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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家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宇綺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若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麗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下稱被繼承人)於96年1月3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同段66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住宅(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已侵害其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30,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30,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其上訴後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3樓即同段663建號建物於96年7月3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二第40頁)。經核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其在原審所為之起訴聲明,均係主張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已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僅由原係請求償還特留分部分之價額,變更聲明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依照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第二審自不得於准許變更之訴後,復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130,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此部分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為裁判,僅應專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林宇綺主張: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民國96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長女即伊、二妹即被上訴人林麗櫻及三妹即訴外人林○○共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特留分比例為8分之1;而上訴人之兄林有福前因重大侮辱被繼承人,已遭法院判決喪失繼承權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惟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載明系爭房地均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96年7月30日持往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顯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且伊並無任何法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並於上訴後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屢次對癌末之被繼承人咆哮爭財,態度惡劣,為財產無禮謾罵全家,被繼承人心寒至極,且其於婚姻中私交男友,拋夫棄子,致讓被繼承人在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以聲明書或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是上訴人之繼承權依法既已喪失,自無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上訴人前於96年間業經林○○告知而知悉系爭房地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且於97年8月7日表明其知悉系爭房地已於96年8月17日設定抵押權,可見上訴人於97年間即已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惟其迨於103年6月9日始起訴請求行使扣減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民國96年7月20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及3名子女即上訴人林宇綺、被上訴人林麗櫻、三妹林○○共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特留分比例為8分之1。另上訴人之兄林有福因重大侮辱被繼承人,已遭法院判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喪失繼承權確定在案,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士林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號、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2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56頁,原審卷第74、139-152頁)。

(二)被繼承人於96年7月20日繼承開始時所留之遺產,除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6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三層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遺產。又於96年7月20日繼承開始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67萬2,682元、系爭土地價值為1,137萬409元,系爭房地價值共計1,204萬3,091元,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異動清冊及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家調卷第13-15、18-19頁,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06-108頁、190頁、本院卷二第3-12頁)。

(三)被繼承人於96年1月3日書立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地全部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持公證遺囑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林○○曾於96年8月17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價值為9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0年10月12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系爭公證遺囑、異動清冊、登記謄本、遺囑繼承登記資料(見原審家調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13-14頁,本院卷二第3-12頁、第102-111頁)。

(四)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大德病房住院,嗣於95年12月18日出院;並於同日轉至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嗣於96年1月11日出院;又被繼承人於96年1月11日至96年2月6日再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96年2月14日至96年3月28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等情,有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154、195-25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而所謂侮辱,係指對被繼承人之人格加以毀損之謂。又上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

