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林廷機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陳奕勳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光娥被 上訴 人 林則權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廷昇
陸廖菊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廖寅文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經查,林廷機、林光娥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廖寅文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無效,備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其二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林廷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下稱其為上訴人),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林光娥,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以下稱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廷昇、陸廖菊枝(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被上訴人林則權(以下以姓名稱之)及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廖寅文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廖寅文曾向上訴人表示身後財產一切由子女自行協商,不立遺囑,林則權所提出之廖寅文系爭遺囑,從未提示予各繼承人,遺囑之筆跡與廖寅文之筆跡又不相符,並非真正。又廖寅文生前將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前段、地下室及2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出租與訴外人羅世昌,另將臺北市○○區○○路○○○號1樓後段及4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出租與訴外人陳世旭,前者自97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月13日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68萬6,000元,後者自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及99年2月份之租金,計87萬元(以下合稱系爭租金),均經林則權收取後未返還予廖寅文,廖寅文對林則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除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外,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債權亦屬廖寅文之遺產,應全部予以分割。爰以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倘系爭遺囑有效,則以備位之訴求為就廖寅文所遺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按各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關於附表一、二所示遺產部分判決分割,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改判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改判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廖寅文遺產應分割如各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林則權則以:系爭遺囑業經民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符合自書遺囑要件,又經鑑定人陳虎生鑑定字跡確為廖寅文親筆書寫,自屬真正。又系爭租金係廖寅文交代林則權代為收取,部分票款作為廖寅文日常生活開銷,部分票款存入廖寅文帳戶,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租金係林則權私自取領,而未交付予廖寅文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廷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民間公證屬商業行為,其公證過程多處不合情理,合理懷疑其正當性及公證性,林則權以詐術騙取伊簽認遺囑真偽,伊一時衝動為求兄弟和睦,隔日已告知不得提出為證,林則權卻仍提出,可見其心虛,林則權已受有多年遺產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陸廖菊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廖寅文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
㈡系爭租金支票係林則權存入自己帳戶兌現。
㈢兩造不爭執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
2.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除編號第13項「保管箱財產」變價分割外,其餘以原物分配。
3.上訴人代墊廖寅文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房屋租賃所得稅、喪葬費、醫藥費、全體繼承人辦理國稅局退還溢繳遺產稅事務律師費,共計50萬9,924 元,先以附表二編號1 帳戶存款對上訴人清償後,再行分割。
4.附表二第13項「保管箱財產」之內容物以100 年5 月6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所示物品為準。
六、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請求之爭點:系爭遺囑是否廖寅文親自書寫而符合自書
遺囑之要件?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非廖寅文親自書寫,不符自書遺囑要件等語,為林則權所否認,辯稱系爭遺囑係廖寅文於公證人前親自書寫等語。本件兩造均同意系爭遺囑之性質並非公證遺囑(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故其是否合法生效,應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自書遺囑要件。經查:
