午還來找伊等語(見原審2卷144至146頁)。證人巫士萁於原審證稱:伊當天在場聽林保興口述遺囑,陳欣佑律師邊寫,林保興手上沒有拿資料。張素芬是最後一個到,大家再一起上樓,陳欣佑律師進來後,林保興才開始口述遺囑到結束約2個多小時。伊忘記宣講過程有多久,大約到簽名的時候,伊老婆問林保興女兒部分怎麼辦,林保興說女兒沒有扶養及照顧他。伊在簽名前,還向林保興確認沒問題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2卷147至149頁)。雖證人陳欣佑、巫士箕、張素芬證陳部分細節未盡相符,惟考量系爭遺囑於96年6月27日製作,經過3年多於100年1月偵查庭作證後,再過2年6月,巫士箕及張素芬於102年4月至原審作證,記憶難免受時間影響而模糊,然其等就系爭遺囑係林保興指定見證人,並自行口述遺囑內容,使陳欣佑律師記錄、宣讀及講解,經林保興認可後,再由見證人與林保興簽名等要件,並無歧異之處,系爭遺囑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之遺囑。是林春蘭等4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要件為無效云云,殊無可取。
⒊基上,林春蘭等4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係屬偽造文件
或不符代筆遺囑要件,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先位聲明之事項(含追加、變更之訴)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林春蘭等4人主張對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款項行使扣減權云云,林玉森等2人則辯以編號24所示200萬元非屬遺產,另編號23、25所示款項已用以支付遺產費用等語。經查:
⒈再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判例可參。查附表編號24即林保興開設平鎮市農會定期存款200萬元,於其死亡前之98年10月13日轉入林玉森農會帳戶,有平鎮區農會106年4月26日桃平區農金字第1060001938號函暨存摺內容查詢、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可稽(見本院卷205至207頁)。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林保興於死亡2年前轉出該筆款項而認定為遺產乙節,固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見原審補字卷32至35頁),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不能據以將已贈與款項仍視為林保興之遺產。況林保興生前贈與林玉森200萬元,亦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前已敘明。是林春蘭等4人主張對200萬元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即無可取。
⒉第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23、25號所示林保興帳戶款項,在林保興死亡前1日即98年10月28日之餘額分別為415,768元、64,696元,共計480,464元等節,有存摺影本可參(依序見原審2卷32、30頁),復有平鎮區農會106年4月26日桃平區農金字第1060001938號函暨存摺內容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4月21日桃營字第1061800489號函暨存摺交易詳情可稽(見本院卷205至206、201至202頁)。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林保興遺產價額48,867,098元,業已繳清遺產稅2,064,036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見原審1卷226至229頁)。另林保興之喪葬費用共計802,803元(計算式:463,270+306,800+5,708+10,890+7,355+7,680+1,100=802,803),亦有松發葬儀社估價單、葬喪用品價單、估價單、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俊宏號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113至117頁)。雖林春蘭等4人爭執殯葬費用數額之真實性,然單以遺產稅數額已遠逾林保興上開帳戶款項480,464元,林春蘭等4人復未能提出支付繼承費用資料,用以駁斥林玉森等2人所辯繳納繼承費用有何不實之處,則林玉森等2人抗辯領取林保興帳戶款項480,464元,全數用以支付上開繼承費用,自屬可取。
⒊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帳戶款項,或為林保興生前贈與或林玉
森等2人用以支付繼承費用。是林春蘭等4人變更備位聲明⑷確認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款項(如有孳息,亦加計之)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㈣、末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⒈林保興預立系爭遺囑指定全部遺產由林玉森等2人繼承,有
系爭遺囑可參(見原審補字卷27至31頁)。惟林保興之繼承人共計9人,依民法第1141條及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林春蘭等4人對林保興遺產各有1/18特留分,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林春蘭等4人特留分權利,雖對侵害部分法無明文規定,然特留分目的在於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林春蘭等4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部分行使扣減權。查林玉森等2人執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系爭遺囑所載遺產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市○○路○○○號房屋部分,在林春蘭等4人起訴時業已滅失,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2日平地測字第1021000910號函可參(見原審2卷140頁),林春蘭等4人將該房屋剔除在遺產範圍(依序見原審2卷247至249頁、原審3卷3頁反面)。另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部分,業經林玉森等2人於103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鍾坤成乙節,有土地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3卷96、175至176頁),林春蘭等4人無從再向林玉森等2人行使該筆土地之扣減權。雖林春蘭等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本判決效力及於鍾坤成云云,惟按所謂訴訟標的之繼受人,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足當之,法院就該債權關係所為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僅受讓該權利標的物而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因林春蘭等4人對林玉森等2人依系爭遺囑繼承取得遺產,行使扣減權,係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然鍾坤成僅因買賣關係而受讓取得上開房屋,並未繼受扣減權之權利或義務,本判決既判力自不及於鍾坤成,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適格無涉。
⒉再按特留分之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
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行使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查林玉森等2人依系爭遺囑繼承取得林保興所遺全部遺產,各侵害林春蘭等4人1/18特留分,前已詳述。則林春蘭等4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後,林玉森等2人依系爭遺囑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所有權,以及取得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關於侵害林春蘭等4人各1/18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但因回復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上開遺產,則上訴人變更備位聲明⑴請求林玉森等2人塗銷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確認對於上開土地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以及原備位聲明⑶確認對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部分,均為有理由。但行使扣減權僅係回復特留分之繼承權,並無從請求林玉森等2人返還上開土地,則林春蘭等4人變更備位聲明⑴請求林玉森等2人回復登記及返還上開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林玉森等2人辯稱林保興配偶林王玉英已向各繼承人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春蘭等4人請求分配之比例不當云云(見本院卷256至257頁)。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縱認林王玉英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不影響林春蘭等4人對林玉森等2人繼承取得林保興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此敘明。