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故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應已喪失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8日所簽聲明書1件為證(下稱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第30頁)。而依系爭聲明書內容已記載「…我們林○○(Z000000000,以下簡稱甲方),林辜淑香(Z000000000,以下簡稱乙方),阮的長女林宇綺(Z000000000)原名林麗玉,平時不願陪父母看病,也不幫忙拿藥,又不扶養父母,且為了要奪財產,經常在我林○○及太太林辜淑香面前無禮謾罵,大聲嘶吼威嚇,長女麗玉常說:『狠,狠,你們有夠狠,屋應該都我的,不然我老的時候,要怎麼辦?』讓我們兩老夫妻經常半夜起來哭,心像刀仔割,非常艱苦。長女既不孝又刻薄。麗玉也曾說:『去看父母,我就不能賺錢,父母會拖垮我的經濟…』『死了就免擱開錢…』這種情形使我們兩位老的承受到精神上非常大的苦痛。麗玉在婚姻中離家,曾假藉我們兩老要供奉神位名義,強對小女○○索討錢財,甚至個人一些事件,讓阮兩老在精神上有很大的痛苦。二十年幾年前,我們已提供大部份資金買下屋給麗玉○○○○街十巷五弄二十二號三樓三分之一土地及建物,我林○○及林辜淑香共同聲明,死後不再給林宇綺任何一毛錢。…」等語。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庭訊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上「林辜淑香」之簽名係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之事實不加爭執,並陳述「簽名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又系爭聲明書確由被繼承人所親自簽名等情,亦經證人即見證人詹○○到庭供證:「(問:這份聲明書上的簽名,是你簽的嗎?)對。林媽媽住在榮總的安寧病房,我要去看她,我聽到裡面聲音很大聲,我就在外面等,後來我看到林麗玉走出去了,我才進去,林媽媽說很不好意思讓我看到這丟臉的事,叫我待久一點,做一點證明,就是要我證明聲明書上的事,說林麗玉(即上訴人)在吵錢的事,且她生病很少去看她,也不帶她去看病,她說本來就想請我幫她見證,剛好我來了,看到了,她就要我留久一點。」、「(問:這份聲明書如何做成?)林媽媽請林麗櫻出去,不知道林麗櫻去做什麼,後來林麗櫻回來,這份是林麗櫻去外面拿回來要給我寫的。我簽名時,林媽媽及林先生已經先簽好名了,當天在病房裡,有我、林媽媽、林爸爸及林麗櫻4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證人詹○○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2號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下稱另案)亦到庭供證:「(問:這份聲明書是你親字簽名的嗎?)是。(問:這份聲明書是何時作成的?)這是95年底的時候,我去榮總安寧病房看林辜淑香,那天我過去時,剛好兩造、林○○和林辜淑香都在病房裡面,我聽到裡面很大聲,好像是在吵,我覺得不好意思進去,我就先在外面等。」、「(問:這份聲明書怎麼來的?)…後來看到林○○、被上訴人在談事情,被上訴人就出去了,剩下我跟林○○、林辜淑香,林○○、林辜淑香就跟我聊一些事情,也有講關於上訴人的事情,好像有說上訴人有交男朋友,不顧先生、孩子,好像說她偷漢子,又不孝順他們,每次來就一直在吵,又對他們大聲咆哮,林○○、林辜淑香說已經有給上訴人○○房子的三分之一所有權,他們說這樣就夠了,其他財產就不再給她了,大概叫我作這些證明。」、「(問:後來是被上訴人帶著這份聲明書回來嗎?)過了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回來,就拿這份聲明書給林○○、林辜淑香,他們有看過,看一下,想了一下,我看林○○、林辜淑香有簽名,我最後一個簽的,我也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436頁),可見被繼承人確係在證人詹○○面前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等情非虛。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係爸爸在95年11月28日之前,自己就拿去打字行打好的,95年11月28日當天是爸爸、媽媽叫伊回民生西路住處拿來醫院的,是媽媽親自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等語大致相符,益見系爭聲明書確由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8日所親自簽名等情無誤。至上訴人嗣於105年4月25日庭訊時雖改口否認系爭聲明書上「林辜淑香」簽名為被繼承人所親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背面)。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僅係抗辯系爭聲明書內容非被繼承人所寫,不能認係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惟其就系爭聲明書上「林辜淑香」之簽名係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之事實不加爭執,即應視同自認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又本院另檢送系爭聲明書與系爭96年1月3日公證遺遺、95年4月1日公證租賃契約書等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聲明書上「林辜淑香」之簽名是否同為被繼承人所親簽,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5年6月16日函覆「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就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348頁),已難認系爭聲明書非被繼承人所親簽。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事後撤銷上開自認,難謂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系爭聲明書上「林辜淑香」之簽名應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聲明書內容為電腦繕打,與下方被繼承人簽名不同,可見該聲明書非被繼承人所親撰,可信性顯有疑義,且被繼承人當時為重病時期,足證該聲明書恐係有心人刻意製作而成云云。惟查,系爭聲明書既為被繼承人所親自簽名,如前所述,該紙聲明書係用以證明確為其本人之意思,並未限制需親自撰寫或繕打,而被繼承人既同意聲明書內容而簽名表明為其本人所為之聲明,縱其內容全部事先委由他人繕打,要難據此即認聲明書非被繼承人本人之真正意思。上訴人雖另主張被繼承人當時因病恐無正常意思能力書立系爭聲明書,惟依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表所載:被繼承人於96年2月17日當天有案小女(即林○○)陪伴,病人明顯情緒穩定,且可清楚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於96年1月3日所立系爭公證遺囑之真正,上訴人既認被繼承人於96年1月3日具有遺囑能力,則系爭聲明書之簽名係於96年1月3日簽立系爭公證遺囑之前所為,被繼承人於該段期間雖因病住院,但其在96年1月3日仍意識正常而可書立遺囑,要難認其先前於95年11月28日當時反無正常之意思能力,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8日當時因病而無正常意思能力書立系爭聲明書云云,即難採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8日下午3點多入住榮總