1.訴外人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經廖寅文於95年10月12日請求就系爭遺囑為公證,製有95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41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遺囑公證書)記載:一、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自書遺囑。二、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因年事已高,欲就身後遺產分配事宜請求公證。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本公證人探詢請求人之真意,並說明法律上之效果及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請求人表示瞭解。三、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據請求人自書遺囑意旨如附件,並由立遺囑人記明年月日且親自簽名,爰依民法第1190條及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公證,並以系爭遺囑為公證書附件(見本院卷㈠第68、69頁)。就廖寅文依民法第1190條自書系爭遺囑之事實,已記載甚詳。陳建源並於原審證稱:系爭遺囑是廖寅文親自書寫,當時意識清楚,伊告知遺囑有侵害特留分問題,但是廖寅文還是要這樣立下遺囑,伊才會註記,伊感覺廖寅文對於兒子林則權於其生病時之照顧滿感動的,所以立下遺囑,廖寅文並沒有受到脅迫的感覺。在公證前也確認過人別及相關身分文件,如果是跟財產有關,會確認這些遺產為被繼承人所有,如果是不動產,會要求提供土地或是建物謄本,伊對於財產文件僅作書面審查。未用複寫紙是因老人家沒有那個力氣,寫完後有確認檢查,公證書附件視同公證書一部分,自書遺囑既然公證,當然也是公證書的一部分,廖寅文親自書寫完後影印,然後請廖寅文在每份遺囑上親自簽名,所以每份簽名不會完全一模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 、186 頁) 。再於本院證稱:
系爭遺囑係當事人在伊面前書寫,本件公證書是以例稿處理,已記載實際體驗情形,並未欠缺。系爭遺囑並無塗改或無法瞭解意思之情形,也不會因為未使用複寫而用影印就使原本失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益徵系爭遺囑確係廖寅文於證人陳建源面前親自書寫。次觀諸系爭遺囑中僅臺北地方法「院」、立遺「囑」人廖寅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
1 「2 」日等3 字之筆畫略有凌亂或加重,惟無塗去後改寫致無法辨識原本字跡之情形,即無註明塗改之必要。系爭遺囑已堪認與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相符。上訴人另質疑系爭遺囑公證書之公證請求書僅經廖寅文蓋章、未經廖寅文簽名、公證書正本僅蓋有公證人簽名章、未經公證人親自簽名、未使在場人簽名、公證書未逐頁編號等情,不論是否影響上開公證書推定真正之法律效力,依上開陳建源證詞及其製作文書互核相符以觀,已足以證明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故此部分有關系爭遺囑公證書是否違反公證法規定之抗辯核與系爭遺囑之效力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2.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請鑑定人陳虎生就系爭遺囑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原本、正本(即原本之影本,但由立遺囑人另行簽名)上廖寅文之簽名真正為鑑定,其筆跡鑑定結論意旨略以:系爭遺囑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原本、正本上「廖寅文」之簽名均為同一人筆跡。且與送鑑資料中 95 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 0359 號公證書原本(下稱 95 年租約公證書)及授權書原本、廖寅文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欄「廖寅文」簽名為同一人所寫。惟與送鑑資料中中華民國護照內頁、渡航證明書內頁、原法院 83 年度公字第 40605 號公證卷宗內文件(含公證書及附件租約,下稱 83 年租約公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當事人欄及結婚日期欄及離婚協議書上「廖寅文」簽名,非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筆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 180 至219 頁)。依此鑑定意見,系爭遺囑與系爭遺囑公證書上「廖寅文」簽名均為同一人筆跡,此與前開證人陳建源所證其於公證程序中親見廖寅文書寫系爭遺囑等情恰可呼應。
3.至於上訴人辯稱:95 年租約公證書所載承租人林勝峰陳稱該次辦理公證時廖寅文並未簽名,該公證書上「廖寅文」並非廖寅文親自簽名;而廖寅文離婚當時,有可能委由他人辦理,則系爭遺囑上「廖寅文」簽名經鑑定與此部分簽名為同一人筆跡,仍不可認為係廖寅文親簽。又中華民國護照、渡航證明書均為公文書,內頁「廖寅文」簽名推定為真正;83年租約公證書依當時有效之公證法,應推定為廖寅文親簽;離婚協議書為廖寅文親簽,為林則權所不否認,然系爭遺囑上「廖寅文」簽名經鑑定與此部分簽名非同一人筆跡,故可認定非廖寅文親簽等語。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林勝峰錄影逐字稿記載林勝峰陳稱:95年租約
公證時林則權、林媽媽(即廖寅文)均有在場,其未見廖寅文在場簽名,但不知公證書上「廖寅文」之簽名是何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號),惟因簽署姓名僅為片刻之事,林勝峰於漫長公證程序中並無可能始終將注意力集中於廖寅文及該份公證書,而從未遺漏廖寅文任何舉措,故其所稱未見廖寅文簽名,尚無從證明該簽名非廖寅文筆跡。況廖寅文本人在場,公證書簽名欄復載明應由在場人承認無誤後簽名,又豈有由他人代廖寅文簽名之可能及必要?上訴人辯稱此公證書上並非廖寅文本人筆跡,系爭遺囑上「廖寅文」簽名經鑑定與此簽名為同一人筆跡,不可認為係廖寅文親簽云云,自無可採。
⑵其次,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簽名欄乃核發護照後由持有人自行
簽名,並非公務員所製作,自無推定真正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亦未提出日本國渡航證明書內頁必由本人於公務員面前親自簽名之規定,或足以證明確係廖寅文本人親自簽名之證據,則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確為廖寅文筆跡,系爭遺囑上「廖寅文」簽名經鑑定與此簽名非同一人筆跡,則可認定非廖寅文親簽云云,亦無可採。
⑶再者,依前開說明,83年租約公證書上「廖寅文」簽名依法
推定為真正,林則權所辯由其前妻林梨宏所簽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遽採。惟衡諸常情,83年與95年相距達12年之久,漫長12年歲月中廖寅文之筆跡難以維持不變,是否仍能經鑑定為同一人之筆跡,實屬可疑,此由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原審要求提供「95年間」(即系爭遺囑製作年份)不爭執之廖寅文親書筆跡作為筆跡鑑定對照一節(見原審卷㈢第
196 頁),適足印證筆跡年份就鑑定實務確有影響。復觀諸陳虎生筆跡鑑定書中,針對筆跡製作時期差距,是否可能影響鑑定結果一節並無任何著墨,則其鑑定83年租約公證書上「廖寅文」簽名與系爭遺囑上「廖寅文」簽名非同一人筆跡,尚不足確認系爭遺囑上「廖寅文」簽名非廖寅文親簽。
⑷末以,離婚登記申請書中「離婚當事人欄」、「戶長姓名」
欄均係資料記載,無關填寫人之意思表示,本無由當事人親自填寫之必要,然下方「申請人簽章欄」,係當事人確認申請之意思,於申辦離婚登記時,自以親自簽名為原則,故該文件中應僅「申請人簽章欄」中「廖寅文」可確認為其親自書寫。是以,系爭遺囑上「廖寅文」簽名經鑑定與此簽名係同一人筆跡,應可認定屬廖寅文親簽。上訴人辯稱可能係他人代辦離婚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另離婚協議書上「廖寅文」之簽名經肉眼辨識與離婚登記申請書當事人欄之簽名大不相同,已難認為同一人之筆跡,縱認為廖寅文親簽,因其簽名日期為68年間,與系爭遺囑日期相距近27年,與前述83年租約公證書情形類似,鑑定意見指此簽名與系爭遺囑上「廖寅文」簽名非同一人筆跡,仍不足確認系爭遺囑上「廖寅文」簽名非廖寅文親簽。