㈤、雖林春蘭等4人主張兩造處於爭訟狀態,避免林玉森等2人不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追加備位聲明⑵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林春蘭等4人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為證,追加備位聲明⑵請求林玉森等2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林春蘭等4人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⑵林玉森等2人塗銷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⑷確認林春蘭等4人就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各有1/9應繼分權利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林春蘭等4人另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備位聲明⑶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聲明⑴、⑵及⑷不應准許部分,為林春蘭等4人敗訴之判決;另就就備位聲明⑶應准許部分,為林春蘭等4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春蘭等4人及林玉森等2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林春蘭等4人在本院變更備位聲明⑴確認附表編1至18所示土地各有1/18特留分存在,及林玉森等2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林春蘭等4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⑶及備位聲明⑵協同辨理繼承登記;變更先位聲明⑸確認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款項各有1/9應繼分權利存在,備位聲明⑴其餘部分及備位聲明⑷確認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款項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林春蘭等4人之上訴(含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玉森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 備 註 ││號│ │ │ │├─┼─────────┼────────┼──────────────┤│1 │桃園市○鎮區○○段│林玉森、林玉藤公│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390-1號 ││ │290地號土地 │同共有1058/7876 │ │├─┼─────────┼────────┼──────────────┤│2 │同地段258地號土地 │同上 │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391-4號 │├─┼─────────┼────────┼──────────────┤│3 │同地段291地號土地 │同上 │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391-5號 ││ │ │ │ │├─┼─────────┼────────┼──────────────┤│4 │同地段295地號土地 │林玉森、林玉藤公│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391-10號││ │ │同共有799/2400 │ │├─┼─────────┼────────┼──────────────┤│5 │同地段259地號土地 │林玉森、林玉藤公│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391-16號││ │ │同共有1/3 │ │├─┼─────────┼────────┼──────────────┤│6 │同地段39地號土地 │同上 │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391-37號│├─┼─────────┼────────┼──────────────┤│7 │同地段28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林玉森、│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391-41號││ │ │林玉籐各1/2 │ │├─┼─────────┼────────┼──────────────┤│8 │同地段17地號土地 │林玉森、林玉藤公│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393-6號 ││ │ │同共有1058/7876 │ │├─┼─────────┼────────┼──────────────┤│9 │同地段267地號土地 │同上 │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393-7號 │├─┼─────────┼────────┼──────────────┤│10│同地段50地號土地 │同上 │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393-8號 │├─┼─────────┼────────┼──────────────┤│11│同地段18地號土地 │同上 │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393-9號 │├─┼─────────┼────────┼──────────────┤│12│同地段27地號土地 │同上 │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394-1號 │├─┼─────────┼────────┼──────────────┤│13│同地段189地號土地 │林玉森、林玉藤各│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04-1號 ││ │ │1/2 │ │├─┼─────────┼────────┼──────────────┤│14│同地段192地號土地 │同上 │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05號 │├─┼─────────┼────────┼──────────────┤│15│同地段194地號土地 │同上 │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06-1土 ││ │ │ │地(設定最高限額585萬元,見 ││ │ │ │原審3卷89頁) │├─┼─────────┼────────┼──────────────┤│16│同地段256地號土地 │林玉森、林玉藤公│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06-3土 ││ │ │同共有1058/7876 │地 │├─┼─────────┼────────┼──────────────┤│17│同地段253地號土地 │同上 │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06-4土 ││ │ │ │地 │├─┼─────────┼────────┼──────────────┤│18│同地段195地號土地 │林玉森、林玉藤公│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06-5土 ││ │ │同共有1/3 │地 │├─┼─────────┼────────┼──────────────┤│19│同地段196地號土地 │林玉森、林玉藤非│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06-1土 ││ │ │所有權人 │地(見原審3卷93頁) │├─┼─────────┼────────┼──────────────┤│20│桃園市○鎮區○○路│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4段40號1樓房屋 │ │ │├─┼─────────┼────────┼──────────────┤│21│桃園市○鎮區○○路│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4段81號2樓房屋 │ │ │├─┼─────────┼────────┼──────────────┤│22│桃園市○鎮區○○路│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4段88號房屋 │ │ │├─┼─────────┼────────┼──────────────┤│23│平鎮市農會金陵分部│ │ ││ │第0000000000000000│415,768元 │存款 ││ │號帳戶 │ │ │├─┼─────────┼────────┼──────────────┤│24│平鎮市農會定期存款│200萬元 │存款 │├─┼─────────┼────────┼──────────────┤│25│平鎮市金陵郵局第02│ │ ││ │000000000000帳戶 │64,696元 │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