大德病房,惟其於95年11月28日當天並未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父親林○○亦未在場,更遑論其與林○○發生衝突,證人詹○○更不可能在場見證上述爭執情形云云。惟依卷附榮總大德病房入院同意書暨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係由兩造及三女林○○於95年11月27日所共同簽署,被繼承人始於翌日即95年11月28日入住榮總大德病房,是上訴人應已知曉被繼承人因癌末而於95年11月28日入住台北榮總安寧病房,則其入院當天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尚符常情。又依榮總家系圖記錄雖記載「案夫有憂鬱症,故未告知病人病況,且不知住安寧病房,子女皆清楚病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8頁),但此係表示被繼承人之子女不願林○○擔心,未詳細告知被繼承人之病情及其所住係安寧病房,非謂林○○並未在場。況上訴人就林○○於95年11月28日有在醫院乙事已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86頁),益見林○○於95年11月28日有陪同被繼承人前往醫院住院乙事非虛。另依95年11月28日榮總護理紀錄表雖僅記載「案女陪伴」,惟護理紀錄表係記載病患之身體照顧狀況及特殊事件,並非病房訪客紀錄,此觀臺北榮民總醫院已函復本院:根據11月28日之護理紀錄和病患生理問題護理紀錄表,並未記載是否有其他訪客前往探病(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榮總安寧大德病房護理紀錄未設親友探訪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之護理師張○○之line對話內容)。佐以林○○、被上訴人、林○○於00年0月00日到訪(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林辜淑香00年0月00日生日與林○○、被上訴人、林○○合照、第465頁之護理紀錄表),曹○○夫妻、黃○○探視林辜淑香(見本院卷一第466頁)、王○○前往安寧病房(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惟榮總其護理紀錄表均未記載等情,可見護理紀錄表確未逐一記載親友探訪之紀錄,自難以95年11月28日當天護理紀錄表作為上訴人未前往醫院之認定依據。

是95年11月28日護理記錄表固未記載林○○、上訴人、證人詹○○到訪,惟仍難以其未清楚記載上訴人、林○○或詹○○在場,遽認渠等當時並未在場。上訴人徒以上述護理紀錄表、家系圖為憑,主張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8日住院當天,上訴人、林○○、詹○○均未在場,進而指稱證人詹○○之證述不實云云,已難採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系爭聲明書或公證遺囑內

並未表明上訴人有何失權之記載,其上雖有「不給一毛錢」等語,亦僅係被繼承人表達財產分配事宜,難認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依被繼承人親簽之系爭聲明書內容已表明:「阮的長女林宇綺原名林麗玉,平時不願陪父母看病,也不幫忙拿藥,又不扶養父母,且為了要奪財產,經常在我林○○及太太林辜淑香逼前無禮謾罵,大聲嘶吼威嚇,長女麗玉常說:『狠,狠,你們有夠狠,屋應該都是我的,不然我老的時候,要怎麼辦?』讓我們兩老夫妻經常半夜起來哭,心像刀仔割,非常艱苦。長女既不孝又刻薄。麗玉也曾說:『去看父母,我就不能賺錢,父母會拖垮我的經濟…』『死了就免擱開錢…』這種情形使我們兩位老的承受到精神上非常大的苦痛。麗玉在婚姻中離家,曾假藉我們兩老要供奉神位名義,強對小女○○索討錢財,甚至個人一些事件,讓阮兩老在精神上有很大的痛苦。…我林○○及林辜淑香共同聲明,死後不再給林宇綺任何一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繼承人因上訴人平時常以「狠,狠,你們有夠狠」、「去看父母會拖垮她的經濟」、「死了就免擱開錢」等忤逆不孝之話語加以辱罵,致使身為母親之被繼承人倍感羞辱,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其死後不再給上訴人任何一毛錢,堪認被繼承人已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又證人詹○○亦證述:被繼承人有說以後的財產都不再給上訴人,伊認為系爭聲明書是被繼承人有表示遺產不要給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83-287頁),益徵被繼承人已因上訴人對其為重大侮辱虐待而生精神上之苦痛,已有剝奪上訴人繼承權之表示。再依被繼承人嗣於96年1月3日所立公證遺囑內容,確依系爭聲明書之意旨,將其全部遺產留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並未分配任何遺產予上訴人,可見其用詞雖無不得繼承或剝奪其繼承權之字眼,但仍堪認被繼承人確因上訴人對其有重大虐待侮辱而表示不欲讓上訴人繼承任何財產之意。故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系爭聲明書或公證遺囑或聲明書皆未為其失權之表示云云,即不足採。