4.基上事證,足認系爭遺囑為廖寅文所親自書寫,且無增減、塗改,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無效,為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某不詳養女口吻書寫之文書(見本院卷㈠第93頁),主張此非廖寅文所寫,但與系爭遺囑筆跡相近,請求鑑定二者筆跡是否同一人所為一節,因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該文書究為何人所寫,則其主張該文件非廖寅文之筆跡即屬片面臆測,而其主張送鑑定之前提既不存在,自無將此文書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爰就備位請求之爭點論述如下: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遭林則權擅自兌現取用,廖寅文對林則權有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應由林則權返還予遺產後,併為分割,是否有理由?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受益人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支票由林則權存入自己帳戶兌現一節,為林則權所不否認,惟辯稱:所有租金都是按照廖寅文生前交代所收取,部分票款作為廖寅文日常生活開銷,部分存入廖寅文帳戶等語。由林則權上開抗辯,對照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租金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54 至172 頁),可知系爭租金支票乃林則權向承租人收取後直接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廖寅文未參與此部分租金支票取得、票款兌現之任何環節,故林則權取得此部分租金,並非基於廖寅文之給付行為,應定性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再揆諸系爭租金流動之外觀,本應屬於廖寅文所有之系爭租金支票,由林則權取得,又於林則權帳戶兌現,致林則權受有取得票款之利益,相對而言,原應歸屬於廖寅文之租金權益即受有侵害,屬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林則權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惟林則權就其受廖寅文授權取得系爭租金支票,及經廖寅文同意存入自己帳戶兌現等情,均無任何舉證,其所辯難認屬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廖寅文對於林則權具有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廖寅文遺產範圍,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所指自原審民事備位聲明準備程序㈠狀送達日(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廖寅文死亡後發生,非屬遺產範圍,附此敘明。
七、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
1 。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廖寅文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兩造本得依應繼分比例各繼承5 分之1 ,因廖寅文以系爭遺囑表明所有遺產由林則權1 人繼承,關於違反特留分部分無效,依上開規定,兩造就遺產繼承比例即應如附表四所示。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兩造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兩造就附表一、二所列遺產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部分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為分割方法為妥適,另考量附表三遺產之性質屬金錢給付,上訴人主張依附表四比例分配,亦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尚非有據,不能准許。備位請求就廖寅文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分割如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僅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廖寅文所遺不動產┌──┬──────────────────────┬─────────┬─────────┬──────┐│編號│財產名稱 │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額 │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元)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26,754,000 │變價後,兩造│├──┼──────────────────────┼─────────┼─────────┤按附表四所示││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10,000分之3,750 │16,131,750 │比例分配價金│├──┼──────────────────────┼─────────┼─────────┤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4分之3 │40,593,031 │ │├──┼──────────────────────┼─────────┼─────────┤ ││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485,280 │ │├──┼──────────────────────┼─────────┼─────────┤ ││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101,160 │ │├──┼──────────────────────┼─────────┼─────────┤ ││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565,920 │ │├──┼──────────────────────┼─────────┼─────────┤ ││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08,000 │ │├──┼──────────────────────┼─────────┼─────────┤ ││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040,400 │ │├──┼──────────────────────┼─────────┼─────────┤ ││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405,360 │ │├──┼──────────────────────┼─────────┼─────────┤ ││1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48,960 │ │├──┼──────────────────────┼─────────┼─────────┤ ││1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69,840 │ │├──┼──────────────────────┼─────────┼─────────┤ ││1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33,120 │ │├──┼──────────────────────┼─────────┼─────────┤ ││1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77,840 │ │├──┼──────────────────────┼─────────┼─────────┤ ││1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104,760 │ │├──┼──────────────────────┼─────────┼─────────┤ ││1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279,360 │ │├──┼──────────────────────┼─────────┼─────────┤ ││1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644,480 │ │├──┼──────────────────────┼─────────┼─────────┤ ││1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57,600 │ │├──┼──────────────────────┼─────────┼─────────┤ ││1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167,760 │ │├──┼──────────────────────┼─────────┼─────────┤ ││1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226,800 │ │├──┼──────────────────────┼─────────┼─────────┤ ││2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143,280 │ │├──┼──────────────────────┼─────────┼─────────┤ ││2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237,600 │ │├──┼──────────────────────┼─────────┼─────────┤ ││2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527,040 │ │├──┼──────────────────────┼─────────┼─────────┤ ││2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1,695,240 │ │├──┼──────────────────────┼─────────┼─────────┤ ││2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258,480 │ │├──┼──────────────────────┼─────────┼─────────┤ ││2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197,360 │ │├──┼──────────────────────┼─────────┼─────────┤ ││2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200,960 │ │├──┼──────────────────────┼─────────┼─────────┤ ││2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28,880 │ │├──┼──────────────────────┼─────────┼─────────┤ ││2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270,720 │ │├──┼──────────────────────┼─────────┼─────────┤ ││2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230,400 │ │├──┼──────────────────────┼─────────┼─────────┤ ││3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488,880 │ │├──┼──────────────────────┼─────────┼─────────┤ ││3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223,200 │ │├──┼──────────────────────┼─────────┼─────────┤ ││3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41,760 │ │├──┼──────────────────────┼─────────┼─────────┤ ││3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429,480 │ │├──┼──────────────────────┼─────────┼─────────┤ ││3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29,600 │ │├──┼──────────────────────┼─────────┼─────────┤ ││3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45,360 │ │├──┼──────────────────────┼─────────┼─────────┤ ││3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77,840 │ │├──┼──────────────────────┼─────────┼─────────┤ ││3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267,840 │ │├──┼──────────────────────┼─────────┼─────────┤ ││3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516,960 │ │├──┼──────────────────────┼─────────┼─────────┤ ││3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830,880 │ │├──┼──────────────────────┼─────────┼─────────┤ ││4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649,440 │ │├──┼──────────────────────┼─────────┼─────────┤ ││4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307,440 │ │├──┼──────────────────────┼─────────┼─────────┤ ││4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08,000 │ │├──┼──────────────────────┼─────────┼─────────┤ ││4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81,360 │ │├──┼──────────────────────┼─────────┼─────────┤ ││4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04,400 │ │├──┼──────────────────────┼─────────┼─────────┤ ││4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分之1 │251,280 │ │├──┼──────────────────────┼─────────┼─────────┤ ││4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439,920 │ │├──┼──────────────────────┼─────────┼─────────┤ ││4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306,080 │ │├──┼──────────────────────┼─────────┼─────────┤ ││4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6分之1 │170,040 │ │├──┼──────────────────────┼─────────┼─────────┤ ││4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6分之1 │20,520 │ │├──┼──────────────────────┼─────────┼─────────┤ ││5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6分之1 │12,600 │ │├──┼──────────────────────┼─────────┼─────────┤ ││5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6,752,880 │ │├──┼──────────────────────┼─────────┼─────────┤ ││5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648,080 │ │├──┼──────────────────────┼─────────┼─────────┤ ││5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183,680 │ │├──┼──────────────────────┼─────────┼─────────┤ ││5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751,040 │ │├──┼──────────────────────┼─────────┼─────────┤ ││5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75,680 │ │├──┼──────────────────────┼─────────┼─────────┤ ││5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266,400 │ │├──┼──────────────────────┼─────────┼─────────┤ ││5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995,040 │ │├──┼──────────────────────┼─────────┼─────────┤ ││5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39,680 │ │├──┼──────────────────────┼─────────┼─────────┤ ││5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08,000 │ │├──┼──────────────────────┼─────────┼─────────┤ ││6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254,880 │ │├──┼──────────────────────┼─────────┼─────────┤ ││6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492,480 │ │├──┼──────────────────────┼─────────┼─────────┤ ││6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781,920 │ │├──┼──────────────────────┼─────────┼─────────┤ ││6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951,840 │ │├──┼──────────────────────┼─────────┼─────────┤ ││6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61,200 │ │├──┼──────────────────────┼─────────┼─────────┤ ││6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44,640 │ │├──┼──────────────────────┼─────────┼─────────┤ ││6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313,920 │ │├──┼──────────────────────┼─────────┼─────────┤ ││6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771,840 │ │├──┼──────────────────────┼─────────┼─────────┤ ││6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167,760 │ │├──┼──────────────────────┼─────────┼─────────┤ ││6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387,360 │ │├──┼──────────────────────┼─────────┼─────────┤ ││7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6,404,020 │ │├──┼──────────────────────┼─────────┼─────────┤ ││7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21,436,963 │ │├──┼──────────────────────┼─────────┼─────────┤ ││7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 │均60,200 │ ││ │(即臺北市○○區○○○路○段○號、7號) │ 全部 │ │ │├──┼──────────────────────┼─────────┼─────────┤ ││7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 │478,800 │ ││ │(即臺北市○○區○○街○○號1樓) │ 全部 │ │ │├──┼──────────────────────┼─────────┼─────────┤ ││7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 │444,600 │ ││ │(即臺北市○○區○○街○○號5樓) │ 全部 │ │ │├──┼──────────────────────┼─────────┼─────────┤ ││7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 │306,900 │ ││ │(即臺北市○○區○○街○○號地下樓) │ 全部 │ │ │├──┼──────────────────────┼─────────┼─────────┤ ││7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 │190,400 │ ││ │(即臺北市○○區○○路○○○號1樓) │ 全部 │ │ │├──┼──────────────────────┼─────────┼─────────┤ ││7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 │221,700 │ ││ │(即臺北市○○區○○路○○○號2樓) │ 全部 │ │ │├──┼──────────────────────┼─────────┼─────────┤ ││7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 │190,000 │ ││ │(即臺北市○○區○○路○○○號4樓) │ 全部 │ │ │├──┼──────────────────────┼─────────┼─────────┤ ││79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 │640,100 │ ││ │(即新北市○○區○○路○○○號) │ 全部 │ │ │└──┴──────────────────────┴─────────┴─────────┴──────┘附表二:廖寅文所遺動產┌──┬───────────────────┬──────────┬────────┐│編號│ 財產名稱 │ 金額 │分割方法 │├──┼───────────────────┼──────────┼────────┤│1 │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款 │ 新臺幣75,386,454元 │先將新臺幣 50 萬││ │ (帳號:000000000000) │ (及其孳息) │9,924 元返還予林││ │ │ │廷機後,其餘存款││ │ │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 │ │ │示之比例分配 │├──┼───────────────────┼──────────┼────────┤│2 │ 中華郵政臺北古亭郵局帳戶 │ 新臺幣904,515元 │兩造按附表四所示││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及其孳息) │之比例分配 │├──┼───────────────────┼──────────┤ ││3 │ 中華郵政臺北古亭郵局所有其他帳戶 │ 新臺幣1,255,144元 │ ││ │ │(及其孳息) │ │├──┼───────────────────┼──────────┤ ││4 │ 中華郵政所有劃撥帳戶 │ 新臺幣8,333元 │ ││ │ │(及其孳息) │ │├──┼───────────────────┼──────────┤ ││5 │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 新臺幣1,052,499元 │ ││ │ 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及利息 │(及其孳息) │ │├──┼───────────────────┼──────────┤ ││6 │ 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 新臺幣17,248,302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及其孳息) │ │├──┼───────────────────┼──────────┤ ││7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華簡易型分行 │ 新臺幣4,499,827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及其孳息) │ │├──┼───────────────────┼──────────┤ ││8 │ 台新銀行古亭分行 │ 新臺幣1,79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及其孳息) │ │├──┼───────────────────┼──────────┤ ││9 │ 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美金帳戶 │ 美金148,054.58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 │ (及其孳息) │ │├──┼───────────────────┼──────────┤ ││10 │ 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美金帳戶 │ 美金5,587.53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及其孳息) │ │├──┼───────────────────┼──────────┤ ││11 │ 台新銀行古亭分行美金 │ 美金40.9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及利息 │ (及其孳息) │ │├──┼───────────────────┼──────────┤ ││12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 新臺幣30,000元 │ ││ │ 編號第0112項所指之現金 │ (及其孳息) │ ││ │ │ │ │├──┼───────────────────┼──────────┼────────┤│13 │ 保管箱財產: │ │變價後兩造按附表││ │ ①金條5台兩4條 │新臺幣1,011,992元 │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 ②1.28公克金手鍊1條 │新臺幣29,068元 │價金 ││ │ ③美金1,000元 │新臺幣29,115元 │ ││ │ ④日幣16.9元 │新臺幣6元 │ ││ │ ⑤臺幣1.5元 │新臺幣1元 │ ││ │ ⑥玉鐲子1個 │新臺幣3,000元 │ │└──┴───────────────────┴──────────┴────────┘附表三:
┌──┬─────────────────┬─────────┐│編號│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廖寅文對林則權之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 │1,686,000 元 │比例分配 │├──┼─────────────────┤ ││2 │廖寅文對林則權之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 ││ │870,000 元。 │ │└──┴─────────────────┴─────────┘附表四:
┌────────┬───────┐│繼承人 │ 特留分比例 │├────────┼───────┤│林則權 │ 6/10 │├────────┼───────┤│林光娥 │ 1/10 │├────────┼───────┤│林廷昇 │ 1/10 │├────────┼───────┤│林廷機 │ 1/10 │├────────┼───────┤│陸廖菊枝 │ 1/10 │└────────┴───────┘