⒌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並無感情不睦或有對其重大虐待

或侮辱之情事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已於系爭聲明書內表明上訴人平日不願陪伴母親看病,亦不盡扶養義務,為爭奪財產,對其有諸多言語謾罵、大聲威嚇,或未盡心奉養、照顧,反而以「死了就免擱花錢」等語橫加忤逆羞辱,致使癌末病重之被繼承人感到不堪,在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無誤。核與證人詹○○於原審證述:「林媽媽住在榮總的安寧病房,我去看她聽到裡面聲音很大聲,我就在外面等,後來我看到上訴人走出去了,我才進去,林媽媽說很不好意思讓我看到這丟臉的事,叫我待久一點,做一點證明,就是要我證明聲明書上的事。」、「林媽媽說上訴人不孝順,每次來都是要錢,她○○房子名下有3分之1是上訴人的,林媽媽說她之後的財產,都不再給上訴人了。」、「(問:林麗玉對林媽媽怎麼不孝,你知道嗎?)我有聽到上訴人在罵死掉了,就不用花到錢,前面在講錢的事,林媽媽抱怨林麗玉沒有來看她,來只是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3-287頁)。是證人詹○○既已親自聽聞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當天為財產與被繼承人大聲爭吵,並聽到上訴人以「死掉了,就不用花到錢」等語辱罵被繼承人。況衡情上訴人若非平日經常以上述用語忤逆謾罵父母,何以被繼承人夫妻事先所擬妥之聲明書內容,核與證人詹○○所現場聽聞之情節大致相符之可能,益見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應屬事實。再佐以被繼承人之三女林○○亦出具業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聲明切結認證書(見原審卷第126-135頁),其上略載「在96年1月初,媽媽在電話中告訴我,看到上訴人一時爭財,又不願照顧癌末的媽媽,態度好像外人一樣,對上訴人感到失望」、「我在95年10月13日回到台灣,就與被上訴人開始陪媽媽上榮總做檢查,在這段時間上訴人不但不陪父母看病拿藥,也完全沒有打理父母生活上任何需求,對重病的媽媽及年老父親完全沒有任何關心,年老父母傷心絕望,所以決定作聲明書」、「當95年10月起確定媽媽是肺癌,上訴人對待媽媽態度惡劣,為了爭產大吼大叫,上訴人經常說『狠,狠,你們有夠狠,現在不給我財產,不然我老的時候怎麼辦?』讓媽媽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一想到上訴人的行為,媽媽就不能安眠,時常傷心流淚」、「上訴人不負扶養責任,至今沒付住院費、醫療費等任何費用」等語,徵以林○○既為兩造之妹,與兩造俱為手足至親,應無虛捏事實故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益徵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非虛。堪認被上訴人所述被繼承人認為上訴人對其未盡孝道,反而只知要錢奪產,更經常以「死了就免擱開錢」等用語詛咒父母死亡,其忤逆不孝行為已使被繼承人在外人面前倍感羞辱、顏面無光,受有精神極大苦痛等情非虛。至上訴人雖以證人詹○○與被上訴人為高中同學,認其所為證詞偏頗不實,惟證人詹○○已陳明其先後擔任系爭聲明書或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均出於被繼承人本人之意思,且其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自難僅以其與被上訴人曾為高中同學,遽認其證述情節為不實。再衡情常情,父母對子女之付出都是無私無悔,往往疼愛子女勝過自已,如非子女之忤逆讓父母痛心疾首,傷心絕望到無以復加,父母少有表示剝奪子女繼承權之情。本件被繼承人先於95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聲明書,已痛心疾首表示不分給上訴人任何一毛錢,再於96年1月3日簽立公證遺囑時,仍未分配上訴人任何遺產,足見被繼承人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其意甚堅,非因細故或出於一時之情緒所為。再參酌被繼承人經濟狀況不差,且畢業於日本奈良育英女子高校(見原審卷第169頁),教育程度甚佳等情事,堪認上訴人所為對於被繼承人已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依客觀情狀觀之,應達於重大侮辱或虐待之程度。上訴人不自省其對待父母行為之不當,反指摘被繼承人不當剝奪其繼承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侮辱虐待之情事,已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平日未盡心奉養、照顧,且為爭產而常以「狠,狠,你們有夠狠,現在不給我財產,不然我老的時候怎麼辦?」、「死了就免擱花錢」等語忤逆羞辱被繼承人,致被繼承人感到不堪,在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認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依照上揭說明,上訴人應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洵堪認定。

⒍至上訴人雖稱其為至孝之人、隨側服侍,並無與被繼承人感

情不睦或有對其重大侮辱情事,並據提出母女合照(見原審卷第103、104、202、263-265頁)、訴外人林○○、楊慧敏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67、268頁)為佐證。惟查,上述合照僅其於95年12月12日及另一不詳日期之出遊照片,難認上訴人平日已盡扶養照顧被繼承人之責。又證人林○○固於另案證稱:上訴人經常帶被繼承人參加法鼓山活動,互動良好、很和樂等語(見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且林○○、楊慧敏出具聲明書略稱:法鼓山有大型活動,就看到上訴人帶父母共同參與,且其於95年12月18日陪同上訴人前往台北關渡醫院,看見母子二人感情和睦等語。然被繼承人為基督徒,並非信奉佛教,此觀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關渡醫院之病患資料表之宗教信仰欄即明,且在其上特別加註記載「因案長女(即上訴人)與個案不同宗教信仰,但討論後以個案宗教為主」(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則被繼承人與上訴人宗教信仰明顯不同,是否願意參加法鼓山之活動,實屬有疑。且證人林○○亦於另案證述:伊記不清楚被繼承人去參加過幾次法鼓山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故其主張此部分事實已難遽信。況依林○○、楊慧敏出具之聲明書,渠等2人平日並未與被繼承人或上訴人同住生活,僅於95年12月18日當天陪同上訴人前往台北關渡醫院探望被繼承人,自難依此證明上訴人平日隨側服侍被繼承人乙事為真正,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繼承人平日大多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而非上訴人,此觀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房護理紀錄、雙連安養中心社會工作個案紀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95-255頁、第385-387頁),且經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83-85、172-184頁)、尿片費(見原審卷第37-39頁)、自費養護契約(見原審卷第90-96頁)等件為證。並有三女林○○出具之聲明切結認證書可供參考(見原審卷第126-135頁)。反觀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有關支付被繼承人醫療養護或生活費用等相關單據,且其平時不願陪父母看病,也不幫忙拿藥,又不扶養父母等情,亦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抗辯其為至孝之人,經常隨侍在側,並未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云云,尚難採取。

⒎上訴人復主張其時常前往探望、照料被繼承人,母女兩人多

次相擁而泣,被繼承人表示諒解上訴人,並表達「自己非常愛他,且親吻大女兒」,因認被繼承人事後已宥恕上訴人,應無喪失繼承權云云,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12月4日安寧療護照顧紀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紀錄係護理師依林○○之表示而為紀錄,並非護理師親眼所見等語。查上述95年12月4日照顧紀錄固記載:「據案女(小女兒)表示:②12/3與案長女和解(原本關係較差,大女兒認為病人偏心,病人則對大女兒表達自己非常愛她,且親吻大女兒」等語。惟依林○○出具之聲明切結認證書所載「第②款內容是我林○○為求家庭和樂,不願家醜外揚,而應付護理師所作表示,事實上媽媽並沒有和關係差的大女兒和解,也沒有說到原諒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是護理師既未親眼目睹被繼承人與上訴人和解並親吻上訴人,已難依其記載之照顧記錄內容,逕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且上開照顧紀錄至多僅可認被繼承人仍深愛上訴人,惟喪失繼承權後所為「宥恕」,自應對喪失繼承權乙事為之,而非僅為情感上之宥恕。被繼承人既於95年11月28日在聲明書中表示死後不再給上訴人一毛錢之意思,事後縱於同年12月4日於情感上表明仍深愛上訴人,但其對於不讓上訴人繼承遺產一事,則未作任何變更之表示,此觀被繼承人於96年1月3日所立公證遺囑,仍未分配任何遺產予上訴人即明,自難依此認定被繼承人對於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乙事已為宥恕之表示,是上訴人主張此情,亦不足採。

⒏從而,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

被繼承人以系爭聲明書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已喪失繼承權,已非遺產繼承人,自無民法第1223條所定之特留分可言,事屬明確。

(二)上訴人既已喪失繼承權,已非繼承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0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是故,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⒉查被繼承人於96年1月3日書立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地全部指

定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已於96年7月30日持公證遺囑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公證遺囑、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清冊、遺囑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家調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13-14頁,本院卷二第3-12頁、第102-111頁)。被繼承人既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全部或一部,則其將系爭房地全部指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核此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應屬有效。至上訴人雖以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其特留分,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聲明求為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云云。惟上訴人既對於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有重大侮辱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以系爭聲明書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已喪失繼承權,已非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自無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本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子女依法得否代位繼承,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乏其據;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予採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起之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撤回,訴訟繫屬歸於消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更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扣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